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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 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不詳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福鞋店精武東門市」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下方擺放之「FILA」牌藍色布鞋2雙、 「FI LA」牌灰色布鞋2雙、「REEBOK」牌黑色布鞋1雙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150元】,未結帳即行 離去而得手。 (二)於105年2月至3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B.V.D」 牌藍色背心1件(價值約119元),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 手。 (三)於105年7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趁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HANG TEN」牌黑 色上衣2件、「HANG TEN」牌黑色背心2件、「HANG TEN 」牌灰色背心1件、「SONORA」牌平口褲5件(價值共約 1,27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四)於105年2月至3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超市天津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SUN FLOWER 」牌白色內衣5件(價值共約995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而得手。 (五)於105年7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立晟彩珍有限公司」,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CLAINE」牌內 衣2件(價值共約98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嗣 於同年7月29日周依萱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其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 知其前有竊盜素行之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於翌日 (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主動將上開「FILA」牌藍色布鞋2雙、 「FILA」牌灰色布鞋2雙、「REEBOK」牌黑色布鞋1雙、 「B.V.D」牌藍色背心1件、「HANG TEN」牌黑色上衣2 件、「HANG TEN」牌黑色背心2件、「HANG TEN」牌灰 色背心1件、「SONORA」牌平口褲5件、「SUN FLOWER」 牌白色內衣5件、「CLAINE」牌內衣2件交付予警方,並 分別交還予「全家福鞋店精武東門市」店長陳叡葶、「 楓康超市大連店」店長葉湘琳、「楓康超市天津店」店 長陳建華、「小北百貨天津店」店長葉冠宏及「立晟彩 珍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素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依萱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2頁 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4頁 至第116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叡葶、葉湘琳、陳建華、葉冠宏、吳素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5份(分別為被害人葉冠宏、陳叡葶、吳素玉、葉湘 琳、陳建華所領回)、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72 頁至第8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 經員警盤查發現為轄區竊盜慣犯後,主動自首其有本案犯 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具有中 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8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患有器質 性精神病,然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 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應和其人 格特質及行事之衝動性相關。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 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10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 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8頁至第80頁)。從 而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 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 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 物均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歷次論 罪科刑,多次處以拘役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再論 以拘役之刑度已無法收其刑罰之效,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 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及被告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此有前開 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至 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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