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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又芳 被   告 甘沛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8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霖係被告摩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摩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本院: 應係102 年9 月間,起訴書容有誤載,詳如後述)受中臺科 技大學視光系委託,代為設計迎新外牆廣告文宣,竟未經告 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大陸ZCOOL 網站搜得告訴人典匠公司向韓國ASADAL Inc.(下稱ASADAL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產品編號:813754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印製於受託 製作之廣告文宣上出售予中臺科技大學視光系作為外牆廣告 使用。因認被告甘沛霖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又被告甘沛霖為被告摩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業 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被告摩爾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 同法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 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易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權存在與否以犯罪發生時為準,即犯罪當時之 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 三、經查: (一)典匠公司於103 年(即西元2014年)4 月11日與ASADAL公 司成立獨家專屬授權協議,約定典匠公司向與ASADAL公司 取得獨家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未記載),由ASADAL公 司授與典匠公司在臺灣之獨家專屬權利,典匠公司可複製 及銷售相片、編輯相片、插圖、繪圖、聲音、PPT 和Flas h ,此有獨家專屬授權協議中英文譯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4-14頁),先認定。 (二)由上可知,典匠公司係於103 年4 月11日取得ASADAL公司 之專屬授權,此復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然被告甘沛霖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其行為 時間乃係102 年9 月間,此有中臺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9 日中臺校視字第1060011930號函及檢附之請購日期相關資 料、電子郵件之附件圖片、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黏貼 單、請購單附件、系爭著作之圖片、採購財產物品驗收報 告單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顯見本案被 告甘沛霖涉嫌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時間係102 年9 月間,公 訴意旨認被告甘沛霖之行為時間係103 年9 月間,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而典匠公司既係於103 年4 月11日才取得 ASADAL公司之專屬授權,則典匠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即 非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至 於前揭獨家專屬授權協議中文譯本固記載:ASADAL公司授 權典匠公司可採取必要行動保護ASADAL公司之權利,包括 對侵權的第三方提起任何法律行動或訴訟等語,然典匠公 司究係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抑或係以AS ADAL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涉及何人方為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得否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之區別,在法律 上乃屬二事,不可不辨。是以,典匠公司於公訴意旨所載 之行為時,尚未取得專屬授權,且依公訴意旨,被告亦無 於典匠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繼續或連續重製而侵害典匠公 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典匠公司並非本案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 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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