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冬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冬章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冬章為80歲以上之人,其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
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某日,擅
自在臺中市○○區○○段429之6○○○區○○段15之4 地號
之國有土地上,搭建棚架(圈養豬、羊)、水泥地地基及通
道,面積分別為41.91平方公尺及85.29平方公尺,而占有使
用。
二、
證據:
1.被告李冬章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
證人郭信國、
林培新之指述及證詞。
2.土地登記謄本、成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面積圖、GOOGLE
位置圖、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圖、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會
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三維地理資訊系統
圖。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
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