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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263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蒼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吳柏蒼係陳淑姿之子朱昶翰之友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 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吳○(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0號之陳淑姿經營元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升公司)兼住處,欲拜訪朱昶翰之際,見元升公司廠房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為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14分許,侵入元升公司辦公室 內,著手翻動該辦公室之辦公桌及抽屜內之物品,見陳淑姿 返回上址處所,吳柏蒼即縮手翻動,而向陳淑姿表示係前來 拜訪朱昶翰,陳淑姿即招呼進入其上址住處屋內,吳柏蒼與 朱昶翰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走出住處屋外抽煙聊天, 俟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吳柏蒼接續承上開竊盜之犯意, 趁朱昶翰至廠房接聽電話,陳淑姿攜帶吳○諭外出散步之際 ,接續侵入陳淑姿之住處屋內,徒手竊取陳淑姿置於客廳椅 子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陳淑姿於同日 22時許,發現渠皮包內之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當庭償還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加計利息200元予 告訴人),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入上開居住兼工廠之建築物 ,著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先侵入公司廠房翻動抽屜、辦公桌,無非著手為竊盜之 目的,之後再接續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行為,實屬於其同一 竊盜犯意之內而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處一加重竊盜罪 為已足。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應予分論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當庭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考 量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 可憑,品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與告訴人,深具 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現金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 已於本院當庭賠償告訴人182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依,準此,視同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9278號 被 告 吳柏蒼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蒼係陳淑姿之子朱昶翰之友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 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吳○諭(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前往陳淑姿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元升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升公司)兼住處拜訪朱昶翰時,見元升公司廠房未 上鎖,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得陳淑姿之同意,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侵入元升公司辦公室內,翻動辦公桌 及抽屜內之物品,嗣陳淑姿返回住處,吳柏蒼即離開廠房查 看,並向陳淑姿表示係前來拜訪朱昶翰,隨由陳淑姿招待進 入住處屋內,吳柏蒼與朱昶翰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走 出住處屋外抽煙聊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吳柏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朱昶翰至廠房 接聽電話,陳淑姿攜帶吳○諭外出散步之際,侵入陳淑姿之 住處屋內,徒手竊取陳淑姿置於客廳椅子上之皮包內現金新 臺幣1萬8,000元得手。嗣陳淑姿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皮 包內之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請依法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惟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之犯行,已構成上述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該事實與起訴所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論侵入住宅罪,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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