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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安知悉「AlphaCAM」 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係告訴人萊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康公司)取得英國商Planit軟體有限公司(Planit softwa re Limited)專屬授權在臺灣銷售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 間內,非經告訴人萊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將 不明來源之上揭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予以下載重製在其個人筆 記型電腦內後,復於民國103年7月6日至104年10月26日,在 其任職之超序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內 ,接續利用公司網路設備及個人筆記型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 ,登入並使用其所擅自重製之上揭電腦輔助加工軟體(伺服 碼為INCR-EDIB-LEPR-OTEC-TION-2013及INCR-EDIB-LEPR-O TEC-TION-2014)45次,而以此方式接續下載、重製上揭電 腦輔助加工軟體,侵害告訴人萊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信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萊康公司已和解,告訴人萊康公司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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