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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棠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李棠燕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棠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新凱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經營遊覽車出租業 務,並於民國96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登記在新凱公司名下。李棠燕明知「辜負」、「望月想你 」、「情人淚」、「墮落情話」、「紅塵緣」、「千里眼」 等6 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李棠燕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於96年至104 年4 月11日前之某日,由該成年人於不 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將該6 首音樂著作重製在上述營 業用大客車內所裝置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 )出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經瑞影公司委由蒐證人員,於104 年4 月11日,在新 凱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謝水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發現 前揭音樂著作編列於車內點歌伴唱機之點歌單中,並經點播 後顯示伴唱歌曲、歌詞等畫面,始知悉該伴唱機內灌錄重製 有上開6 首歌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棠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新凱旅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棠燕皆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棠燕固坦承其為被告新凱公司之代表人,前揭遊 覽車為新凱公司於96年間向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鉅巃公司)購買而屬被告新凱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且於104 年4 月11日有指派謝水源擔任司機,將該遊覽車出租他人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並辯稱:此臺遊覽車買來後,車上就有伴唱機,並未 換過,伴唱機內之歌曲買車時就有,伊並未自己或請人來灌 歌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棠燕為新凱公司代表人,前揭遊覽車為新凱公司所有 ,並於104 年4 月11日出租予綠發遊覽車公司使用,而由謝 水源擔任司機乙節,為被告所承(見他字卷第65-66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顧培生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65-66 、137 、160-161 頁),復據證人謝水源於偵查中 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此部分 認定。又告訴人公司委由蒐證人員邱敏傑在該臺遊覽車內實 際操作該車內音圓牌電腦伴唱機結果,發現該伴唱機內灌錄 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 首歌曲,而該6 首歌曲均係告訴 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 棠燕或新凱公司重製等情,亦據證人邱敏傑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他字卷第160 頁及其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字卷第7 頁)、告訴人公司取得 前揭6 首歌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詞曲著作權轉 讓書、CD專輯封面及歌詞影本(見他字卷第8- 37 、68-90 、100-122 頁)、104 年4 月11日蒐證報告資料表(見他字 卷第51頁)、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2-57 頁)在卷可憑, 亦堪認定。 二、前揭6 首歌曲經告訴人公司委由蒐證人員依該車上點歌本, 實際操作該車內伴唱機點播結果,均顯現「本首為自製歌曲 」字樣乙情,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57 頁) ;又若非音圓公司合法授權之歌曲,音圓公司伴唱機螢幕上 即會顯示「本首為自製歌曲」等節,亦據證人即音圓公司法 務解慧芬於偵查中證述:音圓公司的伴唱機是賣斷的,不用 按月或按年付租金,歌曲部分只要是音圓公司有獲得授權的 都可以使用,新的歌曲並不是無條件幫舊客戶灌錄,而是燒 成光碟再賣給有需要的客戶,音圓公司因為擔心客戶會自己 灌歌曲,所以會把原本放在伴唱機的歌曲和非原廠灌的歌曲 做區別另外設定,非原廠的歌曲雖然可以點唱,但畫面會顯 示為自製歌曲以避免糾紛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69-70 頁) ,堪認前揭6 首歌曲均非該伴唱機原有或後經音圓公司合法 授權灌錄之歌曲,而是事後經非法重製灌錄之歌曲。且證人 即司機謝水源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時係由被告李棠燕 指派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且新凱公司的 司機常調動,車上的伴唱機不會定時灌錄歌曲,歌本也很少 在更新,伊未私下灌錄歌曲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43 頁) ;證人即鉅巃公司負責人陳丁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開營 業大客車係鉅巃公司出售予被告新凱公司,鉅巃公司販售與 被告新凱公司之營業大客車上的伴唱機機臺是音圓公司的, 係向笠林公司所購買,伊並未自行灌錄歌曲等語(見他字卷 第159 頁);證人即笠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笠林公司) 負責人羅高順於偵查中之結證稱:笠林公司當時賣給鉅巃公 司伴唱機是音圓公司的廠牌,歌本都是有版權的歌曲,伊沒 有為鉅巃公司的客人加灌歌曲,如果有也是加音圓公司有版 權的歌曲,且笠林公司常會發函給客戶提醒勿灌錄非合法版 權歌曲,並請司機可以開車回來由伊幫忙確認檢查,如有非 法歌曲會刪除掉,音圓公司甚至會提供1 片特殊光碟,用以 消除非音圓公司而係個人收錄的歌曲與影片,通常客戶自行 下載的會儲存在另一個資料夾,印象中應該有為被告新凱公 司灌過新的歌曲,是音圓公司提供的免費服務等語在卷(見 他字卷第170-171 頁、偵續卷第34-35 、58-59 頁),是曾 與上開遊覽車接觸過之司機謝水源、出售該車輛予被告新凱 公司之鉅巃公司負責人陳丁橧、出售前揭遊覽車上所裝設之 伴唱機之笠林公司負責人羅高順均無非法重製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6 首音樂著作之情節。反觀該臺遊覽車既為被告新凱公 司固定資產,而為該公司主要生財工具之一,被告李棠燕身 為被告新凱公司負責人,並於偵訊中自陳:伊係新凱公司負 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而係 對該遊覽車擁有實質管理及支配權者,自可合理推認本案非 法灌錄前揭歌曲之行為係被告李棠燕委由具有灌錄前揭歌曲 能力之他人所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棠燕前揭所辯,僅係卸責矯飾之詞,並無 足採。其確有在被告新凱公司96年間取得該臺遊覽車後至告 訴人公司委由蒐證人員於104 年4 月11日使用該臺遊覽車間 之某時,委由他人灌錄前揭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6 首歌曲至該遊覽車內之伴唱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 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李棠燕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新凱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李棠燕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遊覽車業者縱 於遊覽車內裝置有可供乘客點播演唱之電腦伴唱機,然就承 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而言,係為承租該遊覽車而非為承租該 電腦伴唱機,其支付予遊覽車業者之費用,亦係使用該遊覽 車及駕駛司機之對價,且按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 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同法第60條第 1 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 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由上開出租權及權利耗盡之規定觀之,著作權法所謂之出租 ,係以「著作之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客體,且係不移 轉所有權僅移轉占有之方式,取得出租物之使用權(司法院 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 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是縱遊覽車業者有在遊覽車內設置電腦 伴唱機,使承租該遊覽車之消費者點唱,然並未因而使消費 者取得該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使用權,而無將「著作之原件 」或「著作重製物」移轉占有予消費者之行為,與著作權法 所謂之出租行為不符,自不構成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另 告訴人公司所委由之蒐證人員雖有在該遊覽車內點播前揭伴 唱機內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之6 首歌曲,然其既係為 蒐證目的始操作該臺伴唱機以查證該臺伴唱機內是否灌錄有 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即難認該等點播行為係 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此外,依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前揭伴唱機內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 之歌曲有經他人公開演出之情形,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均併此敘 明。 二、被告李棠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棠燕擅自重製未經合法授權之他人著作財產權 行為,除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所為並不足取,而應給予一定非難;審酌其 重製在該遊覽車伴唱機內之歌曲數量,及被告李棠燕擔任被 告新凱公司代表人之經濟地位及被告新凱公司之規模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新凱公司及李棠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知被告李棠燕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新凱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該遊覽車上灌錄重製有前揭侵害告訴人 公司著作財產權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雖係被告李棠 燕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就犯罪預防而言,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核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沒收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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