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
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輝於民國105年10月間,擔任臺中市○○區○○路○○○巷
○○○○號「再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之臨時工
,竟先、後各別起意,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
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再興公司內,徒
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廢線頭及廢電線1包(重量約10公斤)
,得手後,
搬運至其停放在公司外之牌照號碼3987-NH號自
用小客車內,再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再至上址再興公司內,徒手
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廢線頭及廢電線10多包(重量約4、500公
斤),得手後,搬運至其停放在公司外之牌照號碼3987-NH
號自用小客車內,再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25,0
00元之價格變賣予「阿義」,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復至上址再興公司內,徒手竊
取該公司所有之廢線頭及廢電線1包(重量約60公斤),得
手後,搬運至其停放在公司外之牌照號碼3987-NH號自用小
客車內,再載往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以2,500元之價
格變賣予「阿義」,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㈣
嗣因再興公司代表人陳嘉文察覺公司內之廢線頭及廢電線數
量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後得知係遭其員工賴建
輝竊取,要求賠償,賴建輝見事跡敗露且無力償還公司損失
,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事實前,主動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向警員坦承上開
3次竊盜
犯行而
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再興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賴建輝(下稱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均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
告訴人再興公司代表人陳嘉文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王俊民105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取翻拍照片3張、進貨明細單及財物損失清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5981號卷第2、7 至
12頁)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又被
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上訴後,經同院合
議庭於102年5月1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
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
犯行,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事實前,主動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前開
3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
告訴人再興公司之臨時
工,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尋正途獲取家庭生計所需,竟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變賣兌現供己
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回收等工作,案發時擔任告訴
人再興公司之臨時工,一週休一天,日薪為1,500元,只工
作一個月,入監前與妻女同住,妻子也是打零工,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先、後3次竊盜犯行,依告訴人再興公司代表人陳嘉文提出
之進貨明細單及財物損失清冊,共竊得廢線頭及廢電線約
1282公斤,價值約137,563元,
嗣經告訴人再興公司代表人
陳嘉文查覺後向被告追討,被告自知無力償還,即自行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查獲。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犯後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
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
迄未
賠償告訴人再興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部分:
被告先、後3次所竊得之廢線頭及廢電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已陸續拿至跳蚤市場變賣,所得價款分別為1,200
元,25,000元、2,500元,則其變賣之所得均屬於
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罪刑欄 │沒收欄 │
│號│實 │ │ │
├─┼───┼─────────┼───────────┤
│1 │犯罪事│賴建輝犯竊盜罪,累│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
│ │、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2 │犯罪事│賴建輝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
│ │、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犯罪事│賴建輝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