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淞
被 告 東宏製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媛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
前段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之主觀
不可
分原則」,此項規定在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乃指
由
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向
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
事實,表明請求追訴
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
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
而定
,當
告訴乃論案件,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
訴追條件
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
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
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
無罪
推定原則,基此,被告在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為
無罪之人,故而,在偵查或終審判決確定前階段,對於被告
是否有為遭指訴之犯罪事實,仍屬未定,更遑論共犯關係的
確認,因此,所謂告訴之
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的「共犯」
,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
告訴人所告
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
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
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
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
訴之提出或撤回
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
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
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
,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12月13日95年
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對於涉有
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撤回告訴者,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其他
經告訴人指訴為共犯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本應為不起訴
而誤為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委由告訴
代理人先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杜景淞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第9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出告訴,後於105 年1 月20日
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具狀追加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印刷有限公
司,再於同年2 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陳
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並主張:陳建銘、練
王麗珠、杜景淞三人都知道設計這些圖片是要販賣用,我們
認為他們三個都是共犯
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7875號卷
第1 、51頁、第71頁反面);
嗣檢察官雖僅就練王麗珠及富
裕印刷有限公司提起公訴,而以
證據不足為由就被告杜景淞
、陳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為
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
分隨即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於105 年10月1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 號發
回續行偵查乙節,亦有105 年度偵字第15265 號
起訴書、
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 號命令附卷
可稽。
㈡其後,告訴人與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印刷有限公司於本院
另
案即105 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其告訴,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為
不受理判決
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存卷
可參。
㈢準此以觀,告訴人於上開審判中所為對被告練王麗珠及富裕
印刷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告訴人所告訴或從
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即本
件起訴之被告杜景淞、陳建銘及東宏製本有限公司,遑論本
件起訴檢察官
復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杜景淞、
陳建銘與練王麗珠明知. . . . . . ,竟共同基於改作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乙節,即已實質認定其等
為共犯
無訛;
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檢察官就此等受告
訴不可分效力所及之被告,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甚明,其
猶於106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