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柏彥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見陳清富位在臺
中市○○區○○路○○○ ○○ 號住處屋內無人,認為有機可乘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踰越屬於安
全設備之1 樓後院圍牆,並自同屬安全設備之2 樓未上鎖窗
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清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提電腦2
台、NIKON 相機5 台、NIKON 鏡頭4 顆、閃光燈2 顆、土地
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各1 張、戶口名簿1 本及上開光學產品
之部分保證書( 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 等
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 、4 、8 、9 之NIKO
N 相機持往臺中市○區○○路○○○ 號NOVA資訊廣場,以39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年喬有限公司店員王則翔,得款
供己花用殆盡。
嗣陳清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8 之NIKON 鏡頭1 顆( 已發還) 。
二、案經陳清富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郭柏彥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7頁至反面),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陳清富及證人王則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6 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 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
頁)、買賣契約書、被告郭柏彥證件影本(警卷第20頁)、
佳鑫相機攝影器材行保證書、三豐量販店保證書、NIKON 相
機保證書影本(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告訴人前開住處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
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
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
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
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18 號
判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
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告訴人心
理恐懼,再衡酌被告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
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性質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並未發還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
號2 、4 、8 、9 所示之物雖經變賣予證人王則翔,然因與
其他非本案竊得之物品一同變賣,致無從認定其個別犯罪所
得,業經證人王則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故
逕以原物沒收,
附此敘明。
2.又附表編號8 所示鏡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
可參(警卷第18頁),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
3.末查,土地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各1 張、戶口名簿1 本及如
附表所示光學產品之保證書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
已丟棄等語(警卷第4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現仍
存在,均應認已滅失,加以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並無實際
財產上之價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廠牌型號規格及序號 │保證書 │價值 │變賣金額 │
├──┼─────────────┼───────┼────┼─────────┤
│ 01 │NIKON廠牌FE100型號相機1臺 │三豐量販店保證│36,000元│ │
│ │(序號:0000000) │書(警卷第21頁│ │ │
│ │ │) │ │ │
├──┼─────────────┼───────┼────┼─────────┤
│ 02 │NIKON廠牌F3型號相機1臺 │ │8,000元 │編號02、04、08、09│
│ │(序號:0000000) │ │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03 │NIKON廠牌FE型號相機1臺 │佳鑫相機攝影器│6,000元 │ │
│ │(序號:0000000) │材行保證書(警│ │ │
│ │ │卷第21頁) │ │ │
├──┼─────────────┼───────┼────┼─────────┤
│ 04 │NIKON廠牌FM2型號相機1臺 │ │5,000元 │編號02、04、08、09│
│ │(序號:0000000) │ │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05 │NIKON廠牌D7型號相機1臺 │ │45,000元│ │
│ │(序號:不詳) │ │ │ │
├──┼─────────────┼───────┼────┼─────────┤
│ 06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 │70,000元│ │
│ │300mm /f2.8)1顆 │ │ │ │
│ │(序號:不詳) │ │ │ │
├──┼─────────────┼───────┼────┼─────────┤
│ 07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NIKON原廠保證 │56,000元│ │
│ │70-200mm /f2.8)1顆 │書(警卷第22頁│ │ │
│ │(序號:0000000) │) │ │ │
├──┼─────────────┼───────┼────┼─────────┤
│ 08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NIKON原廠保證 │12,000元│編號02、04、08、09│
│ │50mm /f1.2)1顆 │書(警卷第22頁│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序號:225500)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已發還告訴人陳清富】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09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 │5,000元 │編號02、04、08、09│
│ │28mm /f2.8)1顆 │ │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序號:616108)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10 │NIKON廠牌SB800型號閃光燈1 │NIKON原廠保證 │12,000元│ │
│ │顆 │書(警卷第22頁│ │ │
│ │(序號:0000000) │) │ │ │
├──┼─────────────┼───────┼────┼─────────┤
│ 11 │NIKON廠牌SB10型號閃光燈1顆│ │6,000元 │ │
│ │(序號:不詳) │ │ │ │
├──┼─────────────┼───────┼────┼─────────┤
│ 12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 │ │30,000元│ │
│ │ │ │ │ │
├──┼─────────────┴───────┴────┴─────────┤
│備註│被告郭柏彥僅持上開編號02、04、08、09號物品至NOVA資訊廣場變賣與證人王則翔│
│ │,且與另一「非」本案告訴人陳清富遭竊之ZENITAR廠牌相機鏡頭(規格:16mm/f2│
│ │.8、序號15089L1)1顆,5項物品共計變賣3,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