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1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震
何新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
2、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加重竊盜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新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何新宗(綽號老公仔)、簡榮震與案外人綽號「阿興」之林
家興、綽號「阿宗」之黃賢淙(以上2人,涉犯竊盜
犯行,
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等人,因知悉曾建榮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旁之空屋內藏放原木(檜木等)之漂流
木,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彼等謀議竊盜分工方式,共
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新宗出面以載東西為由,向
不知情友人黃文明借用小貨車,黃文明遂於民國104年11月
11或12日,向不知情之張火城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甲車),並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黃文明經營之晁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晁偉公司)前停放,
隨於同年月14日某時,將甲車鑰匙交給何新宗取得後,何新
宗再交給同行之黃賢淙、林家興使用,由林家興駕駛甲車並
搭載黃賢淙離去,何新宗另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自小客車
(下稱丙車)隨同離去,並於路途中再搭載簡榮震,而於同
日15至16時許,將甲車停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旁之曾建榮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物前通道上,進入曾建榮上開
建物內,一同將曾建榮所有存放2、30根原木之漂流木(下
稱系爭漂流木,價值不詳)接續搬至甲車後車斗上而竊取之
,得手後,
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將系爭漂流木運至晁偉公
司前,黃賢淙並委請何新宗探詢不知情之黃文明是否有意收
購系爭漂流木,然為黃文明所婉拒後,何新宗再徵得黃文明
同意後,先將其中幾根漂流木放置在晁偉公司,其餘漂流木
另載往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偉巷21號黃文明所有祖厝
(下稱南投鹿谷祖厝)前之庭院通道藏放。其等,於
翌日即
同年月15日下午某時,再以甲車運載其餘漂流木從晁偉公司
移至黃文明之南投鹿谷祖厝藏放完畢後,方將甲車開回晁偉
公司返還予黃文明,再由黃文明於同日返還張火城。俟後,
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黃文明得知張火城所有甲車涉犯竊盜
案件,方知系爭漂流木來路不明,
斯時,
乃要求何新宗立刻
將系爭漂流木搬離其南投鹿谷祖厝,於是黃賢淙或林家興委
請簡榮震以其本人名義租用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後,而於104年12月4日15時許,由林家興駕駛乙車
並搭載簡榮震,何新宗駕駛丙車搭載黃賢淙,前往南投鹿谷
祖厝,共同將藏放之系爭漂流木全部搬上乙車後,由林家興
駕駛並搭載簡榮震運離南投鹿谷祖厝,並運至不詳處所藏放
。
嗣經曾建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
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併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本院
準備程
序或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且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及
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⑴被告簡榮震固坦承將系爭漂流木先後
搬運至黃文明所經營
之晁偉公司、南投鹿谷祖厝及其後與被告何新宗等人搬離
南投鹿谷祖厝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何新宗或黃賢淙、林家興等人計畫或參與偷東
西,係林家興找我幫忙搬東西,綽號老公仔請我去幫忙搬
木頭,承諾給我一天1000或1200元代價,後來也沒有給我
,我只是去幫忙下東西,並不知系爭漂流木是偷來的,可
能是他們偷完東西後,才叫我去搬的,我到去警局作筆錄
時才知道那是失竊物等語。
⑵被告何新宗固坦承其幫忙黃賢淙向黃文明借用甲車使用及
借用晁偉公司、南投鹿谷祖厝等地方放置系爭漂流木,並
與被告簡榮震及
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從南投鹿谷祖厝
搬走系爭漂流木時有到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系爭漂流木,係黃賢淙跟我說要
搬東西,才跟黃文明借用小貨車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
系爭漂流木等語。
㈡經查,被告何新宗(綽號「老公仔」)以載東西為由,而出
面向不知情之黃文明借用自用小貨車,黃文明遂向張火城商
借甲車而轉借予何新宗,何新宗取得甲車後,當場將甲車鑰
匙交給黃賢淙,由與黃賢淙同行之林家興駕駛甲車並搭載黃
賢淙離開等情,
業據被告何新宗及證人張火城、黃文明、黃
賢淙、林家興等
人證述下列情節大致吻合,並有甲車之車籍
系統表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32頁),此部分洵認屬實。
⑴被告何新宗坦承其向黃文明借甲車,因其朋友黃賢淙(綽
號阿宗,念錯音成黃玄宗)說要載東西,請其幫他借車,
其就載黃賢淙及他朋友綽號「阿興」(指林家興)去找黃
文明借車,黃賢淙就和他朋友將車子開走;在審理庭之黃
賢淙即是跟其借車的人等語在卷(見偵5852號卷第117頁
反面-118頁;本院易121號卷㈠第114、123、166頁)。
⑵證人張火城偵訊中證述:我有將所有甲車借給黃文明載東
西,黃文明又將系爭車輛借給第三人等語(偵5852號卷第
15頁)。
⑶證人黃文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何新宗到晁偉公司
找我,說要載東西,問我有沒有車,我就幫何新宗跟張火
城借甲車,把甲車開到晁偉公司,何新宗與另二人男子到
晁偉公司牽車(見偵5852號卷第79頁反面);何新宗與穿
白色衣服之綽號「阿宗」(經
指認南投鹿谷祖厝錄影翻拍
畫面編號7所示男子即黃賢淙)去跟我借車,綽號「阿宗
」就是在審理庭的黃賢淙,說要載東西,就打電話給張火
城借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即甲車),我把
車鑰匙交給何新宗,何新宗交給黃賢淙開,何新宗另外開
他自己的車,事後何新宗、黃賢淙、簡榮震一起來還車等
情(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126、127、166-168頁)。
⑷證人黃賢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向何新宗借用甲車去
載東西,當時找一位綽號「阿興」(
按指林家興)男子幫
忙搬,由綽號阿興之人駕駛甲車,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也
有叫綽號「阿興」去找人幫忙等語(見本院易121號卷第
174頁反面、175頁反面、180、182頁)。
⑸證人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見過被告何新宗、簡榮
震2人,都叫我「阿興」,何新宗綽號為「老公仔」,(
本院當庭播放南投鹿谷祖厝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CAM4,
畫面時間13:10-13:21)該影像中搬運木材至車上之人
係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121號卷㈡第230、232頁反面-23
3頁正面、235頁)。
⑹職是,由證人黃文明、黃賢淙、林家興等人前揭證述借車
始末與何人駕車離去等過程,核與被告何新宗前揭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
堪認屬實。至於證人黃文明於107年1月17日
本院審理中證述:甲車由黃賢淙開走,綽號阿興之人於借
車時沒到場云云,核與其之前及其他證人證述有所差異,
此無非於本院審理中與案發時間,時間相距已久,其記憶
模糊不清,乃屬自然之情,尚不能逕謂證人黃文明於本院
所採取之其他
證言,不可採取,附此說明。
㈢次查,依警卷之甲車行經路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見警卷第
26頁)如下所示,並經本院職權查閱GOOGLE MAP(谷歌地圖
)網站顯示上開地點比對以觀,益見甲車於104年11月14日
下午3時2分26秒至同日下午4時11分59秒,甲車均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與北岸路口,此與系爭漂流木被竊地點即
臺中市○○區○○路○○○號,前後位置相距僅約500公尺而已
,且上開地點停留約1小時之久;接著甲車行駛於中投西路
(接74號快速道路)→自由路與東英路口→宜昌路與宜昌路
465巷口,此處停留約15分鐘,而此位置即在臺中市○○區
○○路○○號晁偉公司附近;又於同日下午5時29分32秒由上
開巷口往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口附近,從同日下午
7時35分45秒起停留至翌日(即同年月15日)。俟後,於同
年月15日下午2時43分17秒,甲車始出現臺中市○里區○里
路○○○路口後,再開往臺中市○里區○○路與東里路口附
近。
⑴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2分26秒至4時5分14秒、9分25秒、
11分59秒均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北岸路口往
豐正路方向。
⑵同年月14日下午3時37分29秒、43分27秒、下午4時5分14
秒,亦均出現在]臺中市○○區○○○路、北岸路口往豐
正路方向。
⑶同年月14日下午4時7分8秒,出現在(臺中市○○區○○
○○路、丁台路口往中投西路方向。
⑷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時3分18秒,出現於(臺中市○區○
○○路、東英路口往東英十街方向。
⑸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4分37秒、29分32秒,出現於(臺中
市○○區○○○路○○○巷口、宜昌路往十甲路方向。
⑹同年月14日下午7時7分25秒,出現於(臺中市○○區○○
○路、宜昌東路90巷口往欣豐橋方向。
⑺同年月14日下午7時21分8秒,出現(臺中市○里區○○○
路、達明路口往東榮路方向。
⑻同年月14日下午7時32分10秒,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路-大里路、國光路往愛心路方向。
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35分45秒,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路、大里路口往爽文路方向。
⑽同年月15日下午2時43分17秒許,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路、大里路口往爽文路方向。
⑾同年月15日下午3時0分27秒,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路口往中投西鹿方向。
⑿同年月15日3時30分14秒許,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里路往國中路方向。
⒀同年月15日3時31分20秒許,出現在(臺中市○里區○○
○路、東里路口-國中路往大衛路方向。
㈣復查,被害人曾建榮所有擺放於臺中市○○區○○路○○○號
旁空屋內之漂流木2、30根(貴重木頭如檜木),於104年11
月14日15時至16時許遭竊,並以車身印有「勝大機車行」字
樣之甲車載離存放現場等情,此經下列證人證述詳明,並徵
之卷附甲車照片(車身印有勝大機車行字樣)、甲車行經路
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行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
現場繪測圖、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5-32頁)
,準此,足認被告何新宗先借得甲車後,即交由林家興駕駛
甲車搭載黃賢淙離開上址晁偉公司後,甲車
旋於104年11月
14日下午3時2分許26秒之後,即到達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旁之被害人曾建榮擺放系爭漂流木之處所,停留至
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此一時間內,乃接續竊取系爭漂流
木搬上甲車貨斗後,隨即運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將系爭漂流木載運至黃文明所經營之晁偉公司,當時被
告何新宗、簡榮震及證人黃賢淙、林家興均一同現身於晁偉
公司,由何新宗出面試圖探詢證人黃文明是否收購系爭漂流
木之意。故被告何新宗、證人黃黃賢淙分別陳述其等借甲車
係要搬家載東西云云,與
上揭甲車行經路線時間地點一覽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客觀事實顯然不合,自無可採。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曾寶源(即被害人鄰居)於警詢或偵訊
中證述:曾建榮太太於前曾說曾建榮放置在舊屋內的木頭
失竊,我就幫忙注意是否有人來上址偷載木頭;我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三點多許,看到車牌000-0000白色小貨車
,車框架上噴「勝大機車行」的字樣,車子停在我家屋旁
,看到有人從曾建榮舊屋內搬東西到車上,我
告訴其中一
名「戴眼鏡」年約四十歲左右中年男子,要他們不要再搬
了,該男子說他是來幫他老闆幫忙搬的,我記下他們的車
牌還有「勝大機車行」特徵後,就離開了。因我不能肯定
是屋主曾建榮請人來搬,或是小偷,後來曾建榮說木頭又
遭竊後,我就將看到的情形及車牌告訴曾建榮,曾建榮說
他沒有請人來搬木頭;我看到有一人搬木頭上車,另一人
還在屋內搬,至少應該有二個人,我有親眼看到外面那個
人戴眼鏡,將木頭搬上貨車的後貨斗,屋內搬出來的好像
原木木頭。車子車號000-0000號,是機車行貨車,好像是
白色車等情(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5852號卷第9反面)
。
⑵證人黃文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何新宗與另二名男
子至晁偉公司將甲車開走後,當天就載的一小貨車的木材
到晁偉公司要給我看,木材外觀就像漂流木,我跟何新宗
說我不懂,沒有接受;借車當天下午就載木頭到我晁偉公
司,當時有被告何新宗、簡榮震、黃賢淙及另外一個胖胖
之人等語(見偵5852號卷第79頁;本院易121號卷㈠第170
頁反面-171頁正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曾建榮證述:其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17時
,回至上址旁祖厝,發現其之前所撿2、30根漂流原木被
竊,證人曾寶源告訴我,於同年月14日15時多許,車號
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車框噴有「勝大機車行」字
樣,有2人從我祖厝搬木頭,曾寶源以為是我請人去載的
,並記下車號,但我沒有授權他人去載運上揭漂流木;上
址處所自921地震後就沒有人住;上址旁祖厝放的漂流木
頭很多,
一節一節的,有一些是檜木、櫸木、樟木等情(
見警卷第10-11頁正面;偵5852號第124頁;本院易121號
卷㈠第238頁反面-241頁)。
⑷被告簡榮震或何新宗供稱:偵5852號卷第112頁編號1照片
之人(有帶眼鏡)是綽號「阿興」即林家興;是「阿興」
、黃賢淙(音誤念黃玄宗)去搬的,我跟黃文明借車給黃
賢淙,「阿興」有帶眼鏡,黃賢淙都叫他為「阿興」等語
(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73、111頁反面、123頁反面)。
⑸至於
公訴意旨另稱本件被竊物品尚有曾建榮所有之紅眠床
一個乙節。然依證人曾寶源僅證稱其只見對方在搬木頭上
甲車。車斗用帆布蓋起來,底下像是木頭。曾建榮太太之
前回老家時,曾說曾建榮放置在舊屋內的木頭被竊,我就
幫他們注意是否有人來上址偷載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0反
面、12頁反面;偵5852號卷第9頁反面),是以案發當時
,目擊證人曾寶源並未親見有紅眠床遭竊取,且被害人曾
建榮上址空屋所放置之木頭似曾被竊取過乙情,洵可認定
。故證人即被害人曾建榮於本院證述:其將漂流木放於上
址處所時,之前沒被偷過,本件為第一次遭竊乙節,核與
證人曾寶源前揭所述不同,難認被害人所指訴尚有紅眠床
遭竊云云,非全然無瑕。又觀諸卷附監視器拍攝甲車車斗
上
所載物品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錄影畫面中清
晰可見車斗上所載運物品係漂流木,並未呈現如床一般之
四方體之物品。再本院
勘驗被告簡榮震等人在上址南投鹿
谷祖厝前廣場搬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二第249-255頁),始終不見有如床板或紅眠床之
物。更佐以被告簡榮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供認其從頭到
尾都沒有看到紅眠床,只有系爭漂流木等語(見本院第12
1號卷一第63頁),況被害人曾建榮於104年11月27日17時
許,始回至上址旁祖厝察看,距本件案發時間即同年月14
日,前後已間隔13日,
期間是否尚有本件被告以外之他人
所為,亦非不可能。從而,尚難單憑被害人曾建榮有瑕疵
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害人曾建榮
所稱紅眠床之物,亦為
被告簡榮震、何新宗等人所竊取,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
,別無其他憑據,要難可採。
㈣再查,依據上揭甲車行經路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簡榮
震等人以甲車運載系爭漂流木,於同年月14日約下午5時15
分許,到達黃文明所經營之晁偉公司前,已詳述如前,因何
新宗探詢黃文明收購意思而遭拒後,另徵得黃文明同意後,
將系爭漂流木之少部分暫時擺放晁偉公司,其餘漂流木隨即
開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路附近停放,再於翌日以甲
車從上開大里區之停放地出發,載運其餘漂流木至黃文明之
南投鹿谷祖厝藏放,事後由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黃賢淙等
人一同返還甲車予黃文明。俟後,於104年12月5日約15時許
,由被告何新宗、簡榮震及共犯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將系爭
漂流木陸續搬上乙車上,並於同日約17時許,從上址祖厝運
載至不詳處所藏放或變賣等情,此為被告簡榮震、何新宗坦
承在卷(見本院易121㈠號卷第74、126-127、166-168頁;
本院易緝221號卷第40頁),且有證人黃文明、林家興各證
述明確,及有本院勘驗黃文明所提南投鹿谷祖厝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所載)與勘驗錄影畫面截圖
可稽
綦詳(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82頁反面-86頁、第249-255頁
反面)。
1.證人黃文明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何新宗他們將
甲車開走後,當天就載一批漂流木到我(晁偉)公司要給
我看,問我木材好不好,意思好像要賣給我,我跟何新宗
說我不懂,沒有接受,何新宗說他沒有地方放,要求我的
南投(鹿谷)老家借他放,我答應何新宗,後來他們三人
就開甲車到我南投的老家放系爭漂流木;何新宗及綽號「
阿興」(林家興)、在庭的綽號「阿猴」之簡榮震將甲車
開回晁偉公司給我,另一位綽號「阿宗」(黃賢淙)坐何
新宗的車一起過來還車。他們放在南投鹿谷祖厝的木材,
我有看過。我提供的影片的時間,是跟何新宗一起去我公
司的另2名男子載去,我南投的祖厝,地址是南投縣鹿谷
鄉初鄉村水尾巷21號,何新宗知道我祖厝在那裡,何新宗
如沒有一起去的話,另外兩名男子不會知道我的祖厝在那
裡,照片編號1是綽號阿興男子(即林家興,誤植林佳興
),編號2綽號阿猴即簡榮震,編號10之穿黑衣服的人是
何新宗,站在何新宗後面之人是綽號阿宗(即黃賢淙)(
見偵5852號卷第80、117頁);何新宗說東西是他的或黃
賢淙他們的,有三個小的要先放我這裡,說還有東西要找
地方,他知道我山上的地方,要我借他放,當時在場的有
何新宗、黃賢淙、簡榮震及一個胖胖的人,除三個小的木
頭放在晁偉公司外,其餘都載到南投鹿谷祖厝其餘(見本
院易121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171-173頁)等語
2.證人林家興於本院證述:我印象中是從大里開至南投鹿谷
的祖厝乙情(見本院易121號卷㈡第234頁正面)。
3.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文明提出其鹿谷祖厝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如附件所載)及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可稽
(見本院訴121號卷第82頁反面-86頁反面、第249 -255頁
反面),亦為被告何新宗、簡榮震2人於本院勘驗中所不
否認,
職此,益徵被告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
陸續搬運系爭遭竊漂流木,被告何新宗於稍後到場,即在
旁觀看或指揮簡榮震等人搬運系爭漂流木屬實。
㈤更查,依下列之被告何新宗、簡榮震2人供述及證人黃文明
證述情節,益認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
淙等人間意圖竊取系爭漂流木,
彼等互有
行為分擔,藉以
完成本件竊盜系爭漂流木之犯行,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1.被告簡榮震供述如下:
⑴其在偵訊中供述:警察曾經拿相片讓我指認,我去查
,相片之人就是林家興(音同誤植林佳興),他就坐
在那部車上開車等語(見第5852號卷第10頁)。
⑵其在本院先後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綽號「老公仔
」(何新宗)請我去幫忙搬木頭,承諾給我1000元,
後來也沒有給我;「老公仔」跟我說三合院是民宿,
叫我把東西先下在那裡,東西是從太平載上來的,說
東西要賣掉的;綽號「阿興」林家興跟我說是黃賢淙
找我去搬的。系爭漂流木要載出來時,黃賢淙說他們
駕照不能用或沒有駕照,說沒有貨車可以去古厝搬漂
流木,問我可否用我名字去租車,我答應後,就到臺
中市○○路之物盛車行租貨車,林家興就開車直接到
古厝載漂流木去處理,並把車子拿去還等語(見本院
易121號卷㈠第27、63、73、75、166頁反面、187頁反
面)。
2.被告何新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向黃文明借甲車
,黃賢宗(誤念黃玄宗)說要去載漂流木,黃賢淙跟「
阿興」(林家興)就把系爭漂流木載到黃文明位於太平
的處所,後來黃文明的朋友說要用車,就將甲車返還,
後來黃賢淙跟「阿興」(林家興)去租車等語(見本院
易緝221號卷第39頁)。
3.證人黃文明證述:何新宗與另二名男子至晁偉公司將甲
車開走後,當天就載的一車的木材到晁偉公司要給我看
,木材外觀就像漂流木,我跟何新宗說我不懂,沒有接
受(見偵5852號卷第79頁)。我有問何新宗木頭從何處
來,他回答說是他們的;我有看到簡榮震在晁偉公司將
木頭搬下、搬上;載木頭來晁偉公司時,由何新宗跟我
接洽,我問何新宗怎麼有這個東西在車上,何新宗說東
西是他的或黃賢淙他們的,有三個小的要先放我這裡,
說還有東西要找地方,他知道我山上的地方,要我借他
放,當時在場的有何新宗、黃賢淙、簡榮震及一個胖胖
的人,除三個小的木頭放在晁偉公司外,其餘木頭都載
到南投鹿谷祖厝,搬木頭時由簡榮震及一個胖胖的人搬
的(見本院易121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171-173
頁)等情。
4.依上諸各情綜合以觀,被告何新宗於向黃文明借車前,
既知黃賢淙找其借車係要搬漂流木,並出面借車、安排
系爭漂流木出售或藏放至南投鹿谷之偏遠地點,亦知由
黃賢淙、林家興另行租車將系爭漂流木載離南投鹿谷祖
厝。另被告簡榮震於借甲車時既已知被告何新宗或林家
興找其係要幫木頭,並參與將系爭漂流木搬運至黃文明
之晁偉公司及南投鹿谷祖厝,俟後又以其名義為黃賢淙
或林家興租車,供作將系爭漂流木搬離南投鹿谷祖厝等
行為,
嗣後於案發後,其再聽從何新宗或黃賢淙指示而
於104年12月6日、7日各向員警謊稱系爭車輛係其一人所
駕駛,沒有其他人參與云云(見偵5852號卷14-16、95
-97頁;本院易121號卷㈡第334頁),洵見被告簡榮震、
何新宗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就本案竊取系爭漂流
木之整體過程及分工模式,應均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顯明。從而,被告何新宗等人借車當時,已知其
等要搬系爭漂流木,卻以搬家為由當幌子而向黃文明借
車,故被告何新宗辯稱黃賢淙借車說要搬家云云,核與
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何新宗、簡榮震均辯
解其等2人與黃賢淙、林家興並沒有共同計畫去偷系爭漂
流木乙節,亦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
飾詞,俱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簡榮震、何新宗等2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榮震、何新宗等2人前揭竊盜犯行
,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均為成年人
,核被告簡榮震、何新宗2人所為前揭竊盜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簡榮震
、何新宗等人並無竊取紅眠床之物,惟此部分乃犯罪事實之
減縮,且與上開有罪部分間,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新宗、簡榮震與證人林家興、黃賢淙等人就上揭加重
竊盜犯行,彼等間有上揭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簡榮震於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9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被告何新宗於
前犯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
假釋
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4日,
假釋期間,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105
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確定。上開三案件,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5度審
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
行中(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
考,是其等2人素行非佳,竟與證人黃賢淙、林家興等人為
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漂流木欲變賣牟利之動機、目的,而參
與分擔前揭行為,顯對他人財產權維護不尊重,因而造成被
害人財物上之損害與程度,及其等就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供述如下:⑴被告何新宗部分:其受有國小肄業
,執行前做裝潢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經濟
狀況勉持,已離婚,目前一個人。⑵被告簡榮震部分:受高
中畢業,從事水電業,一天1100或1200元,家中有母親、兒
子25歲,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及其等
犯後積極飾詞狡辯而毫
無悔意,其等犯後態度不佳,
暨考量其等參與角色及涉案程
度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
榮震
宣告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部分:
被告簡榮震供述:何新宗請我去幫忙搬木頭,承諾給我1000
元,後來也沒有給我;何新宗叫我去鹿谷把東西搬下來,林
家興開貨車載我去大里旱西東路,聯絡開車號000-0000號車
子的人來收木頭,就叫我下車回去;林家興沒有給我錢,找
不到人等語(見本院易121號卷㈠第27頁、易121號卷㈡108
年3月8日審理筆錄第12頁),且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新
宗、簡榮震2人因本案犯行均有獲取報酬,或對系爭漂流木
仍在其等支配監督下或保有處分權,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溫雅惠、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筆錄
一、
扣案之隨身碟檔案共6子檔,檔案名稱分別:
㈠CAM4-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黃文明之南投祖厝前庭院畫面
(每一檔案錄影長度均為1小時,共三小時)
1.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㈡CAM3-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貨車停靠在路旁畫面
每一檔案錄影長度均為1小時,共三小時)
4、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㈢CAM4與CAM3僅監視器拍攝角度不同,拍攝時間均相同
二、 黃文明南投祖厝庭院位置相對圖:
┌────────────────────────────┐
│ a 房間 貨車後方 │
│b房間 圍│
│ │
│ 牆│
│c房間 │
│ │
│畫面左下方 畫面右下方│
└────────────────────────────┘
三、勘驗內容:
㈠、CAM4-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黃文明之南投祖厝前庭院畫面
1.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檔
(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⑴畫面時間15:00:00至15:15:10
15:04 許畫面左下方有人陸續將木塊搬到板車上,15:04:
40 , 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有一男子(戴眼鏡,裸露上身、
著深色及膝短褲、拖鞋男子,經簡榮震於106 年2 月8 日本
院準備程序指認係林佳興,下稱林佳興)從監視錄影畫面外
陸續將6 塊木塊放置在畫面左下方手推板車上,並將板車推
至停靠在畫面右上方房屋後方之貨車後,走向貨車車頭處,
不久貨車發動並向前移動,15:06:36,林佳興回到貨車後
方將板車上木塊陸續搬上貨車後車廂,於15:09:28,搬運
完畢後即將板車拉回畫面左下方,復有彎腰搬取物品舉動,
隨即離開監視畫面,15:10:00,林佳興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將板車拉出畫面左下方,隨即又從畫面左下方處舉持黃藍
色帆布,拋放在畫面右下方處後返回畫面左下方,15:11
:13,林佳興將板車拉出,陸續將2 塊木塊放置在板車上後
,即獨自肩扛一長木塊至貨車後方,將木塊放在後車廂後返
回板車處,復將一木塊放在板車上,隨即將板車往貨車方向
拖去。
⑵畫面時間15:15:10至15:17:50
15:15:15,監視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男子(未戴眼鏡,身
穿黑色短袖衫、深色長褲、赤腳男子,經何新宗於偵訊指認
係綽號阿猴之簡榮震,且被告當庭自認為其本人,下稱簡榮
震)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不久即至貨車後方幫林佳興將板車
上木塊搬運至後車廂,15:15:36,貨車後方出現1 名男子
(頭戴帽子,身穿灰長袖衫、深色長褲,經何新宗於偵訊指
認係其鄰居,下稱A 男),先來回走動觀看林佳興2 人搬運
木塊,隨即走到畫面上方房間(下稱a 房間)進入a 房間內
,15:16:55,簡榮震將最後1 塊木塊搬上後車廂,同時林
佳興走回貨車車頭處,簡榮震於下車後往車頭走去並有張望
之舉動,隨即將板車往畫面左下方拉,此時林佳興從貨車後
方走出,並進入a 房間內。
⑶畫面時間15:18:00至15:25:30
15:18:10,A男從a房間走出,往左邊通道離去,於返回a
房間後,即開門讓林佳興出來,待林佳興出門後又返回a房
間,林佳興於15:20:45,往監視畫面左下方走去,並有叫
喚簡榮震舉動、簡榮震即從畫面左下方走出,2人合力將裝
載木塊之板車往貨車方向推去,並陸續將板車上木塊搬至貨
車上(此時A男從a房間走出,在左側房間外椅子前停留後,
先往監視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後又從畫面下方走回畫面左方
第二間房間(下稱c房間)),15:24:00簡榮震搬運木塊
完後,即拉板車回畫面左下方,喝水並將上衣脫掉後(露出
背後刺青),從畫面下方離開,(同時間A男走出c房間持香
祭天後,返回房間不久,即離開c房間走回a房間),而林佳
興則從貨車後車廂下車走至畫面左下方坐下休息(同時簡榮
震亦走回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
⑷畫面時間15:25:30至15:36:00
15:25:36,簡榮震從畫面左下方走出走至貨車處,同時A
男從a房間走出有叫林佳興舉動、隨即林佳興、簡榮震尾隨
他至a房間旁,旋即3人又走回畫面下方,A男直接自畫面右
下方離去,林佳興走回畫面左下方坐下抽煙休息,簡榮震則
在庭院中間來回走動,嗣林佳興起身走進a房間內,簡榮震
則進入c房間內,15:30:00,簡榮震、林佳興分別從a、c
房間走出,簡榮震合掌拜天,林佳興則手持1立型電扇(此
時林佳興將身上毛巾包在頭上),2人均走向畫面左下方離
開畫面,15:31:20,林佳興返回畫面左下方坐下,簡榮震
則自畫面左下方走出,邊喝水邊在庭院間來回走動,期間與
林佳興有交談舉動,此時A男從畫面左下方走到貨車後方,
旋即折返回a房間後又返回貨車後方。
⑸畫面時間15:36:00至15:59:59
15:36:06,簡榮震走進a房間後走回畫面左下方,簡榮震
、林佳興2人在庭院來回走動後,林佳興先進入c房間,簡榮
震則跟著走到c房間門口後進入房間,於15:45:10,2人走
出房間走至畫面左下方,於15:49:54,簡榮震與林佳興合
力將木塊搬至板車上,推拉至貨車處,2人陸續將板車上木
塊搬至貨車後,簡榮震拉板車回畫面左下方,於15:57:13
,簡榮震、林佳興2人合力扛舉1長條木塊回到貨車,並合力
將該木塊搬至貨車上,於15:59:59,檔案結束。
2.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檔
(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⑴畫面時間16:00:00至16:15:00
簡榮震從貨車處走回畫面左下方,陸續將木塊搬運至板車上
(此時林佳興亦從貨車上回到畫面左下方),於16:05:45
,簡榮震、林佳興2 人又合力扛舉1 長條木塊回到貨車,並
將該木塊搬至貨車上,簡榮震復返回板車處,將板車拖拉至
貨車後,2 人合力將板車上木塊搬至貨車上,16:10:30,
簡榮震將板車拉回畫面左下方,並陸續將木塊搬運至板車上
,於16:13:35林佳興從貨車後車廂下來走至畫面左下方,
於16:14:17,有1 名男子(身穿白短袖衫、淺色長褲,經
何新宗於偵訊指認係黃玄宗,下稱黃玄宗)從貨車後方走出
,於16:14:25,另1 名男子(身穿黑短袖衫、黑色長褲,
經何新宗於偵訊指認係伊本人,簡榮震於106 年3 月7日本院
準備程序指認係老公仔,下稱何新宗)走出貨車後方,簡榮
震上前有打招呼舉動,黃玄宗即跟簡榮震往畫面左下方離去
(同時林佳興單獨扛舉1 木條至貨車處後上車),何新宗亦
尾隨黃玄宗2 人往畫面左下方離去。
⑵畫面時間16:15:00至16:22:30
16:15:09,簡榮震搬舉木塊至板車上,16:15:21,黃玄
宗從畫面左下方走向貨車,林佳興則自貨車後車廂下車坐在
貨車前處,2人似有交談舉動,並一同走到畫面左下方,期間
簡榮震陸續將木塊搬至板車上,嗣後站在板車前處邊喝水邊
與人有交談動作,16:17:32,何新宗從畫面左下方走進c
房間,不久即出來走入畫面上方第一間房間(下稱b房間))
,嗣並走回畫面左下方,而簡榮震則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有
邊抽煙邊與人交談之舉動,16:19:40,林佳興從畫面左下
方往右下方走去(同時何新宗從畫面左下方走進c房間),16
:19:55,簡榮震與黃玄宗合力推動裝載木塊之板車至貨車
後方,2人陸續將板車上木塊搬至貨車後車廂後,簡榮震爬上
後車廂,黃玄宗則拉板車往畫面左下方移動(同時何新宗走
出c房間並持香祭天)
⑶畫面時間16:22:40至16:40:55
何新宗走到c房間門口朝畫面左下方有叫喚舉動後回房,隨
即黃玄宗、林佳興即先後走進c房間,16:23:50,簡榮震
從貨車後車廂下車走向畫面左下方(同時何新宗、黃玄宗、
林佳興先後離開c房間後,走向畫面左下方),16:25:30
,簡榮震陸續將木塊搬至板車上,並與黃玄宗合力推動裝載
木塊之板車至貨車後方(同時林佳興則獨自扛舉1長條木塊
至貨車處),3人陸續將該木塊搬至貨車後車廂(此時何新
宗從畫面右下方走進b房間),16:28:05,林佳興走回畫
面左下方又獨自扛舉1長條木塊至貨車處(同時何新宗從b房
間走到貨車後方靠在牆邊,看簡榮震等搬運,嗣並走至後車
廂旁觀看,而黃玄宗則將板車拉回畫面左下方),16:31:
30,林佳興又走回板車處與黃玄宗合力拉裝載木塊之板車至
貨車處裝貨,裝貨後黃玄宗拉板車返回畫面左下角(同時林
佳興、何新宗站在貨車後方圍牆旁,有與後車廂上之簡榮震
有交談之舉動),16:33:25,林佳興走回畫面左下方(此
時何新宗走上貨車不久即下車,簡榮震則站在貨車後方),
16:33:55,林佳興與黃玄宗合力拉裝載木塊之板車欲至貨
車裝貨,簡榮震見狀即上前幫忙(簡榮震裝貨時黃玄宗則與
何新宗靠在貨車後圍牆處看簡榮震2人搬運木塊,期間黃玄
宗有上前幫忙,何新宗則數次上前觀看)。
⑷畫面時間16:40:55至16:59:59
林佳興將板車拉至b、c房間外側塑膠椅下放置,旋又走回畫
面左下方,簡榮震則將貨車後車廂帆布放下並固定(同時黃
玄宗、何新宗先後走到a房間旁,林佳興見狀亦尾隨過去,3
人有交談舉動後,即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16:43:50,
簡榮震先往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於16:46:06又返回貨車
處往副駕駛座方向走去,旋即又返回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
16:49:07,林佳興拉扯黃藍色帆布至畫面左下方,簡榮震
則叼煙有與其交談舉動,16:49:20,何新宗從畫面左下方
往畫面右下方離去,16:50:45,簡榮震從畫面下方走出畫
面左下方,16:51:33,何新宗、林佳興先後從畫面下方走
出畫面左下方,16:52:13,簡榮震自畫面左下方走出畫面
右下方,16:54:30,林佳興自畫面左下方往貨車副駕駛座
方向走去,旋即返回畫面左下方,於16:59:59,檔案結束
。
3.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檔
(檔案有影像無聲音)
本段被告等人均無搬運木塊之動作,僅簡榮震將黃藍色帆布
拉出,林佳興有一些灑掃清潔、折疊帆布,再跑至貨車上,
於17:47許簡榮震、何新宗、黃玄宗、林佳興等人走向貨車
,貨車即駛離現場。
二、CAM3-以下三檔案拍攝角度均為貨車停靠在路旁畫面
4.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CAM0-00000000-000000
CAM3與CAM4僅監視器拍攝角度不同,拍攝時間均相同,惟
CAM 3拍攝角度為貨車車頭,故各分檔僅見林佳興、簡榮震
有數次走至貨車駕駛座開啟車門舉動,及貨車車體有震動之
情形(參照CAM4對應之時間,應係簡榮震等人搬運木塊上貨
車後車廂之動作所致),於00000000000000000
-CAM0-00000000-000 000檔案17:45:47,林佳興(戴眼鏡
、著白短袖衫)上貨車駕駛座,發動貨車並開啟車燈,隨後
有1部自小客車(燈光昏暗無法辨識車牌),從貨車後方超
車離開,17:47:55,簡榮震(未戴眼鏡,著黑短袖衫)出
現在貨車駕駛座旁,林佳興下車,改由簡榮震駕駛前後倒車
,倒車完之後,簡榮震下車,改由林佳興駕駛,即由林佳興
駕駛將貨車駛離現場。在貨車旁有一隻小狗緊張有叫吠的樣
子,並爬牆,不斷在畫面左上方走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