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雯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珮雯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起訴 書誤載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在楊乙軒擔任負責 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2 之「群慧菁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改名為群合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 年4 月22日更名為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林森時尚公司)、「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拉娜國際公司)、「天呈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天呈公司;業於102 年12月26日登記解散)、「美麗 境界美容材料行即楊乙軒」(起訴書誤載美麗境界精品店; 已於105 年4 月22日更名為「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 」;下稱林森精品店)、「慧美精品店」(業於102 年12月 25日登記歇業∕撤銷)、「林森拉娜精品店即莊旻靜」(業 於105 年5 月5 日更名為「太平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下 稱太平精品店)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收入支出帳目登載 及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下述行為: 二、黃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時間,在林森時尚公司辦公室 ,利用直屬主管即公司副總經理朱瓊惠之信任,藉職務之便 ,以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下 稱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藉口,向朱瓊惠 重覆請領款項,致朱瓊惠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如數給付, 黃珮雯即從中接續詐得詳如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分 別為健保費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86 萬9014元(原起訴 書誤載為187 萬901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述)、勞 保費部分共計208 萬984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08 萬10 1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前述)、勞退金部分共計130 萬 5764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29 萬416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如上),得手後,供其花用一空。 三、黃珮雯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 104 年8 月27日止,利用朱瓊惠對其信任,將應付予詳如附 表㈣所示之廠商款項、房租、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 款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8193元,於請款後未予繳納,接續 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花用殆盡。 經朱瓊惠之夫楊乙軒對帳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林森時尚公司、拉娜國際公司、林森精品店、太平精品 店委由曹宗彝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雯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1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 、見交查2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 5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本院卷1 第194 頁、第 201 頁反面、本院卷2 第156 頁、第160 頁、第213 頁、第 248 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楊乙軒(見交查1 卷第4 頁反面 、交查2 卷第8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證人朱瓊惠(見 見交查1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交查2 卷第114 頁反 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2 頁、本院卷2 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244 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侵占勞保費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 卷第18頁至第 28頁)、侵占健保費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 卷第29頁至第39 頁)、侵占勞工退休金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 卷第40頁至第 50頁)請款單(即證1 至證96)(見交查1 卷第51頁至第14 6 頁)、侵占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預扣所得稅逐月明細表( 見交查1 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請款單、保險費證明、 匯款申請書(即證97至證113 )(見交查1 卷第150 頁至第 169 頁)、侵占費用逐月明細表(見交查1 卷第171 頁至第 172 頁)請款單、費用收據影本(即證114 至證128 )(見 交查1 卷第173 頁至第213 頁)、侵占應付廠商貨款逐月明 細表(見交查1 卷第214 頁)、請款單、存摺節本、對帳單 收執聯影本(即證129 至證141 )(見交查1 卷第215 頁至 第240 頁)、被告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表(見交查1 卷第241 頁至第242 頁)請款單、存摺節本、資融公司審核 通知函影本(即證142 至證164 )(見交查1 卷第243 頁至 第311 頁)、群合菁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關函文資料( 見交查2 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被告侵占公司需代客戶 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表(見交查2 卷第17頁至第32頁)、被 告於104 年8 月31日所書寫的自白書(見交查2 卷第35頁至 第39頁)、侵占健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 2 卷第40頁至第47頁)、侵占勞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承認 部分(見交查2 卷第48頁至第55頁)、侵占勞工退休金逐月 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2 卷第56頁至第68頁)、侵 占應付費用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2 卷第69頁)、 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自白書承認部分(見交查2 卷 第70頁至第71頁)、侵占健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 分(見交查2 卷第72頁)、侵占勞保費逐月明細-自白書未 承認部分(見交查2 卷第73頁)、侵占勞工退休金逐月明細 -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 卷第74頁至第75頁)、侵占 應付費用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 卷第76頁)、 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自白書未承認部分(見交查2 卷第77頁至第78頁)、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繳納單 據(即附件1 至18)(見交查2 卷第79頁至第111 頁)、天 呈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 卷第127 頁至第 131 頁)、慧美精品店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 卷第13 2 頁至第134 頁)、群慧菁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 項表(見交查2 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林森拉娜國際精 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 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林森拉娜精品店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 卷第14 3 頁至第145 頁)、美麗境界精品店之公司登記事項表(見 交查2 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美麗境界美容材料行之公 司登記事項表(見交查2 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被告之 全民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第153 頁)、 假借客戶名義侵占公款明細(見交查2 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客戶「羅筱晴」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第158 頁至第 169 頁)、客戶「吳青容」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第170 頁 至第172 頁)、客戶「江秀賢」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第17 3 頁至第179 頁)、客戶「陳素真」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 第180 頁至第186 頁)、客戶「倪詩媛」資料明細(見交查 2 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劉佳琳」 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繳納證明(見交查2 卷第192 頁至第 210 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陳素真」一次繳清的款項明 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 卷第211 頁至第218 頁)、侵占公 司需代客戶「陳靜怡」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 交查2 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客戶「游善容」資料明細 (見交查2 卷第226 頁至第237 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 林孟儒」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 卷第23 8 頁至第248 頁)、客戶「林孟儒」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 第249 頁)、侵占公司需代客戶「林孟儒」一次繳清的款項 明細暨繳納證明(見交查2 卷第250 頁至第268 頁)、客戶 「陳葵伶」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第269 頁)、客戶「周秀 欣」資料明細(見交查2 卷第270 頁至第273 頁)、侵占公 司需代客戶「林雅玲」一次繳清的款項明細暨繳納證明(見 交查2 卷第274 頁至第287 頁)、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所 書寫之切結書(見偵卷第5 頁)、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所 書寫之自白書(見偵卷第6 頁)、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所 書寫之侵吞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林森拉 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相關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 1 第48頁至第53頁)、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更名相關彰化縣 政府函(見本院卷1 第54頁至第58頁)、太平林森拉娜時尚 精品店更名相關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1 第59頁至第61頁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 第160 頁)、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 第161 頁至第165 頁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見本院卷1 第166 頁)、黃廬山 國軍扣薪明細(見本院卷2 第147 頁)、被告欠款及還款紀 錄一覽表(見本院卷2 第161 頁至第164 頁)、本院執行命 令影本(見本院卷2 第168 頁至第169 頁)、黃廬山薪水條 影本(見本院卷2 第170 頁)、黃廬山薪水扣款發放紀錄( 見本院卷2 第250 頁之4 至第250 頁之6 )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另起訴書附表㈠至附表 ㈢所載,關於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多處計算有誤,業經蒞庭 檢察官到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1 第116 頁至第117 頁)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惟被告所為如附表㈠至附 表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犯(詳後述),且行為跨 越前開法律修正生效時點,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逕行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珮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附表㈠至附表㈢所載期間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藉職務之便,以繳交稱健保費、勞 勞保費、勞退金為藉口,向朱瓊惠重覆請領款項,致其不疑 有他,陷入錯誤,如數給付,因而詐得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 之款項,被告所為源於同一犯罪動機,犯罪方式均相同, 且均侵害上開告訴人公司等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此部分亦屬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被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緊密實 施侵占其因執行業務上而持有即告訴人公司等應付予詳如附 表㈣所示之廠商款項、房租、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 款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8193元,於請款後未予繳納,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均侵害告訴 人公司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上開公司收 入支出帳目登載及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善盡 職守,竟為一己之私,利用主管朱瓊惠信賴,以上開方法, 向朱瓊惠詐騙取得如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總計526 萬4618元,及將應付予詳如附表㈣所示之廠商款項、房租、 自來水費、電費、通信費及貸款等各項費用,共計15萬8193 元,於請款後未予繳納,以侵占入己,犯罪所得總計高達54 2 萬2811元,並將之花用殆盡,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為除 使告訴人公司等受有數額甚鉅之財產上損失外,亦造成上開 公司等之商譽損害非輕,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 公司營運造成危害甚大,並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宣判決前已 總計賠償告訴人公司等189 萬4041元,尚有352 萬8770元未 賠償告訴人公司等之損失等節,業據被告、朱瓊惠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 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 ,並有辯護人所提出黃廬山薪水扣款發放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2 第250 頁之4 至第250 頁之6 )可稽,被告犯後僅賠償 告訴人公司等部分之損失,尚有大部分款項未賠償,告訴人 公司等所受之損失仍未受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公司等部分損失,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尚有悔 意,暨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會計、餐 廳及超商服務員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 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 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 ,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 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經查,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賠 償告訴人公司等上開款項,業如前述,但告訴人公司等仍受 有352 萬8770元之損失未獲賠償;且參酌朱瓊惠為向被告追 償受詐欺等損失款項之過程,遭被告之父黃進隆告訴恐嚇危 害安全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00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見本院卷1 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可稽。另 審酌告訴人代理人梁家昊律師、朱瓊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 示被告犯罪時間甚久,犯罪所得甚多,導致我為了填補損失 ,須以房屋貸款應急。104 年9 月18日前我都沒有想要提告 ,沒想到被告還找黑道找我,我提告這2 年,被告態度惡劣 ,我沒有辦法接受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侵占金額甚巨,影響 告訴人生計之維持,被告尚以刑事告訴,嚇阻告訴人行使債 權,犯後態度甚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2 頁 反面、本院卷2 第248 頁正反面),本院經審酌前開各情, 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歷時長短、犯罪情節程度、所 獲財物金額多寡及所生損害輕重等節,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 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 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等語,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均 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 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 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 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 2、經查:被告詐欺如附表㈠至附表㈣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54 2 萬2811元,扣除被告所已賠償告訴人公司189 萬4041元, 告訴人公司等尚受有352 萬8770元之損失(計算式:542 萬 2811元減189 萬4041元等於352 萬8770元),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述已賠償189 萬4041元之款項,先賠償 業務侵占部分之15萬8193元,剩餘部分再賠償附表㈠至附表 ㈢所示之款項一節(見本院卷2 第244 頁)甚明。是以,被 告就附表㈠至附表㈢所示之款項,扣除已賠償部分外尚有犯 罪所得352 萬8770元,此部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詐欺取得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已將附表四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還予告訴人公司 等,已詳如前述,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不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均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