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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01號、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創耀行 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創耀公司)、黃得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得倫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創耀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上 開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 106年度偵字第21864號 被 告 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黃得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倫為創耀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創耀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甜椒照片圖檔(詳如偵卷第19頁,圖號:MIL05081 )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取 得著作權人MIXA Co.,Ltd之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富爾特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公 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竟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前某日,未經富爾特公司之同意,將上開攝 影著作重製,儲存於創耀公司之電腦後,再於105年3月前某 日,以上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上傳至其受託設計之 御廚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廚皇公司)網站首頁之 「產品瀏覽」欄位內(http://www.e-kitchen.com.tw/), 公開傳輸及展示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法侵害富爾特 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經富爾特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爾特公司委由洪櫻珊、呂育瑋、張希道訴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得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黃得倫固坦承上開甜椒│ │ │中之供述。 │照片圖檔係被告創耀公司向│ │ │ │結束營業之公司購買版權,│ │ │ │且當初證人朱森裕要求其將│ │ │ │上開甜椒照片圖檔拿掉,其│ │ │ │就授權被告創耀公司員工處│ │ │ │理,從後台拿掉等情,惟矢│ │ │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 │ │ │告創耀公司僅係提供網路空│ │ │ │間,上開圖檔係御廚皇公司│ │ │ │後台管理人員上傳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瑋│上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張希道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御廚皇公司客服、│御廚皇公司之後台管理僅能│ │ │資訊人員何玫瑾於偵查中│公布「最新消息」、「公司│ │ │之證述。 │活動相簿」、「公司內部產│ │ │ │品訊息」,主頁是由被告創│ │ │ │耀公司設計,不能更動,後│ │ │ │台管理產品部份不包含首頁│ │ │ │「產品瀏覽」部分,且御廚│ │ │ │皇公司是販售軟體,而非食│ │ │ │品,首頁「產品瀏覽」部分│ │ │ │之圖片只是增加網頁豐富性│ │ │ │,並非御廚皇公司所必須,│ │ │ │「產品瀏覽」部分圖片會固│ │ │ │片更換,御廚皇公司無法更│ │ │ │換圖片。復經證人何玫瑾與│ │ │ │被告黃得倫當庭一同操作後│ │ │ │台管理網頁後,亦無法自該│ │ │ │後台管理找到上傳首頁「產│ │ │ │品瀏覽」圖片之方式等情。│ ├──┼───────────┼────────────┤ │ 4 │證人即御廚皇公司前任客│御廚皇公司當時驗收被告創│ │ │服工程師吳美蘭於偵查中│耀公司設計之網站時,係針│ │ │之證述。 │對文字及排版有無錯誤,驗│ │ │ │收時圖片已在網站上顯示,│ │ │ │故並未特別詢問被告創耀公│ │ │ │司該圖片之來源。被告創耀│ │ │ │公司設計的有固定部分及彈│ │ │ │性部分,彈性部分可以自由│ │ │ │編輯,但首頁「產品瀏覽」│ │ │ │之圖片部分並未沒有供御廚│ │ │ │皇公司做彈性變換等情。 │ ├──┼───────────┼────────────┤ │ 5 │告訴人提供之御廚皇公司│告訴人自95年5月2日起取得│ │ │網頁列印資料、甜椒照片│上開甜椒照片圖檔著作權人│ │ │圖檔、著作權人MIXA Co.│之授權,且上開甜椒照片圖│ │ │,Ltd專屬授權合約書。 │檔經上傳至其受託設計之御│ │ │ │廚皇公司網站首頁之「產品│ │ │ │瀏覽」欄位內,供不特定人│ │ │ │上網瀏覽等情。 │ ├──┼───────────┼────────────┤ │ 6 │告訴人與御廚皇公司代表│證人朱森裕於105年6月2日 │ │ │人朱森裕、被告創耀公司│回信內容為:「本公司網站│ │ │往來之電子郵件書面影本│係由網頁程式設計公司設計│ │ │。 │及維護,該設計公司亦有與│ │ │ │本公司簽訂合約!本案轉交│ │ │ │網頁程式設計公司處理!」│ │ │ │;被告創耀公司業務副理 │ │ │ │Stanley於106年2月14日回 │ │ │ │信內容為:「如同昨天在電│ │ │ │話中跟您提及到,這圖片是│ │ │ │我公司在10年前左右購買1 │ │ │ │家結束營業設計公司的圖片│ │ │ │版權,但是當時所購的資料│ │ │ │已經找不到了,所以那目前│ │ │ │是否能夠針對這件事情的解│ │ │ │決方法來做討論呢?」 │ ├──┼───────────┼────────────┤ │ 7 │被告創耀公司與御廚皇公│御廚皇公司委託被告創耀公│ │ │司於100年10月6日簽立之│司承接網站架站製作之相關│ │ │網站規劃契約書影本。 │內容等情。 │ └──┴───────────┴────────────┘ 二、核被告黃得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創耀公 司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 金刑。被告2人非法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低度行為為非法 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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