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捷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志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何紅真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106年度偵字第2847號、第9206號),因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
第9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成
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
拘役肆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二、欣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科以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三、何紅真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有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志成、何紅真於本
院106年6月12日行
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為「違
規食品
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
第1項重刑,似不符
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
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
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查被告何紅真添加非食品級明礬製
作油條加以販賣,衡其製作規模、生產數量及販賣所得
等情
,均與屬大量營利之大型食品製造工廠有異,
堪認情節輕微
。核被告何紅真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被告
陳志成所為,係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
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而情節輕微罪。
公訴意旨
泛認本案罪名應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含前
段)之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欣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志成因執行業務幫助犯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已如上述,該公
司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
三、查被告陳志成、何紅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
意,衡其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且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陳志成、何紅真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
、6萬元,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志成販售非食品級明礬共10包(每包50元)予被告何紅
真製作油條,其銷售金額為500元;而被告何紅真已使用非
食品級明礬4包製作油條,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每包可製作
300根油條,再以油條每根13元之價格出售,依此計算,其
銷售金額合計為1萬5600元(計算式:13x300x4=15600,
起訴
書誤認為3萬9000元,容有未洽),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至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非食品級明礬10包(其中4包於製
作油條用罄、1包取樣抽驗,其餘5包已滅失),既均未扣案
,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
後段、第5項、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