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晟
周恩羽
王昱又
游家彥
陳明鑫
林依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
3、3799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之物
,均
沒收。
周恩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昱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家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依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晟等人於本院民國106年
12月1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易字卷第46頁反面-47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林義晟為五專畢業、周恩羽為高職肄業、王旻文
、游家彥為二、三專畢業、陳明鑫為五專肄業、林依萍為大
學肄業(參本院卷第10-1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
被告陳明鑫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被告前均無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16-22
頁
可憑,
渠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而共同為本件賭博
犯行以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
響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及
渠等犯罪角色分工、從中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
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合先敘
明。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義晟、游家
彥、陳明鑫所有,供其等與共犯周恩羽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義晟等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偵2553號卷一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7-32所示之物(業經變價為新臺幣【下同
】合計5萬5100元),被告林義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等
物品均係伊所有,對於檢察官認屬犯罪所得
聲請沒收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48頁),
堪認係被告林義晟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周恩羽於偵訊中陳稱伊月薪3萬加全勤2000元,到查獲
為止領到2個多月月薪(偵卷一第13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6萬4千元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王昱又於偵訊中陳稱伊每月底薪
2萬8千元,到查獲為止應該領到2月個薪水(偵卷一第1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5萬6
千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游家彥於警詢時
陳稱伊月薪3萬5千元(偵卷一第1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犯罪所得3萬5千元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陳明鑫於警詢時陳稱伊月薪3萬350
0元(偵卷一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檢察官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6萬7千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被告林依萍於偵訊中陳稱伊薪水3萬5千元(偵卷三第2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伊有領3次薪水,對於檢察官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10萬5百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其
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義晟雖稱其每月月
薪4萬元,
惟於偵訊時表示都沒有領到,要等1月份才統籌跟
「李先生」領(偵3799號卷第141頁反面),於本院
訊問時
供稱當初「李先生」跟伊說基本底薪4萬元,但伊到現在還
沒有真正拿到薪資,因為伊
原本預定是在1月份的時候去談
,「李先生」要看伊的客服績效,如果績效不錯會再給伊獎
金,伊進入公司到查獲為止,都還沒有獲得任何的薪資或其
他利益等語(聲羈卷第6頁),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
確認被告林義晟確有實際取得其應有之薪資,即難認被告林
義晟此部分有何薪資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
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係被告游
家彥、陳明鑫、林依萍所有,惟被告游家彥、陳明鑫、林依
萍均稱該等行動電話係其等個人使用之物品,並未用於本件
賭博犯行(本院卷第48頁、偵2553號卷三第24頁反面),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確認該等行動電話確係供本件賭博
犯行所用之物;又編號36至39所示送貨單、請款單等物,被
告林義晟於警詢表示係伊購買辦公室設備之單據(偵3799號
卷一第9頁反面),尚非屬直接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編號40至42所示之大樓磁卡僅係供被告等進出社區大樓所用
;編號43至45所示之停車位收據、管理委員會通知單等物,
亦難認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
物證名稱 │數量│所有人 │ 備註 │
├──┼─────────────────┼──┼────┼─────────┤
│1 │無線IP攝影機 │2個 │林義晟 │ │
├──┼─────────────────┼──┼────┼─────────┤
│2 │打卡鐘 │1個 │林義晟 │ │
├──┼─────────────────┼──┼────┼─────────┤
│3 │考勤表 │8張 │林義晟 │ │
├──┼─────────────────┼──┼────┼─────────┤
│4 │列表機 │1台 │林義晟 │ │
├──┼─────────────────┼──┼────┼─────────┤
│5 │行事曆白板 │1個 │林義晟 │ │
├──┼─────────────────┼──┼────┼─────────┤
│6 │輪休班表白板 │1個 │林義晟 │ │
├──┼─────────────────┼──┼────┼─────────┤
│7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 │1份 │林義晟 │ │
├──┼─────────────────┼──┼────┼─────────┤
│8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達線TW (小叮│1份 │林義晟 │ │
│ │噹) │ │ │ │
├──┼─────────────────┼──┼────┼─────────┤
│9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淘金列冊 │1份 │林義晟 │ │
├──┼─────────────────┼──┼────┼─────────┤
│10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AT808) │1份 │林義晟 │ │
├──┼─────────────────┼──┼────┼─────────┤
│11 │1000試用會員點數轉換表 │1份 │林義晟 │ │
├──┼─────────────────┼──┼────┼─────────┤
│12 │淘金網(試-通路會員) │1份 │林義晟 │ │
├──┼─────────────────┼──┼────┼─────────┤
│13 │淘金網(50000試玩) │1份 │林義晟 │ │
├──┼─────────────────┼──┼────┼─────────┤
│14 │1000試用會員點數轉換表 │1份 │林義晟 │ │
├──┼─────────────────┼──┼────┼─────────┤
│15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 │1份 │林義晟 │ │
├──┼─────────────────┼──┼────┼─────────┤
│16 │ASUS ZENPAD │1台 │林義晟 │ │
├──┼─────────────────┼──┼────┼─────────┤
│17 │SAMSUNG液晶顯示器 │1台 │林義晟 │ │
├──┼─────────────────┼──┼────┼─────────┤
│18 │SAMSUNG液晶顯示器 │1台 │林義晟 │ │
├──┼─────────────────┼──┼────┼─────────┤
│19 │DELL牌筆記型電腦(S/N:4BYV3C2) │1台 │林義晟 │林依萍使用 │
├──┼─────────────────┼──┼────┼─────────┤
│20 │DELL牌筆記型電腦(S/N:5BYV3C2) │1台 │林義晟 │游家彥使用 │
├──┼─────────────────┼──┼────┼─────────┤
│21 │DELL牌筆記型電腦(S/N:88YV3C2) │1台 │林義晟 │陳明鑫使用 │
├──┼─────────────────┼──┼────┼─────────┤
│22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000) │1台 │林義晟 │林依萍使用 │
├──┼─────────────────┼──┼────┼─────────┤
│23 │SAMSUNG手機(SIM:0000000000000) │1台 │林義晟 │林依萍使用 │
├──┼─────────────────┼──┼────┼─────────┤
│24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000) │1台 │林義晟 │陳明鑫使用 │
├──┼─────────────────┼──┼────┼─────────┤
│25 │簽賭網站教學筆記本 │1本 │游家彥 │ │
├──┼─────────────────┼──┼────┼─────────┤
│26 │簽賭網站便利貼 │1張 │陳明鑫 │ │
├──┼─────────────────┼──┼────┼─────────┤
│27 │無線藍芽耳罩式耳機 │1個 │林義晟 │變價5700元 │
├──┼─────────────────┼──┼────┼─────────┤
│28 │PANASONIC牌吹風機 │1台 │林義晟 │變價5000元 │
├──┼─────────────────┼──┼────┼─────────┤
│29 │象印牌微電腦炊飯電子鍋 │1台 │林義晟 │變價4200元 │
├──┼─────────────────┼──┼────┼─────────┤
│30 │ELECTROLUX牌吸塵器 │1台 │林義晟 │變價7000元 │
├──┼─────────────────┼──┼────┼─────────┤
│31 │PANASONIC牌微電腦微波爐 │1台 │林義晟 │變價3200元 │
├──┼─────────────────┼──┼────┼─────────┤
│32 │PANASONIC牌55吋液晶顯示器 │1台 │林義晟 │變價30000元 │
├──┼─────────────────┼──┼────┼─────────┤
│33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台 │游家彥 │ │
├──┼─────────────────┼──┼────┼─────────┤
│34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台 │陳明鑫 │ │
├──┼─────────────────┼──┼────┼─────────┤
│35 │IPHONE手機(SIM:0000000000) │1台 │林依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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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新竹物流託運單(收件人:林義晟) │1張 │ │ │
├──┼─────────────────┼──┼────┼─────────┤
│37 │批發辦公家具送貨單(105.12.16) │3張 │ │ │
├──┼─────────────────┼──┼────┼─────────┤
│38 │批發辦公家具送貨單(106.01.05) │1張 │ │ │
├──┼─────────────────┼──┼────┼─────────┤
│39 │竑緯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 │1張 │ │ │
├──┼─────────────────┼──┼────┼─────────┤
│40 │大樓磁卡(Z0000000000 0000000000)│1張 │ │ │
├──┼─────────────────┼──┼────┼─────────┤
│41 │大樓磁卡(Z0000000000 0000000000)│1張 │ │ │
├──┼─────────────────┼──┼────┼─────────┤
│42 │大樓磁卡(Z0000000000 0000000000)│1張 │ │ │
├──┼─────────────────┼──┼────┼─────────┤
│43 │機車停車位收據(105年9月-12月) │1張 │ │ │
├──┼─────────────────┼──┼────┼─────────┤
│44 │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單 │1張 │ │ │
│ │(105年11月-12月) │ │ │ │
├──┼─────────────────┼──┼────┼─────────┤
│45 │時代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單 │1張 │ │ │
│ │(106年1月-3月)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3號
106年度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林義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
律師
被 告 周恩羽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又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家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陳明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依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晟、周恩羽(暱稱「喵」)、王昱又(暱稱「又」)、
游家彥(暱稱「游」)、陳明鑫(暱稱「東」)、林依萍(
暱稱「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9樓A6室(下稱:客服機房),經
營「淘金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tg777.net ),其
等犯罪方式詳述如下:
(一)「淘金網」賭博網站以經營歐洲職業足球等運動賽事網路
簽賭為業,分為客服部、金流部、工程部、行銷開發部、
控盤部等5大部門營運。組頭至賭客階層由上往下依序為
總監、股東、總代理、代理商、會員、試玩會員。試玩會
員會先向代理商取得1組帳號、密碼後,申請試玩帳號3天
,3天後將獲利點數扣除公司提供之1000元試玩點數,剩
餘點數轉入正式帳戶內,會員必須先存入人民幣500元,
並下注3次後,始得將帳戶內之點數以1比1之比率計算提
領出現金,而會員賭客利用ATM匯款、網路銀行、支付寶
、微信支付等方式,將新臺幣儲值至代理商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再兌換為點數下注。賭客之簽賭下注方式為:
由賭客自行以正式會員帳號、密碼在「淘金網」網站平臺
上下注,在指定球賽中,預測球賽第1顆入球時間,已踢
進第一顆球,則所有注單均視為「有效注單」,依照盤口
內開出之隊伍預測誰是冠軍,確定淘汰之隊伍將優先過帳
,如兩隊總得分盤投注1萬,比賽結果0:0,買方投注1球
以上,可贏點數為1萬X(賠率1.05-1)X(1-市場5%)
=475;賣方投注1球以上,輸付點數=1萬X(賠率1.06-1)
=600等,下注獲利比率均由「淘金網」賭博網站之控盤部
門設定,使其等與「淘金網」賭博網站對賭或下注簽賭。
如會員賭客賭輸,則所儲值之新臺幣全歸「淘金網」賭博
網站所有,如會員賭客賭贏,則可將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為
新臺幣,再由賭博集團人員將新臺幣匯款至會員賭客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二)林義晟為「淘金網」賭博網站集團之客服部總經理,負責
總管客服部門、解決進線會員線上問題、招募客服人員、
發放客服人員薪資及與總負責人「李先生」對口聯繫、整
理每周早晚班帳務(含客戶儲值金額及提領金額)予「李
先生」等,並自105年9月1日起,承租上開客服機房,作
為客服部門客服人員辦公室及聚集所在地。
(三)周恩羽(自105年10月底加入上開賭博集團)、王昱又(
自105年10月1日加入上開賭博集團)、游家彥(自105年
12月1日加入上開賭博集團)、陳明鑫(自105年11月3日
加入上開賭博集團)、林依萍(自105年10月間某日加入
上開賭博集團)擔任「淘金網」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周
恩羽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LIVE800網路客服平臺」回
復會員之詢問內容及負責提供會員賭客正式會員之登入帳
號、密碼;王昱又負責以上開通訊軟體回復會員之詢問內
容,及於會員帳號遭鎖住時,由其進入帳號管理系統確認
會員資料,協助會員開啟帳號等;游家彥負責開立試玩帳
號予代理商以提供會員試玩,及將試玩剩餘點數(剩餘點
數需大於人民幣1000元)轉為正式會員之獎勵金等;陳明
鑫負責回復會員及代理商之詢問;林依萍負責以微信通訊
軟體回復會員、代理商之詢問、說明「淘金網」賭博網站
如何操作等,以使會員賭客與「淘金網」賭博網站經營之
賭博項目對賭或下注簽賭。王昱又值班時另負責每日整理
帳務交予李義晟對帳。
迄為警查獲前為止,會員賭客已下
注不詳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而「李先生」
等人亦已從中向「淘金網」賭博網站抽取俗稱「水錢」之
佣金及領取上開賭博集團發放之薪水以營利。
嗣經警於
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
搜索票搜索上開客服機
房,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義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義晟坦承其為上開賭│
│ │中之供述。 │博集團之客服部總經理,負│
│ │ │責總管客服部門、招募客服│
│ │ │部員工、解決進線會員線上│
│ │ │問題、與集團負責人「李先│
│ │ │生」對口聯繫、整理每周早│
│ │ │晚班帳務(含客戶儲值金額│
│ │ │及提領金額)及發放客服部│
│ │ │人員薪資,且迄今已為上開│
│ │ │賭博集團墊出新臺幣100多 │
│ │ │萬元等語。 │
├──┼───────────┼────────────┤
│ 2 │被告周恩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周恩羽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0月底起加入上開賭博集團│
│ │ │,擔任客服部人員,負責回│
│ │ │復會員之詢問及開正式帳號│
│ │ │予會員下注等語。 │
├──┼───────────┼────────────┤
│ 3 │被告王昱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昱又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0月1日起加入上開賭博集 │
│ │ │團,擔任客服部人員,負責│
│ │ │回復會員之詢問,於會員帳│
│ │ │號遭鎖住時,由其進入帳號│
│ │ │管理系統確認會員資料,協│
│ │ │助會員開啟帳號,並協助被│
│ │ │告林義晟處理帳務等語。 │
├──┼───────────┼────────────┤
│ 4 │被告游家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游家彥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2月1日起在上開賭博集團 │
│ │ │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開立試│
│ │ │玩帳號予代理商以供會員試│
│ │ │玩,及將試玩剩餘點數轉換│
│ │ │為正式會員之獎勵金等工作│
│ │ │等語。 │
├──┼───────────┼────────────┤
│ 5 │被告陳明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明鑫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1月3日起在上開賭博集團 │
│ │ │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回復會│
│ │ │員及代理商之詢問等工作等│
│ │ │語。 │
├──┼───────────┼────────────┤
│ 6 │被告林依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林依萍坦承其自105年 │
│ │中之供述。 │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賭博集│
│ │ │團擔任客服人員,負責以微│
│ │ │信通訊軟體回復會員之詢問│
│ │ │內容、說明上開賭博網站如│
│ │ │何操作等工作,客服人員交│
│ │ │接班時需逐筆核對「1000會│
│ │ │員點數轉換表」等語。 │
├──┼───────────┼────────────┤
│ 7 │
證人即
另案被告丁梓芸於│證人丁梓芸自106年1月10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起為「淘金網」賭博網站之│
│ │ │正式會員,由代理商即另案│
│ │ │被告張博翔提供帳號先行試│
│ │ │玩,3日後轉為正式會員, │
│ │ │證人丁梓芸於轉為正式會員│
│ │ │後,曾匯款2365元至張博翔│
│ │ │提供之帳號以作為儲值投注│
│ │ │點數之用,待下注國外足球│
│ │ │比賽結果,贏得投注點數後│
│ │ │,「淘金網」賭博網站會有│
│ │ │「提領點數」之選項,依指│
│ │ │示操作提領點數後,張博翔│
│ │ │就會將現金匯到證人丁梓芸│
│ │ │指定之帳戶
等情。 │
├──┼───────────┼────────────┤
│ 8 │證人即上開案發地出租人│證人王素貞自105年9月1日 │
│ │王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起將上開客服機房出租予被│
│ │ │告林義晟等情。 │
├──┼───────────┼────────────┤
│ 9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上開客服機房內扣案電腦│
│ │ │
勘驗結果如下: │
│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證物│
│ │ │ 編號1),經勘驗有「銀 │
│ │ │ 行帳戶表」、「銀行餘額│
│ │ │ 」、「105年11月出入款 │
│ │ │ 交接紀錄表」(含「會員│
│ │ │ 出款報表」、「對帳試算│
│ │ │ 表」)、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細表、會員帳號、帳戶、│
│ │ │ 賭博網站交易說明及QSF │
│ │ │ 控盤與客服部之對話紀錄│
│ │ │ (含會員AE089之交易明 │
│ │ │ 細,金額為1103.97、水 │
│ │ │ 錢、贏的抽5趴等圖片) │
│ │ │ 、金流部與客服部之對話│
│ │ │ 紀錄等資料。 │
│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證物│
│ │ │ 編號Life2),經勘驗有 │
│ │ │ 公司帳號資料、會員下注│
│ │ │ 資料、集團部門對話紀錄│
│ │ │ 、臺灣賭客名單。 │
│ │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證物│
│ │ │ 編號Life3),經勘驗有 │
│ │ │ 客服部與會員skype對話 │
│ │ │ 紀錄、客服平台畫面、後│
│ │ │ 端平台開啟畫面、大陸地│
│ │ │ 區銀行資料、賭客投注紀│
│ │ │ 錄。 │
│ │ │ │
├──┼───────────┼────────────┤
│ 10 │「淘金網」賭博網站頁面│證明賭客下注方式、內容及│
│ │翻拍照片、「如何協助外│獲利計算。 │
│ │務開啟帳號」、下注賠率│ │
│ │計算等資料。 │ │
├──┼───────────┼────────────┤
│ 11 │上開賭博集團各部門之 │上開賭博集團各部門對話內│
│ │SKYPE對話紀錄、「中班 │容及集團之經營模式、每日│
│ │討論區」對話紀錄、金流│入帳明細、出帳明細。 │
│ │人員工作內容、通路商制│ │
│ │度、盈虧試算法、各使用│ │
│ │帳戶之金融卡、入帳報表│ │
│ │、出款報表等資料。 │ │
├──┼───────────┼────────────┤
│ 12 │會員與客服部人員之微信│客服部人員將試玩會員轉為│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試│正式會員之經過、各會員帳│
│ │-通路會員」名單、「 │號之點數明細及客服人員回│
│ │1000試用會員」點數轉換│復會員詢問操作參考之訊息│
│ │表、「淘金網客服中心問│。 │
│ │與答v5.1版」。 │ │
├──┼───────────┼────────────┤
│ 13 │各會員帳號投注筆數報表│各會員投注後,總監等階層│
│ │、線上博弈後端管理系統│、各客服人員之獲利情形、│
│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上開賭博集團帳務管理內容│
│ │表」、「其他收入」、「│。 │
│ │其他支出」帳目明細。 │ │
├──┼───────────┼────────────┤
│ 14 │被告游家彥之筆記簿內容│被告游家彥操作客服部門電│
│ │。 │腦流程及集團金流操作流程│
│ │ │。 │
├──┼───────────┼────────────┤
│ 15 │現場白板翻拍畫面。 │上開客服機房於106年1月之│
│ │ │排班人員名單、「LIVE800 │
│ │ │網路客服平臺」帳號、密碼│
│ │ │。 │
├──┼───────────┼────────────┤
│ 16 │105年未處理款項列印資 │證明:由晚班人員即被告王│
│ │料。 │昱又或午班人員紀錄之晚班│
│ │ │銀行交接銀行餘額總計。 │
├──┼───────────┼────────────┤
│ 17 │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林義晟自105年9月1日 │
│ │被告陳明鑫繪製之現場位│起承租上開客服機房,作為│
│ │置圖、扣案物照片、案發│「淘金網」賭博網站之客服│
│ │地租賃契約書。 │部門,及查獲當日現場情形│
│ │ │等情。 │
├──┼───────────┼────────────┤
│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警方於106年1月11日至上開│
│ │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客服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 │品目錄表。 │情。 │
└──┴───────────┴────────────┘
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
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
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
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
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依
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
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對賭之情形。又按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判意旨)。查被
告等人,以上開方式,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域,共同經營
「淘金網」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且意
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對賭,是核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先生」
、各部門人員、各階層組頭等人,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
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各自自其加入上開賭博集團起至
被查獲時,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其等既係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
則被告等人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又被告等
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被告林義晟供稱:伊未支領薪水,
惟迄今已為集團代墊新臺幣100多萬元等語;被告周恩羽供
稱:迄至警方查獲止,領得共新臺幣6萬4000元之薪水等語
;被告王昱又供稱:迄至警方查獲止,領得共新臺幣5萬
6000元之薪水等語;被告游家彥供稱:伊每月薪水約3萬
5000元;被告陳明鑫供稱:伊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5000元
,目前領得新臺幣6萬7000元之薪水;被告林依萍於警詢時
供稱:伊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3500元,有領過2至3次薪水
等語,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為被告林義
晟所有,附表編號9、10為被告游家彥所有,附表編號11為
被告陳明鑫所有,附表編號12為被告林依萍所有,均
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業於偵查中變價,並保管其價金5萬5100
元,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1 │無線IP攝影機 │2個 │
├──┼──────────┼───────┤
│2 │打卡鐘 │1個 │
├──┼──────────┼───────┤
│3 │考勤表 │8張 │
├──┼──────────┼───────┤
│4 │列表機 │1臺 │
├──┼──────────┼───────┤
│5 │行事曆白板 │1個 │
├──┼──────────┼───────┤
│6 │輪休班表白板 │1個 │
├──┼──────────┼───────┤
│7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各1份 │
│ │(105年7月至12月)、│ │
│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表│ │
│ │(105年9月至106年1月│ │
│ │11日)、1000會員獎勵│ │
│ │金確認表-淘金列冊( │ │
│ │105年11月至106年1月 │ │
│ │11日)、1000會員獎勵│ │
│ │金確認表(AT808)( │ │
│ │105年9月至11月)、 │ │
│ │1000會員獎勵金確認 │ │
│ │表(106年1月1日至 │ │
│ │106年1月11日)、1000│ │
│ │試玩會員點數轉換表(│ │
│ │105年7月至12月)、 │ │
│ │1000試玩會員點數轉換│ │
│ │表(105年12月30日至 │ │
│ │106年1月11日)、淘金│ │
│ │網(試-通路會員)( │ │
│ │105年7月至10月)、淘│ │
│ │金網(50000試玩)( │ │
│ │105年10月至106年1月 │ │
│ │11日) │ │
├──┼──────────┼───────┤
│8 │ASUS ZENPOD、被告游 │各1式 │
│ │家彥使用之DELL牌筆記│ │
│ │型電腦、被告林依萍使│ │
│ │用之IPHONE手機(含 │ │
│ │SIM卡0000000000000號│ │
│ │1枚)、三星牌手機( │ │
│ │含SIM卡0000000000000│ │
│ │號1枚)、DELL牌筆記 │ │
│ │型電腦、三星牌液晶顯│ │
│ │示器;被告陳明鑫使用│ │
│ │之IPHONE手機(含SIM │ │
│ │卡000000000000號1枚 │ │
│ │)、被告陳明鑫使用之│ │
│ │DELL牌筆記型電腦、三│ │
│ │星牌液晶顯示器。 │ │
├──┼──────────┼───────┤
│9 │被告游家彥所有之簽賭│1本 │
│ │網站教學筆記本。 │ │
├──┼──────────┼───────┤
│10 │被告游家彥所有之IPHO│1臺 │
│ │NE手機(含SIM卡09120│ │
│ │68516號1枚)。 │ │
├──┼──────────┼───────┤
│11 │被告陳明鑫所有之IPHO│各1式 │
│ │NE手機(含SIM卡09877│ │
│ │52666號1枚)、便利貼│ │
│ │。 │ │
├──┼──────────┼───────┤
│12 │被告林依萍所有之IPHO│1臺 │
│ │NE手機(含SIM卡09260│ │
│ │43829號1枚)。 │ │
├──┼──────────┼───────┤
│13 │無線藍芽耳罩式耳機、│各1個 │
│ │國際牌吹風機、象印微│ │
│ │電腦炊飯電子鍋、伊萊│ │
│ │克斯吸塵器、國際牌微│ │
│ │電腦微波爐、國際牌數│ │
│ │位高畫質液晶顯示器。│ │
├──┼──────────┼───────┤
│14 │大樓磁卡 │共3張 │
├──┼──────────┼───────┤
│15 │機車停車位收據、新竹│各1張 │
│ │物流託運單、批發辦公│ │
│ │家具送貨單、竑緯科技│ │
│ │有限公司請款單、時代│ │
│ │廣場CBD社區管理委員 │ │
│ │會通知單(105年11至 │ │
│ │12月)、時代廣場CBD │ │
│ │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單│ │
│ │(106年1至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