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萬柒
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三叔公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外貿部業務經理,負責接洽
國內、外客戶、商品推銷等業務,其中址設臺中市○○區○
○路○○○ 號1 、2 樓「成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品公
司)亦為許家榮所負責之三叔公公司客戶。
詎許家榮明知三
叔公公司並無向成品公司商借人民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向
成品公司管理部副理林翊庭佯稱:三叔公公司欲在大陸地區
購買生產機械設備,需向成品公司借人民幣用以付款,且未
及償還之借款可以成品公司應付之貨款抵銷云云,並多次以
通訊軟體傳送機械設備相片予林翊庭,致林翊庭因而
陷於錯
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許
家榮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人民幣494萬元)。
嗣
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許家榮未依約還款且失聯,經成
品公司向三叔公公司聯繫查證結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成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許家榮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
關證
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許家榮固坦承
告訴人成品公司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合計人民幣494 萬元)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
行,辯稱:伊並未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係告訴人因
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而委由伊進行地下匯兌云云。
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林翊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是告訴人成品公司管理部主管,因告訴人代理三叔
公公司產品而認識被告,包含下訂單、客訴、聯繫客戶、開
發新產品等相關業務往來都是透過被告為聯繫窗口,於103
年1 月間,被告表示三叔公公司在桃園有設立新廠,需要添
購生產機器,所以要向告訴人借人民幣,不過被告不是一次
性的表示要借多少錢,而是想到就會問伊有沒有多少人民幣
可以借,當時因為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業務配合密切,且就
三叔公公司部分營業額佔告訴人營業額比例越來越高,被告
又表示借款可以扣抵告訴人應付的貨款,告訴人一直以為就
是借款給三叔公公司,所以陸續匯了好幾次借款,且告訴人
會計與三叔公公司會計聯繫結果確實也都可扣抵貨款,是直
到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失聯,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聯繫結
果,才知道告訴人被騙了,因為如果是被告個人要借款,告
訴人是不可能會借給被告的,且告訴人支付三叔公公司貨款
都是以新臺幣月結支付,並不會以人民幣支付,而告訴人雖
然會幫三叔公公司代墊在大陸地區參展費用,但頻率不高,
費用也不多,且因告訴人也會參展,所以還是可以跟被告
所
稱的借款區隔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他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
11至16、33至34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偵查卷三第49
至51頁、本院卷二第12至24頁);核與證人即三叔公公司董
事長陳美姚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告訴人是三叔公公司的
通路公司,被告則是全權負責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
推廣,三叔公公司與告訴人間都是隔月初結算帳單後,於隔
月底由告訴人匯款新臺幣到三叔公公司指定新臺幣帳戶以支
付前一月款項,但不曾向告訴人借款過,因三叔公公司借款
都是與銀行配合,伊於警詢中曾提到會由告訴人代墊在大陸
地區參展費用,但這部分業務都是由被告處理,有無代墊及
代墊金額其實也都是依照被告回報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7
至123頁);及證人即三叔公公司會計黃錦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三叔公公司從未向告訴人借款,也不曾向其他客
戶周轉,開發新產品所需的機器設備也都是向日本或在臺灣
所購買,但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參展時,相關參展費用有
請告訴人代墊過,告訴人會計黃惠君會先跟伊聯絡確認該月
貨款要扣除多少人民幣代墊款項,伊就再去跟被告確認,被
告才表示這些代墊款項就是參展費用,之後也會帶收據回來
給伊,但伊並沒有跟參展公司確認過收據真偽,因為三叔公
公司在大陸地區參加很多展覽,參展公司都是這樣支付收據
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至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會計黃惠
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三叔公公司代墊人民幣的情
形是指林翊庭會跟伊說有將人民幣借給三叔公公司,被告會
還新臺幣,由伊和被告聯繫還款時間,但如果到時款項並未
匯回告訴人帳戶,伊會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貨款抵扣,經被告
同意後,伊就會在對帳明細表記載借款人民幣多少錢,換算
新臺幣是多少錢,貨款部分扣了多少等情,再寄給黃錦雲確
認,而從102年間就多次成功以代墊人民幣扣抵貨款,且三
叔公公司不曾要求伊提出單據,而告訴人也的確會幫三叔公
公司代墊參展費用,伊會將匯款明細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沒
有償還,也會直接從貨款中抵扣,所以不管是三叔公公司的
借款或是代墊的參展費用,伊都是與被告聯繫確認,在寄給
黃錦雲的電子郵件中並不會再特別區分,只會記載「代匯人
民幣」,究竟哪些款項是借款,哪些款項是代墊參展費用,
是由林翊庭負責與被告確認,伊只負責確認被告該匯的款項
有無匯回,這些費用都是被告應該要償還告訴人的,被告沒
有還才會要求三叔公公司扣抵貨款等情大致相符(參本院卷
三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匯款明細
、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扣抵貨款金額明細、WhatsA
pp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被告員工資料卡、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往來MAIL
及出貨對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參警卷第16至25、28至38、
40至41、52至8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偵查卷一第35
至54、113至173頁、卷三第1至94頁),應
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
足憑採: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偵查中先辯稱:是因林翊庭有將人民
幣換回臺灣的需求,而伊可以透過澳門賭場直接給新臺幣,
林翊庭不需要找地下匯兌,所以才會交易這麼多次,伊是賭
場會員,負責將廠商付給三叔公公司的人民幣換回新臺幣轉
回臺灣,伊需將公司的錢換成籌碼下注,但不會輸不會賠錢
,伊幫忙換匯的話,澳門賭場會有百分之2 的利潤,伊則是
賺免費的吃、住及機票,至於伊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林
翊庭就知道是指換匯,而林翊庭要求換匯都是在電話中說的
,所以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參105 年度偵緝字第
1681號偵查卷一第21至23頁);隨即於105 年11月21日偵查
中改稱:伊於103 年4 月9 日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是要
林翊庭不用擔心,表示三叔公公司已經在買設備,林翊庭那
邊如果有人民幣都給他們去付買機器的款項云云(參同上偵
查卷一第30頁);後於106 年4 月17日警詢中辯稱:告訴人
自102 年間開始委託伊換匯洗錢,伊並非向告訴人小額借款
,而係要求告訴人先付貨款,伊也沒有說可以扣抵貨款,伊
向告訴人提到要購買機器也是為了要預收貨款,而伊於103
年6 月4 日當天到告訴人處時,確實有提到急需人民幣,也
有表示三叔公公司龍潭廠要購買生產機器設備,但後來是因
為詐騙新聞上報所以才無法拿回人民幣494 萬元云云(參同
上偵查卷二第9 至11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向
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只是平常閒聊,伊於103 年6 月4 日至
告訴人處是為了要談新產品及處理客訴事宜,談地下匯兌只
有再確認先前在通訊軟體中所言,而告訴人每次換匯後都是
與三叔公公司要支付給告訴人的款項對沖,伊會將現金交給
證人陳美姚,而伊向林翊庭詢問「今天還有人民幣嗎」是雙
方互相確認金額的對話,只是常態性的問話,103 年5 月間
的對話紀錄更可以證明是林翊庭主動要求換匯,
起訴書所載
8 筆匯款,有4 筆是貨款、4 筆是換匯云云(參本院卷一第
31至35頁);後於107 年1 月30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
狀載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為告訴人於103 年5 月
份應給付予三叔公公司之貨款,係因告訴人向以人民幣給付
貨款,始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匯至三叔公公司及被
告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款項則為林翊庭於
103 年5 月7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有1400萬元人民幣,雙方始
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於告訴人處敲定如何換匯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87至91頁)。
⒉核其前開辯解,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多所出入外,對於其透
過通訊軟體向林翊庭提及要買機器,究竟是進行換匯的暗語
、或係藉此取信林翊庭安心換匯、或係向林翊庭催討貨款之
話術、或係無關業務之閒聊等節,辯解前後不一且矛盾,是
否可採,實有所疑;再者,被告如係以三叔公公司業務身份
義務幫忙告訴人進行地下匯兌,理應由林翊庭主動提及換匯
需求,然觀之被告與林翊庭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3 年4 月
9 日向林翊庭提及:「另外陳總早上再請我跟你們再次麻煩
,有多就盡量給我們。他想加快付款讓機器快進來生產。台
幣方面你放心。是我們要的人民幣自然就沒問題」,並陸續
傳送3張某工廠生產設備及人員操作照片後,再表示:「他
瘋狂買設備」、「有就給我們,我們台灣現金下來,陳總說
要一次到位,不給對手機會」、「這段時間是花錢時間但工
廠買就預計到的」等語,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6日、27
日、30日、6月3日並屢以「小雯今天還有人民幣嗎?需要
200左右」、「另外人民幣再麻煩了,能早或再多就請幫忙
……」、「人民幣幫忙一下」、「今天臨時有事和陳總早上
飛香港,人民幣再麻煩你……」、「今早如果還有人民幣也
再麻煩幫忙」等語詢問林翊庭,並於林翊庭允諾可安排匯款
時,回稱:「陳總感謝你」,且於103年4月30日時向林翊庭
表示:「今天1530如果沒收到匯款,這週付款就相抵。」等
語(參警卷第28至29頁、同上偵查卷三第64、72、78、84、
86、89頁),
堪認被告不但係以三叔公公司購買機器作為需
求人民幣之理由,且均係主動詢問林翊庭有無人民幣可提供
,更屢於對話中提及「陳總」,並主動表示如未收到匯款可
「相抵」,而使林翊庭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需求確為三叔公
公司所需乙節深信不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與常情及
渠
等對話脈絡不符,難以憑採。
⒊此外,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之貨款係採月結,於隔月初對
帳,隔月底以新臺幣匯款,業據證人陳美姚、黃錦雲、黃惠
君前開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卷三
第4 、9 頁反面),觀之黃錦雲、黃惠君自102 年2 月起往
來電子郵件及所附出貨明細內除均以新臺幣計價外,就所謂
代墊人民幣項目,亦均經換算成新臺幣(參警卷第53至80頁
),是以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歷來交易模式,告訴人豈有
於103 年5 月30日前即分批以人民幣支付103 年5 月貨款之
需求,又豈會均係於被告詢問有無人民幣後即有相對應貨款
需支付;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被
告代三叔公公司向告訴人提出人民幣之需求(參本院卷三第
19頁反面),惟除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外,
參酌證人陳美姚
、黃惠君、黃錦雲前開證述,被告本即負責三叔公公司於大
陸地區拓展市場之業務,參展需求大,告訴人匯人民幣至被
告指定帳戶後,該筆款項性質為何,是否為參展費用或其他
借款,均係由被告居中主導告知及提供單據,則被告有無虛
報參展費用及謊報匯款性質,顯非可全額扣抵貨款之告訴人
所在意,亦非當時極度仰賴被告拓展業務之三叔公公司所懷
疑而欲查證之事,是被告私自以三叔公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
款而隻手遮天,雖與一般公司間借款常情有違,惟尚與渠等
業務往來模式無違,自難以此認被告確係代三叔公公司向告
訴人借款,而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⒋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郭家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伊國小、國
中、高中同學,伊聽說被告賭輸約2200萬元等語(參警卷第
81至90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祐嬉於警詢時證稱:伊與
被告自102年7月間起交往,於103年5月底分手,被告於103
年6月6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他要走了,沒辦法跟伊繼續聯絡
,而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生活花費、房租都由被告支付,被
告每月大約要賺10幾萬,才能支付生活費用,伊與被告去過
幾次澳門,去澳門時,被告都有去賭博,也有拿港幣給伊逛
街買東西,伊沒有買什麼東西,回臺灣後就把港幣換成新臺
幣存入伊所申辦帳戶等語(參警卷第105至107頁),益徵被
告係於澳門賭博出現資金缺口,而向告訴人公司施詐以彌補
資金缺口,並因週轉不靈而避走國外
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執林翊庭於103 年5 月7 日向被告詢問「
許大哥,你們還有需要人民幣嗎?」等語,認本件確係告訴
人主動向被告要求代為換匯,惟證人林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在大陸所投資公司有退股人民幣1400萬
元,覺得可以借三叔公公司,所以才會詢問被告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是觀之被告與林翊庭自103 年
2 月24日至6 月間所有對話紀錄,除103 年5 月7 日該段對
話外,歷次均係被告主動詢問林翊庭有無人民幣,則林翊庭
因告訴人突有大筆資金,認可借予被告,實與常情無違,亦
與被告究有無於事前即以三叔公公司添購生產設備為由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乙節無涉,尚不足以此遽認證人林翊庭前開證
述不足憑採,而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僅為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辯護意旨,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許家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於告訴人各次匯款前亦僅
再次詢問林翊庭「小雯今天還有人民幣嗎?需要200 左右」
、「另外人民幣再麻煩了,能早或再多就請幫忙……」、「
人民幣幫忙一下」、「……人民幣再麻煩你……」、「今早
如果還有人民幣也再麻煩幫忙」等語,使告訴人陸續支付款
項予被告,業據前述,足見被告犯罪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
一人之
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
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
接續犯,
應僅論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日
匯款與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該日匯款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三叔公公司業務經理,利用其為告訴人與三
叔公公司間主要往來對話窗口,告訴人對其代表性深信不疑
,且欲維持與三叔公公司間良好貿易關係等因素,而以三叔
公公司欲拓展生產規模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供其自身資
金周轉,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罪後潛逃國外多年,到案後
不但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無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之意願(參本院卷一第32頁),更以聽命行事之無辜被害人
自居,而對告訴人多所指責,
犯後態度實
難謂佳;
暨審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
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
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性
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曾委由
訴外人張政哲匯款新臺幣86萬5500元予告訴人,是扣除此部
分外,其餘新臺幣2292萬7700元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成品公
司,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載稱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折合
新臺幣金額分別為242 萬5036元、242 萬5036元、67萬6236
元、386 萬4100元、240 萬536 元、240 萬536 元、480 萬
1060元、480 萬1036元,惟該金額實均包含銀行所收取之手
續費,尚難認係被告所詐得而得認屬其犯罪所得,應將手續
費予以扣除並更正如附表折合新臺幣欄所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
│編│ 時間 │ 帳戶 │ 金額 │告訴人匯│折合新臺幣 │
│號│ │ │(人民幣)│款匯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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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14日│黃燕月所申設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市分行│50萬元 │4.85 │242萬5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103年5月16日│ │50萬元 │4.85 │24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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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27日│ │14萬元 │4.83 │67萬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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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30日│ │80萬元 │4.83 │386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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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6月4日 │黃燕月所申設中國工商銀行廣東珠海分│50萬元 │4.801 │240萬5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 │ │50萬元 │4.801 │240萬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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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黃燕月所申設中國農業銀行珠海蓮花支│100萬元 │4.801 │480萬1000元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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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黃燕月所申設中國建設銀行珠海市分行│100萬元 │4.801 │480萬1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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