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強制罪,
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柏政為成年人。緣許鈞翔(綽號「辛普森」)與陳吳東陽
因欲支援不詳友人向他人尋仇,
乃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凌
晨0 時許,直接或間接邀集劉柏政與劉一賢、陳冠宇、陳俊
庭、林志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翰(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少年林○
倫(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
理),由陳吳東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
Y 型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T車),搭載許鈞翔及
少年李○翰,陳俊庭駕駛車號0000-00 號MAZDA 廠牌3 型灰
色自小客車(下稱灰色M車,
起訴書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
)搭載陳冠宇及林志益,劉柏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MAZDA
廠牌3 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M車)搭載劉一賢及少年
林○倫,先前往臺中市○○區○○路之保齡球館,與其他2
、3 部不詳自小客車集合後,再四處尋找尋仇目標,並改由
陳冠宇駕駛灰色M車。
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劉柏政與許鈞
翔等人駕駛、乘坐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292 之11號之統一超商前時,發現盧冠頴(
起訴書誤載為盧
冠穎,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BMW 廠牌黑色自
小客車(車上搭載少年楊○慶《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劉柏政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
歲》、洪捷婷及林佳揚,下稱黑色BMW 車),陳吳東陽高呼
「那就是對方的」,認定為其等尋仇之對象,劉柏政與許鈞
翔、陳吳東陽、劉一賢、陳冠宇、陳俊庭、林志益、少年李
○翰、林○倫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一起上前駕車追逐黑色BMW 車,欲包夾強迫盧冠
頴停車,進而砸毀該車及毆打車上之人,林志益於追逐過程
中,並從灰色M車副駕駛座窗口伸出棒球棍,打破黑色BMW
車之左前方駕駛座車窗。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盧冠頴所駕
駛之黑色BMW 車因遭黑色T車、灰色M車、白色M車追逐、
攔阻,被迫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仁化加油站停車
,劉柏政與許鈞翔、陳吳東陽、劉一賢、陳冠宇、陳俊庭、
林志益、少年李○翰、林○倫等人見狀即下車,分持鋁棒、
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品,砸毀黑色BMW 車之引擎蓋、右後
車頂,前後擋風玻璃、左後方、右前方及右後方車窗玻璃等
處,致令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盧冠頴,同時毆打車上之
盧冠頴及楊○慶,使盧冠頴受有左上背及左上肢多處頓挫傷
及左手手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慶受有腦震盪、頭皮挫
傷、左臉頰擦挫傷、雙手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傷害楊○慶部分
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劉
柏政與許鈞翔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盧冠頴及其所搭
載之搭載楊○慶、洪捷婷及林佳揚等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許鈞翔、劉一賢、陳冠宇、陳俊庭、林志益均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陳吳東陽則由本院
通緝中)。
二、許鈞翔及陳吳東陽嗣發現盧冠頴所駕駛之黑色BMW 車非其等
欲尋仇滋事之對象,復直接或間接糾集劉柏政與劉一賢、陳
冠宇、陳俊庭、林志益、少年李○翰、林○倫,由陳吳東陽
駕駛黑色T車搭載許鈞翔及少年李○翰、陳冠宇駕駛灰色M
車搭載陳俊庭及林志益、劉柏政駕駛白色M車搭載劉一賢及
少年林○倫),夥同其他2 、3 部自小客車,先在臺中市○
里區○○○路內新橋之小娘娘護膚店前集合,再四處繞行尋
找尋仇之對象。嗣於同日1 時3 分許,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298 之2 號前時,發現林泳淞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 號奧迪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上原、徐庭萱
及少年王○豪《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許鈞翔等人於行為時知悉其未滿18歲》;登記車主
為林泳淞之母張淑惠,實際上為林泳淞所有,下稱白色AUDI
車),許鈞翔及陳吳東陽認定此為尋仇之對象,邀集其他自
小客車一起追逐,欲逼停該車再
予以砸毀。劉柏政與許鈞翔
、陳吳東陽、劉一賢、陳冠宇、陳俊庭、林志益、少年李○
翰、林○倫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黑色T車自左側、灰色M車自後側、白色M車自右側,
共同包夾白色AUDI車,陳吳東陽所駕黑色T車並向右逼車、
攔阻白色AUDI車,許鈞翔則從黑色T車副駕駛座伸出棍棒揮
舞,林泳淞被迫緊急煞車,陳冠宇所駕駛之灰色M車因而自
後追撞白色AUDI車之左後車尾,陳俊庭、林志益、劉一賢、
少年林○倫均隨即分持掍棒下車,而由陳俊庭、林志益持棍
棒砸毀白色AUDI車左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林泳淞,劉柏政
與許鈞翔等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泳淞及其所搭載之
黃上原、徐庭萱及少年王○豪等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
。林泳淞嗣駕駛白色AUDI車逃離現場,未受毆打受傷(許鈞
翔、劉一賢、陳冠宇、陳俊庭、林志益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陳吳東陽則由本院通緝中)。
三、案經盧冠頴、楊○慶、林泳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劉柏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
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政於
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盧冠頴於警詢、偵
訊時、告訴人少年楊○慶、被害人洪捷婷於警詢時、告訴人
林泳淞於警詢、偵訊時、被害人黃上原、少年王○豪於警詢
時證述
渠等被害過程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許鈞翔、劉
一賢、陳俊庭、少年李○翰、林○倫於警詢、偵訊時、陳冠
宇於警詢時證述犯案情節、證人江心瑜於警詢時證述其出借
白色M車予被告
等情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份、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
00號、7599-R8 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 份、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盧冠頴傷勢照片2 張、保隆汽車維修單2 張、黑色BMW
車受損照片10張、世欣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6 張、白色AU
DI車受損照片3 張、通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資料、現場
、車輛行經路線、監視器攝錄示
意圖各1 份、路口及仁化加
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 份、共犯許鈞翔之臉書網頁截圖2 張在卷
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分別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
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與許鈞翔、陳吳東陽、劉一賢、陳冠宇、陳俊庭、林
志益、少年李○翰、林○倫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
於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而少年李○翰、林○倫分別係
86年4 月、00年00月出生,於104 年3 月間均未滿18歲,
此有渠等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李○翰、林○倫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
(三)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告訴人楊○慶及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之被害人王○豪於本案案發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惟被告與少年楊○慶、王○豪
素昧平生,僅因被告應少年林○倫邀約,參與許鈞翔等人
支援友人尋仇時誤認車輛,而追逐、攔阻少年楊○慶、王
○豪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且少年楊○慶、王○豪於案發過
程中均坐在車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楊○慶、王
○豪為少年而
故意對其等犯罪,尚
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個強暴行為,妨
害告訴人盧冠顈及其所搭載之乘客少年楊○慶、洪捷婷、
林佳揚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同時傷害告訴人盧冠顈及毀損
黑色BMW 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強制罪、1 個傷害
罪及1 個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於同一時間、地點
,以一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林泳淞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黃上原、徐庭萱及少年王○豪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同時毀
損白色AUDI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強制罪及1 個毀
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
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傷害罪,及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劉柏政為83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
青年,素行非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逞兇鬥狠,應友人邀
約支援尋仇,即任意在路上尋找尋仇對象滋事,以追逐、
攔阻告訴人盧冠頴、林泳淞所駕自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盧冠頴、林泳淞及其所搭載乘客自由通行之權利
,並砸損告訴人盧冠頴、林泳淞所駕自小客車,及傷害告
訴人盧冠頴,不僅損害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考量被告前後2 次犯行所致被害人損害之情形、犯
罪參與情節,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鋁棒、球棒、高
爾夫球桿及其他棍棒等物品,均未
扣案,而除共犯陳俊庭
供承上開高爾夫球桿為其所有外,並無證據足認其他物品
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共犯陳俊庭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高爾夫球桿在現場打斷就丟掉了等語,與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所載:告訴人盧冠
頴黑色BMW 車「經檢視現場發現車內及車外共發現3 支斷
裂之棒球棍及1 支斷裂之高爾夫球桿」等語相符,應認業
已滅失,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即
少年楊○慶受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即
少年楊○慶就共犯劉一賢所涉傷害罪嫌,業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撤回告訴,有其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㈢第36頁),
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
本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即傷害
告訴人盧冠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