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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柏彥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晚間8 時許,見陳清富位在臺 中市○○區○○路○○○ ○○ 號住處屋內無人,認為有機可乘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屬於安 全設備之1 樓後院圍牆,並自同屬安全設備之2 樓未上鎖窗 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清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提電腦2 台、NIKON 相機5 台、NIKON 鏡頭4 顆、閃光燈2 顆、土地 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各1 張、戶口名簿1 本及上開光學產品 之部分保證書( 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9萬1000元) 等 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附表編號2 、4 、8 、9 之NIKO N 相機持往臺中市○區○○路○○○ 號NOVA資訊廣場,以39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年喬有限公司店員王則翔,得款 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清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8 之NIKON 鏡頭1 顆( 已發還) 。 二、案經陳清富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郭柏彥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7頁至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清富及證人王則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 卷第6 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 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 頁)、買賣契約書、被告郭柏彥證件影本(警卷第20頁)、 佳鑫相機攝影器材行保證書、三豐量販店保證書、NIKON 相 機保證書影本(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告訴人前開住處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 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 與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此 部分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18 號判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 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告訴人心 理恐懼,再衡酌被告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性質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物並未發還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 號2 、4 、8 、9 所示之物雖經變賣予證人王則翔,然因與 其他非本案竊得之物品一同變賣,致無從認定其個別犯罪所 得,業經證人王則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故 逕以原物沒收,附此敘明。 2.又附表編號8 所示鏡頭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 3.末查,土地權狀、房屋使用執照各1 張、戶口名簿1 本及如 附表所示光學產品之保證書等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 已丟棄等語(警卷第4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現仍 存在,均應認已滅失,加以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並無實際 財產上之價值,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物品廠牌型號規格及序號 │保證書 │價值 │變賣金額 │ ├──┼─────────────┼───────┼────┼─────────┤ │ 01 │NIKON廠牌FE100型號相機1臺 │三豐量販店保證│36,000元│ │ │ │(序號:0000000) │書(警卷第21頁│ │ │ │ │ │) │ │ │ ├──┼─────────────┼───────┼────┼─────────┤ │ 02 │NIKON廠牌F3型號相機1臺 │ │8,000元 │編號02、04、08、09│ │ │(序號:0000000) │ │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03 │NIKON廠牌FE型號相機1臺 │佳鑫相機攝影器│6,000元 │ │ │ │(序號:0000000) │材行保證書(警│ │ │ │ │ │卷第21頁) │ │ │ ├──┼─────────────┼───────┼────┼─────────┤ │ 04 │NIKON廠牌FM2型號相機1臺 │ │5,000元 │編號02、04、08、09│ │ │(序號:0000000) │ │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05 │NIKON廠牌D7型號相機1臺 │ │45,000元│ │ │ │(序號:不詳) │ │ │ │ ├──┼─────────────┼───────┼────┼─────────┤ │ 06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 │70,000元│ │ │ │300mm /f2.8)1顆 │ │ │ │ │ │(序號:不詳) │ │ │ │ ├──┼─────────────┼───────┼────┼─────────┤ │ 07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NIKON原廠保證 │56,000元│ │ │ │70-200mm /f2.8)1顆 │書(警卷第22頁│ │ │ │ │(序號:0000000) │) │ │ │ ├──┼─────────────┼───────┼────┼─────────┤ │ 08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NIKON原廠保證 │12,000元│編號02、04、08、09│ │ │50mm /f1.2)1顆 │書(警卷第22頁│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序號:225500)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已發還告訴人陳清富】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09 │NIKON廠牌相機鏡頭(規格: │ │5,000元 │編號02、04、08、09│ │ │28mm /f2.8)1顆 │ │ │及另一非本案遭竊之│ │ │(序號:616108) │ │ │鏡頭合計變賣3,900 │ │ │ │ │ │元(參警卷第20頁之│ │ │ │ │ │買賣契約書) │ ├──┼─────────────┼───────┼────┼─────────┤ │ 10 │NIKON廠牌SB800型號閃光燈1 │NIKON原廠保證 │12,000元│ │ │ │顆 │書(警卷第22頁│ │ │ │ │(序號:0000000) │) │ │ │ ├──┼─────────────┼───────┼────┼─────────┤ │ 11 │NIKON廠牌SB10型號閃光燈1顆│ │6,000元 │ │ │ │(序號:不詳) │ │ │ │ ├──┼─────────────┼───────┼────┼─────────┤ │ 12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2台 │ │30,000元│ │ │ │ │ │ │ │ ├──┼─────────────┴───────┴────┴─────────┤ │備註│被告郭柏彥僅持上開編號02、04、08、09號物品至NOVA資訊廣場變賣與證人王則翔│ │ │,且與另一「非」本案告訴人陳清富遭竊之ZENITAR廠牌相機鏡頭(規格:16mm/f2│ │ │.8、序號15089L1)1顆,5項物品共計變賣3,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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