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潘信安知悉「AlphaCAM」
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係
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康公司)取得英國商Planit軟體有限公司(Planit softwa
re Limited)專屬授權在臺灣銷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
期
間內,非經
告訴人萊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將
不明來源之
上揭電腦輔助加工軟體
予以下載重製在其個人筆
記型電腦內後,
復於民國103年7月6日至104年10月26日,在
其任職之超序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內
,接續利用公司網路設備及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
,登入並使用其所擅自重製之上揭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伺服
碼為INCR-EDIB-LEPR-OTEC-TION-2013及INCR-EDIB-LEPR-O
TEC-TION-2014)45次,而以此方式接續下載、重製上揭電
腦輔助加工軟體,侵害告訴人萊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信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萊康公司已
和解,告訴人萊康公司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
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