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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翰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翰係被告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安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圖號00000000號圖片1 張,具 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 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3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與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 訴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不詳時間,由該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先重製上開圖片交由被告林翰核可後,再公 開傳輸上開圖片至被告富安公司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均可藉 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上開圖片,而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於民國105 年1 月間,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 人員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翰係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被告富安環境事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 第1 項科以各該法條之罰金等語。 三、本案被告林翰因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 行,於106 年6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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