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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蕭羽佑(下稱被告)明知其已無 資力支付修理汽車費用,竟仍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4月16日將因車禍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委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由告訴人陳文德(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展新汽 車保養廠」維修,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之商訂以新臺 幣(下同)8萬1500元價格,將系爭小客車修復完畢。詎告 訴人於同年5月20日連繫被告,請其支付修車費用時,被告 即藉口拖延拒絕付款,嗣於105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系爭 小客車因停放在修車廠外,而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 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 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展新汽車保養廠維修單、鋐欣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車禍發 生時還有修車能力,當時還有經營刺青店,每月營收十幾萬 元,扣除房租、車貸,還有6、7萬元,不足修車費部分再跟 告訴人延期,趕快去賺錢,但是房東說不租我了,刺青店就 開到5月底,沒有刻意要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因發生車禍,而經其表妹之男友鄭鈞 志介紹,將車禍受損之系爭小客車,委託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展新汽車保養廠 」維修,並與告訴人商訂以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自小客 車修復完畢,拖車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嗣告訴人修復 系爭小客車後,於同年5月20日連繫被告,請其支付修車 費用時,被告遲未付款、取車,且於105年6月30日凌晨4 時許,系爭小客車因停放在修車廠外,而被中租迪和公司 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29978號偵卷》第8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第24385號偵卷》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 115至1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LINE對話紀錄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176-ET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見 第24385號偵卷第7至13頁)、展新汽車保養廠維修單(見 第24385號偵卷第14頁)、鋐欣綸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第24385號偵卷第15至16頁)、太平郵局194號存證信函 (見第24385號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見第24385號偵卷第20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第29978號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 對照表(見第29978號偵卷第10頁正背面)、牌照號碼: 0000-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9978號偵卷第14頁 )、金友輪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第29978號偵卷第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2月13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050039760號函暨檢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拖 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58 4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至5頁、第7頁)、106年4月6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12045號函暨檢送中租迪和公司拖吊 0000-ET號車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茲 查: 1、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105年4月16日蕭羽佑經 一位我很好的朋友介紹,說蕭羽佑要維修系爭小客車,報 價8萬,他也同意,於5月18日維修完工,5月20日要他來 取車,他說他沒錢取車,要到6月底取車等語(見第24385 號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維修系爭小客 車,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蕭羽佑,一開始是我朋友鄭鈞志說 有一個朋友車子被撞到需要修理,請我把車子拖回來估價 ,估好了再告訴蕭羽佑多少錢,當時都用LINE聯絡;剛開 始是鄭鈞志直接跟蕭羽佑聯絡,再來要修的時候,蕭羽佑 有打給我說價錢可不可以再壓低一點,蕭羽佑跟我價錢說 好是8萬元整修到好,不含拖車費,談價錢談好了,我就 下去修了,除了用電話外,沒有與蕭羽佑見到面;我朋友 鄭鈞志跟蕭羽佑聯絡住址,蕭羽佑用LINE傳地址給拖車的 ,我再請拖車到蕭羽佑原來停車的地點拖回來,我不是自 己修理,是以7萬6000元轉給鋐欣輪修理,只是過手賺幾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被告經友人 蕭釣志介紹委由告訴人修護前揭小客車之過程,僅係一般 委修經過,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 2、再卷附之LINE對話內容(見第24385號偵卷第7至11頁)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鄭鈞志之對話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而觀之編號1至13所示 對話內容,對話時間係4月16日至4月19日,被告委由案外 人鄭鈞志找尋修車廠商,經案外人鄭鈞志覓得告訴人,告 訴人報價8萬元等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 確係經案外人鄭鈞志介紹,而將系爭小客車交給告訴人修 繕無誤。又觀之卷附LINE編號13至15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於4月20日與鄭鈞志聯絡時,表示「這些時間我在湊出來 」、「但麻煩真的要修好」,顯然被告已向鄭鈞志表示經 濟並不寬裕;於4月22日鄭鈞志表示「有啦開始拆了」、 「我從下午就一直在這了」,被告則表示「花錢消災。在 麻煩你們把我的車好,我這段時間趕快賺錢」等語,可知 4月22日時告訴人已開始修車,且被告再度表示經濟不寬 裕之情形。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證被告於委由告訴人修車前 後,均一再向案外人鄭鈞志表示經濟並不寬裕,須時間湊 錢、賺錢以給付修車費用,顯然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經濟 困窘之情形,縱使案外人鄭鈞志並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 致告訴人無從判斷被告之經濟情況,仍難逕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 3、又系爭小客車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購買,並向中租迪和公 司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租 迪和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6至38頁)。惟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4年4 月16日亦曾發生車禍事故一節,有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3269號判決(見第24385號偵卷第42至43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該次修車費用花 費15萬元一節,亦有被告與案外人鄭鈞志之編號5所示LIN E對話照片可參(見第24385號偵卷第8頁);且被告自103 年8月15日開始按月繳付分期貸款至105年3月15日止一情 ,亦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可證,上開小 客車於104年4月16日發生第一次車禍後,被告不僅花費15 萬元修車,並仍持續繳納車貸不輟,顯見其有心維持債信 及系爭小客車正常使用之情形。雖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0 5年4月16日不慎再度發生車禍,因此送廠修繕,但與前次 送廠修繕,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實難僅以被告未告知系爭 小客車係登記動產擔保之車輛,嗣遭中租迪和公司拖走即 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4、又查被告原本自己開店從事刺青行業,每月營收毛利約十 幾萬元,淨利約6、7萬元,迨於105年5月間,因房東不再 續租,致被告未能繼續營業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3頁正背面),可知,系爭小客車於105年4月 11日繳付105年3月份之分期貸款後,即未再續繳,顯難排 除其刺青店因房東回收停止營業,一時之間收入遽然中斷 所致。審之被告購買系爭小客車後,均有正常繳納分期貸 款,縱使曾於104年4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不僅將車修復 ,並持續繳納分期貸款,直至105年4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於同年月16日再度發生車禍,不僅失去交通工具,甚 至刺青店亦停止營業,收入中斷,致經濟一時間陷於困頓 ,導致無力支付告訴人修車費用;復參酌被告於系爭小客 車修車前後均曾向案外人鄭鈞志表明經濟能力欠佳之情形 ,其既無隱匿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益徵其送修系爭小客 車自始至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迄今尚 未支付修車費及拖車費共8萬1500元一節,固據告訴人及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依前揭說明,縱 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 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犯意。至於被告事後未依約領回系爭小客車、給付修車 費,乃單純債務不履行,此自應由告訴人另尋民事救濟途 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為有罪之確信,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所為舉證仍有未 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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