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劉一賢
陳冠宇
陳俊庭
林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674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
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卯○○、丑○○、子○○、丁○○均為成年人。壬○○(綽
號「辛普森」)與癸○○○因欲支援不詳友人向他人尋仇,
乃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直接或間接邀集卯○
○、丑○○、子○○、丁○○及辰○○、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李○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依法處理)、林○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TOYOTA廠牌CAMRY 型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
T車),搭載壬○○及少年李○翰,子○○駕駛車號0000-
00號MAZDA 廠牌3 型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色M車,
起訴書
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搭載丑○○及丁○○,辰○○駕駛
車號000-0000號MAZDA 廠牌3 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M
車)搭載卯○○及少年林○倫,先前往臺中市○○區○○路
之保齡球館,與其他2 、3 部不詳自小客車集合後,再四處
尋找尋仇目標,並改由丑○○駕駛灰色M車。
嗣於同日0 時
40分許,壬○○等人駕駛、乘坐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段292 之11號之統一超商前時,發現巳○○(
起訴
書誤載為盧冠穎,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車上搭載少年楊○慶《00年0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壬○○等人於行為時知
悉其未滿18歲》、庚○○及戊○○,下稱黑色BMW 車),癸
○○○高呼「那就是對方的」,認定為其等尋仇之對象,壬
○○、卯○○、丑○○、子○○、丁○○與癸○○○、辰○
○、少年李○翰、少年林○倫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一起上前駕車追逐黑色BMW 車,
欲包夾強迫巳○○停車,進而砸毀該車及毆打車上之人,丁
○○於追逐過程中,並從灰色M車副駕駛座窗口伸出棒球棍
,打破黑色BMW 車之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嗣於同日0 時45分
許,巳○○所駕駛之黑色BMW 車因遭黑色T車、灰色M車、
白色M車追逐、攔阻,被迫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
仁化加油站停車,壬○○、卯○○、丑○○、子○○、丁○
○與癸○○○、辰○○、少年李○翰、少年林○倫等人見狀
即下車,分持鋁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品,砸毀黑色
BMW 車之引擎蓋、右後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左後方、右前
方及右後方車窗玻璃等處,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巳
○○,同時毆打車上之巳○○及楊○慶,使巳○○受有左上
背及左上肢多處頓挫傷及左手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
慶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臉頰擦挫傷、雙手前臂擦挫傷
、雙手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楊○慶部分
業據撤
回
告訴,詳後述)。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巳
○○及其所搭載之搭載楊○慶、庚○○及戊○○等人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壬○○及癸○○○嗣發現巳○○所駕駛之黑色BMW 車非其等
欲尋仇滋事之對象,復直接或間接糾集卯○○、丑○○、子
○○、丁○○、辰○○、少年李○翰、少年林○倫,由癸○
○○駕駛黑色T車搭載壬○○及少年李○翰、丑○○駕駛灰
色M車搭載子○○及丁○○、辰○○駕駛白色M車搭載卯○
○及少年林○倫),夥同其他2 、3 部自小客車,先在臺中
市○里區○○○路內新橋之小娘娘護膚店前集合,再四處繞
行尋找尋仇之對象。嗣於同日1 時3 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段298 之2 號前時,發現己○○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奧迪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寅○○、辛
○○及少年甲○○《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壬○○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歲》;登記
車主為己○○之母張淑惠,實際上為己○○所有,下稱白色
AUDI車),壬○○及癸○○○認定此為尋仇之對象,邀集其
他自小客車一起追逐,欲逼停該車再
予以砸毀。壬○○、卯
○○、丑○○、子○○、丁○○與癸○○○、辰○○、少年
李○翰、少年林○倫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黑色T車自左側、灰色M車自後側、白色M車
自右側,共同包夾白色AUDI車,癸○○○所駕黑色T車並向
右逼車、攔阻白色AUDI車,壬○○則從黑色T車副駕駛座伸
出棍棒揮舞,己○○被迫緊急煞車,丑○○所駕駛之灰色M
車因而自後追撞白色AUDI車之左後車尾,子○○、丁○○、
卯○○、少年林○倫均隨即分持掍棒下車,而由子○○、丁
○○持棍棒砸毀白色AUDI車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己○○
,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己○○及其所搭載之
寅○○、辛○○及少年甲○○等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
。己○○嗣駕駛白色AUDI車逃離現場,未受毆打受傷。
三、案經巳○○、楊○慶、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5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
聞性質之
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
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
卯○○、丑○○、子○○、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巳○○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少年楊○
慶、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
、被害人寅○○、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
渠等被害過程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翰、林○倫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犯案情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出借白色M車
予辰○○
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0號、
7599-R8 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巳
○○傷勢照片2 張、保隆汽車維修單2 張、黑色BMW 車受損
照片10張、世欣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6 張、白色AUDI車受
損照片3 張、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資料、現場、車輛
行經路線、監視器攝錄示
意圖各1 份、路口及仁化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被告壬○○之臉書網頁截圖2 張在卷
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壬○○、卯○○、丑○○、子○○、丁○○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卯○○、
丑○○、子○○、丁○○等人
犯行,均
堪認定,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壬○○、卯○○、丑○○、子○○、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被告壬○○、卯○○、丑○○、子○○、丁○○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壬○○、卯○○、丑○○、子○○、丁○○與癸○○
○、辰○○、少年李○翰、林○倫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被告卯○○、丑○○、子○○、丁○○於為本案犯行時
均已成年,而少年李○翰、林○倫分別係86年4 月、00年
00月出生,於104 年3 月間均未滿18歲,此有渠等之
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卯○○、丑○○、子○○、丁○○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翰、林○倫共犯本案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
,尚未成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壬○○本
案犯行尚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告訴人楊○慶及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惟被告卯○○、丑○○、子○
○、丁○○與少年楊○慶、甲○○素昧平生,僅因被告等
人支援友人尋仇時誤認車輛,而追逐、攔阻少年楊○慶、
甲○○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且少年楊○慶、甲○○於案發
過程中均坐在車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丑○
○、子○○、丁○○知悉楊○慶、甲○○為少年而
故意對
其等犯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卯○○、丑○○、子○○、丁○○於同一時
間、地點,以一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盧冠顈及其所搭
載之乘客少年楊○慶、庚○○、戊○○自由通行之權利,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盧冠顈及毀損黑色BMW 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4 個強制罪、1 個傷害罪及1 個毀損罪,為
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
被告壬○○、卯○○、丑○○、子○○、丁○○於同一時
間、地點,以一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己○○及其所搭
載之乘客寅○○、辛○○及少年甲○○自由通行之權利,
並同時毀損白色AUDI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強制罪
及1 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被告壬○○、卯○○、丑○○、子○○、丁○○所犯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強制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卯○○前於100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另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11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
入獄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所
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
(七)爰審酌被告壬○○、卯○○、丑○○、子○○、丁○○均
正值青年,僅因一時逞兇鬥狠,欲支援友人尋仇,即任意
在路上尋找尋仇對象滋事,以追逐、攔阻告訴人巳○○、
己○○所駕自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巳○○、己
○○及其所搭載乘客自由通行之權利,並砸損告訴人巳○
○、己○○所駕自小客車,及傷害告訴人巳○○,不僅損
害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分別考量被告
5 人前後2 次犯行所致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各被告之素行
、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5 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巳○○、楊○慶達成調解或
和解、被告卯○○已與告訴人巳○○、楊○慶達成調解、
被告丑○○已與告訴人巳○○達成調解、被告子○○及丁
○○已與告訴人巳○○、楊○慶、己○○均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5 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子○○、丁○○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子○○、丁○○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成
年未久,思慮較淺,僅因受友人邀約,支援尋仇滋事,一
時年輕氣盛,致罹刑典,惟被告子○○、丁○○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巳○○、楊○慶、己○○均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顯有悔意,現均有正當工作,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九)被告5 人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及
其他棍棒等物品,均未
扣案,而除被告子○○供承上開高
爾夫球桿為其所有外,並無證據足認其他物品係被告5 人
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上開高
爾夫球桿在現場打斷就丟掉了等語,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所載:告訴人巳○○黑色
BMW 車「經檢視現場發現車內及車外共發現3 支斷裂之棒
球棍及1 支斷裂之高爾夫球桿」等語相符,應認業已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卯○○、丑○○、子○○、丁○
○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少年楊○慶受有傷害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
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
訴人即少年楊○慶就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3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5 人所涉此部
分傷害罪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5 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即傷害告訴人巳○○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