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5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陳明正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1年6月14日元豐
字第1010000585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1年6月22
日中工營密字第101500037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見101年度
偵字第55號卷第14至1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831號卷第65、
76至81頁、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
)」。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陳明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自
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同年5月27日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於98年11月11日
假釋出監並
付
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見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
㈢爰
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竟以
不實之訊息欺瞞
告訴人劉安容,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射出成型工作,亦曾在瑞儀光電公司
上班,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又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2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以提供不實訊息,欺瞞被害人之方式,騙取他人貸予款項,
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
犯後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106年3月22
日訊問程序及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其
嗣
經
通緝到案,於本院106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及106年11月28
日準備程序中尚能及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於106年10月31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43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第132頁
至第132頁背面),尚見悔悟。
㈣
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
48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
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且被告確已依調解內容如期於
106年11月10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
院10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倘被告
按調解內
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如被告未能履行,
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
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
予以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應附
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曹錫泓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陳明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0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5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自緝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99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緣陳明正自100年5月間起
迄同年7月間止,經
由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業務經理
郭志龍之引介,掛名任職於聖豐兩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聖豐公司),並以聖豐公司名義向邦泰公司購買塑膠原料後
轉售以營利。嗣因陳明正積欠邦泰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
67 1萬6948元未付,邦泰公司囑託郭志龍向陳明正求償,因
陳明正無力清償,郭志龍
乃於100年7月20日,夥同陳明正至
彰化縣伸港鄉,向其友人葉庠騏(原名:葉韋廷)借款100
萬元後,供由陳明正於同年月21日清償予邦泰公司。陳明正
嗣因遭郭志龍催討100萬元欠款而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還
款之真意及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投資越南
塑膠原料事業之名目,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向劉安容訛稱
:其與越南塑膠原料公司「VINH PHAT TRADING COMPANY
LIMIT ED」(下稱:越南塑膠原料公司)合作,欲取得該公
司在臺灣代理權之計畫,經評估若取得該越南塑膠原料公司
在臺灣之代理權,利潤甚高云云。陳明正為取信於劉安容,
除出示越南塑膠原料公司之相關資料,並簽發3張面額各為
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劉安容,且
允諾劉安容得以其經營之悅情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悅
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電子信箱,作為
與越南塑膠原料公司之聯絡管道,使劉安容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誤信陳明正向其借款之用途係為取得越南塑膠原料公
司在臺灣之代理權所用,且有還款之真意,遂於同年8月18
日,在悅情公司內,將發票人為台灣高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蜜公司,負責人劉邦夫為劉安容之父)、付款人
為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
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明正。陳明
正詐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之用於所訛稱之投資案,而於同
日晚間,在臺中市之某便利商店,交予不知情之聖豐公司負
責人吳松遠,委託吳松遠兌現後清償其對郭志龍之前揭100
萬元債務。吳松遠受託後,乃將系爭支票交由聖豐公司員工
戴麗梅以其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示,並於同年月22日兌現後,將票款提出並交付
郭志龍。後因陳明正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經劉安容查證後
,發現陳明正並未將系爭支票款項支付越南塑膠原料公司,
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安容委由林李達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明正固坦誠曾陪同
證人郭志龍前往彰化縣伸港鄉
借款,及向告訴人劉安容提及以取得越南塑膠原料公司在臺
灣代理權之計畫為由,於同年8月18日,在悅情公司,向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劉安容向伊公司購買塑膠原料1批,伊將50萬元
支票作為訂購原料的前金,並交給老闆吳松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任職聖豐公司之100年5月間,向邦泰公司訂購塑膠
原料,累積貨款671萬6948元尚未清償,邦泰公司乃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向交易名義人聖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此經證人吳松遠(聖豐公司負責人)、余有發(邦泰公
司總經理)、李明強(邦泰公司法務人員)、郭志龍等
人
證述在卷,並有邦泰公司客戶對帳單、聖豐公司於100年9
月20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2307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資佐證。
(二)嗣因證人郭志龍為協助被告還款,乃於100年7月20日,向
證人葉庠騏借款100萬元,供被告向邦泰公司清償之用,
此經證人郭志龍、葉庠騏、戴婉婷(邦泰公司業務助理)
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李明強之103年9月16日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100年7月21日存款存根聯、韋廷化工原料有
限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和美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
可參。
(三)被告於100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
晚間,在某便利商店,委託證人吳松遠將該支票換取現金
以清償被告對證人郭志龍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嗣證人吳
松遠遂將該支票交與證人戴麗梅,由證人戴麗梅以其設於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兌現後,提款交付證人郭志龍等事實,業經證人吳松遠、
戴麗梅、郭志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101年6月14日元豐字第1010000585號函、臺灣銀行
臺中工業區分行101年6月22日中工營密字第10150003701
號函在卷可參。
(四)查被告之辯稱
迭有變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最初辯稱略為:劉安容向伊公司購買塑膠原
料1批,伊將50萬元支票作為訂購原料的前金,並交給老
闆吳松遠云云。惟查,被告借款之目的既係為取得越南塑
膠原料公司在臺灣之代理權;且依悅情公司與越南塑膠原
料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之電子郵件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訂之100年8月26日買賣合作協議書等文件內容,
系爭支票應係被告為辦理自越南進口塑膠原料至臺灣,始
向告訴人借款支應,核與聖豐公司、證人吳松遠均為無涉
。則被告擅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吳松遠,顯違其向告訴人
所稱之借款用途。
2、被告嗣又改辯稱略為:吳松源將伊與劉安容的錢吃掉了云
云。惟此不僅為證人吳松遠所否認,且依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之100年8月26日買賣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聖豐公司簽訂
之100年8月19日買賣協議合約書,契約內容係告訴人、證
人吳松遠分別委由被告自越南進口塑膠粒至臺灣。而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所稱之資金需求事由,係被告欲向越南塑膠
原料公司進貨以取得代理權,但乏資金,亦經告訴人證述
明確。因而,被告根本無須付款予聖豐公司,何來依約付
款予證人吳松遠(聖豐公司負責人)致遭侵吞之理?又設
若被告收取系爭支票後係遭證人吳松遠侵吞,則被告何不
對告訴人據實以告,以博取諒解,反而隨即避不見面?復
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且避不見面之後,反倒
係證人吳松遠曾向告訴人打聽被告之行蹤,此亦非侵吞款
項之人通常應有之舉。
3、
嗣經本署查知,被告將系爭支票經由證人吳松遠轉由證人
戴麗梅提示兌現後,用以清償被告對證人郭志龍所負債務
等情,
詎被告又辯稱略為:伊不認識戴麗梅;伊並未向郭
志龍借款,亦不知該50萬元係轉交與郭志龍云云。惟查,
依證人戴麗梅於偵查中證述:陳明正經常到(聖豐)公司
來;吳松遠說(系爭支票)是陳明正欠郭志龍的錢等語;
足證被告所辯係屬不實。
4、嗣被告於103年4月19日緝獲到案後,再改口辯稱:(劉安
容)給這張票的目的係要交換現金給伊,然後這50萬元要
給邦泰公司;那是邦泰公司要給劉安容塑膠原料,郭志龍
在邦泰上班云云。然查,被告於此之前,隻字未提系爭支
票與邦泰公司有何關係;且被告前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
,即曾供稱:郭志龍與劉安容、吳松遠、越南方面交易塑
膠原料,並無關係;伊不知道是郭志龍取走50萬元票款等
語。互核被告之前揭歷次供述,足徵被告自始即刻意隱瞞
其將系爭支票票款交付證人郭志龍一事。
(五)觀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於同日委託證人吳松遠兌
現用以清償其對證人郭志龍之債務,而未依約用於向越南
塑膠原料公司進貨,故被告向告訴人訛稱之借款用途,顯
屬不實。而被告是否將系爭支票用於其向告訴人陳稱之借
款用途,攸關告訴人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衡量及無法獲償
風險之評估;是告訴人如知被告借款之真實用途,告訴人
即不會同意借款。被告於借款之前,故意假藉投資越南事
業為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於詐得系爭
支票之後,隨即於同日用以清償其對證人郭志龍之債務,
迄未還款於告訴人,且避不見面;再經告訴人循被告所留
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地址前往查訪,始發現被
告並未實際住居該處;嗣被告於本案偵查
期間多次當庭表
示,將分期清償告訴人云云,惟全屬搪塞之詞,迄未清償
告訴人分文。足徵被告於借款之時,不惟假藉不實之借款
事由,且無還款之真意,其所為應屬施用詐術無疑。而告
訴人雖可經由電子郵件與越南塑膠原料公司互通訊息;惟
設如被告所言,該件投資係屬真實且獲利可期,被告何不
將其費力籌得之系爭支票款項投入,反用於清償其他欠款
?是該「越南投資」一事是否真有其事,亦
顯有可疑。
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