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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震       何新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 2、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新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新宗(綽號老公仔)、簡榮震與案外人綽號「阿興」之林 家興、綽號「阿宗」之黃賢淙(以上2人,涉犯竊盜犯行,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等人,因知悉曾建榮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旁之空屋內藏放原木(檜木等)之漂流 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等謀議竊盜分工方式,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新宗出面以載東西為由,向 不知情友人黃文明借用小貨車,黃文明遂於民國104年11月 11或12日,向不知情之張火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並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黃文明經營之晁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晁偉公司)前停放, 隨於同年月14日某時,將甲車鑰匙交給何新宗取得後,何新 宗再交給同行之黃賢淙、林家興使用,由林家興駕駛甲車並 搭載黃賢淙離去,何新宗另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隨同離去,並於路途中再搭載簡榮震,而於同 日15至16時許,將甲車停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旁之曾建榮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物前通道上,進入曾建榮上開 建物內,一同將曾建榮所有存放2、30根原木之漂流木(下 稱系爭漂流木,價值不詳)接續搬至甲車後車斗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系爭漂流木運至晁偉公 司前,黃賢淙並委請何新宗探詢不知情之黃文明是否有意收 購系爭漂流木,然為黃文明所婉拒後,何新宗再徵得黃文明 同意後,先將其中幾根漂流木放置在晁偉公司,其餘漂流木 另載往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偉巷21號黃文明所有祖厝 (下稱南投鹿谷祖厝)前之庭院通道藏放。其等,於翌日即 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再以甲車運載其餘漂流木從晁偉公司 移至黃文明之南投鹿谷祖厝藏放完畢後,方將甲車開回晁偉 公司返還予黃文明,再由黃文明於同日返還張火城。俟後,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黃文明得知張火城所有甲車涉犯竊盜 案件,方知系爭漂流木來路不明,斯時要求何新宗立刻 將系爭漂流木搬離其南投鹿谷祖厝,於是黃賢淙或林家興委 請簡榮震以其本人名義租用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後,而於104年12月4日15時許,由林家興駕駛乙車 並搭載簡榮震,何新宗駕駛丙車搭載黃賢淙,前往南投鹿谷 祖厝,共同將藏放之系爭漂流木全部搬上乙車後,由林家興 駕駛並搭載簡榮震運離南投鹿谷祖厝,並運至不詳處所藏放 。經曾建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併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⑴被告簡榮震固坦承將系爭漂流木先後搬運至黃文明所經營 之晁偉公司、南投鹿谷祖厝及其後與被告何新宗等人搬離 南投鹿谷祖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何新宗或黃賢淙、林家興等人計畫或參與偷東 西,係林家興找我幫忙搬東西,綽號老公仔請我去幫忙搬 木頭,承諾給我一天1000或1200元代價,後來也沒有給我 ,我只是去幫忙下東西,並不知系爭漂流木是偷來的,可 能是他們偷完東西後,才叫我去搬的,我到去警局作筆錄 時才知道那是失竊物等語。 ⑵被告何新宗固坦承其幫忙黃賢淙向黃文明借用甲車使用及 借用晁偉公司、南投鹿谷祖厝等地方放置系爭漂流木,並 與被告簡榮震及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從南投鹿谷祖厝 搬走系爭漂流木時有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系爭漂流木,係黃賢淙跟我說要 搬東西,才跟黃文明借用小貨車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 系爭漂流木等語。 ㈡經查,被告何新宗(綽號「老公仔」)以載東西為由,而出 面向不知情之黃文明借用自用小貨車,黃文明遂向張火城商 借甲車而轉借予何新宗,何新宗取得甲車後,當場將甲車鑰 匙交給黃賢淙,由與黃賢淙同行之林家興駕駛甲車並搭載黃 賢淙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何新宗及證人張火城、黃文明、黃 賢淙、林家興等人證述下列情節大致吻合,並有甲車之車籍 系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此部分洵認屬實。 ⑴被告何新宗坦承其向黃文明借甲車,因其朋友黃賢淙(綽 號阿宗,念錯音成黃玄宗)說要載東西,請其幫他借車, 其就載黃賢淙及他朋友綽號「阿興」(指林家興)去找黃 文明借車,黃賢淙就和他朋友將車子開走;在審理庭之黃 賢淙即是跟其借車的人等語在卷(見偵5852號卷第117頁 反面-118頁;本院易121號卷㈠第114、123、166頁)。 ⑵證人張火城偵訊中證述:我有將所有甲車借給黃文明載東 西,黃文明又將系爭車輛借給第三人等語(偵5852號卷第 15頁)。 ⑶證人黃文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何新宗到晁偉公司 找我,說要載東西,問我有沒有車,我就幫何新宗跟張火 城借甲車,把甲車開到晁偉公司,何新宗與另二人男子到 晁偉公司牽車(見偵5852號卷第79頁反面);何新宗與穿 白色衣服之綽號「阿宗」(經指認南投鹿谷祖厝錄影翻拍 畫面編號7所示男子即黃賢淙)去跟我借車,綽號「阿宗 」就是在審理庭的黃賢淙,說要載東西,就打電話給張火 城借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即甲車),我把 車鑰匙交給何新宗,何新宗交給黃賢淙開,何新宗另外開 他自己的車,事後何新宗、黃賢淙、簡榮震一起來還車等 情(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126、127、166-168頁)。 ⑷證人黃賢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向何新宗借用甲車去 載東西,當時找一位綽號「阿興」(指林家興)男子幫 忙搬,由綽號阿興之人駕駛甲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也 有叫綽號「阿興」去找人幫忙等語(見本院易121號卷第 174頁反面、175頁反面、180、182頁)。 ⑸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見過被告何新宗、簡榮 震2人,都叫我「阿興」,何新宗綽號為「老公仔」,( 本院當庭播放南投鹿谷祖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CAM4, 畫面時間13:10-13:21)該影像中搬運木材至車上之人 係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121號卷㈡第230、232頁反面-23 3頁正面、235頁)。 ⑹職是,由證人黃文明、黃賢淙、林家興等人前揭證述借車 始末與何人駕車離去等過程,核與被告何新宗前揭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認屬實。至於證人黃文明於107年1月17日 本院審理中證述:甲車由黃賢淙開走,綽號阿興之人於借 車時沒到場云云,核與其之前及其他證人證述有所差異, 此無非於本院審理中與案發時間,時間相距已久,其記憶 模糊不清,乃屬自然之情,尚不能逕謂證人黃文明於本院 所採取之其他證言,不可採取,附此說明。 ㈢次查,依警卷之甲車行經路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見警卷第 26頁)如下所示,並經本院職權查閱GOOGLE MAP(谷歌地圖 )網站顯示上開地點比對以觀,益見甲車於104年11月14日 下午3時2分26秒至同日下午4時11分59秒,甲車均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與北岸路口,此與系爭漂流木被竊地點即 臺中市○○區○○路○○○號,前後位置相距僅約500公尺而已 ,且上開地點停留約1小時之久;接著甲車行駛於中投西路 (接74號快速道路)→自由路與東英路口→宜昌路與宜昌路 465巷口,此處停留約15分鐘,而此位置即在臺中市○○區 ○○路○○號晁偉公司附近;又於同日下午5時29分32秒由上 開巷口往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口附近,從同日下午 7時35分45秒起停留至翌日(即同年月15日)。俟後,於同 年月15日下午2時43分17秒,甲車始出現臺中市○里區○里 路○○○路口後,再開往臺中市○里區○○路與東里路口附 近。 ⑴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2分26秒至4時5分14秒、9分25秒、 11分59秒均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北岸路口往 豐正路方向。 ⑵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7分29秒、43分27秒、下午4時5分14 秒,亦均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北岸路口往豐 正路方向。 ⑶同年月14日下午4時7分8秒,出現在(臺中市○○區○○ ○○路、丁台路口往中投西路方向。 ⑷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時3分18秒,出現於(臺中市○區○ ○○路、東英路口往東英十街方向。 ⑸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4分37秒、29分32秒,出現於(臺中 市○○區○○○路○○○巷口、宜昌路往十甲路方向。 ⑹同年月14日下午7時7分25秒,出現於(臺中市○○區○○ ○路、宜昌東路90巷口往欣豐橋方向。 ⑺同年月14日下午7時21分8秒,出現(臺中市○里區○○○ 路、達明路口往東榮路方向。 ⑻同年月14日下午7時32分10秒,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路-大里路、國光路往愛心路方向。 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35分45秒,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路、大里路口往爽文路方向。 ⑽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3分17秒許,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路、大里路口往爽文路方向。 ⑾同年月15日下午3時0分27秒,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路口往中投西鹿方向。 ⑿同年月15日3時30分14秒許,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里路往國中路方向。 ⒀同年月15日3時31分20秒許,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路、東里路口-國中路往大衛路方向。 ㈣復查,被害人曾建榮所有擺放於臺中市○○區○○路○○○號 旁空屋內之漂流木2、30根(貴重木頭如檜木),於104年11 月14日15時至16時許遭竊,並以車身印有「勝大機車行」字 樣之甲車載離存放現場等情,此經下列證人證述詳明,並徵 之卷附甲車照片(車身印有勝大機車行字樣)、甲車行經路 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行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繪測圖、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5-32頁) ,準此,足認被告何新宗先借得甲車後,即交由林家興駕駛 甲車搭載黃賢淙離開上址晁偉公司後,甲車於104年11月 14日下午3時2分許26秒之後,即到達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旁之被害人曾建榮擺放系爭漂流木之處所,停留至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此一時間內,乃接續竊取系爭漂流 木搬上甲車貨斗後,隨即運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將系爭漂流木載運至黃文明所經營之晁偉公司,當時被 告何新宗、簡榮震及證人黃賢淙、林家興均一同現身於晁偉 公司,由何新宗出面試圖探詢證人黃文明是否收購系爭漂流 木之意。故被告何新宗、證人黃黃賢淙分別陳述其等借甲車 係要搬家載東西云云,與上揭甲車行經路線時間地點一覽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客觀事實顯然不合,自無可採。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寶源(即被害人鄰居)於警詢或偵訊 中證述:曾建榮太太於前曾說曾建榮放置在舊屋內的木頭 失竊,我就幫忙注意是否有人來上址偷載木頭;我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三點多許,看到車牌000-0000白色小貨車 ,車框架上噴「勝大機車行」的字樣,車子停在我家屋旁 ,看到有人從曾建榮舊屋內搬東西到車上,我告訴其中一 名「戴眼鏡」年約四十歲左右中年男子,要他們不要再搬 了,該男子說他是來幫他老闆幫忙搬的,我記下他們的車 牌還有「勝大機車行」特徵後,就離開了。因我不能肯定 是屋主曾建榮請人來搬,或是小偷,後來曾建榮說木頭又 遭竊後,我就將看到的情形及車牌告訴曾建榮,曾建榮說 他沒有請人來搬木頭;我看到有一人搬木頭上車,另一人 還在屋內搬,至少應該有二個人,我有親眼看到外面那個 人戴眼鏡,將木頭搬上貨車的後貨斗,屋內搬出來的好像 原木木頭。車子車號000-0000號,是機車行貨車,好像是 白色車等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5852號卷第9反面) 。 ⑵證人黃文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何新宗與另二名男 子至晁偉公司將甲車開走後,當天就載的一小貨車的木材 到晁偉公司要給我看,木材外觀就像漂流木,我跟何新宗 說我不懂,沒有接受;借車當天下午就載木頭到我晁偉公 司,當時有被告何新宗、簡榮震、黃賢淙及另外一個胖胖 之人等語(見偵5852號卷第79頁;本院易121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171頁正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曾建榮證述:其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17時 ,回至上址旁祖厝,發現其之前所撿2、30根漂流原木被 竊,證人曾寶源告訴我,於同年月14日15時多許,車號 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車框噴有「勝大機車行」字 樣,有2人從我祖厝搬木頭,曾寶源以為是我請人去載的 ,並記下車號,但我沒有授權他人去載運上揭漂流木;上 址處所自921地震後就沒有人住;上址旁祖厝放的漂流木 頭很多,一節一節的,有一些是檜木、櫸木、樟木等情( 見警卷第10-11頁正面;偵5852號第124頁;本院易121號 卷㈠第238頁反面-241頁)。 ⑷被告簡榮震或何新宗供稱:偵5852號卷第112頁編號1照片 之人(有帶眼鏡)是綽號「阿興」即林家興;是「阿興」 、黃賢淙(音誤念黃玄宗)去搬的,我跟黃文明借車給黃 賢淙,「阿興」有帶眼鏡,黃賢淙都叫他為「阿興」等語 (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73、111頁反面、123頁反面)。 ⑸至於公訴意旨另稱本件被竊物品尚有曾建榮所有之紅眠床 一個乙節。然依證人曾寶源僅證稱其只見對方在搬木頭上 甲車。車斗用帆布蓋起來,底下像是木頭。曾建榮太太之 前回老家時,曾說曾建榮放置在舊屋內的木頭被竊,我就 幫他們注意是否有人來上址偷載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0反 面、12頁反面;偵5852號卷第9頁反面),是以案發當時 ,目擊證人曾寶源並未親見有紅眠床遭竊取,且被害人曾 建榮上址空屋所放置之木頭似曾被竊取過乙情,洵可認定 。故證人即被害人曾建榮於本院證述:其將漂流木放於上 址處所時,之前沒被偷過,本件為第一次遭竊乙節,核與 證人曾寶源前揭所述不同,難認被害人所指訴尚有紅眠床 遭竊云云,非全然無瑕。又觀諸卷附監視器拍攝甲車車斗 上所載物品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錄影畫面中清 晰可見車斗上所載運物品係漂流木,並未呈現如床一般之 四方體之物品。再本院勘驗被告簡榮震等人在上址南投鹿 谷祖厝前廣場搬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249-255頁),始終不見有如床板或紅眠床之 物。更佐以被告簡榮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供認其從頭到 尾都沒有看到紅眠床,只有系爭漂流木等語(見本院第12 1號卷一第63頁),況被害人曾建榮於104年11月27日17時 許,始回至上址旁祖厝察看,距本件案發時間即同年月14 日,前後已間隔13日,期間是否尚有本件被告以外之他人 所為,亦非不可能。從而,尚難單憑被害人曾建榮有瑕疵 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害人曾建榮所稱紅眠床之物,亦為 被告簡榮震、何新宗等人所竊取,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 ,別無其他憑據,要難可採。 ㈣再查,依據上揭甲車行經路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簡榮 震等人以甲車運載系爭漂流木,於同年月14日約下午5時15 分許,到達黃文明所經營之晁偉公司前,已詳述如前,因何 新宗探詢黃文明收購意思而遭拒後,另徵得黃文明同意後, 將系爭漂流木之少部分暫時擺放晁偉公司,其餘漂流木隨即 開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路附近停放,再於翌日以甲 車從上開大里區之停放地出發,載運其餘漂流木至黃文明之 南投鹿谷祖厝藏放,事後由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黃賢淙等 人一同返還甲車予黃文明。俟後,於104年12月5日約15時許 ,由被告何新宗、簡榮震及共犯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將系爭 漂流木陸續搬上乙車上,並於同日約17時許,從上址祖厝運 載至不詳處所藏放或變賣等情,此為被告簡榮震、何新宗坦 承在卷(見本院易121㈠號卷第74、126-127、166-168頁; 本院易緝221號卷第40頁),且有證人黃文明、林家興各證 述明確,及有本院勘驗黃文明所提南投鹿谷祖厝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所載)與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可稽 詳(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82頁反面-86頁、第249-255頁 反面)。 1.證人黃文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何新宗他們將 甲車開走後,當天就載一批漂流木到我(晁偉)公司要給 我看,問我木材好不好,意思好像要賣給我,我跟何新宗 說我不懂,沒有接受,何新宗說他沒有地方放,要求我的 南投(鹿谷)老家借他放,我答應何新宗,後來他們三人 就開甲車到我南投的老家放系爭漂流木;何新宗及綽號「 阿興」(林家興)、在庭的綽號「阿猴」之簡榮震將甲車 開回晁偉公司給我,另一位綽號「阿宗」(黃賢淙)坐何 新宗的車一起過來還車。他們放在南投鹿谷祖厝的木材, 我有看過。我提供的影片的時間,是跟何新宗一起去我公 司的另2名男子載去,我南投的祖厝,地址是南投縣鹿谷 鄉初鄉村水尾巷21號,何新宗知道我祖厝在那裡,何新宗 如沒有一起去的話,另外兩名男子不會知道我的祖厝在那 裡,照片編號1是綽號阿興男子(即林家興,誤植林佳興 ),編號2綽號阿猴即簡榮震,編號10之穿黑衣服的人是 何新宗,站在何新宗後面之人是綽號阿宗(即黃賢淙)( 見偵5852號卷第80、117頁);何新宗說東西是他的或黃 賢淙他們的,有三個小的要先放我這裡,說還有東西要找 地方,他知道我山上的地方,要我借他放,當時在場的有 何新宗、黃賢淙、簡榮震及一個胖胖的人,除三個小的木 頭放在晁偉公司外,其餘都載到南投鹿谷祖厝其餘(見本 院易121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171-173頁)等語 2.證人林家興於本院證述:我印象中是從大里開至南投鹿谷 的祖厝乙情(見本院易121號卷㈡第234頁正面)。 3.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文明提出其鹿谷祖厝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所載)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可稽 (見本院訴121號卷第82頁反面-86頁反面、第249 -255頁 反面),亦為被告何新宗、簡榮震2人於本院勘驗中所不 否認,職此,益徵被告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 陸續搬運系爭遭竊漂流木,被告何新宗於稍後到場,即在 旁觀看或指揮簡榮震等人搬運系爭漂流木屬實。 ㈤更查,依下列之被告何新宗、簡榮震2人供述及證人黃文明 證述情節,益認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 淙等人間意圖竊取系爭漂流木,彼等互有行為分擔,藉以 完成本件竊盜系爭漂流木之犯行,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1.被告簡榮震供述如下: ⑴其在偵訊中供述:警察曾經拿相片讓我指認,我去查 ,相片之人就是林家興(音同誤植林佳興),他就坐 在那部車上開車等語(見第5852號卷第10頁)。 ⑵其在本院先後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綽號「老公仔 」(何新宗)請我去幫忙搬木頭,承諾給我1000元, 後來也沒有給我;「老公仔」跟我說三合院是民宿, 叫我把東西先下在那裡,東西是從太平載上來的,說 東西要賣掉的;綽號「阿興」林家興跟我說是黃賢淙 找我去搬的。系爭漂流木要載出來時,黃賢淙說他們 駕照不能用或沒有駕照,說沒有貨車可以去古厝搬漂 流木,問我可否用我名字去租車,我答應後,就到臺 中市○○路之物盛車行租貨車,林家興就開車直接到 古厝載漂流木去處理,並把車子拿去還等語(見本院 易121號卷㈠第27、63、73、75、166頁反面、187頁反 面)。 2.被告何新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向黃文明借甲車 ,黃賢宗(誤念黃玄宗)說要去載漂流木,黃賢淙跟「 阿興」(林家興)就把系爭漂流木載到黃文明位於太平 的處所,後來黃文明的朋友說要用車,就將甲車返還, 後來黃賢淙跟「阿興」(林家興)去租車等語(見本院 易緝221號卷第39頁)。 3.證人黃文明證述:何新宗與另二名男子至晁偉公司將甲 車開走後,當天就載的一車的木材到晁偉公司要給我看 ,木材外觀就像漂流木,我跟何新宗說我不懂,沒有接 受(見偵5852號卷第79頁)。我有問何新宗木頭從何處 來,他回答說是他們的;我有看到簡榮震在晁偉公司將 木頭搬下、搬上;載木頭來晁偉公司時,由何新宗跟我 接洽,我問何新宗怎麼有這個東西在車上,何新宗說東 西是他的或黃賢淙他們的,有三個小的要先放我這裡, 說還有東西要找地方,他知道我山上的地方,要我借他 放,當時在場的有何新宗、黃賢淙、簡榮震及一個胖胖 的人,除三個小的木頭放在晁偉公司外,其餘木頭都載 到南投鹿谷祖厝,搬木頭時由簡榮震及一個胖胖的人搬 的(見本院易121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171-173 頁)等情。 4.依上諸各情綜合以觀,被告何新宗於向黃文明借車前, 既知黃賢淙找其借車係要搬漂流木,並出面借車、安排 系爭漂流木出售或藏放至南投鹿谷之偏遠地點,亦知由 黃賢淙、林家興另行租車將系爭漂流木載離南投鹿谷祖 厝。另被告簡榮震於借甲車時既已知被告何新宗或林家 興找其係要幫木頭,並參與將系爭漂流木搬運至黃文明 之晁偉公司及南投鹿谷祖厝,俟後又以其名義為黃賢淙 或林家興租車,供作將系爭漂流木搬離南投鹿谷祖厝等 行為,嗣後於案發後,其再聽從何新宗或黃賢淙指示而 於104年12月6日、7日各向員警謊稱系爭車輛係其一人所 駕駛,沒有其他人參與云云(見偵5852號卷14-16、95 -97頁;本院易121號卷㈡第334頁),洵見被告簡榮震、 何新宗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就本案竊取系爭漂流 木之整體過程及分工模式,應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顯明。從而,被告何新宗等人借車當時,已知其 等要搬系爭漂流木,卻以搬家為由當幌子而向黃文明借 車,故被告何新宗辯稱黃賢淙借車說要搬家云云,核與 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何新宗、簡榮震均辯 解其等2人與黃賢淙、林家興並沒有共同計畫去偷系爭漂 流木乙節,亦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 飾詞,俱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簡榮震、何新宗等2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榮震、何新宗等2人前揭竊盜犯行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均為成年人 ,核被告簡榮震、何新宗2人所為前揭竊盜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簡榮震 、何新宗等人並無竊取紅眠床之物,惟此部分乃犯罪事實之 減縮,且與上開有罪部分間,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就上揭加重 竊盜犯行,彼等間有上揭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榮震於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何新宗於 前犯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4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105 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5度審 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 行中(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是其等2人素行非佳,竟與證人黃賢淙、林家興等人為 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漂流木欲變賣牟利之動機、目的,而參 與分擔前揭行為,顯對他人財產權維護不尊重,因而造成被 害人財物上之損害與程度,及其等就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供述如下:⑴被告何新宗部分:其受有國小肄業 ,執行前做裝潢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已離婚,目前一個人。⑵被告簡榮震部分:受高 中畢業,從事水電業,一天1100或1200元,家中有母親、兒 子25歲,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及其等犯後積極飾詞狡辯而毫 無悔意,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其等參與角色及涉案程 度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 榮震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簡榮震供述:何新宗請我去幫忙搬木頭,承諾給我1000 元,後來也沒有給我;何新宗叫我去鹿谷把東西搬下來,林 家興開貨車載我去大里旱西東路,聯絡開車號000-0000號車 子的人來收木頭,就叫我下車回去;林家興沒有給我錢,找 不到人等語(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27頁、易121號卷㈡108 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12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新 宗、簡榮震2人因本案犯行均有獲取報酬,或對系爭漂流木 仍在其等支配監督下或保有處分權,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溫雅惠、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筆錄 一、扣案之隨身碟檔案共6子檔,檔案名稱分別: ㈠CAM4-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黃文明之南投祖厝前庭院畫面 (每一檔案錄影長度均為1小時,共三小時) 1.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㈡CAM3-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貨車停靠在路旁畫面 每一檔案錄影長度均為1小時,共三小時) 4、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㈢CAM4與CAM3僅監視器拍攝角度不同,拍攝時間均相同 二、 黃文明南投祖厝庭院位置相對圖: ┌────────────────────────────┐ │ a 房間 貨車後方 │ │b房間 圍│ │ │ │ 牆│ │c房間 │ │ │ │畫面左下方 畫面右下方│ └────────────────────────────┘ 三、勘驗內容: ㈠、CAM4-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黃文明之南投祖厝前庭院畫面 1.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檔 (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⑴畫面時間15:00:00至15:15:10 15:04 許畫面左下方有人陸續將木塊搬到板車上,15:04: 40 , 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有一男子(戴眼鏡,裸露上身、 著深色及膝短褲、拖鞋男子,經簡榮震於106 年2 月8 日本 院準備程序指認係林佳興,下稱林佳興)從監視錄影畫面外 陸續將6 塊木塊放置在畫面左下方手推板車上,並將板車推 至停靠在畫面右上方房屋後方之貨車後,走向貨車車頭處, 不久貨車發動並向前移動,15:06:36,林佳興回到貨車後 方將板車上木塊陸續搬上貨車後車廂,於15:09:28,搬運 完畢後即將板車拉回畫面左下方,復有彎腰搬取物品舉動, 隨即離開監視畫面,15:10:00,林佳興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將板車拉出畫面左下方,隨即又從畫面左下方處舉持黃藍 色帆布,拋放在畫面右下方處後返回畫面左下方,15:11 :13,林佳興將板車拉出,陸續將2 塊木塊放置在板車上後 ,即獨自肩扛一長木塊至貨車後方,將木塊放在後車廂後返 回板車處,復將一木塊放在板車上,隨即將板車往貨車方向 拖去。 ⑵畫面時間15:15:10至15:17:50 15:15:15,監視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男子(未戴眼鏡,身 穿黑色短袖衫、深色長褲、赤腳男子,經何新宗於偵訊指認 係綽號阿猴之簡榮震,且被告當庭自認為其本人,下稱簡榮 震)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不久即至貨車後方幫林佳興將板車 上木塊搬運至後車廂,15:15:36,貨車後方出現1 名男子 (頭戴帽子,身穿灰長袖衫、深色長褲,經何新宗於偵訊指 認係其鄰居,下稱A 男),先來回走動觀看林佳興2 人搬運 木塊,隨即走到畫面上方房間(下稱a 房間)進入a 房間內 ,15:16:55,簡榮震將最後1 塊木塊搬上後車廂,同時林 佳興走回貨車車頭處,簡榮震於下車後往車頭走去並有張望 之舉動,隨即將板車往畫面左下方拉,此時林佳興從貨車後 方走出,並進入a 房間內。 ⑶畫面時間15:18:00至15:25:30 15:18:10,A男從a房間走出,往左邊通道離去,於返回a 房間後,即開門讓林佳興出來,待林佳興出門後又返回a房 間,林佳興於15:20:45,往監視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有叫 喚簡榮震舉動、簡榮震即從畫面左下方走出,2人合力將裝 載木塊之板車往貨車方向推去,並陸續將板車上木塊搬至貨 車上(此時A男從a房間走出,在左側房間外椅子前停留後, 先往監視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後又從畫面下方走回畫面左方 第二間房間(下稱c房間)),15:24:00簡榮震搬運木塊 完後,即拉板車回畫面左下方,喝水並將上衣脫掉後(露出 背後刺青),從畫面下方離開,(同時間A男走出c房間持香 祭天後,返回房間不久,即離開c房間走回a房間),而林佳 興則從貨車後車廂下車走至畫面左下方坐下休息(同時簡榮 震亦走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⑷畫面時間15:25:30至15:36:00 15:25:36,簡榮震從畫面左下方走出走至貨車處,同時A 男從a房間走出有叫林佳興舉動、隨即林佳興、簡榮震尾隨 他至a房間旁,旋即3人又走回畫面下方,A男直接自畫面右 下方離去,林佳興走回畫面左下方坐下抽煙休息,簡榮震則 在庭院中間來回走動,嗣林佳興起身走進a房間內,簡榮震 則進入c房間內,15:30:00,簡榮震、林佳興分別從a、c 房間走出,簡榮震合掌拜天,林佳興則手持1立型電扇(此 時林佳興將身上毛巾包在頭上),2人均走向畫面左下方離 開畫面,15:31:20,林佳興返回畫面左下方坐下,簡榮震 則自畫面左下方走出,邊喝水邊在庭院間來回走動,期間與 林佳興有交談舉動,此時A男從畫面左下方走到貨車後方, 旋即折返回a房間後又返回貨車後方。 ⑸畫面時間15:36:00至15:59:59 15:36:06,簡榮震走進a房間後走回畫面左下方,簡榮震 、林佳興2人在庭院來回走動後,林佳興先進入c房間,簡榮 震則跟著走到c房間門口後進入房間,於15:45:10,2人走 出房間走至畫面左下方,於15:49:54,簡榮震與林佳興合 力將木塊搬至板車上,推拉至貨車處,2人陸續將板車上木 塊搬至貨車後,簡榮震拉板車回畫面左下方,於15:57:13 ,簡榮震、林佳興2人合力扛舉1長條木塊回到貨車,並合力 將該木塊搬至貨車上,於15:59:59,檔案結束。 2.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檔 (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⑴畫面時間16:00:00至16:15:00 簡榮震從貨車處走回畫面左下方,陸續將木塊搬運至板車上 (此時林佳興亦從貨車上回到畫面左下方),於16:05:45 ,簡榮震、林佳興2 人又合力扛舉1 長條木塊回到貨車,並 將該木塊搬至貨車上,簡榮震復返回板車處,將板車拖拉至 貨車後,2 人合力將板車上木塊搬至貨車上,16:10:30, 簡榮震將板車拉回畫面左下方,並陸續將木塊搬運至板車上 ,於16:13:35林佳興從貨車後車廂下來走至畫面左下方, 於16:14:17,有1 名男子(身穿白短袖衫、淺色長褲,經 何新宗於偵訊指認係黃玄宗,下稱黃玄宗)從貨車後方走出 ,於16:14:25,另1 名男子(身穿黑短袖衫、黑色長褲, 經何新宗於偵訊指認係伊本人,簡榮震於106 年3 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指認係老公仔,下稱何新宗)走出貨車後方,簡榮 震上前有打招呼舉動,黃玄宗即跟簡榮震往畫面左下方離去 (同時林佳興單獨扛舉1 木條至貨車處後上車),何新宗亦 尾隨黃玄宗2 人往畫面左下方離去。 ⑵畫面時間16:15:00至16:22:30 16:15:09,簡榮震搬舉木塊至板車上,16:15:21,黃玄 宗從畫面左下方走向貨車,林佳興則自貨車後車廂下車坐在 貨車前處,2人似有交談舉動,並一同走到畫面左下方,期間 簡榮震陸續將木塊搬至板車上,嗣後站在板車前處邊喝水邊 與人有交談動作,16:17:32,何新宗從畫面左下方走進c 房間,不久即出來走入畫面上方第一間房間(下稱b房間)) ,嗣並走回畫面左下方,而簡榮震則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有 邊抽煙邊與人交談之舉動,16:19:40,林佳興從畫面左下 方往右下方走去(同時何新宗從畫面左下方走進c房間),16 :19:55,簡榮震與黃玄宗合力推動裝載木塊之板車至貨車 後方,2人陸續將板車上木塊搬至貨車後車廂後,簡榮震爬上 後車廂,黃玄宗則拉板車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同時何新宗走 出c房間並持香祭天) ⑶畫面時間16:22:40至16:40:55 何新宗走到c房間門口朝畫面左下方有叫喚舉動後回房,隨 即黃玄宗、林佳興即先後走進c房間,16:23:50,簡榮震 從貨車後車廂下車走向畫面左下方(同時何新宗、黃玄宗、 林佳興先後離開c房間後,走向畫面左下方),16:25:30 ,簡榮震陸續將木塊搬至板車上,並與黃玄宗合力推動裝載 木塊之板車至貨車後方(同時林佳興則獨自扛舉1長條木塊 至貨車處),3人陸續將該木塊搬至貨車後車廂(此時何新 宗從畫面右下方走進b房間),16:28:05,林佳興走回畫 面左下方又獨自扛舉1長條木塊至貨車處(同時何新宗從b房 間走到貨車後方靠在牆邊,看簡榮震等搬運,嗣並走至後車 廂旁觀看,而黃玄宗則將板車拉回畫面左下方),16:31: 30,林佳興又走回板車處與黃玄宗合力拉裝載木塊之板車至 貨車處裝貨,裝貨後黃玄宗拉板車返回畫面左下角(同時林 佳興、何新宗站在貨車後方圍牆旁,有與後車廂上之簡榮震 有交談之舉動),16:33:25,林佳興走回畫面左下方(此 時何新宗走上貨車不久即下車,簡榮震則站在貨車後方), 16:33:55,林佳興與黃玄宗合力拉裝載木塊之板車欲至貨 車裝貨,簡榮震見狀即上前幫忙(簡榮震裝貨時黃玄宗則與 何新宗靠在貨車後圍牆處看簡榮震2人搬運木塊,期間黃玄 宗有上前幫忙,何新宗則數次上前觀看)。 ⑷畫面時間16:40:55至16:59:59 林佳興將板車拉至b、c房間外側塑膠椅下放置,旋又走回畫 面左下方,簡榮震則將貨車後車廂帆布放下並固定(同時黃 玄宗、何新宗先後走到a房間旁,林佳興見狀亦尾隨過去,3 人有交談舉動後,即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16:43:50, 簡榮震先往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於16:46:06又返回貨車 處往副駕駛座方向走去,旋即又返回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16:49:07,林佳興拉扯黃藍色帆布至畫面左下方,簡榮震 則叼煙有與其交談舉動,16:49:20,何新宗從畫面左下方 往畫面右下方離去,16:50:45,簡榮震從畫面下方走出畫 面左下方,16:51:33,何新宗、林佳興先後從畫面下方走 出畫面左下方,16:52:13,簡榮震自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 右下方,16:54:30,林佳興自畫面左下方往貨車副駕駛座 方向走去,旋即返回畫面左下方,於16:59:59,檔案結束 。 3.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檔 (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本段被告等人均無搬運木塊之動作,僅簡榮震將黃藍色帆布 拉出,林佳興有一些灑掃清潔、折疊帆布,再跑至貨車上, 於17:47許簡榮震、何新宗、黃玄宗、林佳興等人走向貨車 ,貨車即駛離現場。 二、CAM3-以下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貨車停靠在路旁畫面 4.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CAM3與CAM4僅監視器拍攝角度不同,拍攝時間均相同,惟 CAM 3拍攝角度為貨車車頭,故各分檔僅見林佳興、簡榮震 有數次走至貨車駕駛座開啟車門舉動,及貨車車體有震動之 情形(參照CAM4對應之時間,應係簡榮震等人搬運木塊上貨 車後車廂之動作所致),於00000000000000000 -CAM0-00000000-000 000檔案17:45:47,林佳興(戴眼鏡 、著白短袖衫)上貨車駕駛座,發動貨車並開啟車燈,隨後 有1部自小客車(燈光昏暗無法辨識車牌),從貨車後方超 車離開,17:47:55,簡榮震(未戴眼鏡,著黑短袖衫)出 現在貨車駕駛座旁,林佳興下車,改由簡榮震駕駛前後倒車 ,倒車完之後,簡榮震下車,改由林佳興駕駛,即由林佳興 駕駛將貨車駛離現場。在貨車旁有一隻小狗緊張有叫吠的樣 子,並爬牆,不斷在畫面左上方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