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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淞 被   告 東宏製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媛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原則」,此項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指 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 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 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 ,當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 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 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 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 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 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 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 ,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 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 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 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 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 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 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 ,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對於涉有 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撤回告訴者,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其他 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本應為不起訴 而誤為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先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杜景淞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出告訴,後於105 年1 月20日 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具狀追加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印刷有限公 司,再於同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陳 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並主張:陳建銘、練 王麗珠、杜景淞三人都知道設計這些圖片是要販賣用,我們 認為他們三個都是共犯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7875號卷 第1 、51頁、第71頁反面);嗣檢察官雖僅就練王麗珠及富 裕印刷有限公司提起公訴,而以證據不足為由就被告杜景淞 、陳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 分隨即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 號發 回續行偵查乙節,亦有105 年度偵字第15265 號起訴書、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 號命令附卷可稽。 ㈡其後,告訴人與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於本院另 案即105 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其告訴,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為不受理判決 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 ㈢準此以觀,告訴人於上開審判中所為對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 印刷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告訴人所告訴或從 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即本 件起訴之被告杜景淞、陳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遑論本 件起訴檢察官復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杜景淞、 陳建銘與練王麗珠明知. . . . . . ,竟共同基於改作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乙節,即已實質認定其等 為共犯無訛;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檢察官就此等受告 訴不可分效力所及之被告,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甚明,其 猶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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