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6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支付蕭吉茗車款以受
讓該債權」,應補充為「實際撥款57萬6500元予蕭吉茗經營
之京元汽車有限公司以支付車款而受讓該債權」;其證據除
「被告林建豐於本院106年2月20日行
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
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
法定罰金刑較重,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
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撥款予蕭吉茗經營之京
元汽車有限公司以支付車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6500
元,故被告本案詐貸之犯罪所得應為57萬6500元,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
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