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THANH HU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THANH HUONG(陶氏青香)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DAO THI THANH HUONG(中文姓名:陶氏青香,下逕稱中
文姓名)於民國104年10月間,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極美公司)工作
,於105年2月9日至105年2月12日間之某日,竟基於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公司負責人黃景彬與其妻樊
麗君之2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樊麗君所有放置更衣室內之
連身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其1樓宿舍衣櫃上鎖之抽屜內。
嗣樊麗君發現該洋
裝遺失,即上網於當初購買網拍之網頁,擷取該洋裝之照片
並持以詢問陶氏青香是否曾看過該件洋裝,陶氏青香則回以
不知道等語,待該公司之另名越南籍外籍勞工VU THANHHAI
(中文姓名:武青海,下逕稱中文姓名)收假返台,樊麗君
遂請武青海協助尋找該件洋裝之下落,於105年3月14日下午
5時許,武青海經陶氏青香同意打開前揭上鎖之抽屜,始在
抽屜內發覺樊麗君失竊之上開洋裝,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樊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份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係在打掃
告訴人
房間時,不小心將該件洋裝掉到水桶裡,所以伊就將該洋裝
清洗後晾在一樓,後來係伊的同事好心幫伊把那件洋裝摺好
一起放在伊的衣服裡面,伊就在不經意間將該件洋裝放入上
鎖抽屜內,而且該件洋裝也不是伊可以穿的尺寸,伊真的沒
有偷
告訴人的洋裝云云。經查:
(一)就告訴人樊麗君曾持照片詢問被告是否曾看過該件洋裝,嗣
於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
證人即泰極美公司之另名越南
籍外籍勞工武青海經被告同意打開前揭上鎖之衣櫃抽屜,而
在抽屜內發現該件洋裝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樊麗君、證人武
青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至6、9至10、26、30至31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78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5
頁背面、57頁背面、65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業據告訴人樊麗君分別於:(1)105年4
月15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05年2月12日約8時30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號2樓(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發
現我所有之洋裝遭竊,當時我有拿遭竊之洋裝照片詢問公司
的2名外籍員工(其中一名是陶氏青香)她們皆表示沒有看
到,於105年3月4日我們公司員工武青海從越南回到台灣後
,她與陶氏青香住在公司同一間宿舍,於105年3月14日發現
我遭竊之洋裝放在陶氏青香宿舍衣櫥的抽屜裡,武青海就將
該件洋裝拿給我,我們就找時間(105年3月16日)和陶氏青
香詢問這件事,陶氏青香就向我坦承有竊取該件洋裝並向我
道歉,我便要求陶氏青香寫下一張偷竊的警告函,上面有她
的親筆簽名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2)105年7月13警詢
時指述:我之前有一件洋裝價值新臺幣3000多元,放在我2
樓的主臥室的更衣室,主臥室平常不會上鎖,外勞都住在1
樓,我在105年2月12日早上8點半左右發現該洋裝不見了,
我就拿衣服的照片去問外勞有沒有看到,他們都說沒有,我
也有問陶氏青香,她說沒有拿,因為陶氏青香以前有偷過東
西,是陶氏青香的表姊武青海發現的,但當時沒有報警處理
。那時候表姊武青海剛好回去越南,等到3月份她從越南回
來,我就拿照片問她並請她幫我找,105年3月14日下午5點
時武青海就拿著照片去問陶氏青香,陶氏青香說沒有,武青
海就要求她把上鎖的置物櫃抽屜打開,一打開就發現該洋裝
在裡面,武青海就來告訴我。我當時沒有馬上處理,到3月
16日請仲介傳真警告函過來,並要陶氏青香在上面簽名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3)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
期日時
證述:(本件妳失竊的洋裝是怎麼發現失竊?)是在去年的
農曆過年
期間,我記得是大年初五,因為那件洋裝是比較薄
的衣服,那天比較熱,我早上起床的時候要把它拿下來穿,
可是我翻箱倒櫃十幾次都找不到,因為當時武青海沒有在台
灣,我就有拿著照片詢問被告跟我們家的看護工瑞妮,問他
們有沒有看過,他們都講說沒有,就是那個時間點我發現不
見了,而且那件是全新的洋裝,我都還沒穿過。(後來是怎
麼發現這件衣服是被告竊取?)因為那段時間武青海不在,
我們公司裡面只有武青海可以跟她溝通,我就等武青海3月4
日從越南回到台灣的時候,我又把照片給武青海看,我請武
青海幫我問看看,或是找找看,看有沒有看到,後來3月14
日時武青海請陶氏青香打開上鎖的抽屜,一打開就看到我的
洋裝在那裡面,但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妳後來有去問被告
為什麼要竊取這件洋裝嗎?)我並沒有問她,只是在發現當
時的隔兩天,我們就請仲介那邊傳一個警告函過來,她當時
也承認她有拿那件洋裝,也承認偷竊,所以才有那張她
親簽
的警告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
綦詳。是
告訴人樊麗君就其是在105年2月12日農曆過年初五,發現其
所有之洋裝不見後,有先拿該件洋裝之照片詢問過被告,嗣
證人武青海返台後,其再請武青海協助尋找該件洋裝,後經
武青海在被告上鎖之衣櫃抽屜內找到該件洋裝,其再請仲介
公司傳真警告函後,被告在105年3月16日親自於警告函上簽
名等細節,前後指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可採信。
2、查證人武青海於(1)105年4月15日警詢時證述:我在103年7
月7日入境臺灣,到泰極美公司工作,然後中途在105年1月
30日有返回越南旅遊,之後在105年3月4日返回泰極美公司
工作。我於3月4日回臺灣工作後,老闆娘樊麗君告訴我她丟
掉一件白色洋裝並且提示我照片觀看,想請我幫忙找看看是
否找的到偷竊的人。我心想因為我們公司包含我只有三個外
籍勞工,在我返回越南旅遊時公司只剩下兩個外籍勞工,其
中一個就是我親戚陶氏青香。所以在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
許我就到陶氏青香的置物櫃打開看是否有該件洋裝,然後一
打開抽屜我就看到老闆娘遭竊的白色洋裝在裡面,接著我並
沒有動那件洋裝,我就請我親戚陶氏青香回房間,問她有沒
有偷竊老闆娘的白色洋裝,她剛開始向我辯稱沒有,接著我
請她打開抽屜,她打開抽屜後,該白色洋裝就在她私人所有
衣櫃抽屜,接著她才坦言有偷老闆娘樊麗君的衣服,然後我
就告訴老闆娘是陶氏青香偷取她的白色洋裝。老闆娘樊麗君
說因為陶氏青香年紀很小,願意再給她一次機會不要報警處
理,所以在105年3月16日就在公司立下警告函(違反公司規
定項目為偷竊),親筆簽名確認有偷竊行為。然後這件事就
暫時結束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2)105年8月4日警
詢時證述:我105年1月30日休假回越南,3月4日回來,回來
的時候,樊麗君說她不見一件洋裝,有拿照片給我看,叫我
幫她找,我們公司一共有三個外籍員工,除了我跟被告外,
還有一個印尼籍的,我跟印尼籍的來比較久,之前沒有發現
東西不見過,想說問被告,被告說她沒有拿,她有一個櫃子
有上鎖,櫃子是在她住的房間的隔壁房間,我請她開鎖看一
下,結果就看到那一件洋裝就在鎖的抽屜裡面,開起來就看
到那件衣服,那件洋裝是放在最上面衣服,被告沒有說什麼
,跟我笑而已,我說衣服要還老闆娘,我就拿去還給樊麗君
,因為她不好意思。(〈提示警卷警告函〉是被告寫的嗎?
)是她寫的,我有在場,因為樊麗君的東西不見很多,要跟
被告說如果再拿要送她回去,所以要警告她,這都是她自己
簽名的,日期也是她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3)
本院106年8月2日審理期日證述:(本件妳是怎麼去發現到
阿香有拿小老闆娘的衣服?)是我叫她打開櫃子裡面有鎖的
,然後我看她打開,然後我看到那個衣服是在上面,我跟她
講說我要拿去還給老闆娘。(妳怎麼知道她一打開那個櫃子
妳就知道上面那件衣服就是老闆娘的衣服?)因為老闆娘有
給我看那個照片。(所以是老闆娘跟妳講的,講說她的衣服
丟掉,有拿照片給妳看?)對。(妳一打開以後那件衣服就
是放在這個抽屜的最上面?)對。(那個抽屜當時除了這件
衣服以外,妳還有看到放什麼其他東西嗎?)也有她的衣服
在裡面,那個鑰匙是她自己保管的。(妳是說這個抽屜裡面
也有阿香的其他的衣服,但是老闆娘的這件衣服就是放在最
上面,一打開抽屜就看到了?)對。(妳一打開抽屜妳看到
那件老闆娘的衣服在抽屜的最上方,當時小香也在妳旁邊?
)對。(妳有跟小香講什麼?小香有回答什麼?)我有跟她
講說妳打開給我看,她就打開給我看,我看到,然後我跟她
講說我要拿去還給老闆娘,她沒有說什麼,她笑笑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82頁)。是依證人武青海前開證述,
其是在105年3月4日回到臺灣後,在老闆娘即告訴人詢問之
下協助尋找該件洋裝,嗣於105年3月14日一打開被告上鎖之
衣櫃抽屜後,就在抽屜內最上方看到該件洋裝,並由其將該
件洋裝拿去還給告訴人樊麗君,且被告確有親自在105年3月
16日於警告函上簽名等節,其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期日所為之證述,始終一致,又互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均大
致相符,應屬實在。
3、至證人武青海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坦言有偷老闆娘樊麗君
的衣服云云,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則均稱:被告
當時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是因為洋裝在被告的抽屜裡
,加上被告的態度,所以伊就認為被告有承認偷竊的行為,
而非被告當場有坦承等語,則依照證人武青海前開證述,雖
無法直接認定在證人武青海發現該件洋裝時,被告有當場坦
承偷竊之情,惟此實已足認被告該時並未向證人武青海解釋
何以該件洋裝會出現在其上鎖之衣櫃抽屜內,否則,若被告
前開辯解屬實,其何以不在證人武青海於抽屜發現該件洋裝
之際,立刻向武青海說明,請其向告訴人樊麗君轉達解釋,
蓋其與武青海均為越南籍之同鄉同事,溝通並無困難,且其
又何以需要在發現該件洋裝之2日後即105年3月16日簽立表
示自己有偷竊行為之警告函(詳下述),顯見被告前揭所辯
,
尚難憑採。
4、又被告有在105年3月16日簽下警告函(見偵卷第12頁),觀
之該警告函之內容,其上之文字書寫均有中文、越文對照,
是被告於該警告函上簽名時,實可知悉簽立該警告函之事由
為「偷竊」,倘若被告未有偷竊情事,其又何以願意在警告
函上親自簽名並書立日期,顯見被告確係因偷竊洋裝,經告
訴人要求不得再犯,始會在該警告函上簽名,雖
嗣後泰極美
公司有以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欲解雇被告,被告不同意而向
相關單位
申訴有勞資糾紛並稱遭告訴人之公公性侵害
等情,
告訴人始前往警局報案稱被告有竊盜行為,足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已生有嫌隙,惟此均係在被告簽立警告函後之事,亦即
,被告簽立警告函時,泰極美公司尚未解雇被告,告訴人實
亦無法預料被告嗣後會向泰極美公司提出相關訴訟,倘若被
告確實未有偷竊之行為,告訴人應不至於特地要求仲介公司
傳真警告函並要求被告簽名,是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嗣後有
訴訟糾紛存在,即逕認被告於105年3月16日簽立警告函時,
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存在。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6張(見偵卷第4、14至15頁)等附卷
可稽,綜上各節互
相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已
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辯稱:伊係在10
5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告訴人房間拖地之際,適拖把勾
到系爭洋裝,以致洋裝掉落浸濕,伊將之洗滌、掛曬後,再
由公司另一位印尼籍勞工RENIISMIRAHBTJUMARIING KAR(中
文姓名:瑞妮,下逕稱中文姓名)負責收摺衣物,伊係不慎
拿取瑞妮收折好之衣物,未注意告訴人之洋裝亦夾放其中,
方會被伊一併收放至抽屜內云云。惟查:
(1)實則,依被告所述,若確於其在為告訴人打掃房間時,不小
心將洋裝掉入打掃的水桶裡弄髒,衡情其應會主動交代,亦
應會對該件洋裝特別有印象,蓋被告於打掃過程中弄髒告訴
人即老闆娘之衣物,應會擔心受責罵甚或被要求需賠償等問
題,若其所辯屬實,其又何可能在告訴人特地上網找到該件
洋裝網拍的資料,擷取照片詢問該件洋裝之下落時,卻回以
不知道等語,被告先係辯稱係因該段期間為農曆過年前,太
過忙碌以致於忘記云云,然殊難想像究竟係忙到何種程度,
而將不小心弄髒老闆娘衣服乙事全然忘記,經老闆娘持手機
照片詢問時,亦無法喚起其之記憶,此顯與一般生活常情不
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質以為何經告訴人拿照片詢問
,被告卻表示沒有見過該件洋裝,被告竟稱:因為那時候伊
還聽不太懂國語,老闆娘拿那個照片給伊,伊還以為老闆娘
過年問伊說喜不喜歡那件洋裝,老闆娘沒有這樣跟伊講,但
伊想老闆娘是不是那個意思,問伊說喜不喜歡那件洋裝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前後所辯已有不符,已難憑採。
(2)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稱係因為該抽屜內有放置錢財,方會
上鎖,鑰匙亦係由伊本人保管,則被告既不否認該洋裝為被
告自己將之放入上鎖之衣櫃抽屜中,然辯稱係無意間放入,
則依照其所辯之情節:該件洋裝係因被告不小心弄髒,其拿
去洗滌、晾乾後,剛好被同事瑞妮好心將該件洋裝誤收而又
恰巧與被告之其他衣物放在一起、又遭被告自己無意間將之
放置需上鎖之衣櫃抽屜,而其全然未曾察覺,直至證人武青
海經被告同意打開該上鎖抽屜前,被告均未曾再打開該上鎖
之抽屜,如此諸多巧合,豈有可能?遑論此段期間甚至經告
訴人曾持該洋裝之照片詢問,如此,尚無法使被告回想而全
然未有記憶之情,殊值懷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亦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之。
2、末查,雖嗣後因泰極美公司欲解雇被告,被告即向勞工局申
訴有勞資糾紛,而證人武青海、瑞妮均受雇於泰極美公司,
故
渠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就關於上班時間、工作之內容,
是否需打掃工廠以外之環境、是否需輪流煮飯、輪流照顧告
訴人之公公等節,所為之證述,顯可能影響嗣後泰極美公司
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訴訟,渠等就此部份所為之證述
顯有避
重就輕、未完全陳述之情形,然則,縱認被告有協助打掃1
樓工廠以外之環境,從事非工廠工作以外之清潔、打掃或照
護等工作,而值同情,卻並非當然即得逕認其未為本案犯行
,
申言之,被告辯稱其除了公司工廠的工作外,尚且需要協
助打掃告訴人房間乙情,與一般常情相符,或為屬實,然被
告竊盜犯行,已有前揭證據茲佐,業如上述,且被告所為之
辯解,委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認被告稱其需負
責打掃告訴人房間等語屬實,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各節,足見本案被告於
上揭時、地,將該件洋裝攜離告
訴人之臥室,明知未經告訴人樊麗君之同意,擅將該件洋裝
放入其上述之衣櫃抽屜時,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係在無意間將該件洋
裝放入上鎖之衣櫃抽屜內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之。
(五)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其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價值3000元之洋裝,
嗣告訴人已取回該件洋裝而未受有損失,情節非重,
犯後猶
否認犯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
前沒有工作,由被告的朋友幫忙救助過生活(見本院卷第9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