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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 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詐騙他人貨品,而為下列行為(詳 如附表所示): ㈠於民國91年5月間,以實際並無設立登記之「鑫寶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鑫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林順利訂購新世紀 水梨約9萬顆,被害人林順利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水梨 約6萬顆,被告於交付部分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裝 箱費20萬元後,即逃逸無蹤,使被害人林順利損失貨款約 200餘萬元。 ㈡於91年5月間,以鑫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黃添旺訂購水梨 約3萬箱,被害人黃添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水梨約1萬 5000箱,被告於交付部分訂金100萬及裝箱費75萬元後,即 逃逸無蹤,使被害人黃添旺損失貨款100餘萬元。 ㈢於91年6月間,向告訴人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瓏 公司)訂購水蜜桃紙盒一萬五千箱,於同年7、8月間,訂 購水梨紙盒9萬箱,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份為憑,使告訴人 偉瓏公司負責人張乾彬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被告 於同年7月及8月間某日,要求將上開紙箱載運至果農林順利 、羅進玉、黃添旺及安辰企業有限公司等處,張乾彬依約將 上開貨物載運至上開果農處收訖,嗣梨桃等水果裝妥紙箱後 ,再由源昌貨運行運抵被告交待之各行口、冰庫。張乾彬 依約請求貨款時,被告竟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經向各果農 查詢,始查悉被告亦積欠貨款及運費未付,復向經濟部查無 鑫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 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 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 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8月間,而不知其日,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該月之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經 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於93年8月11日、94年6月28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是以,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 應自91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月28日至第 一次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8月11日期間共1年6月又14日,與 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3年10月24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 94年6月28日共8月又5日,共14年8月19日。又檢察官於94年 3月7日提起公訴,於9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故扣除檢察官 94年3月7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3月21日繫屬法院之13日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年4月 21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 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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