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被 告 劉誠浩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35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劉誠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劉文華、劉誠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9月6日中市農作字第1060030821
號函」、「臺中地區農會106年9月21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00
00000000號、106年9月25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60001555號
函
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 臺
中市政府專案計畫專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
6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
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
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3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
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文華為詐領計畫補助款,明知廠牌「ECO Fan 4550
」之「內循環風扇」每臺價格約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
,竟與鋐達自動噴霧有限公司(下稱鋐達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即被告劉誠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被告劉文華委請不知情之臺
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地區農會)協助撰寫「104 年
臺中地區文心蘭花卉設施降溫設備計畫」,並由被告劉誠浩
於104 年12月16日開具「內循環風扇」單價2萬5000元之不實
估價單,再於104 年12月24日憑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由
被告劉文華將上開各文書持向臺中地區農會行使,而詐得計
畫補助款60萬元。是核被告劉文華、劉誠浩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
內容估價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開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填
載不實統一發票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就被告等行使不
實估價單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核該估價單係屬被告劉誠浩業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已明確記載上開填製
不實估價單之犯罪事實,並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
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劉文華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商業負責人、
經辦會計人員,或具業務上填製估價單之身分關係,惟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及業務身分之被告劉誠浩共同實行本案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罪,且
彼等間
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
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共同為行使不實估價單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
憑證行為,均係為遂行
渠等詐取本案計畫補助款之目的而為
,是被告等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
犯行與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處斷。
㈤爰
審酌被告劉文華為詐領補助款,竟與被告劉誠浩共同製作
並行使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申請補助,使承辦人員
陷於錯
誤而同意核撥補助,所為已嚴重影響縣市政府政策之推行及
轄內民眾之申請權益與補助機會,實非法之所許,應予非難
。惟考及被告
嗣後已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業建設經
費補助要點」第10點第1 項規定,繳回全數補助款,此有本
院106 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6
日中市農作字第1060030821號函、臺中地區農會106年9月21
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60001539號、106年9月25日台中地區
農推字第1060001555號函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臺中市
臺中地區農會- 臺中市政府專案計畫專戶存摺封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106年9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在卷
可
憑(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第32至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且觀諸被告2 人於
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劉誠浩係基於與被告劉文華為多年客戶之關係而提供不
實估價單並開具不實會計憑證,惡性尚非重大;兼衡以被告
等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參與之程度,及其等前均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又被告等自述均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被告劉文華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劉
誠浩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審理卷第28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已如前述,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所詐
得之款項,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等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等於緩刑
期
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
彼等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撤銷被
告2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
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被告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已由被告持以
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屬
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計畫補助款共21萬6000元,
固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劉文華繳回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誠股
106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劉文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誠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華為臺中市北屯區花卉產銷班第五班班長,於其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種植蘭花;劉誠浩則為
鋐達自動噴霧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竹崎鄉下厝坑31號之5
,下稱鋐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
人,屬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要點」規定,於民國104年度編列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補助各級農會及合作社(場)辦理現
代化農業生產機具及設備,而依「農糧類小地主大佃農企業
化經營補助基準」第8點規定,申請之設備補助為個別使用
者,以不超過該設備項目經費3分之1為核定補助原則。劉文
華明知廠牌「ECO Fan 4550」之內循環風扇每臺價格為1萬
3000元,購買54臺之總價金為70萬2000元,而向農業局申請
設備補助,需有3分之2之配合款,農業局僅補助總額之3分
之1,竟為降低購置設備成本,與劉誠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文華請不知情之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地區農會
)承辦人協助撰寫「104年臺中地區文心蘭花卉設施降溫設
備計畫」,計畫內容係由農業局於104年間核撥經費補助劉
文華購買54臺溫室內循環風扇等設備,設置在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之蘭花溫室內,用以降低溫
室溫度,減少因高溫環境所造成的傷害,全案總經費180萬
元(品名「內循環風扇」單價2萬5000元、數量54臺,金額
135萬;品名「組裝、架設材料(含工資)」金額41萬4000元
;品名「自動控制系統」金額3萬6000元),由農業局補助
經費60萬元,另劉文華自行支付配合款120萬元,並由劉誠
浩於104年12月16日,填製品名「內循環風扇」單價2萬5000
元、數量54臺,金額135萬;品名「組裝、架設材料(含工資
)」金額41萬4000元;品名「自動控制系統」金額3萬6000元
,總金額180萬元之不實內循環風扇設備工程估價單,並據
以於104年12月24日,開立同等項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
後,由劉文華於104年12月28日,持向臺中地區農會申請並
兌領60萬元,臺中地區農會即於翌(29)日檢送設備計畫補助
款收據、會計報告、計畫查核表、執行成果報告及上開不實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予農業局,致令農業局承辦人陷於
錯誤,於105年1月6日簽請核准同意撥付內循環風扇45萬元
、組裝、架設材料13萬8000元及自動控制系統1萬2000元等
,共計60萬元之補助款,而逾領21萬6000元(計算式:60萬
-【1萬3000元x54臺+41萬4000元+3萬6000元】/3=21萬6000
元)。
嗣經農業局政風室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案件專案稽
核,發現有異,向廠商訪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劉文華、劉誠浩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農業局政風室科員吳信篁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調查報告、臺中地區
農會104年12月17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40002242號函及附
件之「104年臺中地區文心蘭花卉設施降溫設備計畫」、鋐
達公司估價單、臺中地區農會付款單、臺中地區農會104年
12月29日台中地區農推字第1040002313號函及附件之收據、
會計報告、支用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執行成果報告表
、執行成果照片12張、開支請示單、農業局採購(費用動支
)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農業局104年12月17日、105年1
月6日簽、農業局辦理農業建設經費補助計畫查核表、佳南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通風降
溫工程報價單、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農業局政風
室電話訪談紀錄、鋐達公司報價電子郵件、被告劉文華之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鋐達公司出貨單、支票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按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
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劉文華雖非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主體,惟被告劉
文華與劉誠浩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文華仍應以正犯論。是被告等涉犯詐欺
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
文華逾領之21萬6000元,係被告劉文華所有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