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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先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3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先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傅先進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迄至104年3月16日 止,受僱於告訴人即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負責銷售告訴人公司生產之機械零配件,詎被告進明知機 械零件「管型把手」、「U型把手」、「U型折疊把手」等 照片之攝影著作(起訴書誤載為美術著作,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係告訴人公司生產之機械零配件所拍攝之照 片(詳如卷內產品型錄),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 年3月16日後之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4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網站後 ,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如產品型錄所示之照片下載至電 腦內,並於不詳日期,在上開住處,將該重製照片上傳至 虹荃科技企業社(下稱虹荃企業社)所有之網頁(網址: http://www.hong-c.com.tw/,詳如偵卷第5頁至第70頁) ,並以虹荃企業社名義,使用前開重製照片在該網站上刊 登販售機械零配件訊息,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 作權。 (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明知告訴人公司係以生產、 製造、銷售機械零配件為業,且該公司有關之機械零配件 產品之規格、型號、價格等資料之「牌價表」(詳如偵卷 第142至185頁),為該公司長期與客戶間長期往來配合所 製作,係屬告訴人所有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明確知悉,為確保告訴人公司在 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詎被告為求虹荃企業社順利營運,竟意圖為虹荃企業社之 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製作,記載機械零配件之 規格、型號、價格之牌價表後,復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 處,以電腦列印設備列印該牌價表書面後,置於虹荃企業 社之辦公處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使用, 而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予虹荃企業社。 (三)因認被告上開(一)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按應係公開傳輸,起訴書此部分容屬 誤載)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上開(二)部分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及刑 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傅先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江慧龍之證述、虹荃企 業社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標準化機械零配件 」型錄、牌價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其使用於虹荃企業社網頁之照片及圖樣, 均是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自行在網路上搜尋下載後張貼, 其不知該等照片及圖樣之來源,亦不知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 著作權;告訴人公司所指稱置於虹荃企業社使用之牌價表, 係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背誦告訴人公司產品規格、價格 等資料後,依告訴人公司牌價表之格式逐一填載製作等語。 經查: (一)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攝影著作、圖形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 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 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 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 、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 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 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 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 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 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 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 原創性,並非所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 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 ,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 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 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 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 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 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應僅及於該著作之表 達,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造方法或數學原理等(其英 文原文為:Copyright 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 exp ressions and not to 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 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故著 作權法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即增訂現行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 達即不受保護,因為如保護該表達,實等同於保護該思想 。 (2)本院觀諸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之「標準化機械零配件 」產品型錄所示照片,顯然僅係將該公司產品在光線充足 之環境上,忠實加以拍攝即得,而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 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 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 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位置或相異位 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 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 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自難謂屬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攝影創作;又查上開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中固 有零件圖樣,惟依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江慧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該等線圖是其公司人員以製圖軟體AutoCAD依 產品零件之尺寸繪製,係工程上識別零件所用,一般販售 此類機械零件者均會繪製此種線圖,以標示產品之尺寸等 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係為表達產品零件尺寸、 大小等圖樣,為一功能性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 合,其客觀化所呈現之內容即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 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分離,且無論是否須配合其他組件 或單獨就零件圖樣觀之,只要是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 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 結果,如認該表達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無異限 制他人為達相同功能而製成之表達內容,故依據前開說明 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上之零 件圖樣,本即不應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且縱認其 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亦因其創作空間受限於零 件外觀、尺寸及繪圖方式等,表達方式之差異有限而不具 創作性,故前揭零件圖樣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 (3)從而,告訴人公司上開產品型錄之照片及圖樣,既均缺乏 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原創性,而難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 影或圖形著作,縱被告於前揭虹荃企業社網頁所使用之照 片及圖樣,確有與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上之照片及圖樣相 同者,仍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 相繩。 (二)被告被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3 17條等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 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 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 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再按「本法所稱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 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查被 告雖供稱:放置於虹荃企業社使用之牌價表,係其於任職 告訴人公司期間,背誦告訴人公司產品規格、價格等資料 後,依告訴人公司牌價表之格式填載製作等語(見偵卷第 230頁背面至第231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然其此部分行為有無涉犯刑法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仍須以該牌價表是否屬於「工 商秘密」或「營業秘密」為要件,惟查: ①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 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 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 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 知等,綜合判斷之。再按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 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 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 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 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 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 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 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 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是營業 (商品)銷售價格並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 旨所指之牌價表,其內容僅為告訴人公司各式規格產品之 銷售價格,且告訴人公司之牌價表會提供予該公司所交易 之20幾家經銷商客戶,告訴人公司與其合作之經銷商客戶 間並無保持價格秘密之約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代表人江慧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及 背面),足認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報價,非不得透過簡單之 訪查、市場調查得知,而屬可輕易獲取之資訊,且告訴人 公司主張之產品銷售價格,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 關,而非一成不變,是其訂立之商品銷售價格尚難逕認有 何經濟價值可言,準此,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之牌價 表內容,已難謂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價值性」, 而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②再者,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 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 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 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 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 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 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 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 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 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 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本件依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江慧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 司牌價表之電子檔案係儲存於公司電腦伺服器,各員工以 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個人電腦即可閱覽,並無其他限制 ,而公司牌價表之紙本資料則由相關業務人員個別保管, 並無專人統一保管,且不需每日交回公司,告訴人公司與 員工間亦無保密協議之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 第3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公司得以接觸牌價表之人有 各個相關業務人員,惟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公 司對於該牌價表,是否有設定接觸者權限、作好門禁管制 措施、將資料存放於無法輕易接觸之處、要求業務人員不 使用牌價表時應將資料上鎖、在牌價表上標明機密或限閱 字樣使任何第三人客觀上可知悉該資料為保密資料,或有 採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之牌價表, 業經告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公司之營 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2)基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之牌價表,既非營業 秘密或工商秘密,則被告縱有使用該牌價表內容之行為, 亦核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317條等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營業秘密或洩 漏工商秘密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 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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