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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翔       劉一賢       陳冠宇       陳俊庭       林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0674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 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卯○○、丑○○、子○○、丁○○均為成年人。壬○○(綽 號「辛普森」)與癸○○○因欲支援不詳友人向他人尋仇, 乃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直接或間接邀集卯○ ○、丑○○、子○○、丁○○及辰○○、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李○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依法處理)、林○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TOYOTA廠牌CAMRY 型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 T車),搭載壬○○及少年李○翰,子○○駕駛車號0000- 00號MAZDA 廠牌3 型灰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色M車,起訴書 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搭載丑○○及丁○○,辰○○駕駛 車號000-0000號MAZDA 廠牌3 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M 車)搭載卯○○及少年林○倫,先前往臺中市○○區○○路 之保齡球館,與其他2 、3 部不詳自小客車集合後,再四處 尋找尋仇目標,並改由丑○○駕駛灰色M車。嗣於同日0 時 40分許,壬○○等人駕駛、乘坐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段292 之11號之統一超商前時,發現巳○○(起訴 書誤載為盧冠穎,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車上搭載少年楊○慶《00年0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壬○○等人於行為時知 悉其未滿18歲》、庚○○及戊○○,下稱黑色BMW 車),癸 ○○○高呼「那就是對方的」,認定為其等尋仇之對象,壬 ○○、卯○○、丑○○、子○○、丁○○與癸○○○、辰○ ○、少年李○翰、少年林○倫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起上前駕車追逐黑色BMW 車, 欲包夾強迫巳○○停車,進而砸毀該車及毆打車上之人,丁 ○○於追逐過程中,並從灰色M車副駕駛座窗口伸出棒球棍 ,打破黑色BMW 車之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嗣於同日0 時45分 許,巳○○所駕駛之黑色BMW 車因遭黑色T車、灰色M車、 白色M車追逐、攔阻,被迫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 仁化加油站停車,壬○○、卯○○、丑○○、子○○、丁○ ○與癸○○○、辰○○、少年李○翰、少年林○倫等人見狀 即下車,分持鋁棒、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品,砸毀黑色 BMW 車之引擎蓋、右後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左後方、右前 方及右後方車窗玻璃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巳 ○○,同時毆打車上之巳○○及楊○慶,使巳○○受有左上 背及左上肢多處頓挫傷及左手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 慶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左臉頰擦挫傷、雙手前臂擦挫傷 、雙手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楊○慶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詳後述)。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巳 ○○及其所搭載之搭載楊○慶、庚○○及戊○○等人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壬○○及癸○○○嗣發現巳○○所駕駛之黑色BMW 車非其等 欲尋仇滋事之對象,復直接或間接糾集卯○○、丑○○、子 ○○、丁○○、辰○○、少年李○翰、少年林○倫,由癸○ ○○駕駛黑色T車搭載壬○○及少年李○翰、丑○○駕駛灰 色M車搭載子○○及丁○○、辰○○駕駛白色M車搭載卯○ ○及少年林○倫),夥同其他2 、3 部自小客車,先在臺中 市○里區○○○路內新橋之小娘娘護膚店前集合,再四處繞 行尋找尋仇之對象。嗣於同日1 時3 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臺 中市○里區○○路○段298 之2 號前時,發現己○○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奧迪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寅○○、辛 ○○及少年甲○○《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壬○○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歲》;登記 車主為己○○之母張淑惠,實際上為己○○所有,下稱白色 AUDI車),壬○○及癸○○○認定此為尋仇之對象,邀集其 他自小客車一起追逐,欲逼停該車再予以砸毀。壬○○、卯 ○○、丑○○、子○○、丁○○與癸○○○、辰○○、少年 李○翰、少年林○倫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黑色T車自左側、灰色M車自後側、白色M車 自右側,共同包夾白色AUDI車,癸○○○所駕黑色T車並向 右逼車、攔阻白色AUDI車,壬○○則從黑色T車副駕駛座伸 出棍棒揮舞,己○○被迫緊急煞車,丑○○所駕駛之灰色M 車因而自後追撞白色AUDI車之左後車尾,子○○、丁○○、 卯○○、少年林○倫均隨即分持掍棒下車,而由子○○、丁 ○○持棍棒砸毀白色AUDI車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己○○ ,壬○○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己○○及其所搭載之 寅○○、辛○○及少年甲○○等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 。己○○嗣駕駛白色AUDI車逃離現場,未受毆打受傷。 三、案經巳○○、楊○慶、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 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 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 卯○○、丑○○、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少年楊○ 慶、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 、被害人寅○○、少年甲○○於警詢時證述渠等被害過程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翰、林○倫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犯案情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出借白色M車 予辰○○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0號、 7599-R8 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巳 ○○傷勢照片2 張、保隆汽車維修單2 張、黑色BMW 車受損 照片10張、世欣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6 張、白色AUDI車受 損照片3 張、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資料、現場、車輛 行經路線、監視器攝錄示意圖各1 份、路口及仁化加油站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被告壬○○之臉書網頁截圖2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壬○○、卯○○、丑○○、子○○、丁○○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卯○○、 丑○○、子○○、丁○○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卯○○、丑○○、子○○、丁○○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壬○○、卯○○、丑○○、子○○、丁○○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壬○○、卯○○、丑○○、子○○、丁○○與癸○○ ○、辰○○、少年李○翰、林○倫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卯○○、丑○○、子○○、丁○○於為本案犯行時 均已成年,而少年李○翰、林○倫分別係86年4 月、00年 00月出生,於104 年3 月間均未滿18歲,此有渠等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卯○○、丑○○、子○○、丁○○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翰、林○倫共犯本案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 ,尚未成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壬○○本 案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告訴人楊○慶及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被害人甲○○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卯○○、丑○○、子○ ○、丁○○與少年楊○慶、甲○○素昧平生,僅因被告等 人支援友人尋仇時誤認車輛,而追逐、攔阻少年楊○慶、 甲○○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且少年楊○慶、甲○○於案發 過程中均坐在車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丑○ ○、子○○、丁○○知悉楊○慶、甲○○為少年而故意對 其等犯罪,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壬○○、卯○○、丑○○、子○○、丁○○於同一時 間、地點,以一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盧冠顈及其所搭 載之乘客少年楊○慶、庚○○、戊○○自由通行之權利, 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盧冠顈及毀損黑色BMW 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4 個強制罪、1 個傷害罪及1 個毀損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 被告壬○○、卯○○、丑○○、子○○、丁○○於同一時 間、地點,以一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己○○及其所搭 載之乘客寅○○、辛○○及少年甲○○自由通行之權利, 並同時毀損白色AUDI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強制罪 及1 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被告壬○○、卯○○、丑○○、子○○、丁○○所犯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強制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卯○○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 入獄執行後,於102 年7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 (七)爰審酌被告壬○○、卯○○、丑○○、子○○、丁○○均 正值青年,僅因一時逞兇鬥狠,欲支援友人尋仇,即任意 在路上尋找尋仇對象滋事,以追逐、攔阻告訴人巳○○、 己○○所駕自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巳○○、己 ○○及其所搭載乘客自由通行之權利,並砸損告訴人巳○ ○、己○○所駕自小客車,及傷害告訴人巳○○,不僅損 害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分別考量被告 5 人前後2 次犯行所致被害人損害之情形、各被告之素行 、犯罪參與情節,及被告5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巳○○、楊○慶達成調解或 和解、被告卯○○已與告訴人巳○○、楊○慶達成調解、 被告丑○○已與告訴人巳○○達成調解、被告子○○及丁 ○○已與告訴人巳○○、楊○慶、己○○均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5 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意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子○○、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子○○、丁○○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甫成 年未久,思慮較淺,僅因受友人邀約,支援尋仇滋事,一 時年輕氣盛,致罹刑典,惟被告子○○、丁○○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巳○○、楊○慶、己○○均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現均有正當工作,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九)被告5 人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及 其他棍棒等物品,均未扣案,而除被告子○○供承上開高 爾夫球桿為其所有外,並無證據足認其他物品係被告5 人 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上開高 爾夫球桿在現場打斷就丟掉了等語,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告訴人巳○○黑色 BMW 車「經檢視現場發現車內及車外共發現3 支斷裂之棒 球棍及1 支斷裂之高爾夫球桿」等語相符,應認業已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卯○○、丑○○、子○○、丁○ ○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少年楊○慶受有傷害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 訴人即少年楊○慶就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業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5 人所涉此部 分傷害罪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5 人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即傷害告訴人巳○○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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