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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宗誼與張莉玲(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有罪 確定)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張莉玲之同 學認識劉佳峰,黃宗誼竟向劉佳峰自稱為「吳奕愷」,並與 張莉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20日或21日,黃宗誼在臺中市○○路之「風尚人 文咖啡館」,與劉佳峰商談投資入股經營中古手機買賣之「 立群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立群公 司)事宜,佯稱立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姑姑,如入股投資, 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之分紅,並 向劉佳峰稱在場之張莉玲負責管理立群公司之帳務,張莉玲 未予否認,甚而向劉佳峰解釋分紅之計算方式,使劉佳峰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期間,陸續在 臺中市○○路、綏遠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 交付投資款共約114萬元之現金予黃宗誼,黃宗誼則於同年4 月至同年6月間,月給付17,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分紅 數額予劉佳峰,共給付3個月後,即未再付分文,嗣經劉佳 峰多次要求黃宗誼退還投資款,惟黃宗誼均未予理會。 ㈡於102年7月初之某日,黃宗誼因知悉劉佳峰之弟劉佳晏欲購 買中古自用小客車,遂與張莉玲邀約劉佳晏在臺中市○○路 與青島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茶飲店見面,由黃宗誼先向劉佳 晏佯稱能以較優惠之價格代為以租購之方式購買,而張莉玲 亦在旁遊說劉佳晏稱若能以其公司出名承租,亦能幫助公司 節稅,使劉佳晏陷錯誤,遂於同年7月4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 ,陸續以交付現金予黃宗誼,或匯款至張莉玲本人或其子張 宏霖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等方式,支付購車款共計約44 萬元。黃宗誼則於同年7月間將其向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交與劉佳晏,誆稱此即以其公司名義承租、代劉佳晏所購買 之車輛,惟劉佳晏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約1週後,即遭黃宗誼 藉故取回後未再交還,並佯稱因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問題,已 先行將系爭車輛退回,會幫劉佳晏另行物色合之車輛,嗣 經劉佳晏屢次催促,黃宗誼仍未能再交付其他車輛,劉佳晏 遂要求黃宗誼將車款退還,黃宗誼置之不理。嗣因劉佳峰 、劉佳晏要求處理上開投資款及購車款,黃宗誼為取信於劉 佳峰、劉佳晏,遂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票面金額為159萬元 之本票1紙交予劉佳峰、劉佳晏,然黃宗誼遲未依約清償且 失去聯繫,劉佳峰、劉佳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佳峰、劉佳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偵緝卷第44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據證 人告訴人劉佳峰、劉佳晏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83號(下稱前案)審理時均指訴歷歷,且就主要事實之 陳述前後一貫,尚無具體而重大之瑕疵可言,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莉玲於偵訊時、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59至60頁、 第72至73頁、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88 至89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62至63頁、第98至99頁);並有告訴人2人分別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劉佳峰與同案被告張莉玲間之 簡訊內容、匯款明細、被告之戶籍資料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立群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匯款明細資料、被 告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 光商銀業務服務部104年1月28日函檢附之同案被告張莉玲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宏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4年2月 9日函暨檢附之同案被告張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 租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2頁、第17至48頁、第52 頁、第62至63頁,偵卷第23頁、第29頁、第39至44頁、第47 至49頁、第53頁、第58至71頁、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莉玲間,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等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至101年3月間 ,分別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於本案行為前均尚 未執行完畢,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其與同 案被告張莉玲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為使告訴人劉佳峰入股 投資、告訴人劉佳晏願意以公司出名租賃以代購買之方式購 入中古車,進而交付投資款、購車款,而以上開說詞及手法 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受騙付款,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 為殊非足取,且被告就本案均係居於主導地位,更實際收受 告訴人遭騙而交付之款項;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被告業已依約 支付30萬元,餘款則待被告出監後再行履行,此有協議書1 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背面 )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跑單幫之通訊 行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及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及說明: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先予敘明。 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其因上開詐欺犯行,而分別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得款114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取得44萬元,且上開款項均由被告單獨取得,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卷第72頁背面),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給付告訴人2人各15萬元,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 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計 算,應分別扣除15萬元,是本案被告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 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99萬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990000】、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為29萬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290000】,共計128萬元【計算式:9 90000+290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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