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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EW SWEE LEONG(中文名:邱瑞良,汶萊籍)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良自民國75年11月17日起至94年9 月1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臺中區服務處 (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負責執行輔導廠商資訊系統建構 外包專案事務。於被告任職期間,中國生產力公司先於92年 7月1日,與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簽 訂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輔導合約,復於同年12月19日,將上開 合約中軟體設計工作部分,轉包予侑翔管理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侑翔公司),均由被告承辦。被告明知其所處理菱生 公司之專案執行及侑翔公司所承包之軟體設計業務,均未包 括購置電腦硬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12月29 日前之某時,藉職務之便,以業主即菱生公司需求電腦10臺 為由,向侑翔公司之負責人鄭建鑫(下稱證人鄭建鑫)索取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以每臺電腦6萬元計算)之款項 ,證人鄭建鑫為順利承攬上述軟體設計之工作,遂同意之, 並分別於92年12月29日及93年1月7日,匯款15萬元及42萬元 (合計57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鄭建鑫後則參酌上開所支出 之款項金額,向中國生產力中心報價而取得報酬,致生損害 於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財產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 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 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刑法所規定 之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 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 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 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以 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2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 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 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另本件經告訴人中國生 產力中心於95年12月11日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文後分案偵查,經該署檢 察官於96年10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 有前開刑事告訴聲請強制處分狀、臺中地檢署96年10月24 日中檢輝致95偵28479字第70746號函及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95年1 2月11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7年1月8日發布通緝前1日期間之 1年27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6年10月9日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15日,並 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 進行之效力。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 了日為93年1月7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起算10年,加計因審判中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 年之4分之1),及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前1 日期間之1年27日,再扣除起訴後繫屬本院前共15日,本案 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6年7月20日完成。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 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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