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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萬柒 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三叔公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外貿部業務經理,負責接洽 國內、外客戶、商品推銷等業務,其中址設臺中市○○區○ ○路○○○ 號1 、2 樓「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公 司)亦為許家榮所負責之三叔公公司客戶。許家榮明知三 叔公公司並無向成品公司商借人民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向 成品公司管理部副理林翊庭佯稱:三叔公公司欲在大陸地區 購買生產機械設備,需向成品公司借人民幣用以付款,且未 及償還之借款可以成品公司應付之貨款抵銷云云,並多次以 通訊軟體傳送機械設備相片予林翊庭,致林翊庭因而陷於錯 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許 家榮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人民幣494萬元)。 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許家榮未依約還款且失聯,經成 品公司向三叔公公司聯繫查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成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許家榮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 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告訴人成品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合計人民幣494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並未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告訴人因 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而委由伊進行地下匯兌云云。 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翊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告訴人成品公司管理部主管,因告訴人代理三叔 公公司產品而認識被告,包含下訂單、客訴、聯繫客戶、開 發新產品等相關業務往來都是透過被告為聯繫窗口,於103 年1 月間,被告表示三叔公公司在桃園有設立新廠,需要添 購生產機器,所以要向告訴人借人民幣,不過被告不是一次 性的表示要借多少錢,而是想到就會問伊有沒有多少人民幣 可以借,當時因為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業務配合密切,且就 三叔公公司部分營業額佔告訴人營業額比例越來越高,被告 又表示借款可以扣抵告訴人應付的貨款,告訴人一直以為就 是借款給三叔公公司,所以陸續匯了好幾次借款,且告訴人 會計與三叔公公司會計聯繫結果確實也都可扣抵貨款,是直 到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失聯,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聯繫結 果,才知道告訴人被騙了,因為如果是被告個人要借款,告 訴人是不可能會借給被告的,且告訴人支付三叔公公司貨款 都是以新臺幣月結支付,並不會以人民幣支付,而告訴人雖 然會幫三叔公公司代墊在大陸地區參展費用,但頻率不高, 費用也不多,且因告訴人也會參展,所以還是可以跟被告所 稱的借款區隔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他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 11至16、33至3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偵查卷三第49 至51頁、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核與證人即三叔公公司董 事長陳美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三叔公公司的 通路公司,被告則是全權負責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 推廣,三叔公公司與告訴人間都是隔月初結算帳單後,於隔 月底由告訴人匯款新臺幣到三叔公公司指定新臺幣帳戶以支 付前一月款項,但不曾向告訴人借款過,因三叔公公司借款 都是與銀行配合,伊於警詢中曾提到會由告訴人代墊在大陸 地區參展費用,但這部分業務都是由被告處理,有無代墊及 代墊金額其實也都是依照被告回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7 至123頁);及證人即三叔公公司會計黃錦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三叔公公司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也不曾向其他客 戶周轉,開發新產品所需的機器設備也都是向日本或在臺灣 所購買,但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參展時,相關參展費用有 請告訴人代墊過,告訴人會計黃惠君會先跟伊聯絡確認該月 貨款要扣除多少人民幣代墊款項,伊就再去跟被告確認,被 告才表示這些代墊款項就是參展費用,之後也會帶收據回來 給伊,但伊並沒有跟參展公司確認過收據真偽,因為三叔公 公司在大陸地區參加很多展覽,參展公司都是這樣支付收據 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至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會計黃惠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三叔公公司代墊人民幣的情 形是指林翊庭會跟伊說有將人民幣借給三叔公公司,被告會 還新臺幣,由伊和被告聯繫還款時間,但如果到時款項並未 匯回告訴人帳戶,伊會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貨款抵扣,經被告 同意後,伊就會在對帳明細表記載借款人民幣多少錢,換算 新臺幣是多少錢,貨款部分扣了多少等情,再寄給黃錦雲確 認,而從102年間就多次成功以代墊人民幣扣抵貨款,且三 叔公公司不曾要求伊提出單據,而告訴人也的確會幫三叔公 公司代墊參展費用,伊會將匯款明細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沒 有償還,也會直接從貨款中抵扣,所以不管是三叔公公司的 借款或是代墊的參展費用,伊都是與被告聯繫確認,在寄給 黃錦雲的電子郵件中並不會再特別區分,只會記載「代匯人 民幣」,究竟哪些款項是借款,哪些款項是代墊參展費用, 是由林翊庭負責與被告確認,伊只負責確認被告該匯的款項 有無匯回,這些費用都是被告應該要償還告訴人的,被告沒 有還才會要求三叔公公司扣抵貨款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 三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匯款明細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扣抵貨款金額明細、WhatsA pp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被告員工資料卡、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往來MAIL 及出貨對帳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至25、28至38、 40至41、52至8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偵查卷一第35 至54、113至173頁、卷三第1至94頁),應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足憑採: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偵查中先辯稱:是因林翊庭有將人民 幣換回臺灣的需求,而伊可以透過澳門賭場直接給新臺幣, 林翊庭不需要找地下匯兌,所以才會交易這麼多次,伊是賭 場會員,負責將廠商付給三叔公公司的人民幣換回新臺幣轉 回臺灣,伊需將公司的錢換成籌碼下注,但不會輸不會賠錢 ,伊幫忙換匯的話,澳門賭場會有百分之2 的利潤,伊則是 賺免費的吃、住及機票,至於伊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林 翊庭就知道是指換匯,而林翊庭要求換匯都是在電話中說的 ,所以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參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1號偵查卷一第21至23頁);隨即於105 年11月21日偵查 中改稱:伊於103 年4 月9 日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是要 林翊庭不用擔心,表示三叔公公司已經在買設備,林翊庭那 邊如果有人民幣都給他們去付買機器的款項云云(參同上偵 查卷一第30頁);後於106 年4 月17日警詢中辯稱:告訴人 自102 年間開始委託伊換匯洗錢,伊並非向告訴人小額借款 ,而係要求告訴人先付貨款,伊也沒有說可以扣抵貨款,伊 向告訴人提到要購買機器也是為了要預收貨款,而伊於103 年6 月4 日當天到告訴人處時,確實有提到急需人民幣,也 有表示三叔公公司龍潭廠要購買生產機器設備,但後來是因 為詐騙新聞上報所以才無法拿回人民幣494 萬元云云(參同 上偵查卷二第9 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向 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只是平常閒聊,伊於103 年6 月4 日至 告訴人處是為了要談新產品及處理客訴事宜,談地下匯兌只 有再確認先前在通訊軟體中所言,而告訴人每次換匯後都是 與三叔公公司要支付給告訴人的款項對沖,伊會將現金交給 證人陳美姚,而伊向林翊庭詢問「今天還有人民幣嗎」是雙 方互相確認金額的對話,只是常態性的問話,103 年5 月間 的對話紀錄更可以證明是林翊庭主動要求換匯,起訴書所載 8 筆匯款,有4 筆是貨款、4 筆是換匯云云(參本院卷一第 31至35頁);後於107 年1 月30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 狀載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於103 年5 月 份應給付予三叔公公司之貨款,係因告訴人向以人民幣給付 貨款,始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匯至三叔公公司及被 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款項則為林翊庭於 103 年5 月7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有1400萬元人民幣,雙方始 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於告訴人處敲定如何換匯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87至91頁)。 ⒉核其前開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多所出入外,對於其透 過通訊軟體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究竟是進行換匯的暗語 、或係藉此取信林翊庭安心換匯、或係向林翊庭催討貨款之 話術、或係無關業務之閒聊等節,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是 否可採,實有所疑;再者,被告如係以三叔公公司業務身份 義務幫忙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理應由林翊庭主動提及換匯 需求,然觀之被告與林翊庭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3 年4 月 9 日向林翊庭提及:「另外陳總早上再請我跟你們再次麻煩 ,有多就盡量給我們。他想加快付款讓機器快進來生產。台 幣方面你放心。是我們要的人民幣自然就沒問題」,並陸續 傳送3張某工廠生產設備及人員操作照片後,再表示:「他 瘋狂買設備」、「有就給我們,我們台灣現金下來,陳總說 要一次到位,不給對手機會」、「這段時間是花錢時間但工 廠買就預計到的」等語,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6日、27 日、30日、6月3日並屢以「小雯今天還有人民幣嗎?需要 200左右」、「另外人民幣再麻煩了,能早或再多就請幫忙 ……」、「人民幣幫忙一下」、「今天臨時有事和陳總早上 飛香港,人民幣再麻煩你……」、「今早如果還有人民幣也 再麻煩幫忙」等語詢問林翊庭,並於林翊庭允諾可安排匯款 時,回稱:「陳總感謝你」,且於103年4月30日時向林翊庭 表示:「今天1530如果沒收到匯款,這週付款就相抵。」等 語(參警卷第28至29頁、同上偵查卷三第64、72、78、84、 86、89頁),堪認被告不但係以三叔公公司購買機器作為需 求人民幣之理由,且均係主動詢問林翊庭有無人民幣可提供 ,更屢於對話中提及「陳總」,並主動表示如未收到匯款可 「相抵」,而使林翊庭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需求確為三叔公 公司所需乙節深信不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與常情及渠 等對話脈絡不符,難以憑採。 ⒊此外,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之貨款係採月結,於隔月初對 帳,隔月底以新臺幣匯款,業據證人陳美姚、黃錦雲、黃惠 君前開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卷三 第4 、9 頁反面),觀之黃錦雲、黃惠君自102 年2 月起往 來電子郵件及所附出貨明細內除均以新臺幣計價外,就所謂 代墊人民幣項目,亦均經換算成新臺幣(參警卷第53至80頁 ),是以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歷來交易模式,告訴人豈有 於103 年5 月30日前即分批以人民幣支付103 年5 月貨款之 需求,又豈會均係於被告詢問有無人民幣後即有相對應貨款 需支付;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被 告代三叔公公司向告訴人提出人民幣之需求(參本院卷三第 19頁反面),惟除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外,參酌證人陳美姚 、黃惠君、黃錦雲前開證述,被告本即負責三叔公公司於大 陸地區拓展市場之業務,參展需求大,告訴人匯人民幣至被 告指定帳戶後,該筆款項性質為何,是否為參展費用或其他 借款,均係由被告居中主導告知及提供單據,則被告有無虛 報參展費用及謊報匯款性質,顯非可全額扣抵貨款之告訴人 所在意,亦非當時極度仰賴被告拓展業務之三叔公公司所懷 疑而欲查證之事,是被告私自以三叔公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 款而隻手遮天,雖與一般公司間借款常情有違,惟尚與渠等 業務往來模式無違,自難以此認被告確係代三叔公公司向告 訴人借款,而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⒋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國小、國 中、高中同學,伊聽說被告賭輸約2200萬元等語(參警卷第 81至90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祐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 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交往,於103年5月底分手,被告於103 年6月6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走了,沒辦法跟伊繼續聯絡 ,而伊與被告交往期間,生活花費、房租都由被告支付,被 告每月大約要賺10幾萬,才能支付生活費用,伊與被告去過 幾次澳門,去澳門時,被告都有去賭博,也有拿港幣給伊逛 街買東西,伊沒有買什麼東西,回臺灣後就把港幣換成新臺 幣存入伊所申辦帳戶等語(參警卷第105至107頁),益徵被 告係於澳門賭博出現資金缺口,而向告訴人公司施詐以彌補 資金缺口,並因週轉不靈而避走國外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林翊庭於103 年5 月7 日向被告詢問「 許大哥,你們還有需要人民幣嗎?」等語,認本件確係告訴 人主動向被告要求代為換匯,惟證人林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在大陸所投資公司有退股人民幣1400萬 元,覺得可以借三叔公公司,所以才會詢問被告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觀之被告與林翊庭自103 年 2 月24日至6 月間所有對話紀錄,除103 年5 月7 日該段對 話外,歷次均係被告主動詢問林翊庭有無人民幣,則林翊庭 因告訴人突有大筆資金,認可借予被告,實與常情無違,亦 與被告究有無於事前即以三叔公公司添購生產設備為由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乙節無涉,尚不足以此遽認證人林翊庭前開證 述不足憑採,而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僅為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辯護意旨,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許家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於告訴人各次匯款前亦僅 再次詢問林翊庭「小雯今天還有人民幣嗎?需要200 左右」 、「另外人民幣再麻煩了,能早或再多就請幫忙……」、「 人民幣幫忙一下」、「……人民幣再麻煩你……」、「今早 如果還有人民幣也再麻煩幫忙」等語,使告訴人陸續支付款 項予被告,業據前述,足見被告犯罪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 一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 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僅論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日 匯款與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該日匯款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三叔公公司業務經理,利用其為告訴人與三 叔公公司間主要往來對話窗口,告訴人對其代表性深信不疑 ,且欲維持與三叔公公司間良好貿易關係等因素,而以三叔 公公司欲拓展生產規模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供其自身資 金周轉,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罪後潛逃國外多年,到案後 不但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參本院卷一第32頁),更以聽命行事之無辜被害人 自居,而對告訴人多所指責,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 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性 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曾委由 訴外人張政哲匯款新臺幣86萬5500元予告訴人,是扣除此部 分外,其餘新臺幣2292萬7700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成品公 司,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載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折合 新臺幣金額分別為242 萬5036元、242 萬5036元、67萬6236 元、386 萬4100元、240 萬536 元、240 萬536 元、480 萬 1060元、480 萬1036元,惟該金額實均包含銀行所收取之手 續費,尚難認係被告所詐得而得認屬其犯罪所得,應將手續 費予以扣除並更正如附表折合新臺幣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 │編│ 時間 │ 帳戶 │ 金額 │告訴人匯│折合新臺幣 │ │號│ │ │(人民幣)│款匯率 │ │ │ │ │ │ │ │ │ ├─┼──────┼─────────────────┼─────┼────┼──────┤ │1 │103年5月14日│黃燕月所申設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市分行│50萬元 │4.85 │242萬5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3年5月16日│ │50萬元 │4.85 │242萬5000元 │ ├─┼──────┤ ├─────┼────┼──────┤ │3 │103年5月27日│ │14萬元 │4.83 │67萬6200元 │ ├─┼──────┤ ├─────┼────┼──────┤ │4 │103年5月30日│ │80萬元 │4.83 │386萬4000元 │ ├─┼──────┼─────────────────┼─────┼────┼──────┤ │5 │103年6月4日 │黃燕月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廣東珠海分│50萬元 │4.801 │240萬5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 │ │50萬元 │4.801 │240萬500元 │ ├─┤ ├─────────────────┼─────┼────┼──────┤ │7 │ │黃燕月所申設中國農業銀行珠海蓮花支│100萬元 │4.801 │480萬1000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8 │ │黃燕月所申設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市分行│100萬元 │4.801 │480萬1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