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9號 、第5073號、第52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進通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晚上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5年12月1日凌晨某時,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陳品潔將其管領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桂安妮)停放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 機車電門後啟動,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品潔於105 年12月4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於105年12月14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機車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品潔)。 二、吳進通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3時35分至同日下午5時15分間 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見張學忠將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厚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放在該管理處內之 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 該機車電門後啟動,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張學忠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前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張學忠)。 三、吳進通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江明煌疏未拔取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江明煌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旁天橋下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江明 煌)。 四、吳進通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王永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 入該機車電門後啟動,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嗣王永泰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長春公園人行道查獲吳進通 ,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王永泰)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機車鑰匙1把。 五、案經陳品潔、王永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江明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通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煌、陳品潔、王永泰、 證人即被害人張學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查獲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 在卷足稽。復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2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1年度 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其 後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3號裁定,就被告所犯第2 案之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 執行另案拘役40日,至105年2月5日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私慾,竟率爾 竊取本案上開各該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陳品潔、江明煌、王永泰及被害人張學忠交通往來 之不便利,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產價值多寡、各次竊 得之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陳品潔、江明煌、王永泰 及被害人張學忠。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就讀到國小3 年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清潔之臨時工,日薪新臺 幣650元、家中尚有89歲之母親需要扶養、其未結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XM5-829、072-BWL、FU3-805 等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各該機車 業經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陳品潔、被害人張學忠、告訴人 江明煌及王永泰,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足參,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 固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之用,惟該把 機車鑰匙係被告在路邊拾獲,非其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且依卷附證據,尚難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 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法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