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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碧彩 (越南名:NGUYEN THI BICH THE)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阮氏碧水       劉國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達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碧水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碧彩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氏碧水原為越南國人,因與我國人民結婚,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NGUYEN THI BICH THE(中文名:阮 碧彩,下均以中文名稱之)為阮氏碧水之胞妹;劉國達則因 擔任計程車司機經常搭載阮氏碧水,進而與阮氏碧水熟識。 阮氏碧水為使阮碧彩入境我國居留、工作,分別與劉國達、 阮碧彩商議後,明知劉國達、阮碧彩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共同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阮碧彩居留於臺灣,阮氏碧水、 劉國達與阮碧彩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氏碧水陪同劉國達至 越南,與阮碧彩於99年9月13日在越南后江省登記結婚,取 得結婚證書,劉國達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辨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驗證文書。 劉國達復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驗證文書,向其當時戶 籍所在地之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劉國達與阮碧彩之結婚登記 ,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 ,將劉國達、阮碧彩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內,以及戶口名簿等公 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予劉國達,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劉國達另持上開記載其與阮碧彩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 相關戶籍文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阮碧彩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予阮碧彩 ,使阮碧彩於100年1月12日得以入境我國,而足以生損害於 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阮碧彩入境後,並未實際 與劉國達共同生活,即於阮氏碧水之安排下,在苗栗縣苑裡 鎮某卡拉OK店工作迄今,並於100年6、7月間起每月支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現金予劉國達作為報 酬。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獲檢舉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 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 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 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國達於警詢時就與被 告阮碧彩結婚之目的、結婚之費用由何人支出、被告阮碧 彩每月支付其金錢之目的等陳述,均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有 不盡相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 ,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參諸被告劉國達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其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復觀之該等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尚屬完整,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再酌以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被告阮碧 彩、阮氏碧水在庭時,其可能迴避作出對渠等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且亦有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足認被告劉國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被告劉 國達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被 告劉國達於本院審理時,已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 ,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分別給予其餘被告及 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劉國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從而,辯護人否認被告劉國達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難 認有據。至被告阮碧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國達於警詢 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然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 ,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 證人,故於同法第196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 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 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 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 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無論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均不生具 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 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 國達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除被告劉國達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 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阮氏碧水、劉國達、阮碧彩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 行,被告阮氏碧水辯稱:伊因搭乘劉國達所駕駛之計程車而 熟識,當時雙方已相處9至10年,伊覺得劉國達人很好,因 阮碧彩越南老公對其不好而離婚,伊就帶劉國達到越南介紹 給阮碧彩,機票費用及宴客費用都是伊先代墊,後來劉國達 再向伊清償,劉國達與阮碧彩係真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8 頁反面);被告劉國達辯稱:伊經阮氏碧水介紹而與阮碧彩 認識,阮氏碧水跟伊說結婚總花費不用30萬,伊考慮3、4個 月後就決定結婚,但是阮碧彩來臺灣後都不理伊,都跑去找 阮氏碧水同房,伊也有跟阮氏碧水表達想離婚之念頭,阮氏 碧水就跟伊說會再勸阮碧彩,故到現在還沒有離婚;伊原本 與阮氏碧水、阮碧彩先一同居住在苗栗,再一起搬到大雅, 後來阮氏碧水買了新房子後,伊看新房子只有兩個房間,所 以伊還是住在大雅租屋處,而阮氏碧水與阮碧彩就居住在新 家;伊確實有收到阮碧彩每個月給伊5,000元至8,000元不等 之金錢,惟係因伊剛買計程車需要頭期款,且係阮氏碧水勸 阮碧彩將伊所花費於結婚的錢還給伊的,並非結婚之對價云 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阮碧彩辯稱:伊 係真的結婚不是假結婚,伊與劉國達婚後發現個性不合,但 劉國達已有花費一筆金錢娶伊,阮氏碧水就勸伊多少補貼點 錢給劉國達,故伊想說慢慢工作還劉國達錢,所以才沒有和 劉國達離婚,每個月才會給劉國達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9 頁);被告劉國達、阮氏碧水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劉國達 確實有收到每個月阮氏碧水給其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 錢,然係因劉國達與阮碧彩房事不順之關係導致感情生變, 故阮碧彩將結婚之費用返還予劉國達,並非結婚之對價;且 阮碧彩定居臺灣至今仍未取得臺灣之身分證,顯然並非有永 久在臺居留之意思,而阮碧彩打算工作一段時間後,清償劉 國達所支付之費用後,即返回越南,故劉國達與阮碧彩並非 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阮碧彩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稱:阮碧彩與劉國達因結婚之初本無感情基礎 ,故阮碧彩不適應與劉國達之感情生活而分居,非可因此推 論2人無結婚真意;且阮碧彩至今未取得臺灣之身分證,顯 然來臺灣並非為賺取金錢,與一般所謂假結婚之外籍人士來 臺之目的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劉國達經由被告阮氏碧水之安排認識被告阮碧彩,後 與被告阮碧彩於99年9月13日在越南后江省登記結婚,取 得結婚證書,被告劉國達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辨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驗 證文書。被告劉國達復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驗證文 書,向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填 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被告劉 國達與被告阮碧彩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 務員,將被告劉國達、阮碧彩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內,以及戶口 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結婚事項之國民身 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被告劉國達;被告劉國達另持上開記載 其與被告阮碧彩結婚之相關戶籍文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被告阮碧彩入境簽證而行使之 ,經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予被告阮碧彩,使被告阮碧彩於 100年1月12日得以入境我國等情,業經被告劉國達、阮碧 彩、阮氏碧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21頁),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阮碧彩之部分)、劉國達之全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阮 碧彩之外國人居(停)案件申請書、阮碧彩之外人入出境 資料表、劉國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畫面、阮碧彩 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列印畫面、結婚登記申請書、 阮碧彩書立之聲明書、越南文結婚證書暨中文翻譯本影本 、阮氏碧水、阮碧彩、劉國達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30頁反面至第39頁、第54 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161頁),足 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國達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經由阮氏碧水介紹而認識阮碧彩,在越南時有 見過阮碧彩媽媽,結婚的費用係由阮氏碧水先支付,伊再 跟阮氏碧水結算,伊與阮碧彩在越南時沒有同房,回到臺 灣後有住在一起;伊有給阮碧彩生活費,且也有拿5萬元 給阮碧彩添購床具組、衣櫥作為住家使用,伊也有另外去 購買家電,惟因為伊行房有困難,故阮碧彩結婚後3個月 就沒有跟伊一起住了,阮碧彩說不想跟伊在一起,但會把 結婚的錢分期還給伊;伊也有幫阮碧彩投保健保並支付健 保費,伊當時係真心想與阮碧彩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阮氏碧水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 劉國達認識14、15年了,伊介紹劉國達與阮碧彩認識,劉 國達與阮碧彩結婚之費用,因為劉國達不知道多少錢,所 以伊先幫劉國達代墊,劉國達再給伊錢,伊沒有跟劉國達 索取報酬;阮碧彩剛來臺灣時,阮碧彩與劉國達與伊同住 ,惟經過3個月後,因為劉國達與阮碧彩性生活不美滿, 故阮碧彩不想與劉國達同住,阮碧彩就每天與劉國達聊天 後,就回到伊房間一起睡,伊就勸阮碧彩既然不想與劉國 達在一起,就多少補貼劉國達結婚費用,若有賺錢就給劉 國達5,000元、8,000元不等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頁)。被告劉國達與被告阮氏碧水雖對於被告 劉國達與被告阮碧彩認識之過程、結婚費用由何人支出、 被告劉國達與被告阮碧彩感情生變之因素、被告阮碧彩按 月給付被告劉國達前開金額之原因,均詳實交代,看似互 核一致。 (三)然查,本案曝光之緣由,乃係因證人即本案檢舉人呂蓮清 於警詢中陳稱:伊與阮氏碧水係男女朋友10年了,阮氏碧 水跟伊說阮碧彩在越南原本有結婚、生了2個女兒,為了 來臺工作賺錢,先與越南丈夫假離婚後,再與劉國達假結 婚;且劉國達與阮碧彩假結婚之費用,均由阮氏碧水所支 付,包含機票錢、宴客、婚紗照等花了10幾萬;而劉國達 與阮碧彩約定好每月月初4、5日,阮碧彩應給付劉國達 8,000元,由劉國達至阮碧彩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收取;目前劉國達未與阮碧彩同住,阮碧 彩與阮氏碧水及其兒女同住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參諸被告劉國達於104年8月11日第1次警詢中之供述 時坦承:阮碧彩的生日及教育程度伊均不知悉,伊去越南 之機票錢,在越南拍結婚照及宴客費用,均由阮氏碧水或 其母親所支付,且伊在越南時均未與阮碧彩同房;而阮碧 彩入境後,伊也未前往接機,阮氏碧水幫伊與阮碧彩找租 屋處,費用也是阮氏碧水支出;後來搬到大雅後,房租也 是由阮氏碧水負責,伊在大雅從未與阮碧彩住一起,阮碧 彩均係與阮氏碧水同住;阮碧彩剛來幾個月沒有給伊錢, 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伊5,000元現金,約3、4年前改每個月 給伊8,000元現金;伊不知道阮碧彩入境後從事何種職業 ;當初係阮氏碧水想要介紹阮碧彩給伊,並提議說每個月 要給伊5,000元,目的是要讓阮碧彩入境臺灣,伊家人都 不知道伊結婚,伊與阮碧彩並沒有感情基礎等語(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證人呂蓮清與被告阮氏碧水前為 男女朋友,雖被告阮氏碧水上開行徑要屬犯罪行為,然因 證人呂蓮清與被告阮氏碧水具有感情因素,則證人呂蓮清 經由與被告阮氏碧水之言談中而得知相關內幕,亦非顯違 常理。且證人呂蓮清與被告劉國達互不相識,然細譯被告 劉國達於前開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亦與證人呂蓮清所述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呂蓮清所述非屬無中生有,並非全然 不可採信。被告劉國達雖辯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遭斷章取 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惟該筆錄之問答方式 ,採一問一答,且由被告劉國達陳稱關於阮碧彩之基本資 料如教育背景、生日,雖有敘及結婚費用由何人支出、多 久與阮碧彩見面、阮碧彩每月支付伊多少金錢等開放式之 問答,惟另有談及有無聘金、結婚照、接機、同住、家人 是否知悉等無法更改其意之是非式問答,且於筆路末端詢 問人再次詢問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被告仍答以都屬 實,且補充意見機票錢我有付過2次等語,復再次簽名於 末,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倘若詢問人員有斷章取義 之嫌,欲入被告劉國達於罪,當不至於將被告劉國達所補 充之意見載入,顯見被告劉國達乃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 而調查人員亦將被告劉國達所陳述之內容,以不改其意義 之文字加以精簡記載,復經被告劉國達確認後,並補充意 見,再簽名於上,則被告劉國達事後異詞改稱先前所述遭 斷章取義云云,顯屬無據。 (四)復稽之被告阮碧彩先於104年9月22日警詢時陳述:阮氏碧 水介紹劉國達給伊認識,沒有先看過照片及通過電話就結 婚了,結婚費用由劉國達把錢交付阮氏碧水支付,伊在越 南飯店有與劉國達同住,但沒發生性行為;伊到臺灣時, 劉國達沒有來接機,後來伊、阮氏碧水、劉國達同住在苑 裡工業區,後來3人一起搬家去大雅同住,伊與劉國達住1 樓右邊最小間的房間,伊衣物也是放在那個房間,但是劉 國達衣物沒有放在伊房間,因為劉國達回家都洗好澡了, 所以也沒有攜帶換洗衣物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然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伊於今日前往專勤隊 時有給劉國達4萬元,因為劉國達母親老了,但是伊沒有 見過劉國達之母親,伊也不知道劉國達母親在哪,伊沒有 問,結婚費用伊不知道誰出的,可能都是阮氏碧水出的云 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認其對於結婚費用由何 人所支出,前後為全然相反之供述,則應以何者為真,難 已盡信,且對於與被告劉國達在越南有無同住一事,亦與 被告劉國達所述不符,亦有可議。復酌以被告劉國達於 104年9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沒有與阮碧彩同住在大雅 的房間,伊也沒有那個房間的鑰匙,伊也不知道為何阮碧 彩會稱渠等有同住云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然 被告劉國達對於有無與被告阮碧彩同住一事亦與被告阮碧 彩前開警詢所陳稱之內容大相逕庭,被告阮碧彩雖稱被告 劉國達有與其同住,僅係無換洗衣物云云,然既有同住, 衡情當有置放換洗衣物之可能,縱使被告劉國達因工作因 素,而時常未返回住處,惟被告劉國達亦無需先前往他處 盥洗換裝後,再返回住處,顯然渠等所辯與實情有悖,不 足採信。堪認被告劉國達與被告阮碧彩未有同住於大雅之 住處無訛。至證人即被告阮氏碧水友人陳氏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阮碧彩來臺時,阮氏碧水有請伊、阮碧彩與劉國 達一同吃飯,當時伊聽阮氏碧水介紹才知道劉國達係阮碧 彩之丈夫,且係一起住在阮氏碧水家,惟均係聽阮氏碧水 講的,伊沒有看到劉國達之行李,後來也沒有再與阮氏碧 水碰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足見證人陳 氏姮僅有當時與被告3人碰面1次,此後已無連絡,且對於 被告劉國達有無與被告阮碧彩同住一事,均由被告阮氏碧 水所告知,亦未親自見聞,則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為 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五)再參諸證人即劉國達之胞兄劉國鴻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上 一次與劉國達見面約係1個多月前,伊完全不知道劉國達 再婚,且對於劉國達與越南人結婚蠻難想像的;又於92年 間,劉國達因卡債因素,伊有陸續匯款給劉國達約280萬 元,作為買受祖產之對價,供其渡過難關並與前妻和好, 然劉國達與前妻仍離婚了,劉國達之經濟狀況起起落落等 語(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劉國達經濟狀 況不佳,且對於被告劉國達再娶一事並不知情,甚有驚訝 之感,被告劉國達既欲共組家庭,則得償所願後,對於具 有血緣關係之家人,介紹人生伴侶,亦屬人情之常,且被 告劉國達與證人劉國鴻近期仍有碰面,被告劉國達卻未提 及隻字片語,顯然與常情有違。 (六)參酌上情,相互勾稽,可徵被告劉國達對於被告阮碧彩之 生活背景迄今一概不知,且被告劉國達既欲共組家庭,則 當被告阮碧彩抵達臺灣時,卻未前往接機,則其對於婚姻 是否具有殷切期盼,已有可疑,考及其與阮碧彩結婚一事 ,除未使其他人等知悉,甚而,連家人亦未透露,僅與阮 碧彩同住3個月後,泛稱未能人道隨即分居,倘若被告劉 國達有意重組家庭,如其所述般重視被告阮碧彩,則當其 知悉與阮碧彩於房事上力有未逮,當積極尋求治療,以 達婚姻幸福美滿之目的,然迄今仍未有就醫紀錄以實其說 ,所述與所為難以契合,又倘若被告劉國達無意修補此段 婚姻關係,則此婚姻實際存續僅有3個月,既無情感羈絆 ,卻消極仍未辦理離婚登記,顯見被告劉國達不能人道等 情,僅屬掩飾虛偽婚姻之實明確。 (七)被告劉國達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伊與阮碧彩結婚之費 用均由伊支出,伊也有足夠金錢支付云云,然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之被告劉國達結婚金錢之來源,被告劉國達先稱: 伊結婚收入來源係賣掉靠行震億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再將費 用扣除相關費用約40幾萬,且伊也有將祖產賣給伊大哥約 300萬元,均係匯款到伊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云云 (見偵卷第86頁、第134頁),然被告劉國達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之存摺於97年8月7日已經陸續提領僅餘1萬 2,231元,而於98年2月23日雖有20萬元匯入開帳戶,然至 同年5月3日亦陸續提領剩3,116元,且該帳戶自98年9月至 被告劉國達與被告阮碧彩結婚之99年9月13日間,餘額均 未超過1,000元等情,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臺中分行105年8月24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1050000044 號函暨檢附劉國達之存提交易明細、劉國達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96頁至第116頁、第138頁至第142頁),再觀諸 被告劉國達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 ,該帳戶係於103年1月2日所新申辦,而其另所有之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93年至94年 間均僅剩餘377元,僅於100年8月5日方有薪資35,470元匯 入,此有劉國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彰化銀行 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亦與其所述之金錢來源有違,經檢察官質以被告劉國 達何以經濟狀況與其所述不符,復改稱為駕駛計程車收入 所得,然被告劉國達自98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向 飛狗交通公司租賃計程車而受僱於該公司,惟因計程車司 機不會告知公司收入多寡,故估算後倘若每日均有營業之 情況下,則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而該期間被告劉國 達告知該公司因收入不佳而退租車輛離開公司等情,此有 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飛字第1060727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劉國達先自稱支 付結婚之費用,係販賣大貨車與祖產所得,然經質以帳戶 餘額與其所述不符,復再改稱為駕駛計程車所得之收入, 且辯稱當時負債,未將收入存入金融帳戶僅收取現金,而 駕駛計程車每月至少可得9萬元以上云云,既與卷內資料 不符,又推卸稱領取現金,以達無供查證之原因,足認所 辯應屬虛假。被告劉國達既無力支付結婚之費用,則其收 取被告阮碧彩按月給付之上開金錢,應屬虛偽婚姻之對價 無誤,被告3人辯稱屬清償被告劉國達代墊婚姻支出之費 用云云,應屬虛妄。 (八)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劉國達有將被告阮碧彩納入健保並支付 健保費,以此推論被告阮碧彩與被告劉國達具有實質上婚 姻關係云云,然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可以低廉之保費大 幅降低日後可能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阮碧彩雖與被 告劉國達為具有對價之虛偽婚姻,然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 ,則以配偶身分投保亦無矛盾之舉,甚者,以支出合理費 用而可享有完善醫療資源,當屬重要且人道之一環,非屬 被告劉國達所給予之恩惠,此應為被告劉國達與被告阮碧 彩事先協商約定之事,並為婚姻對價之一部,較屬合理, 應無以此反推渠等具有結婚之真意。又辯護意旨另稱被告 阮碧彩迄今未申請國民身分證,顯然並非欲來臺工作而虛 偽婚姻云云,然虛偽婚姻有為求歸化國籍者,亦有為求短 期居留以達工作賺取金錢之目的,仍有返回原生國家之可 能,倘若屬後者,則當無申請國民身分證之必要,是被告 阮碧彩雖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迄今仍久待臺灣,且僅需婚 姻存續中仍可持續工作以獲得收入,則是否申請國民身分 證亦非屬必要,又被告阮碧彩既尚有2位女兒於越南,亦 經被告阮碧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告阮碧彩既有子女 在原生國,其申請歸化之動機當大幅下降,是被告阮碧彩 待經濟寬裕後,再返回越南共享天倫之樂,亦非不可預見 ,足認辯護意旨所辯,亦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雖有結婚之登記名義,然自被 告阮碧彩、劉國達上開行為表現觀之,其等之關係除具登 記名義上之婚姻關係外,並無結婚之真意及共同生活之事 實,顯難認被告劉國達、阮碧彩之婚姻已具備婚姻關係之 實質要件,堪認被告劉國達、阮碧彩之前述結婚行為係屬 虛偽不實,且被告劉國達、阮碧彩自始亦均知此情;從而 ,被告劉國達、阮碧彩仍共同辦理相關結婚登記,而使不 知情之戶政人員將其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相關戶籍資 料之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故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俱難認有據,自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劉國達、阮碧彩均無結婚之真 意,且無共同生活之意思,而仍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且 由被告劉國達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 錄,並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再持 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前揭結婚證書等資料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被告阮碧彩入境簽 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予被告阮碧彩,使被告 阮碧彩於100年1月12日得以入境我國等情,已詳如前述; 雖被告阮氏碧水並未親自參與上開行為,然本件假結婚之 起因係因阮氏碧水希望被告阮碧彩來臺長期居留工作,而 以被告劉國達之名義與被告阮碧彩辦理假結婚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阮氏碧水與被告劉國達、阮碧彩就上 開假結婚之犯行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有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阮 氏碧水與被告劉國達、阮碧彩自應就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 犯之責,亦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 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 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3人明知其等係虛偽結 婚,為求使被告阮碧彩得順利入境臺灣,而由被告劉國達 持業經認證之結婚證書,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在其等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 文書等公文書上填載被告劉國達與被告阮碧彩2人結婚等 不實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被 告劉國達,使被告阮碧彩得以提出申請入境簽證及居留證 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 (二)次按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 ,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 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 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 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 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 ,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按國際法 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 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 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 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 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 照)。本案並無明顯事證足認越南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 故在該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仍應視為在我國 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而被告阮碧彩 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申請被告阮碧彩入境簽證而行使之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 屬刑法第5條第7款之罪,自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三)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國達先後多次持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 ,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數行為均係利用 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均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3人同謀以假結婚之手段使被告阮碧彩非法入 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 理及審核外籍人士入境之正確性,並危害國家社會之安全 ,且被告3人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亦難為其 等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劉國達為高職畢業、目前開遊覽 車、收入不穩定,月薪約4萬至6萬元,有2名成年子女, 雙親均已過世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阮碧彩為國小肄業、 目前從事手工代工,月收入約6,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阮氏碧水為國小畢業、目前為越南 小吃店員工、月薪約2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國達與被告阮碧彩為有對價之虛偽婚姻,而為本案 犯行,而被告阮碧彩按月給付被告劉國達5,000元至8,000元 不等之金額,被告劉國達迄今已收取1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劉國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此為被告劉國 達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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