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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慶陽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迪卿 被   告 杜景淞 被   告 東宏製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媛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106 年度智易字第47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姓名及主文、事實摘要 ,以12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 報任一報任一版面壹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 判決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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