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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8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宥順自民國104 年6 月11日起受僱於易豐揚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易豐揚公司),並接受派駐前往臺中市○○區○○街 ○○○ 號「24K 福星名邸」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之 安全維護,並保管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 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 6 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與前日夜班保全人員陳志銘交接, 取得該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 元、代戶 收車位租金2,600 元及社區零用金1,756 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攜離該社區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張宥順自104 年6 月24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益公司),並接受派駐前往臺中市○區○○○街○ 號 「館前江山」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維護, 並保管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 上開社區與前日夜班保全人員趙崇瑋交接,取得社區零用金 7,931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攜離該社區而予以侵占 入己並花用殆盡。因勤益公司派駐保全人員於104 年6 月 30日需用款項始發覺上開零用金遭張宥順侵占攜離。 三、案經易豐揚公司、勤益公司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皆自白不諱(見易緝卷第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7頁 正反面、第33頁、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易豐揚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廖森榮、勤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秋陽、證人趙 崇偉、陳志銘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1917 號卷第 15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1793 號卷第 25頁正反面),且有易豐揚公司提出被告履歷資料、104 年 6 月10日工作日誌、夜班保全陳志銘交接給張宥順金額費用 明細、104 年6 月11日工作日誌;勤益公司提出文心路郵局 000000號存證信函、被告之應徵資料表、趙崇偉出具之報告 書、104 年6 月25日服務中心值班工作報表等附卷可參(見 104 年度偵字第21793 號卷第2 至3 、21至22頁;104 年度 偵字第21917 號卷第6 、8 至10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分別受僱於易豐揚公司、勤益公司而派駐至上開社區 擔任保全人員,除負責各該社區之安全維護外,並代為保管 委託代管費、社區零用金及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與前日保全人員交班而收受各該費用 後,竟予以攜離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前後所為各次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款項而犯業務侵占罪,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 係被告先後受雇於不同公司接受派駐後所犯,堪認係分別基 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司 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經告訴人派駐為社區保全人員而代為 保管各該款項,本應忠實執行其業務,竟分別予以侵占並花 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所 侵占之款項均未賠償或給付,然各次侵占款項數額非高,其 前未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易緝卷第3 頁)、犯罪動機(見 易緝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用。」。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 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款項,均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而係經被告花用殆盡,基於刑法擴大不法利得 沒收之精神,且審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侵占各筆款項併於所犯之業務侵占罪 予以宣告沒收,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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