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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亭瑞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 於「CANON單眼相機1臺、CANON單演鏡頭1個」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CANON單眼相機1 臺(型號:650D)、CANON單眼 鏡頭1個(型號:CANON EF-S 18-55mm F3.5-5.6IS)」;第 4行關於「被包1個、鏡頭保護1個及鏡頭蓋1個等」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背包1個、鏡頭保護鏡1個及鏡頭蓋1 個等(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 元)」;犯罪事實欄二、 關於「案經新優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新優公司委由洪子暘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至8行關於「新優攝影器材出租流承辦法說明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優攝影器材出租流程辦法說明書」;並增列 「被告邱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相機及其配件,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即應返還,竟擅自侵占入己而拒不交還,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106 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要賠償告訴 人的損失,我下周就可以出監了,希望可以獲得被害人的原 諒」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 告因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刻正執行中,現載刑期 屆滿日預計應至107 年12月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佐以告訴人已就本件另行對被告提出本票 裁定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堪認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之CANON單眼相機1臺(型號:650D)、CA NON單眼鏡頭1 個(型號:CANON EF-S 18-55mm F3.5-5.6IS )、相機電池2顆、充電器1組、背包1個、鏡頭保護鏡1個及 鏡頭蓋1個等(合計價值約240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交 付第三人賴勇志(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現非其取得使用 ;又被告承租上開物品時,並有簽訂發票日為105 年8月1日 、到期日為105 年8月3日、受款人為新優有限公司、面額為 24000 元之本票乙紙(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新 優公司已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新優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追 償,而可充分保障其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併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寒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邱亭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5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亭瑞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之新優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優公司)承租CANON單眼 相機1臺、CANON單演鏡頭1個、相機電池2顆、充電器1組、 被包1個、鏡頭保護1個及鏡頭蓋1個等,約定租金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元,租期1天,邱亭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批攝影器材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於105年8月 2日屆期時,以電話通知新優公司表示要再延長4天云云,惟 屆期又藉詞推託,復於105年8月18日,至新優公司表示將於 105年8月23日以前歸還,惟屆期亦未歸還,屢經新優公司聯 絡未果,致新優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新優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於105年8月2日要歸還時,在 路上發生車禍,向告訴人新優公司要求展期,會請朋友代還 ,展期2次,應於105年8月10日要返還器材,後來朋友賴勇 志前來探視伊,伊把器材交給朋友請他代還云云。經查:被 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洪子暘指訴綦詳,且被告屢傳 未到,經緝獲到案,復無法提出賴勇志年籍,且未提供任何 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此外,並有新優攝影 器材出租流承辦法說明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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