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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吳國顯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99號),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璋、吳國顯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吳明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吳國顯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吳明璋與楊朝旭曾為保險代理人同事,吳明璋亦曾受僱於 楊朝旭所經營之臺灣金綜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雙方 結識10餘年,嗣吳明璋參與楊朝旭所招攬之金融投資專案, 楊朝旭同意支付佣金予吳明璋,然因逢金融風暴,導致其等 投資之專案獲利不如預期,雙方因而發生金錢糾紛。楊朝旭 則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佣金予吳明璋,並已 陸續給付1千多萬元。吳明璋竟不循合法途徑,請求楊朝旭 給付前開剩餘佣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 樓之1之銀保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即楊朝旭當時任職之公 司,下稱銀保公司),欲尋找楊朝旭支付前揭佣金,但因楊 朝旭不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楊朝旭辦公 室內,砸毀楊朝旭、宋郁明所有之瓷杯數只(吳明璋涉嫌毀 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明璋向在場之宋郁明恫稱 :「楊朝旭答應的還沒有給,一定要找到楊朝旭,如果楊朝 旭沒有出來解決,要讓公司開不下去,你也不用做了」等語 ,以加害宋郁明財產之事,恐嚇宋郁明,使宋郁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宋郁明之安全。 ㈡吳明璋於105年3月21日17時許,要求楊朝旭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之OK便利商店。俟楊朝旭抵達後,吳明璋及吳 國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國顯自稱為「林大哥」,向楊朝旭佯稱略以:吳 明璋去伊那邊賭博,欠了很多錢云云。吳明璋則佯稱略以: 因為伊只有楊朝旭開立之4千萬元本票,要把債權轉給「林 大哥」,所以楊朝旭以後不用對伊,只要向「林大哥」償還 就好云云;吳國顯及吳明璋並向楊朝旭恫嚇稱:如果楊朝旭 不簽本票,沒有辦法離開,因為外面都是其等的小弟云云, 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楊朝旭簽立3張本票,楊朝旭因當時天 色昏暗,也有人在店外抽菸,認為外面之人可能為吳明璋、 吳國顯帶來之人,楊朝旭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立本票3張 (分別為金額12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3月31日;金額130萬 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31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 9月31日,總共500萬元)後,交付予吳國顯。 ㈢於105年4月上旬,吳明璋再次前往上開銀保公司,欲尋找楊 朝旭支付上開佣金,因楊朝旭不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之犯意,先在楊朝旭辦公室內砸毀楊朝旭、宋郁明所有 之瓷杯數只,使瓷杯不堪使用(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並向在場之宋郁明恫稱:「叫楊朝旭趕快出 來解決,不然連你們都有事」等語,以加害宋郁明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宋郁明,使宋郁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宋郁 明之安全。 ㈣吳明璋於105年4月底某日,又前往上開銀保公司,欲尋找楊 朝旭支付上揭佣金,宋郁明見狀,為保護楊朝旭,即向吳明 璋佯稱楊朝旭不再,惟吳明璋仍表示要等候楊朝旭,並進入 楊朝旭辦公室,發現楊朝旭在內,吳明璋因此心生憤怒,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強制之犯意,當場砸毀楊朝旭及 宋郁明所有之瓷杯數只,使瓷杯不堪使用(告訴人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隨後並徒手作勢對楊朝旭頭部揮 擊,但未打中,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朝旭,使楊朝旭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朝旭之安全;並以前開砸破瓷杯、 作勢揮拳等強暴方式,喝令楊朝旭跪下,行無義務之事,但 因在場之宋郁明出面制止,楊朝旭並未跪下而未遂。 ㈤於105年5月27日,吳明璋再度前往銀保公司,要求楊朝旭支 付上揭佣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在楊朝旭辦 公室內,又砸毀楊朝旭所有之瓷杯數只,使瓷杯不堪使用( 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以加害楊朝旭財產 之事,恐嚇楊朝旭,使楊朝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朝旭 之安全。 二、緣吳明璋與倪永年亦曾為保險經紀人同事,嗣吳明璋於102 年11月間,參與倪永年招攬之金融投資專案,由吳明璋投資 3千萬元,倪永年同意支付投資報酬予吳明璋。然因該投資 之專案無以為繼,雙方因而發生金錢糾紛。倪永年勉強同意 償還3千萬元之投資款予吳明璋,倪永年先以面額5百萬元之 台新銀行台支本票,返還5百萬元予吳明璋。吳明璋竟不循 合法途徑,請求倪永年返還所約定之投資款,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倪永年於104年1月中旬間某日,欲依約定將現金500萬元返 還予吳明璋。吳明璋邀約倪永年在臺中市○○區○○○路與 向上路之7-11便利商店碰面,倪永年自行前往,吳明璋與吳 國顯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並將倪永年帶 往臺中市○○區○○○○○道下空地談判,倪永年先將5百 萬元交給吳明璋。詎吳明璋取得5百萬元後,與吳國顯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倪永年拳打腳踢,表示:係因倪永 年還錢太慢,而毆打倪永年(吳明璋、吳國顯涉嫌傷害部分 ,因倪永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國顯則向倪永年恫稱略以:我知道你住哪裡,我也知 道你小孩在那裡讀書,如果不還錢沒關係,每天跟監你,而 且我子彈也很多,你怎麼被埋的都不知道等語,以加害倪永 年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倪永年,使倪永年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倪永年之安全。之後吳明璋、吳國顯 及該不詳之人載倪永年返回7-11便利商店,雙方就各自離開 。 ㈡吳明璋、吳國顯明知倪永年之母親倪楊月桂、胞姊倪素芳( 起訴書誤載為倪素芬)並未積欠渠等任何債務,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4 月間某日,前往倪永年母親倪楊月桂、倪素芳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住處,向在場之二人恫稱略以:因倪永年積欠 其等好幾千萬元,倪楊月桂、倪素芳必須幫倪永年還錢;且 倪楊月桂、倪素芳名下有土地,有能力幫倪永年還錢,如果 不還錢,要把倪楊月桂、倪素芳趕出去,且要叫別人搬進來 佔房子,要求倪楊月桂、倪素芬放棄土地持分等語,以此方 式恐嚇倪楊月桂、倪素芳,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但因倪楊月 桂、倪素芳未應允而未遂。 ㈢吳明璋、吳國顯自前述105年3、4月間某日,對倪楊月桂、 倪素芳之恐嚇取財犯行後,明知倪楊月桂母女本身並未積欠 吳明璋、吳國顯任何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案發日約半個月後,再度共 同前往倪楊月桂母女前開住處,恫嚇稱略以:因倪永年積欠 其等好幾千萬元,倪楊月桂母女必須幫倪永年還錢;且倪楊 月桂母女名下有土地,有能力幫倪永年借貸還錢,如果不還 錢,要把倪楊月桂母女趕出去,且要叫別人搬進來佔房子, 要求倪楊月桂母女放棄土地持分等語,致二人心生畏懼,倪 素芳因擔心倪楊月桂安危,乃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籌措1千 萬元後,由倪永年轉交吳明璋收受。 理 由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明璋於105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19-26頁)、105年 11月1日偵查中(偵卷第223-225頁)、106年1月4日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285-286頁)。 ㈡被告吳國顯於105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87-89頁反面)及 同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26-228頁) ㈢證人楊朝旭於105年4月1日、9月19日警詢(偵卷第171-174 頁、第177頁)及105年11月1日、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2-215頁、第252-254頁)。 ㈣證人宋郁明於105年9月28日警詢(偵卷第166-167頁)及105 年11月1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215頁)。 ㈤證人倪永年於105年4月9日、5月2日、9月17日警詢(偵卷第 190-191頁、第195-196頁、第199頁)及105年11月18日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252-254頁)。 ㈥證人倪素芳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263-264頁)及 105年12月27日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1頁)。 ㈦證人倪楊月桂於105年11月23日警詢(偵卷第267-268頁)之 證述。 ㈧扣案之協議書(偵卷第50頁)、匯款單影本6張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嫌,經公訴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2877號補 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㈢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詳如下五、所述)。 ㈣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第1項之強制罪未遂、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毀損罪部分詳如下五、所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 制罪未遂處斷。被告強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明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詳如下五、所述)。 ㈥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304條第1、3項之強制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 ㈧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第304條第1、3項之強 制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㈨被告吳明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㈤、二、㈠)、恐嚇取財既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行為)、強制未遂(犯罪事實一、㈣)、恐嚇取財未遂( 即犯罪事實二、㈡)、恐嚇取財既遂(犯罪事實二、㈢)等 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國顯所犯恐嚇取財既遂(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行為)、恐嚇(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恐嚇取 財未遂(即犯罪事實二、㈡)、恐嚇取財既遂(犯罪事實二 、㈢)等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㈡、㈢ 所示四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吳明璋、吳國顯均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 (本院卷第6、7頁個人戶籍資料),因債務糾紛,不思以正 當途徑索償,而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強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就被告吳明璋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就被告吳國顯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吳明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吳國顯前因妨害自由案經緩起訴處分(仍在 緩起訴期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8、9頁可參,其因討債過 當而致罹律法,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本 院卷第62-63頁可參,被告吳明璋於本院表示其父親吳按有 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配偶張美鈴罹患焦慮症,女兒吳姿吟罹 患左胸部皮下腫瘤,有三個小孩在讀大學有龐大經濟壓力,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份(本院卷第50-53頁)、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4頁)為佐,被告吳國顯於本院表示母親罹患帕 金森氏症、父親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需有人照顧,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2份(本院卷第59-60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3年。 五、至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檢察官均另起訴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且認為一、㈢犯行,係與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一、㈣犯行與刑法304條 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一、㈤犯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因被告二人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 備程序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在本院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就告訴乃論部分均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37號、第1738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68-70頁可參,經撤回告訴之毀 損罪部分,因起訴事實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及被 告業於106年4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朝旭、宋郁 明、倪素芳、倪楊月桂、倪永年不向被告二人請求民事損害 賠償,其餘請求拋棄,不追究刑事責任;吳明璋、吳國顯與 楊朝旭、倪永年並同意截至106年4月24日前一切債權債務關 係均調解成立,被告二人亦不向楊朝旭、倪永年請求民事賠 償,有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37號、第1738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9、70頁),因依照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 吳明璋原先確實對告訴人楊朝旭、倪永年享有佣金債權,是 雖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吳國顯犯罪所得有本票3張(總金 額5百萬元,被害人為楊朝旭)、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吳明 璋取得犯罪所得1千萬元(被害人為倪楊月桂、倪素芳), 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依照上開調解內容,堪認其等之真意 為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債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犯罪所得) ,與被告吳明璋之佣金債權抵銷(倪楊月桂、倪素芳雖非債 務人,然仍願意以第三人身分為倪永年代償債務),故被告 實質上應已產生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並未繼續 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 │ │㈠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一│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㈡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 │ │㈢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五│犯罪事實一│吳明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 │ │㈤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六│犯罪事實二│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㈠ │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犯罪事實二│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㈡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犯罪事實二│吳明璋、吳國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㈢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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