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詠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機器之操作具有一定之危險,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應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在現場設置作業標準流程、
相關注意事項或其他標示,提醒員工注意操作之安全;又依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
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該辦法第2 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表二之規模,
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即僱用勞工20人,應
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執行上開事項,致員工即告訴
人廖惠珍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開公
司內操作吊升荷重1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進行吊掛料桶(內
裝有未加工之NC夾頭),將料桶吊置存桶上方進行卸料,卸
料完欲將料桶升起時,因撞擊下方之存放桶,導致該存放筒
傾倒,因而壓到告訴人廖惠珍之雙腳,致告訴人廖惠珍因而
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上髁骨
折、左側縫匠肌斷裂、頭部外傷及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案經
告訴人廖惠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江榮吉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惠珍
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287 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為憑,
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