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麟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8 樓之2 冠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麟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之「TOMMY HILFIGER」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
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
起訴書記載係由荷商湯美希爾佛格許可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容有誤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503 卷【下
稱偵卷】第30-31 頁反面),
嗣將商標專用權移轉與荷商湯
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公司】
,指定使用於香水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間內,
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
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
向大陸地區江西銳意貿易有限公司以每件人民幣1.5 元之價
格,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
近似於前揭商標之香水,並以冠麟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凱悅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於105 年12月
2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嗣於105 年12月14
日為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仿冒系爭商標之香水192 件
,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
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
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
其
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
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麟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凱悅公司負
責人賴谷榮之證述、進口報單、商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貨物
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理律
法律事務所函附之鑑定
報告
暨中文翻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3 月23日智商20
438 字第1068014650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就被訴事實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
扣案商
品的「HILFIGER」是在商品最下面,並不是放在一般商標
會標示的地方,而且「HILFIGER」只是系爭商標中「TOMM
Y HILFIGER」的一半,再者商標的標示後面都會有1 個用
圓圈圈起來的「R 」字,但扣案商品沒有,所以我當時認
為沒有侵權的問題;如果我知道侵權的話,我就不會依照
法律的規定,在商品上面貼上中文標籤,標明我的進口商
名稱、注意事項;本案我進口的貨物不是香水,是芳香劑
,香水的進口歸衛生局在管,所以是不同的商品種類等語
。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商品是室內環境專用芳香液
,並非一般人認知之香水類,採購價人民幣1.5 元,加上
報關運費等營運成本,1 瓶成本約為新臺幣25元,預計以
每瓶新臺幣35元出售給下游的商行,亦即每瓶利潤僅新臺
幣10元,本案查扣192 瓶,預計利潤新臺幣1920元,僅占
本次貨櫃量的極少量部分,被告不可能會為此去觸犯刑事
責任,且被告若明知為未授權或仿冒商品,也不可能會笨
到在商品的外包裝大方貼出冠麟公司的名稱;又扣案商品
上「HILFIGER」係在商品包裝的最下方,此種寫法,不容
易讓人覺得是商標,因為一般商標均明確突顯在商品最顯
眼的位置;況此系爭商標,不僅被告聞所未聞,事後詢問
其他人,也是未曾聽聞,既在我國未有名氣,就沒有吸引
消費者消費的
利誘動機,被告自不可能為此犯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為美商湯米希爾芬格授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水等商品或類
似商品,嗣將商標專用權移轉與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公司
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 份在卷
可憑(偵
卷第30-31 頁反面),是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公司為本案
之商標權人,
堪先認定。又系爭商標為「TOMMY HILFIGER
」品牌之商標,該品牌於我國境內設立之專櫃店鋪共有34
間
等情,業經代理銷售「TOMMY HILFIGER」品牌之英屬維
爾京群島商湯米席爾菲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明
確,有該公司107 年2 月21日之函文及檢附之專櫃店鋪一
覽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8、59頁)。依照上開專櫃店鋪
一覽表可知,系爭商標之品牌在臺北市、新北市、新竹市
、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臺南市之著名百貨公司均設
有櫃位,由其設置地域之廣度及設置數量多達34間以觀,
足見系爭商標在我國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否則如何能在競
爭激烈之百貨公司中生存,是辯護意旨辯稱系爭商標在我
國聞所未聞,並無名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扣案商品外包裝之外觀:
1.扣案商品之外包裝正面外觀如下:底部花色為一深一淺之
牛仔褲平行並列之圖片,圖片由上往下依序印有「WEST」
、「紅白藍區塊」組成之圖樣、「west jeans」或「west
girl jeans」、「cologne spray 」、「HILFIGER」之字
樣;反面外觀如下:底部圖片之左半部為一男一女穿著牛
仔褲、右半部為一紅一藍之瓶子2 個,圖片由上往下依序
印有紅白藍區塊合併而成之圖樣、「west jeans cologne
」、「WEST HILFIGER 」之字樣,此有扣案商品之照片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81、76頁)。由扣案商品外包裝之外觀
可知,其上除印有「HILFIGER」外,亦有「WEST」、「we
st jeans」、「WEST HILFIGER 」等字樣,且從上開字樣
印製之位置而言,扣案商品正反面均係將「west jeans」
之字樣擺在圖片之中央,將「HILFIGER」之字樣擺在圖片
之下方,是將扣案商品外包裝整體綜合觀察後,扣案商品
並非直接將系爭商標之「TOMMY HILFIGER」完整印製在外
包裝上,此亦與一般商標法案件中,仿冒商品係直接完整
使用被侵害之商標(例如:直接在衣褲上印製「NIKE」或
其「勾勾」圖樣、「ADIDAS」或其「三葉草」圖樣、「CH
ANEL」或其「雙C 」圖樣),有所不同。倘本案係直接將
「TOMMY HILFIGER」使用於扣案商品,固極可能構成使用
相同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要件,然扣案商品僅使用「HILFIG
ER」,且除了「HILFIGER」外,扣案商品上尚有「WEST」
、「west jeans」之字樣,且「WEST」、「west jeans」
之字樣毋寧反係印製在扣案商品之中間醒目位置,則就扣
案商品外包裝之外觀整體以觀,是否足使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
之虞,確屬灰色地帶,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扣案商
品並無侵害商標權之問題,尚非不可採信。
2.而扣案商品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詢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是否有近似系爭商標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經該
局函覆略以:來文檢送之古龍香水外包裝照片影本,其上
標示之外文「HILFIGER」,與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公司註
冊之系爭商標,或以「TOMMY 」、「HILFIGER」所構成,
或以「TOMMY 」、「HILFIGER」上下置於顏色組合之區塊
,予消費者有外文「TOMMY 」、「HILFIGER」分別識別之
印象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外文「HILFIGER」,若將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復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依行政
審查觀點,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外
包裝照片影本上之圖案,係以上下黑色區塊,中間右半部
紅色區塊、左半部上半為藍底白色星星圖案、下半為白色
之區塊分割設計,與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相較
,兩者之區塊顏色配色不同,且中間亦為不同之設計,整
體予消費者為不同之設計印象,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低之商
標,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依行政
審查觀點,尚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但實際
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或有其他抗辯事由,宜由司法權責機
關
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及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並
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
依職權
處理等語,有該局106 年3 月23日(106 )智商20438 字
第10680146500 號函存卷
可參(偵卷第26頁正反面)。由
上開函文可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將扣案商品上之字樣
或圖樣單獨割裂拆開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且僅就其中「
HILFIGER」字樣及「紅白藍區塊」圖樣2 部分,判斷是否
近似系爭商標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就扣案商品
外包裝之「整體外觀之全部」是否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進行比較判斷,又上開函文亦認僅有「HILFIGER」部
分之字樣構成近似之商標,「紅白藍區塊」之圖樣雖構成
近似程度低之商標,但尚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況扣案商品上另有「WEST」、「west jeans」之字樣
未經參酌判斷,尚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又冠麟公司該次委託凱悅公司進口報關之貨物原有共149
項品名,毛重重達15000 公斤,其中第35項品名為「芳香
劑」,淨重為266 公斤,數量為3552件,扣案商品
乃係自
第35項「芳香劑」共3552件中,經海關人員查獲其中扣案
之商品192 件疑有違反商標法情事,故將該扣案商品192
件另獨立列為第150 項並
予以扣押,其餘商品則准予放行
,另該扣案商品192 件之進口單價為每件人民幣1.5 元等
情,此經證人即凱悅公司負責人賴谷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進口報單影本(偵卷第10頁反
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
21頁)及被告提出之完整進口報單影本(本院卷第22-33
頁)等件
可資佐證。衡酌扣案商品僅係被告該次進口芳香
劑共3552件中之其中192 件,每件人民幣1.5 元,縱以2
倍之營業淨利計算之,被告就扣案商品192 件之淨利為人
民幣576 元(計算式:1.5 ×192 ×2 =576 ),換算後
約為新臺幣2592元(計算式:576 ×4.5 =2592),況實
際上公司營運仍須扣除營業成本費用,故
堪認上開營業淨
利之估算金額仍有高估。而被告經營之冠麟公司105 年度
之營業淨利為新臺幣350 萬1582元,此有冠麟公司105 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冠麟公
司106 年度投保勞工保險之員工人數為16人,此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049340
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是由冠麟公司之經營狀
況、員工規模等節以觀,被告辯稱其沒有必要為了扣案商
品而違反商標法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況扣案商品外包裝
之底部貼有標籤,其內容略以:
「品名:香水(環境專用芳香液)
成份:香精、純水、酒精 產地:中國
製造廠商:原包裝標示 型號:(略)
製造日期:原包裝標示 有效日期:五年
進口商:冠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注意事項:1.本產品為環境專用芳香液請勿塗抹及擦拭
皮膚2.遠離火源」
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將扣案商品共192 件抽樣1 件提示供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並當庭將該件商品之6 面拍照
後,將扣案商品之外包裝外觀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
-81 頁),益
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屬無據。
(四)被告前於92、105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2年度簡字第67號、105 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
徒刑4 月、
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存卷
可考。又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在105 年度中
智簡字第23號案件警詢時,向警察稱仿冒的水壺是跟大陸
浙江省樓李強購買的,對此我沒有意見,本案我又跟樓李
強購買扣案商品,是因為我跟樓李強已經合作十幾年了,
我認為我很小心在做了,在大陸你要找一個能夠合得來的
人,並不好找,所以我也很信任樓李強等語(本院卷第74
頁正反面)。是以,由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被告
之前科紀錄與上開供述以觀,檢察官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
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於
審酌:1.扣案商品外包
裝僅標示「HILFIGER」,並非標示與系爭商標一模一樣之
「TOMMY HILFIGER」,且扣案商品另將「WEST」、「west
jeans 」等字樣標示於外包裝之中央醒目位置,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亦認為扣案商品外包裝上「紅白藍區塊」之圖樣
,尚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於觀看扣
案商品之整體外包裝時,主觀上認為扣案商品沒有侵害商
標權之問題,並非毫無可能。2.扣案商品僅為被告該次進
口商品之其中極小部分,被告就扣案商品可得之獲利與冠
麟公司之營收規模相比,被告獲利甚微,且被告於扣案商
品底部大方貼上標示進口商為冠麟公司之商品標籤,亦可
佐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尚非全無憑
據。
七、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違
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
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
意,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