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南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
括犯意,連續施用
詐術,詐騙他人貨品,而為下列行為(詳
如附表所示):
㈠於民國91年5月間,以實際並無設立登記之「鑫寶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鑫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林順利訂購新世紀
水梨約9萬顆,被害人林順利因此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水梨
約6萬顆,被告於交付部分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裝
箱費20萬元後,即逃逸無蹤,使被害人林順利損失貨款約
200餘萬元。
㈡於91年5月間,以鑫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黃添旺訂購水梨
約3萬箱,被害人黃添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水梨約1萬
5000箱,被告於交付部分訂金100萬及裝箱費75萬元後,即
逃逸無蹤,使被害人黃添旺損失貨款100餘萬元。
㈢於91年6月間,向
告訴人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瓏
公司)訂購水蜜桃紙盒一萬五千箱,
嗣於同年7、8月間,訂
購水梨紙盒9萬箱,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一份為憑,使
告訴人
偉瓏公司負責人張乾彬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被告
於同年7月及8月間某日,要求將上開紙箱載運至果農林順利
、羅進玉、黃添旺及安辰企業有限公司等處,張乾彬依約將
上開貨物載運至上開果農處
收訖,嗣梨桃等水果裝妥紙箱後
,再由源昌貨運行運抵被告交待之各行口、冰庫。
詎張乾彬
依約請求貨款時,被告竟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經向各果農
查詢,始查悉被告亦積欠貨款及運費未付,復向經濟部查無
鑫寶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嫌等語。
二、
按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
期間之長、短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免訴;又
免訴判
決乃為
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
刑罰
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
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
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
施
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8月間,而不知其日,應
類推適用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該月之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經
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於93年8月11日、94年6月28日
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
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是以,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
應自91年8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月28日至第
一次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8月11日期間共1年6月又14日,與
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3年10月24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
94年6月28日共8月又5日,共14年8月19日。又檢察官於94年
3月7日提起公訴,於94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故扣除檢察官
94年3月7日提起公訴後至94年3月21日繫屬法院之13日追訴
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年4月
21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已
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