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
46、1229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
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任職「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林志鎬)及其關
係企業「巽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巽揚公司」,設址及
登記負責人均同「隆乙公司」)之客服人員,為從事一定業
務之人,負有為「隆乙公司」及「巽揚公司」向客戶收取房
屋價金並繳回公司等工作。
詎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丙○○於105年3月間某日,將客戶購買巽揚公司建案「雲山
頌1、2期」之購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
易持有
為所有之目的,
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巽揚公司。
嗣後經巽
揚公司於105年4月25日發存證信函後,丙○○始將該款項返
還予巽揚公司。
㈡丙○○於105年7月間某日,收取客戶張原豑所繳交之「隆乙
公司」建案「中科耀景」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3樓之2)尾款7萬元後,將該房地之權狀
正本及鑰
匙交給張原豑,
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將7 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未繳回隆乙公司,卻向「隆乙公司」謊稱該客戶
未繳交尾款,並以彩色影印之該房地權狀繳回隆乙公司,經
隆乙公司向張原豑催討尾款後,始悉上情。
㈢丙○○於105 年7月3日,向購買「隆乙公司」建案「中科耀
景」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客
戶張家蓉,收取剩餘交屋尾款145 萬元後,將該房地權狀以
彩色影本交付給張家蓉後,旋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將
尾款14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卻向「隆乙公司」謊稱張家蓉
未繳交尾款,並將該房地權狀正本繳回「隆乙公司」,經「
隆乙公司」向張家蓉催討後,始悉上情。
㈣丙○○於105 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向購買
「巽揚公司」建案「觀景苑」房地(編號:3D)之客戶甲○
○,先後收取購屋分期款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
萬元後,僅繳回10萬元予公司,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目的,
將餘款4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卻向「巽揚公司」謊稱該客戶
僅繳交10萬元之房地款項,經甲○○至「巽揚公司」出示上
開繳款日期之收款證明單後,「巽揚公司」始悉上情。
二、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以家庭
經濟調度預借薪資為由,向「隆乙公司」借款,並開立同額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紙供擔保,向「隆乙公司」謊
稱其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待銀行撥款即可返還
云云,並戴明105 年10月31日為最後還款日,致「隆乙公司
」
陷於錯誤,如數將18萬元交付予丙○○,嗣未見丙○○返
還前開款項,「隆乙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隆乙公司」、「巽揚公司」委由廖健智
律師、林少羿
律師、許秉燁律師
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
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
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
、
證人、
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
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
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
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7頁、第93頁反面),核與
告
訴人「隆乙公司」、「巽揚公司」、甲○○於警詢、偵查中
所指訴(見警卷第2至4頁、第7至8頁反面、偵字第3546號卷
第6 至19頁刑事
告訴狀、第55頁及反面);證人柯政漢、賴
明德、林文彬、張原豑、張家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9 至10頁、偵字第3546號卷第51至54頁、第56至57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甲○○之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收款證明單
、(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巽揚公司」售屋繳款明細一覽表、統
一發票、觀景苑土地買賣預定合約書、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
(見警卷第5 至6頁、第11至12頁、第25至106頁)、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被告之履歷1份、郵局存證信函5
份、張原豑、張家蓉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收款證明單、預借薪資申請表
、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見偵字第35
46號卷第20至41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隆乙公司」、
「巽揚公司」擔任客服人員
期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
房屋款項之機會,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繳回
公司,並向公司謊稱客戶未繳交款項,造成告訴人「隆乙公
司」、「巽揚公司」與客戶發生糾紛,又假借家庭因素向告
訴人「隆乙公司」借款,事後則拒不還款,侵害告訴人「隆
乙公司」、「巽揚公司」之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詐得之數
額,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而無法與告訴人「隆乙公司」、「巽揚公司」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
仲介,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尚有年僅15歲、9個月之未成年
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
1、2、5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附表編號3、4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金額30萬
元,業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巽揚公司」,此為告訴人「巽
揚公司」所是認(見偵字第3546號卷第6-1 頁刑事告訴狀
所
載),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侵占之款項、犯罪事實二、所詐取之款項,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 │、㈠部分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 │、㈡部分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 │、㈢部分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丙○○犯業務侵占罪,處│
│ │、㈣部分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丙○○犯詐欺取財罪,處│
│ │、部分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