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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支付蕭吉茗車款以受 讓該債權」,應補充為「實際撥款57萬6500元予蕭吉茗經營 之京元汽車有限公司以支付車款而受讓該債權」;其證據除 「被告林建豐於本院106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 法定罰金刑較重,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撥款予蕭吉茗經營之京 元汽車有限公司以支付車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6500 元,故被告本案詐貸之犯罪所得應為57萬6500元,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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