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凌晨1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街與欣豐橋口附近之廣四停車場內,以不
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兆揚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兆揚公司
)負責人林文耀所有,由被害人即兆揚公司員工賴士翔所管
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下稱上
開汽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駛離現場。
嗣
被害人賴士翔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上開汽車
業經警方尋獲並由賴士翔領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
足資
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害人林文耀於
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賴士翔、陳○○(
起訴書隱匿其姓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被告面貌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上開汽車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上開汽車之駕駛人不是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害人賴士翔於105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
臺中市○○區○○○○街與欣豐橋口附近之廣四停車場內之
上開汽車失竊,嗣為警於105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號對面,尋獲上開汽車
等情,
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賴士翔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804號卷(105偵10804卷)
第29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941號(下
稱105偵13941卷)第30頁〉;證人林文耀於偵查(見105偵
13941卷第30頁)中證述在卷
可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105偵10804卷
第3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偵
10804卷第37頁)在卷
可稽。
㈡經警調取臺中市○○區○○○路、坪林橋路口105年3月4日
凌晨4時49分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固有攝得
上開汽車駕駛人之臉部畫面(見105偵10804卷第40、41頁)
,惟被告堅決否認該駕駛人為其。而查:
⒈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證稱:伊
為被告之鄰居,伊曾見被告於105年3月4日凌晨6時許,在臺
中市○○區○村路○○○號旁空地停車場開出一臺藍色貨車,
而被告及其家人沒有車,故伊認為被告駕駛之貨車是失竊貨
車等語(見105偵10804卷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
該臺貨車停在我家隔壁空地,故我有看過他開走那一臺車,
是白色的車輛,看到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何時看到等語
(見105偵10804卷第68頁)。然查,上開汽車為藍色,業據
證人賴士翔於警詢時(見105偵10804卷第29頁)陳明在卷,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05偵10804卷第
37頁)
在卷可稽,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之
車輛顏色不同,且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車輛顏色,亦與上開汽
車之顏色不符,已有可疑。
⒉至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固又證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之上開汽車駕駛人影像
為被告等語(見105偵10804卷第31頁),並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上開汽車之駕駛
為被告(見105偵10804卷第33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張所攝得之上開汽車駕駛人臉部極小,人臉所佔畫
面比例極低,實難以目視方式辨識該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經
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被告之臉部照片7張
(見105偵10804卷第43、4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30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中
之上開汽車駕駛人影像,依其臉部影像可否確認是否為本案
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年4月13日以刑鑑字
第1060031069號函表示:本案因待鑑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
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
106年6月2日以調科伍字第10603223580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以該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
擷取該局以EPSON V600掃描器掃描圖檔中之待鑑人像,經影
像強化(去除雜訊、銳利化),直方圖均化、調整亮度及對
比度;由於原始影像解析度過低,人像區域具失焦現象,且
人臉所佔畫面比例過低,強化後仍模糊不清,無清晰可供比
對之人臉五官特徵,歉難與被告人像圖片進行比對是否為同
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方式鑑定結果,均無法比對出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之上開汽車駕駛人影像為被
告。是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開警詢之
證述,並非全然無疑。從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中之上開汽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既屬有疑,依罪疑惟輕原
則,即尚難認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
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