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9
號、第2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
「罪刑」欄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㈠「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程得知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忠公司)負責人
黃明元、黃獻震父子2人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號(
起訴書原載太明路成豐巷6之3號,應予更正)之廠
房(下稱上址廠房)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各別起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年1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
欽,再透過李瑞欽僱請不知情之永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冠
鈞,由黃冠鈞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駕駛夾子車,隨同黃
俊程前往上址廠房後,由黃俊程指示張菘原將上址廠房內置
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450公斤,夾至該夾子車上,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450公斤,得手後,
旋由不知情之張菘原以該夾子車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販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700元,經李瑞欽當場交付黃
俊程收受。
㈡黃俊程為掩飾其竊盜
犯行,特於106年1月中旬,刻意與台忠
公司之職員謝馨聯繫,佯稱欲承租上址廠房,謝馨遂徵詢台
忠公司負責人黃明元之意見,黃明元
乃委託友人吳丞璿與黃
俊程聯繫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廠房瞭解現況。
而黃俊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1月17日上午,再次委請不知情之李瑞欽,由李瑞欽僱
請不知情之黃冠鈞,由黃冠鈞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張菘原駕駛
夾子車前往上址廠房,將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
共計7,380公斤,夾至該夾子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架
、鐵製品等共計7,380公斤得手,而黃俊程則於106年1月17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與受
台忠公司及黃明元委託、代表台忠公司之謝馨就上址廠房其
中B棟1、2樓及中庭部分簽訂租約,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
並繳交保證金2,000元。黃獻震因經黃明元告知上址廠房將
要出租,乃於106年1月17日上午,由其經營之三英有限公司
員工曾勇程陪同前往上址廠房,欲整理上址廠房內之物品時
,發現張菘原所駕駛至上址廠房之上開夾子車上有原放置在
上址廠房之鐵架、鐵製品,黃獻震乃通知黃明元上址廠房遭
竊並報警處理,黃明元即緊急通知謝馨終止簽約,經警通知
「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及「永鑫資源回收場」
黃冠鈞到場說明,並取得「德億資源回收場」106年1月13日
之磅單,而循線查獲。之後,謝馨乃將上開保證金2,000元
寄還與黃俊程。
二、黃俊程於106年9月12日上午5時41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見袁承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自行車停
在附近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
之電門開關並發動後行駛,竊取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騎
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袁承志於106年9月12日上午7時
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黃俊程,而黃俊程於106年9月15日晚間經警通
知到案後,偕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尋
獲上開機車(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袁承志)。
三、案經黃獻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俊
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於106年1
月13日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
廠房載運鐵架、廢鐵共計8,450公斤;及於106年1月17日委
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載運
鐵架、廢鐵共計7,380公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上開時
間、地點,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我是經過黃明元、謝馨、吳丞璿的同意,且我沒有拿到錢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是借,不是偷,我要騎都可以騎走
,且我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86頁)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台忠公司負責人黃明元於偵
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台忠公司員工
謝馨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①106偵5519卷)第14頁〉、
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56、57頁)、本院審理(見本院
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吳丞璿於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
第93至95、11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6至168、179
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獻震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8、
9頁);證人曾勇程於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61、62、
11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證人即德
億泰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李瑞欽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
15、16頁)、偵查(見①106偵5519卷第78、79頁)、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永鑫資源回收廠負
責人黃冠鈞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13頁)、偵查(見
①106偵5519卷第78、79頁);證人即永鑫資源回收廠員工
張菘原於警詢(見①106偵5519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時陳述、證述明確,並有台忠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①106偵5519卷第12、17頁)、上址廠房照
片、上開夾子車在上址廠房之現場照片(見①106偵5519卷
第18至21頁)、德億泰資源回收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①106偵5519卷第22頁)、106年1月13日變賣金額單據
(見①106偵5519卷第23、24頁)、106年1月17日變賣金額
單據照片(見①106偵5519卷第25頁)、
告訴人黃獻震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7
頁)、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8頁)、台忠公司及黃明元出具
委託謝馨之委託書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9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29-39頁)、證人吳丞
璿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06偵5519
卷第98至100、121至123頁)、證人吳丞璿提出之手機訊息
截圖(見①106偵5519卷第101、102、124至135頁)、證人
吳丞璿所提出其拍攝之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①106偵5519卷第103頁)、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吳丞璿手機
內有關前揭其拍攝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日期為
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
等情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
180頁)在卷
可證。
⒉經查:
⑴證人黃明元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並無碰過面,亦無通過
任何電話,是公司員工謝馨與被告接洽。我請朋友吳丞璿於
簽約前一天帶被告到上址廠房指明哪些地方可以用,哪些地
方不能用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93、94頁)。
⑵證人謝馨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打電話到
辦公司表示要租上址廠房,我接電話後向黃明元回報,黃明
元則請吳丞璿帶被告去看上址廠房。我和被告於106年1月17
日就上址廠房其中B棟1、2樓及中庭部分正在簽訂租約,約
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被告並無詢問過我上址廠房
內之物品、廢鐵等如何處理,我也從來沒有同意過被告處理
,亦無提及被告可以於106年2月1日之前先進入上址廠房整
理現場,106年1月17日當天正在簽訂上開租約時,有人打電
話給黃明元表示上址廠房遭竊,黃明元立刻打電話給我,叫
我終止和被告簽約,我就向被告表示廠房暫時不能出租給他
,並將租約收回,廠房、鑰匙都沒有交給被告,且之後幾天
,我有寄還被告保證金2,000元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14
、56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⑶證人吳丞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13日或14日接到黃
明元通知要帶被告去看上址廠房,我和被告係約106年1月16
日去看上址廠房,我於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第一次看
到被告,我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因我要拍照傳給黃明元看
,此係黃明元要求的,我於該日上午10時6分許,將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於當天帶看的過程中,廠房已經有遭竊
的痕跡,但我不知道是誰竊盜,我有拍照傳給黃明元看,而
我有向被告說明黃明元允許的租賃範圍是哪些,但未允許被
告動任何東西,被告當下有提及廠房有很多東西很新很值錢
,但我說要經過黃明元同意才能處理,我並沒有同意或表示
被告可以處理廠房內的物品、廢鐵。黃明元不曾透過我轉達
被告可否先去清理廠房之事等語(見①106偵5519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66至168、179、180頁)。
⑷復有證人吳丞璿提出其於106年1月13日與黃明元對話提及將
於106年1月16日星期一與被告前往上址廠房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06偵5519卷第98至100、121至123
頁)、證人吳丞璿所提出其拍攝之被告黃俊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見①106偵5519卷第103頁)在卷
可參。而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吳丞璿手機內有關前揭其拍攝被告黃俊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之日期,確實為106年1月16日上午10時6分許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證。
⑸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6年1月16日第一次見到吳
丞璿,當時有拿身分證給吳丞璿拍照。我是請吳丞璿轉知黃
明元,我沒有和黃明元直接談到清理現場的事。我和黃獻震
不認識,沒有和黃獻震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181頁)。
⑹基上可知,證人黃明元已明確證述其並無和被告直接聯繫過
。而證人謝馨、吳丞璿均已明確證稱並無同意被告處理上址
廠房內之物品、廢鐵,且被告亦
自承其沒有和黃明元直接談
到清理現場的事。則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始第一次見到吳丞
璿而一同至上址廠房瞭解現況,卻於106年1月13日即委請李
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指示將
張菘原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夾至該夾子車上後
,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尚
在與代表台忠公司之謝馨就上址廠房其中B棟1、2樓及中庭
部分簽訂租約,且租期係自106年2月1日起,卻於106年1月
17日上午已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駕駛夾子車至
上址廠房,由張菘原將上址廠房內置放之鐵架、鐵製品等夾
至該夾子車上,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7日
,均係未經過上址廠房之管領權人、所有權人黃明元、黃獻
震同意,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上址廠房內之鐵架、鐵製品。被
告辯稱係經過黃明元、謝馨、吳丞璿之同意而載運云云,顯
係事後
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證人李瑞欽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106年1月13
日所賣得之50,700元已當場交給被告等語(見①106偵5519
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6、177頁),核之證人張菘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3日在上址廠房載完鐵架、鐵製品後
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給李瑞欽時,被告有一起去德億泰
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參之德億泰資源回
收廠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下午有
前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之情(見①106偵5519卷第22頁)。
則既係被告委請李瑞欽僱請黃冠鈞指派張菘原於106年1月13
日駕駛夾子車至上址廠房載運鐵架、鐵製品,且被告於張菘
原將該鐵架、鐵製品載往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亦在德
億泰資源回收場,則李瑞欽證稱:其將該50,700元當場交給
被告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到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17頁),實不足採。
⒋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
7,380公斤,業經警當場查獲,嗣係經告訴人黃獻震自行將
該已被夾至夾子車上之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變賣給德億
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得款44,280元則係李瑞欽交與
曾勇程轉交給黃獻震之情,已據證人黃獻震於警詢(見①
106偵5519卷第8頁);證人曾勇程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
173、174頁);證人李瑞欽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7頁
)時證述明確,併此敘明。
⒌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
洵堪認定,皆
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黃明元、黃獻震到庭作證,
欲請黃明元證明其丟了什麼東西及欲請黃獻震證明載去賣的
東西是否很重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81、184頁)。惟查,被
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
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袁承志於警詢〈見臺
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388號(下稱②106偵27388卷)第
11、12頁〉證述明確,復有106年9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書(
見②106偵27388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②
106偵27388卷第16至20頁)、竊盜案現場及行駛路線圖(見
②106偵27388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②106偵27388卷第1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
鑑定書(見②106偵27388卷第30、31頁)在卷可證。
⒉而按
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
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
到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
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
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
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
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
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
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
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
,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
竊盜罪為
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
6100號判決
參照)。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
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
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
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
原
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
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
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
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
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
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
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
,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
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被害人袁承志,亦沒有
得到被害人袁承志之同意就騎走上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可見,本件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如同所
有人般使用上開機車,則自被告開始騎用上開機車之時起,
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上開機車之支配狀況而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復參之被告係於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上開機車,之後係將之棄置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實難認有有將上開機車
歸還被害人袁承志之意。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上開機車,
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借
用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
均利用不知情之李瑞欽、黃冠鈞、張菘原竊取上開物品,均
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以一行為
同時竊取告訴人黃獻震、被害人黃明元2人所有之財物,各
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坦承
犯行,惟之後卻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黃獻震
、被害人黃明元、袁承志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尋獲並已發還如被害人袁承志;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係經警
當場查獲,該鐵架、鐵製品7,380公斤所變賣之款項44,280
元,係李瑞欽交與曾勇程轉交給黃獻震之情,且兼衡被告之
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罪所得鐵架、鐵製品等共計8,
450公斤,被告已於106年1月13日,將之以50,700元之價格
販賣給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業如前述
,則變賣所得50,7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
,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獻震、被害人黃明元,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
380公斤,業經警當場查獲,嗣係經告訴人黃獻震自行將之
變賣給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瑞欽,業如前述,則此部
分之鐵架、鐵製品等共計7,380公斤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黃獻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上開機車1臺,業經被告帶同警
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袁承志之情,有如前述,足認上開機
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袁承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鐵│
│ │一、㈠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製品等共計捌仟肆佰伍拾公斤│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變得之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
│ │ │算壹日。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㈡│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 │
│ │一、㈡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㈢│犯罪事實│黃俊程犯竊盜罪,處有│ │
│ │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