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和
輔 佐 人 陳俊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71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
張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松和因販售CNC (電腦車床)加工軟體予廖
惇孔之弟而結識廖惇孔,竟利用廖惇孔對其之信任,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下旬至同
年4 月初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惇孔佯稱其因圈購南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4 至
6 成,藉以推銷廖惇孔參加投資;其投資方式係以3 個月為
1 期,每期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募得之資金將以
低價圈購即將發行之新股票,待上市後出售該股票以賺取差
價,屆期可領取獲利,本金則可領回或續放云云,使廖惇孔
誤信其確能代為投資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及開立支票之
方式投資50萬元,陳松和再佯裝同意其投資,且要求其開立
之支票不可記名;雙方相約於同年4 月4 日(
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黎明路3 段交岔路口碰面,廖惇孔交付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張予陳松和,陳松和另於同年月18日寄送投資
期間為同年4 月5 日至同年7 月5 日之代收投資款項憑証予
廖惇孔,其所收取之現金10萬元及支票40萬元則供己花用殆
盡。陳松和於投資期間並持續以LINE向廖惇孔佯稱其所承購
之股票已獲利云云,使廖惇孔續約投資,
迄至104 年3 月間
,因陳松和始終無法給付獲利及返還本金,亦未提出購買股
票資料證明且避不聯絡,廖惇孔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⑵
證人即
告訴人廖惇孔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⑶證人即支票兌現之帳戶所有人蔡天智於
偵查中之證述;⑷
告訴人廖惇孔開立之支票正反面照片2 張
、告訴人寄送之代收投資款項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4
月25日函
暨開戶明細及往來交易清單、被告與告訴人廖惇孔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73張。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
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松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高額獲利之投資為詐騙
手段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
難,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尚知坦認錯誤之
犯罪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附民
移調字第140 號調解程序筆錄),預計以其滿61歲後可申請
之榮民補助金及殘障補助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因罹患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右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等一切
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願給予被告分期賠償之機會,且被告因病生
活無法自理,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
揭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即本院105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140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取之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張,雖未
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計以其滿61歲後可申請之榮民補助
金及殘障補助款償還告訴人,有輔佐人陳報之還款計畫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亦
認只要被告還錢,分期付款也無所謂,伊不想逼人太緊(見
本院卷第47頁電話紀錄表),可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只要被告
依和解條件賠償後即取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仟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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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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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0000000 │103年4月7日 │新光銀行中港分行│新臺幣40萬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103年4月27│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