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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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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THANH HU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THANH HUONG(陶氏青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DAO THI THANH HUONG(中文姓名:陶氏青香,下逕稱中 文姓名)於民國104年10月間,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極美公司)工作 ,於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2日間之某日,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公司負責人黃景彬與其妻樊 麗君之2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樊麗君所有放置更衣室內之 連身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其1樓宿舍衣櫃上鎖之抽屜內。嗣樊麗君發現該洋 裝遺失,即上網於當初購買網拍之網頁,擷取該洋裝之照片 並持以詢問陶氏青香是否曾看過該件洋裝,陶氏青香則回以 不知道等語,待該公司之另名越南籍外籍勞工VU THANHHAI (中文姓名:武青海,下逕稱中文姓名)收假返台,樊麗君 遂請武青海協助尋找該件洋裝之下落,於105年3月14日下午 5時許,武青海經陶氏青香同意打開前揭上鎖之抽屜,始在 抽屜內發覺樊麗君失竊之上開洋裝,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樊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打掃告訴人 房間時,不小心將該件洋裝掉到水桶裡,所以伊就將該洋裝 清洗後晾在一樓,後來係伊的同事好心幫伊把那件洋裝摺好 一起放在伊的衣服裡面,伊就在不經意間將該件洋裝放入上 鎖抽屜內,而且該件洋裝也不是伊可以穿的尺寸,伊真的沒 有偷告訴人的洋裝云云。經查: (一)就告訴人樊麗君曾持照片詢問被告是否曾看過該件洋裝,嗣 於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證人即泰極美公司之另名越南 籍外籍勞工武青海經被告同意打開前揭上鎖之衣櫃抽屜,而 在抽屜內發現該件洋裝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樊麗君、證人武 青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至6、9至10、26、30至3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78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5 頁背面、57頁背面、65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樊麗君分別於:(1)105年4 月15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05年2月12日約8時30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號2樓(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發 現我所有之洋裝遭竊,當時我有拿遭竊之洋裝照片詢問公司 的2名外籍員工(其中一名是陶氏青香)她們皆表示沒有看 到,於105年3月4日我們公司員工武青海從越南回到台灣後 ,她與陶氏青香住在公司同一間宿舍,於105年3月14日發現 我遭竊之洋裝放在陶氏青香宿舍衣櫥的抽屜裡,武青海就將 該件洋裝拿給我,我們就找時間(105年3月16日)和陶氏青 香詢問這件事,陶氏青香就向我坦承有竊取該件洋裝並向我 道歉,我便要求陶氏青香寫下一張偷竊的警告函,上面有她 的親筆簽名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2)105年7月13警詢 時指述:我之前有一件洋裝價值新臺幣3000多元,放在我2 樓的主臥室的更衣室,主臥室平常不會上鎖,外勞都住在1 樓,我在105年2月12日早上8點半左右發現該洋裝不見了, 我就拿衣服的照片去問外勞有沒有看到,他們都說沒有,我 也有問陶氏青香,她說沒有拿,因為陶氏青香以前有偷過東 西,是陶氏青香的表姊武青海發現的,但當時沒有報警處理 。那時候表姊武青海剛好回去越南,等到3月份她從越南回 來,我就拿照片問她並請她幫我找,105年3月14日下午5點 時武青海就拿著照片去問陶氏青香,陶氏青香說沒有,武青 海就要求她把上鎖的置物櫃抽屜打開,一打開就發現該洋裝 在裡面,武青海就來告訴我。我當時沒有馬上處理,到3月 16日請仲介傳真警告函過來,並要陶氏青香在上面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3)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期日時 證述:(本件妳失竊的洋裝是怎麼發現失竊?)是在去年的 農曆過年期間,我記得是大年初五,因為那件洋裝是比較薄 的衣服,那天比較熱,我早上起床的時候要把它拿下來穿, 可是我翻箱倒櫃十幾次都找不到,因為當時武青海沒有在台 灣,我就有拿著照片詢問被告跟我們家的看護工瑞妮,問他 們有沒有看過,他們都講說沒有,就是那個時間點我發現不 見了,而且那件是全新的洋裝,我都還沒穿過。(後來是怎 麼發現這件衣服是被告竊取?)因為那段時間武青海不在, 我們公司裡面只有武青海可以跟她溝通,我就等武青海3月4 日從越南回到台灣的時候,我又把照片給武青海看,我請武 青海幫我問看看,或是找找看,看有沒有看到,後來3月14 日時武青海請陶氏青香打開上鎖的抽屜,一打開就看到我的 洋裝在那裡面,但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妳後來有去問被告 為什麼要竊取這件洋裝嗎?)我並沒有問她,只是在發現當 時的隔兩天,我們就請仲介那邊傳一個警告函過來,她當時 也承認她有拿那件洋裝,也承認偷竊,所以才有那張她親簽 的警告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綦詳。是 告訴人樊麗君就其是在105年2月12日農曆過年初五,發現其 所有之洋裝不見後,有先拿該件洋裝之照片詢問過被告,嗣 證人武青海返台後,其再請武青海協助尋找該件洋裝,後經 武青海在被告上鎖之衣櫃抽屜內找到該件洋裝,其再請仲介 公司傳真警告函後,被告在105年3月16日親自於警告函上簽 名等細節,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可採信。 2、查證人武青海於(1)105年4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03年7 月7日入境臺灣,到泰極美公司工作,然後中途在105年1月 30日有返回越南旅遊,之後在105年3月4日返回泰極美公司 工作。我於3月4日回臺灣工作後,老闆娘樊麗君告訴我她丟 掉一件白色洋裝並且提示我照片觀看,想請我幫忙找看看是 否找的到偷竊的人。我心想因為我們公司包含我只有三個外 籍勞工,在我返回越南旅遊時公司只剩下兩個外籍勞工,其 中一個就是我親戚陶氏青香。所以在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 許我就到陶氏青香的置物櫃打開看是否有該件洋裝,然後一 打開抽屜我就看到老闆娘遭竊的白色洋裝在裡面,接著我並 沒有動那件洋裝,我就請我親戚陶氏青香回房間,問她有沒 有偷竊老闆娘的白色洋裝,她剛開始向我辯稱沒有,接著我 請她打開抽屜,她打開抽屜後,該白色洋裝就在她私人所有 衣櫃抽屜,接著她才坦言有偷老闆娘樊麗君的衣服,然後我 就告訴老闆娘是陶氏青香偷取她的白色洋裝。老闆娘樊麗君 說因為陶氏青香年紀很小,願意再給她一次機會不要報警處 理,所以在105年3月16日就在公司立下警告函(違反公司規 定項目為偷竊),親筆簽名確認有偷竊行為。然後這件事就 暫時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2)105年8月4日警 詢時證述:我105年1月30日休假回越南,3月4日回來,回來 的時候,樊麗君說她不見一件洋裝,有拿照片給我看,叫我 幫她找,我們公司一共有三個外籍員工,除了我跟被告外, 還有一個印尼籍的,我跟印尼籍的來比較久,之前沒有發現 東西不見過,想說問被告,被告說她沒有拿,她有一個櫃子 有上鎖,櫃子是在她住的房間的隔壁房間,我請她開鎖看一 下,結果就看到那一件洋裝就在鎖的抽屜裡面,開起來就看 到那件衣服,那件洋裝是放在最上面衣服,被告沒有說什麼 ,跟我笑而已,我說衣服要還老闆娘,我就拿去還給樊麗君 ,因為她不好意思。(〈提示警卷警告函〉是被告寫的嗎? )是她寫的,我有在場,因為樊麗君的東西不見很多,要跟 被告說如果再拿要送她回去,所以要警告她,這都是她自己 簽名的,日期也是她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3) 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期日證述:(本件妳是怎麼去發現到 阿香有拿小老闆娘的衣服?)是我叫她打開櫃子裡面有鎖的 ,然後我看她打開,然後我看到那個衣服是在上面,我跟她 講說我要拿去還給老闆娘。(妳怎麼知道她一打開那個櫃子 妳就知道上面那件衣服就是老闆娘的衣服?)因為老闆娘有 給我看那個照片。(所以是老闆娘跟妳講的,講說她的衣服 丟掉,有拿照片給妳看?)對。(妳一打開以後那件衣服就 是放在這個抽屜的最上面?)對。(那個抽屜當時除了這件 衣服以外,妳還有看到放什麼其他東西嗎?)也有她的衣服 在裡面,那個鑰匙是她自己保管的。(妳是說這個抽屜裡面 也有阿香的其他的衣服,但是老闆娘的這件衣服就是放在最 上面,一打開抽屜就看到了?)對。(妳一打開抽屜妳看到 那件老闆娘的衣服在抽屜的最上方,當時小香也在妳旁邊? )對。(妳有跟小香講什麼?小香有回答什麼?)我有跟她 講說妳打開給我看,她就打開給我看,我看到,然後我跟她 講說我要拿去還給老闆娘,她沒有說什麼,她笑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82頁)。是依證人武青海前開證述, 其是在105年3月4日回到臺灣後,在老闆娘即告訴人詢問之 下協助尋找該件洋裝,嗣於105年3月14日一打開被告上鎖之 衣櫃抽屜後,就在抽屜內最上方看到該件洋裝,並由其將該 件洋裝拿去還給告訴人樊麗君,且被告確有親自在105年3月 16日於警告函上簽名等節,其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期日所為之證述,始終一致,又互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均大 致相符,應屬實在。 3、至證人武青海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坦言有偷老闆娘樊麗君 的衣服云云,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均稱:被告 當時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是因為洋裝在被告的抽屜裡 ,加上被告的態度,所以伊就認為被告有承認偷竊的行為, 而非被告當場有坦承等語,則依照證人武青海前開證述,雖 無法直接認定在證人武青海發現該件洋裝時,被告有當場坦 承偷竊之情,惟此實已足認被告該時並未向證人武青海解釋 何以該件洋裝會出現在其上鎖之衣櫃抽屜內,否則,若被告 前開辯解屬實,其何以不在證人武青海於抽屜發現該件洋裝 之際,立刻向武青海說明,請其向告訴人樊麗君轉達解釋, 蓋其與武青海均為越南籍之同鄉同事,溝通並無困難,且其 又何以需要在發現該件洋裝之2日後即105年3月16日簽立表 示自己有偷竊行為之警告函(詳下述),顯見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憑採。 4、又被告有在105年3月16日簽下警告函(見偵卷第12頁),觀 之該警告函之內容,其上之文字書寫均有中文、越文對照, 是被告於該警告函上簽名時,實可知悉簽立該警告函之事由 為「偷竊」,倘若被告未有偷竊情事,其又何以願意在警告 函上親自簽名並書立日期,顯見被告確係因偷竊洋裝,經告 訴人要求不得再犯,始會在該警告函上簽名,雖嗣後泰極美 公司有以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欲解雇被告,被告不同意而向 相關單位申訴有勞資糾紛並稱遭告訴人之公公性侵害等情, 告訴人始前往警局報案稱被告有竊盜行為,足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生有嫌隙,惟此均係在被告簽立警告函後之事,亦即 ,被告簽立警告函時,泰極美公司尚未解雇被告,告訴人實 亦無法預料被告嗣後會向泰極美公司提出相關訴訟,倘若被 告確實未有偷竊之行為,告訴人應不至於特地要求仲介公司 傳真警告函並要求被告簽名,是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有 訴訟糾紛存在,即逕認被告於105年3月16日簽立警告函時, 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存在。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6張(見偵卷第4、14至15頁)等附卷可稽,綜上各節互 相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辯稱:伊係在10 5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告訴人房間拖地之際,適拖把勾 到系爭洋裝,以致洋裝掉落浸濕,伊將之洗滌、掛曬後,再 由公司另一位印尼籍勞工RENIISMIRAHBTJUMARIING KAR(中 文姓名:瑞妮,下逕稱中文姓名)負責收摺衣物,伊係不慎 拿取瑞妮收折好之衣物,未注意告訴人之洋裝亦夾放其中, 方會被伊一併收放至抽屜內云云。惟查: (1)實則,依被告所述,若確於其在為告訴人打掃房間時,不小 心將洋裝掉入打掃的水桶裡弄髒,衡情其應會主動交代,亦 應會對該件洋裝特別有印象,蓋被告於打掃過程中弄髒告訴 人即老闆娘之衣物,應會擔心受責罵甚或被要求需賠償等問 題,若其所辯屬實,其又何可能在告訴人特地上網找到該件 洋裝網拍的資料,擷取照片詢問該件洋裝之下落時,卻回以 不知道等語,被告先係辯稱係因該段期間為農曆過年前,太 過忙碌以致於忘記云云,然殊難想像究竟係忙到何種程度, 而將不小心弄髒老闆娘衣服乙事全然忘記,經老闆娘持手機 照片詢問時,亦無法喚起其之記憶,此顯與一般生活常情不 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質以為何經告訴人拿照片詢問 ,被告卻表示沒有見過該件洋裝,被告竟稱:因為那時候伊 還聽不太懂國語,老闆娘拿那個照片給伊,伊還以為老闆娘 過年問伊說喜不喜歡那件洋裝,老闆娘沒有這樣跟伊講,但 伊想老闆娘是不是那個意思,問伊說喜不喜歡那件洋裝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前後所辯已有不符,已難憑採。 (2)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稱係因為該抽屜內有放置錢財,方會 上鎖,鑰匙亦係由伊本人保管,則被告既不否認該洋裝為被 告自己將之放入上鎖之衣櫃抽屜中,然辯稱係無意間放入, 則依照其所辯之情節:該件洋裝係因被告不小心弄髒,其拿 去洗滌、晾乾後,剛好被同事瑞妮好心將該件洋裝誤收而又 恰巧與被告之其他衣物放在一起、又遭被告自己無意間將之 放置需上鎖之衣櫃抽屜,而其全然未曾察覺,直至證人武青 海經被告同意打開該上鎖抽屜前,被告均未曾再打開該上鎖 之抽屜,如此諸多巧合,豈有可能?遑論此段期間甚至經告 訴人曾持該洋裝之照片詢問,如此,尚無法使被告回想而全 然未有記憶之情,殊值懷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亦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之。 2、末查,雖嗣後因泰極美公司欲解雇被告,被告即向勞工局申 訴有勞資糾紛,而證人武青海、瑞妮均受雇於泰極美公司, 故渠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就關於上班時間、工作之內容, 是否需打掃工廠以外之環境、是否需輪流煮飯、輪流照顧告 訴人之公公等節,所為之證述,顯可能影響嗣後泰極美公司 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訴訟,渠等就此部份所為之證述顯有避 重就輕、未完全陳述之情形,然則,縱認被告有協助打掃1 樓工廠以外之環境,從事非工廠工作以外之清潔、打掃或照 護等工作,而值同情,卻並非當然即得逕認其未為本案犯行 ,申言之,被告辯稱其除了公司工廠的工作外,尚且需要協 助打掃告訴人房間乙情,與一般常情相符,或為屬實,然被 告竊盜犯行,已有前揭證據茲佐,業如上述,且被告所為之 辯解,委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認被告稱其需負 責打掃告訴人房間等語屬實,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各節,足見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件洋裝攜離告 訴人之臥室,明知未經告訴人樊麗君之同意,擅將該件洋裝 放入其上述之衣櫃抽屜時,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係在無意間將該件洋 裝放入上鎖之衣櫃抽屜內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之。 (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其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3000元之洋裝, 嗣告訴人已取回該件洋裝而未受有損失,情節非重,犯後猶 否認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 前沒有工作,由被告的朋友幫忙救助過生活(見本院卷第9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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