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聽
取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
竊盜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
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不詳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福鞋店精武東門市」內,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下方擺放之「FILA」牌藍色布鞋2雙、
「FI LA」牌灰色布鞋2雙、「REEBOK」牌黑色布鞋1雙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150元】,未結帳即行
離去而得手。
(二)於105年2月至3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B.V.D」
牌藍色背心1件(價值約119元),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
手。
(三)於105年7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趁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HANG TEN」牌黑
色上衣2件、「HANG TEN」牌黑色背心2件、「HANG TEN
」牌灰色背心1件、「SONORA」牌平口褲5件(價值共約
1,27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四)於105年2月至3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超市天津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SUN FLOWER
」牌白色內衣5件(價值共約995元),未結帳即行離去
而得手。
(五)於105年7月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立晟彩珍有限公司」,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CLAINE」牌內
衣2件(價值共約980元),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
嗣
於同年7月29日周依萱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其於
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
知其前有竊盜素行之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於
翌日
(30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主動將上開「FILA」牌藍色布鞋2雙、
「FILA」牌灰色布鞋2雙、「REEBOK」牌黑色布鞋1雙、
「B.V.D」牌藍色背心1件、「HANG TEN」牌黑色上衣2
件、「HANG TEN」牌黑色背心2件、「HANG TEN」牌灰
色背心1件、「SONORA」牌平口褲5件、「SUN FLOWER」
牌白色內衣5件、「CLAINE」牌內衣2件交付予警方,並
分別交還予「全家福鞋店精武東門市」店長陳叡葶、「
楓康超市大連店」店長葉湘琳、「楓康超市天津店」店
長陳建華、「小北百貨天津店」店長葉冠宏及「立晟彩
珍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素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
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依萱本
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2頁
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依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4頁
至第116頁、本院卷第56頁、第152頁反面、第157頁),核
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叡葶、葉湘琳、陳建華、葉冠宏、吳素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6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5份(分別為被害人葉冠宏、陳叡葶、吳素玉、葉湘
琳、陳建華所領回)、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72
頁至第86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
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
經員警盤查發現為轄區竊盜慣
犯後,主動自首其有本案犯
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
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具有中
度
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
可考(見
本院卷第68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該院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患有器質
性精神病,然於鑑定
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案件
中的行為表現並未直接受到症狀的干擾或影響,應和其人
格特質及行事之衝動性相關。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
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10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
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78頁至第80頁)。從
而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
定得減輕其刑之情事,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
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將所竊得之
物均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歷次
論
罪科刑,多次處以
拘役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本院認再論
以拘役之刑度已無法收其刑罰之效,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
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及被告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情感性精神病
等情,此有前開
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
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至
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