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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4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上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黃柏憲之租屋處)前,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 1 支發動電門,竊取黃柏憲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歐歐二輪股份有限公司,市價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黃柏憲於同日上午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 市○○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尋獲該機車。 ㈡蔡依恬受黃柏憲之託將上開警方尋獲發還之機車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號(親親戲院樓下7-11超商)前,蔡文林因 知悉黃柏憲時常將機車停放親親戲院附近,復於106 年8 月 13日上午行經該處時,於同日上午6 時31分許,以上開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蔡依恬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1日上午6 時50分許,蔡文林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上開鑰匙1 支。 二、案經黃柏憲、蔡依恬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文林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 、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其所有扣案之鑰匙 1 支發動電門,而將告訴人黃柏憲所承租使用之上開機車騎 走,嗣為警尋獲並發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之前與告訴人黃柏憲同住在黃柏憲位在漢口路之租屋 處,雙方就有聲明可以共用機車,伊於106 年8 月13日騎走 機車前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柏憲,伊有說一週後還車,告 訴人黃柏憲也有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告訴人蔡依恬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6 年7 月7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動機車/ 自行車短期租賃契約(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1993號刑案 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 頁、第5 至8 頁、第11至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6 年8 月21日職 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106 年8 月13日6 時38分至39分行經公 正路、公益路155 巷口、中美街299 巷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機車MJJ-2965號、鑰匙1 支照片(見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643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 1 頁、第8 至13頁、第15頁、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4312 號卷第22至2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84473號鑑定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106 年度偵字第23477 號卷第20至28頁、第38頁)在卷及鑰 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應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6 年8 月 13日竊取上開機車,且稱:伊於106 年8 月13日當時有打電 話給告訴人黃柏憲,但他都沒有接,伊就逕自將機車騎走了 ,沒有經過告訴人黃柏憲之同意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本院改辯稱有經過告訴人黃柏憲同意方騎走 機車一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與 告訴人黃柏憲同住期間,雙方有聲明共用上開機車一詞,然 與告訴人黃柏憲證稱:被告並非與伊同住在伊漢口路之租屋 處,是被告當下沒有地方住,曾經來借住幾天而已,況且伊 從來沒有要借機車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打鑰匙給被告,被告 係用竊盜方式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不符,且若渠等 係共用上開機車,被告第一次騎走機車供己使用,將機車停 放在臺中市○○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嗣為警尋獲時,倘上 開機車確為渠等共用,被告發現上開機車不見,豈有不報警 處理或電聯告訴人黃柏憲之理,被告雖又辯稱:其有打電話 給告訴人黃柏憲,但他都不接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 ,倘其所辯為真,渠等所共用之機車在其使用持有中無端遺 失,其聯絡不上告訴人黃柏憲竟又不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 違,益徵其所辯並非屬實。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黃柏憲要 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他抄伊的錢,沒辦法還,那時他就說機 車伊先拿去騎,伊跟黃柏憲說還沒還錢之前,機車都先讓伊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惟倘確有 此事,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上情,且證人即告 訴人黃柏憲亦證稱:被告所述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雖正確 ,但借錢與本件竊取機車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 面),被告此部份所辯亦與被告所辯其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柏 憲借用機車不合,且若渠等間確有此項約定,被告豈有再行 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柏憲借用機車之必要,由此顯見被告辯稱 其與告訴人黃柏憲有財務糾紛,告訴人黃柏憲同意其使用機 車至還錢為止一節,乃犯後編纂之詞,亦難採信。被告雖又 辯稱:其若非借用機車,豈有可能持有該機車之備用鑰匙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6 年7 月上旬向告訴 人黃柏憲借用機車,告訴人黃柏憲請其去打一把一樣的備用 鑰匙使用,伊於106 年7 月中旬還車時,忘記歸還備用鑰匙 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然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騎走上 開機車後並未歸還告訴人黃柏憲,而係於106 年8 月10日經 警方查獲,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憲 亦證稱:伊沒有答應借車,也沒有交鑰匙給被告,伊之前曾 有請被告幫伊騎機車到指定地點時,可能被告有偷複製鑰匙 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23477 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8頁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再者,倘若被告係向告訴人黃 柏憲借用機車使用,大可連鑰匙一併借用,於還車時一併歸 還鑰匙即可,並無花費金錢複製鑰匙之必要,顯見被告以其 持有鑰匙1 支,而推論其係借用機車一節,並非有據,亦難 憑採。是以,雖被告係在何時地如何取得扣案鑰匙一節,尚 乏積極證據認定之,惟尚難以被告持有扣案鑰匙,即認定告 訴人黃柏憲已同意其騎走機車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乃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 次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 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竊取告訴人黃柏憲 所承租之上開機車供己使用,且第一次竊取為警尋獲後,竟 又再度竊取該車使用,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曾有準強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 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供本案 2 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既已經警尋獲並發還,自無須再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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