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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9 號、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 「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得知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忠公司)負責人 黃明元、黃獻震父子2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號(起訴書原載太明路成豐巷6之3號,應予更正)之廠 房(下稱上址廠房)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各別起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 欽,再透過李瑞欽僱請不知情之永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冠 鈞,由黃冠鈞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駕駛夾子車,隨同黃 俊程前往上址廠房後,由黃俊程指示張菘原將上址廠房內置 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450公斤,夾至該夾子車上,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450公斤,得手後, 旋由不知情之張菘原以該夾子車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700元,經李瑞欽當場交付黃 俊程收受。 ㈡黃俊程為掩飾其竊盜犯行,特於106年1月中旬,刻意與台忠 公司之職員謝馨聯繫,佯稱欲承租上址廠房,謝馨遂徵詢台 忠公司負責人黃明元之意見,黃明元乃委託友人吳丞璿與黃 俊程聯繫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廠房瞭解現況。 而黃俊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1月17日上午,再次委請不知情之李瑞欽,由李瑞欽僱 請不知情之黃冠鈞,由黃冠鈞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駕駛 夾子車前往上址廠房,將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 共計7,380公斤,夾至該夾子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架 、鐵製品等共計7,380公斤得手,而黃俊程則於106年1月1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與受 台忠公司及黃明元委託、代表台忠公司之謝馨就上址廠房其 中B棟1、2樓及中庭部分簽訂租約,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 並繳交保證金2,000元。黃獻震因經黃明元告知上址廠房將 要出租,乃於106年1月17日上午,由其經營之三英有限公司 員工曾勇程陪同前往上址廠房,欲整理上址廠房內之物品時 ,發現張菘原所駕駛至上址廠房之上開夾子車上有原放置在 上址廠房之鐵架、鐵製品,黃獻震乃通知黃明元上址廠房遭 竊並報警處理,黃明元即緊急通知謝馨終止簽約,經警通知 「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及「永鑫資源回收場」 黃冠鈞到場說明,並取得「德億資源回收場」106年1月13日 之磅單,而循線查獲。之後,謝馨乃將上開保證金2,000元 寄還與黃俊程。 二、黃俊程於106年9月12日上午5時41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見袁承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自行車停 在附近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 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行駛,竊取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騎 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袁承志於106年9月12日上午7時 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黃俊程,而黃俊程於106年9月15日晚間經警通 知到案後,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尋 獲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袁承志)。 三、案經黃獻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俊 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於106年1 月13日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 廠房載運鐵架、廢鐵共計8,450公斤;及於106年1月17日委 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載運 鐵架、廢鐵共計7,380公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上開時 間、地點,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我是經過黃明元、謝馨、吳丞璿的同意,且我沒有拿到錢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借,不是偷,我要騎都可以騎走 ,且我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86頁)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忠公司負責人黃明元於偵 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台忠公司員工 謝馨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①106偵5519卷)第14頁〉、 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56、5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吳丞璿於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 第93至95、11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震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8、 9頁);證人曾勇程於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61、62、 11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證人即德 億泰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瑞欽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 15、16頁)、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78、79頁)、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永鑫資源回收廠負 責人黃冠鈞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13頁)、偵查(見 ①106偵5519卷第78、79頁);證人即永鑫資源回收廠員工 張菘原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時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台忠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①106偵5519卷第12、17頁)、上址廠房照 片、上開夾子車在上址廠房之現場照片(見①106偵5519卷 第18至21頁)、德億泰資源回收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①106偵5519卷第22頁)、106年1月13日變賣金額單據 (見①106偵5519卷第23、24頁)、106年1月17日變賣金額 單據照片(見①106偵5519卷第25頁)、告訴人黃獻震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7 頁)、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8頁)、台忠公司及黃明元出具 委託謝馨之委託書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9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9-39頁)、證人吳丞 璿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06偵5519 卷第98至100、121至123頁)、證人吳丞璿提出之手機訊息 截圖(見①106偵5519卷第101、102、124至135頁)、證人 吳丞璿所提出其拍攝之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①106偵5519卷第103頁)、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丞璿手機 內有關前揭其拍攝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日期為 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等情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 180頁)在卷可證。 ⒉經查: ⑴證人黃明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並無碰過面,亦無通過 任何電話,是公司員工謝馨與被告接洽。我請朋友吳丞璿於 簽約前一天帶被告到上址廠房指明哪些地方可以用,哪些地 方不能用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93、94頁)。 ⑵證人謝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打電話到 辦公司表示要租上址廠房,我接電話後向黃明元回報,黃明 元則請吳丞璿帶被告去看上址廠房。我和被告於106年1月17 日就上址廠房其中B棟1、2樓及中庭部分正在簽訂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被告並無詢問過我上址廠房 內之物品、廢鐵等如何處理,我也從來沒有同意過被告處理 ,亦無提及被告可以於106年2月1日之前先進入上址廠房整 理現場,106年1月17日當天正在簽訂上開租約時,有人打電 話給黃明元表示上址廠房遭竊,黃明元立刻打電話給我,叫 我終止和被告簽約,我就向被告表示廠房暫時不能出租給他 ,並將租約收回,廠房、鑰匙都沒有交給被告,且之後幾天 ,我有寄還被告保證金2,000元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14 、56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⑶證人吳丞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3日或14日接到黃 明元通知要帶被告去看上址廠房,我和被告係約106年1月16 日去看上址廠房,我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第一次看 到被告,我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因我要拍照傳給黃明元看 ,此係黃明元要求的,我於該日上午10時6分許,將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於當天帶看的過程中,廠房已經有遭竊 的痕跡,但我不知道是誰竊盜,我有拍照傳給黃明元看,而 我有向被告說明黃明元允許的租賃範圍是哪些,但未允許被 告動任何東西,被告當下有提及廠房有很多東西很新很值錢 ,但我說要經過黃明元同意才能處理,我並沒有同意或表示 被告可以處理廠房內的物品、廢鐵。黃明元不曾透過我轉達 被告可否先去清理廠房之事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66至168、179、180頁)。 ⑷復有證人吳丞璿提出其於106年1月13日與黃明元對話提及將 於106年1月16日星期一與被告前往上址廠房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06偵5519卷第98至100、121至123 頁)、證人吳丞璿所提出其拍攝之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吳丞璿手機內有關前揭其拍攝被告黃俊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之日期,確實為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證。 ⑸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6年1月16日第一次見到吳 丞璿,當時有拿身分證給吳丞璿拍照。我是請吳丞璿轉知黃 明元,我沒有和黃明元直接談到清理現場的事。我和黃獻震 不認識,沒有和黃獻震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181頁)。 ⑹基上可知,證人黃明元已明確證述其並無和被告直接聯繫過 。而證人謝馨、吳丞璿均已明確證稱並無同意被告處理上址 廠房內之物品、廢鐵,且被告亦自承其沒有和黃明元直接談 到清理現場的事。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始第一次見到吳丞 璿而一同至上址廠房瞭解現況,卻於106年1月13日即委請李 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指示將 張菘原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夾至該夾子車上後 ,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尚 在與代表台忠公司之謝馨就上址廠房其中B棟1、2樓及中庭 部分簽訂租約,且租期係自106年2月1日起,卻於106年1月 17日上午已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 上址廠房,由張菘原將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夾 至該夾子車上,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7日 ,均係未經過上址廠房之管領權人、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 震同意,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上址廠房內之鐵架、鐵製品。被 告辯稱係經過黃明元、謝馨、吳丞璿之同意而載運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106年1月13 日所賣得之50,700元已當場交給被告等語(見①106偵5519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6、177頁),核之證人張菘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3日在上址廠房載完鐵架、鐵製品後 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給李瑞欽時,被告有一起去德億泰 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之德億泰資源回 收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下午有 前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之情(見①106偵5519卷第22頁)。 則既係被告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於106年1月13 日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載運鐵架、鐵製品,且被告於張菘 原將該鐵架、鐵製品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亦在德 億泰資源回收場,則李瑞欽證稱:其將該50,700元當場交給 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17頁),實不足採。 ⒋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 7,380公斤,業經警當場查獲,嗣係經告訴人黃獻震自行將 該已被夾至夾子車上之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變賣給德億 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得款44,280元則係李瑞欽交與 曾勇程轉交給黃獻震之情,已據證人黃獻震於警詢(見① 106偵5519卷第8頁);證人曾勇程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 173、174頁);證人李瑞欽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7頁 )時證述明確,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明元、黃獻震到庭作證, 欲請黃明元證明其丟了什麼東西及欲請黃獻震證明載去賣的 東西是否很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84頁)。惟查,被 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 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袁承志於警詢〈見臺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388號(下稱②106偵27388卷)第 11、12頁〉證述明確,復有106年9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見②106偵27388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② 106偵27388卷第16至20頁)、竊盜案現場及行駛路線圖(見 ②106偵27388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②106偵27388卷第1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見②106偵27388卷第30、31頁)在卷可證。 ⒉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 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 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 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 6100號判決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 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 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 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 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 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 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 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 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 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被害人袁承志,亦沒有 得到被害人袁承志之同意就騎走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可見,本件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 有人般使用上開機車,則自被告開始騎用上開機車之時起, 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之被告係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上開機車,之後係將之棄置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實難認有有將上開機車 歸還被害人袁承志之意。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機車,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借 用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 均利用不知情之李瑞欽、黃冠鈞、張菘原竊取上開物品,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以一行為 同時竊取告訴人黃獻震、被害人黃明元2人所有之財物,各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坦承 犯行,惟之後卻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黃獻震 、被害人黃明元、袁承志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尋獲並已發還如被害人袁承志;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係經警 當場查獲,該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所變賣之款項44,280 元,係李瑞欽交與曾勇程轉交給黃獻震之情,且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 450公斤,被告已於106年1月13日,將之以50,700元之價格 販賣給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業如前述 ,則變賣所得50,7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 ,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獻震、被害人黃明元,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 380公斤,業經警當場查獲,嗣係經告訴人黃獻震自行將之 變賣給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業如前述,則此部 分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380公斤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黃獻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被告帶同警 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袁承志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機 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承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鐵│ │ │一、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製品等共計捌仟肆佰伍拾公斤│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變得之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 │ │ │算壹日。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㈡│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 │ │ │一、㈡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㈢│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 │ │ │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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