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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宥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宜)       林秀宜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秀宜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宥聆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宜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 樓之宥聆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宥聆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化妝品進口銷售,明 知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成分,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 、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及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亦明知宥聆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前某日,自韓國購 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RICHENNA ONE STEP HENNA MAGIC STRAIGHT 120g FOR STRONG HAIR 」計0.12KGM 、及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RICHENNA ONE STEP HENNA MAGIC STRAIGHT 120g FOR DAMAGED HAIR 」計0.12KGM 等2 項商品係含有「 Thioglycolic acid 」燙髮劑成份,含量分別為10.5% 、5. 75 %,均屬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含藥化粧品基 準)管制之含藥化粧品,依法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並經核准及發給許可證始可輸入,竟仍未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即逕於105 年4 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新中旅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報運 進口上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項含藥化粧品各1 瓶。 經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於受理報關時發覺有異,並函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轉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驗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 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 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 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故參與共謀 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 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 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若其動機、決 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 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 ,仍均屬刑法第4 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秀宜係 在臺灣利用電腦連接網路設備與韓國廠商聯繫貨品進口及與 新中公司聯繫附表所示2 項貨品報關事宜,有電子郵件往來 影本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9至24頁),既被告林秀宜之犯罪 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揆諸上開規定,就其所為犯行,自得 依我國法律追訴處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2 項 貨品在海關放行前,尚在海運控管過程中,既經報關行以納 稅辦法代碼91申報,顯已不可能進入臺灣,而屬邊境未稅狀 態,不應予適用化粧品管理條例云云,應有誤解,核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宥聆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林秀宜及其辯護人對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林秀宜及宥聆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被告林秀宜自92年 開始擔任宥聆公司負責人,主要從韓國進口化粧品,附表所 示2 項貨品是向韓國世合公司購買之離子膏,作用是讓頭髮 變直,被告林秀宜並不知道此2 項貨品要許可證;另被告林 秀宜需看到樣品並跟外國廠商要成分表後,才能決定要不要 購入該產品並申請許可證,故被告林秀宜實無犯罪之故意; 且附表所示2 項貨品均為樣品,應不受管制。加以本案實為 報關行報關時誤以納稅辦法代碼91(扣押貨物)申報,而未 以納稅辦法代碼92(放棄貨物)或94(退運貨物)申報,方 遭海關查驗並移送,被告宥聆公司及被告林秀宜並無未取得 許可證仍進口含藥化粧品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林秀宜並非故意輸入含藥化粧品,被告林秀宜於進口 前無從知悉附表所示2 項貨品之成分為何,且該2 項貨品均 為樣品,韓國廠商係105 年04月12日方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 商品成分表予被告,被告並已於當日以郵件通知報關業者新 中公司,然新中公司明知該2 項貨品產品為含藥化粧品,竟 未取得被告最後確認,即逕於105 年04月13日以填載納稅辦 法代碼「91」方式報關,海關因此認有異,方開封查驗,則 依食藥署0000000FDA器字第1039024415號函示內容,若報關 業者以納稅辦法代碼92或94申報,即得逕依納稅辦法代碼96 酌處免函送相關資料,從而,實難以報關行新中公司之疏失 認定被告林秀宜及宥聆公司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故 意,況被告至105 年04月15日仍陸續與韓國廠商確認購買之 貨品是否含藥事宜,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絕非明知附表所示2 項貨品為未取得許可證之含藥化妝品仍加以進口,此外,附 表所示2 項貨品既以納稅辦法代碼91申報進口,則該2 項貨 品即遭扣押,並無輸入境內之可能,縱被告林秀宜及宥聆公 司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仍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云云。查: ㈠被告林秀宜係被告宥聆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化妝品進口銷售 ,被告宥聆公司於105 年4 月13日前某日,未取得許可證, 即自韓國進口如附表所示2 項貨品,並於同年4 月13日,委 由不知情之新中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報運進口之事實 ,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5 月2 日基普五字第105101 0811號函(他卷第15頁)及檢附之宥聆企業有限公司進口報 單(他卷第16至18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權 責機關簽覆聯絡單(他卷第19頁)、商品包裝及成分證明書 (他卷第20至26頁)、宥聆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 (他卷第27頁)附卷可稽;另附表所示2 項貨品均含有「Th ioglycolic acid 」燙髮劑成份,要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 管理衛生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均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事實,亦有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48921號函 (他卷第1 頁至反面)及檢附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基準(含藥化粧品基準)(他卷第2 至6 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查詢( 他卷第7 至13頁)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應認定。 ㈡觀之附表所示貨品於105 年04月02日自韓國出口,並於105 年04月04日進口,嗣於105 年04月13日報關,有進口報單在 卷可參(他卷第16頁),則被告林秀宜遲至105 年4 月4 日 即應明確知悉進口貨品之品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 表所示貨品之成分資料係由其向韓國廠商取得後,提供給報 關業者,並請報關業者辦理乙節,亦不爭執(易字卷第55頁 );然依SEWHA P &CInc .公司出具關於附表編號1 之「RI CHENNA ONE STEP HENNA MAGIC STRAIGHT ( For Strong H air ) 」物品產品成分確認表中欄位編號2 ,業以粗黑字體 打上( Thioglycolic acid 50% ),另關於附表編號2 之「 RICHENNA ONE STEP HENNA MAGIC STRAIGHT ( For Damage d Hair )」物品產品成分確認表中欄位編號2 ,亦以粗黑字 體打上( Thioglycolic acid 50% ),有前開成分確認欄位 附卷可稽(他卷第6 至9 頁),則被告林秀宜於取得上開附 表所示2 項貨品成分表時應得以知悉其等之成分內容均含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 之成分,且附表所示2 項貨品之外包裝均宣稱具燙髮功能, 為法定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需經核准並發給許可 證始可輸入無訛,從而被告林秀宜辯稱:伊不知悉附表所示 2 項貨品為需事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後,方得以輸入之 含藥化妝品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化粧品之管理共分二種,一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 (簡稱含藥化粧品) 。一為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 簡稱一般化粧品) 。含藥化粧品及化粧色素不論為輸入或國 產均須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或製售。化粧品查驗登記或核備須知第1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縱依商品免驗辦法之規定商業樣品有免驗之 規定,然既屬含藥化粧品須取得許可證後方得以輸入,是被 告林秀宜辯稱:樣品未受輸入之限制云云,尚有誤解。 ㈣依據證人楊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比報關行瞭解商品 內容,一般狀況廠商在進貨時會知道進口之貨品含有藥劑, 或是由廠商自己提供說哪些東西是否含藥,被告宥聆公司本 次進口貨品有些有藥證,有些沒有,本案是經過伊一再與被 告林秀宜確認才知道其中有幾樣貨品含藥不能進,即使是樣 品也需要許可證;伊依照之前經驗是認知含藥不能進、要退 出去,就會先扣下來,讓別的東西能先領走,當時有跟被告 林秀宜說過附表所示2 項貨品是不准進口的,伊會採取扣倉 ,即以納稅辦法代碼91填載於進口報單報關等語(易字卷第 15至16頁),此外,被告林秀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韓 國廠商為第一次合作,進口之42項商品都是樣品,是由被告 宥聆公司接洽後請韓國公司提供,該商品均是從韓國公司網 站上之廣告圖得知,事先不知道韓國公司要出口這42項商品 ,伊有向該公司訂其他貨品,該42項商品是跟著其他的大貨 進來,為同一個貨櫃,伊有跟韓國公司說等大貨進來後,會 再與之聯繫要進哪些商品,若這42項商品不進來的話,大貨 也會被退回去韓國,所以不得已才以韓國出口報關的貨品品 項名稱填載本案進口報單等語(易字卷第54頁至反面),此 外,本案商品進口報關時並未並具文件聲明放棄或退運,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 林秀宜於附表所示2 項貨品於進口欲報關時雖已查悉該2 項 貨品為含藥化粧品,然為避免整批貨櫃貨物均遭退運,於證 人楊素惠告知會以納稅辦法代碼91扣押貨物方式報關時,並 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向證人楊素惠為退運或放棄之表示, 堪認被告林秀宜當時主觀上無放棄或退運,即無以納稅辦法 代碼92或94填載進口報單報關之意,至為顯明,從而被告林 秀宜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因報關行填載納稅辦法代碼之 疏失致生遭移送之結果云云,並非可取。 ㈤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 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 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 ,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 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 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 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之結果:貨物實質上一旦經報關「通關」程序,應已具輸入 之事實乙節,亦有基隆關107 年2 月27日基普五字第107100 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0000000FDA器字第10 39024415號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4至26頁) ,而附表所示 2 項貨品均經報關,有進口報單附卷可佐(他卷第16至18頁 ),即已具輸入之事實;佐以,被告林秀宜於報關前業已知 悉附表所示2 項貨品為含藥化粧品,業如前述,然仍委託證 人楊素惠所屬新中公司填載進口報單報關輸入,堪認被告林 秀宜已著手輸入之行為,雖嗣因證人楊素惠以納稅辦法代碼 91報關,而生扣押貨物之結果,然附表所示貨品業已輸入我 國領域,則結果即已發生,要難認被告林秀宜有何防止結果 發生之行為;依此,辯護人辯稱:附表所示2 項貨品係以納 稅辦代碼91申報,該等貨品均經扣押並未入關,應有中止未 遂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宜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 品罪;而被告宥聆公司有前揭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 ,處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秀宜為被告宥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 2 項貨品為尚未取得許可證之含藥化妝品,仍擅自輸入,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 之態度,及本案非法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業經海關查獲,未對 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非法輸入含藥化粧品數量非鉅、被告林秀宜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宥聆公司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份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即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關於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 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貨品,係被告林秀 宜犯上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所用之物 ,然上揭經查獲之物品既係由被告宥聆公司所輸入,應屬被 告宥聆公司所有之物,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秀宜個人所 有之物,惟被告宥聆公司既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秀宜為上 開非法犯行而取得上揭物品,自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貨 品 名 稱 │ ├──┼───────────────────────┤ │1 │RICHENNA ONE STEP HENNA MAGIC STRAIGHT 120g FO│ │ │R STRONG HAIR」計0.12KGM (含有10.5% 「Thiogly│ │ │colic acid 」燙髮劑成份) │ ├──┼───────────────────────┤ │2 │RICHENNA ONE STEP HENNA MAGIC STRAIGHT 120g FO│ │ │R DAMAGED HAIR」計0.12KGM (含有5.75%「Thiogly│ │ │colic acid 」燙髮劑成份)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 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 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 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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