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又芳
被 告 甘沛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8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霖係被告摩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摩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本院
按:
應係102 年9 月間,
起訴書容有誤載,詳如後述)受中臺科
技大學視光系委託,代為設計迎新外牆廣告文宣,竟未經
告
訴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大陸ZCOOL 網站搜得
告訴人典匠公司向韓國ASADAL
Inc.(下稱ASADAL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產品編號:813754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印製於受託
製作之廣告文宣上出售予中臺科技大學視光系作為外牆廣告
使用。因認被告甘沛霖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又被告甘沛霖為被告摩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業
務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被告摩爾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 項(
起訴書誤載為
同法第92條)之
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
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易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之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
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權存在
與否以犯罪發生時為準,即犯罪當時之
被害人始得提出告訴。
三、經查:
(一)典匠公司於103 年(即西元2014年)4 月11日與ASADAL公
司成立獨家專屬授權協議,約定典匠公司向與ASADAL公司
取得獨家專屬授權(專屬授權
期間未記載),由ASADAL公
司授與典匠公司在臺灣之獨家專屬權利,典匠公司可複製
及銷售相片、編輯相片、插圖、繪圖、聲音、PPT 和Flas
h ,此有獨家專屬授權協議中英文譯本影本各1 份在卷
可
憑(見他卷第4-14頁),
堪先認定。
(二)由上可知,典匠公司係於103 年4 月11日取得ASADAL公司
之專屬授權,此復經告訴
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然被告甘沛霖如公訴意旨
所載之行為,其行為
時間乃係102 年9 月間,此有中臺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9
日中臺校視字第1060011930號函及檢附之請購日期相關資
料、電子郵件之附件圖片、分錄轉帳
傳票、支出憑證黏貼
單、請購單附件、系爭著作之圖片、採購財產物品驗收報
告單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顯見本案被
告甘沛霖涉嫌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時間係102 年9 月間,公
訴意旨認被告甘沛霖之行為時間係103 年9 月間,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而典匠公司既係於103 年4 月11日才取得
ASADAL公司之專屬授權,則典匠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即
非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亦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至
於前揭獨家專屬授權協議中文譯本固記載:ASADAL公司授
權典匠公司可採取必要行動保護ASADAL公司之權利,包括
對侵權的第三方提起任何
法律行動或訴訟等語,然典匠公
司究係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抑或係以AS
ADAL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涉及何人方為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得否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之區別,在法律
上乃屬二事,不可不辨。是以,典匠公司於公訴意旨所載
之行為時,尚未取得專屬授權,且依公訴意旨,被告亦無
於典匠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繼續或連續重製而侵害典匠公
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典匠公司並非本案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
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