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誌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蔣誌祥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誌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本
院
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易字卷第55頁反面)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自述因工作不順利,無法養家活口,而以佯稱購買
之方式詐取機車,
嗣後將機車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0
0元,並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予仲信公司之
犯罪動機、品行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經
通緝到案(本
院於106年1月10日發布通緝、24日撤銷通緝),於本院訊問
時
坦承不諱,並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價金81996元,經
告訴
人具狀陳報
和解書(易字卷第63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同卷第64頁),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即無保留
犯罪所得,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蔣誌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5頁
可按,且被告於本院
坦承
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18900號
被 告 蔣誌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誌祥明知其無充足
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佯稱願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債權受
讓特約關係(即分期付款事宜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
信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
權)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購買牌照號碼MDC-5635號山葉牌普
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而信其有購車需
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遂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
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蔣誌
祥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
付,每期應支付6833元,且蔣誌祥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
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詎蔣誌祥於104年12月1日取得上
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復避不見面,並於104年
12月16日,將該機車以5萬50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游
敏郎,於同年月23日辦妥過戶登記,游敏郎
復於105年1月4
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黃央穎,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
而受有損害。嗣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得知該機車
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代表人劉嘉獎代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蔣誌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仲信公司
融資分期購買上開機車,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即將該機車
出賣予游敏郎
等情,然辯稱:購車當時係為上班代步之用,
嗣因伊媽媽開刀需要用錢,經濟困難,就將機車賣掉換錢等
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吳佳玫於偵查中
指訴
綦詳,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機車行車執照之影本、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5年8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050184280號函
暨所附之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仲信公司105年4月8
日催繳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
付機車價金,
猶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機車,且於
104年12月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尚未繳納第1期分期
款前之104年12月16日,將上開機車處分變現,復未將賣得
價金用以償還購車分期款,足徵被告於購車之初,即無繳納
分期款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
刑法第335條之
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復按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
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
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
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或有違
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
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
除罪
化,將此類
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
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
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
參照)。是本案
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分
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機車時
,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
並持有而購買該機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上開
機車處分,亦難認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