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亭瑞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
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亭瑞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
於「CANON單眼相機1臺、CANON單演鏡頭1個」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CANON單眼相機1 臺(型號:650D)、CANON單眼
鏡頭1個(型號:CANON EF-S 18-55mm F3.5-5.6IS)」;第
4行關於「被包1個、鏡頭保護1個及鏡頭蓋1個等」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背包1個、鏡頭保護鏡1個及鏡頭蓋1 個等(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 元)」;犯罪事實欄二、
關於「案經新優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新優公司委由洪子暘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至8行關於「新優攝影器材出租流承辦法說明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優攝影器材出租流程辦法說明書」;並增列
「被告邱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
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相機及其配件,於租賃
期間屆滿
後即應返還,竟擅自侵占入己而拒不交還,侵害
告訴人之財
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雖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
院106 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要賠償
告訴
人的損失,我下周就可以出監了,希望可以獲得被害人的原
諒」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
告因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刻正執行中,現載刑期
屆滿日預計應至107 年12月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參;兼佐以告訴人已就本件另行對被告提出本票
裁定之
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證,
堪認被告
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CANON單眼相機1臺(型號:650D)、CA
NON單眼鏡頭1 個(型號:CANON EF-S 18-55mm F3.5-5.6IS
)、相機電池2顆、充電器1組、背包1個、鏡頭保護鏡1個及
鏡頭蓋1個等(合計價值約24000元),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據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業已交
付第三人賴勇志(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現非其取得使用
;又被告承租上開物品時,並有簽訂發票日為105 年8月1日
、到
期日為105 年8月3日、受款人為新優有限公司、面額為
24000 元之本票乙紙(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而告訴人新
優公司已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等情,亦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告訴人新優公司既已依法向被告追
償,而可充分保障其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併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寒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邱亭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5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亭瑞於民國105年8月1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之新優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優公司)承租CANON單眼
相機1臺、CANON單演鏡頭1個、相機電池2顆、充電器1組、
被包1個、鏡頭保護1個及鏡頭蓋1個等,約定租金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元,租期1天,邱亭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批攝影器材
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於105年8月
2日屆期時,以電話通知新優公司表示要再延長4天云云,惟
屆期又藉詞推託,
復於105年8月18日,至新優公司表示將於
105年8月23日以前歸還,惟屆期亦未歸還,屢經新優公司聯
絡未果,致新優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新優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於105年8月2日要歸還時,在
路上發生車禍,向告訴人新優公司要求展期,會請朋友代還
,展期2次,應於105年8月10日要返還器材,後來朋友賴勇
志前來探視伊,伊把器材交給朋友請他代還云云。經查:被
告前揭犯行,
業據告訴
代理人洪子暘指訴
綦詳,且被告屢傳
未到,經緝獲到案,復無法提出賴勇志年籍,且未提供任何
證據資料
佐證,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此外,並有新優攝影
器材出租流承辦法說明書、本票、郵局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按
。綜前,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