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1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106 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網路電話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 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媒介性 交以營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4 月14日間某日(應排除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2 月1 日入監執行而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將其於103 年7 月8 日 向山鉧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山鉧公司)申辦之網路電話 之帳號(撥打行動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電話),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 子取得本案電話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該電話作為媒介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聯絡工具。嗣男客田德文於104 年4 月14日20時許 ,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之成員聯繫,並依其指 示前往汽車旅館投宿。待田德文於同日21時許至址設臺中市 ○○區○○○○街○○○ 號之「緣橋汽車旅館」105 室投宿後 ,又以「LINE」告知對方房號,該應召站成員即以本案電話 與田德文聯繫確認。而該應召站之1 名女性成員則通知成年 應召女子翁佳妏前往上址房間,而媒介田德文與翁佳妏以新 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翁佳妏可分得2,000 元,應 召站其餘成員可分得2,500 元)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行為(即由男客以陰莖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性器官內 來回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嗣翁佳妏於性交易完畢,於 同日22時57分許欲離開該旅館時,為執行取締色情專案之員 警當場盤查,員警並於23時1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田德 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翁佳妏、田德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翁佳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田德文】、104 年4 月14日黎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照片5 張、山鉧公司網路電話服務申請表、山鉧公司 網路來電顯示切結書、被告於申辦本案電話時檢附之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山鉧公司針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 過程之回覆、瑞麟節能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7日函、 門號0000000000電話104 年4 月份帳單資料。 二、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應召站成員 使用本案電話作為與欲從事性交易男客間之聯絡工具,其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 ,而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電話帳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供其所屬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媒介性交易,係基於幫 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圖利媒介他人 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他人性 交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 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恣意交付網路電話 帳號,助長他人遂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 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2.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經本院通緝 到案,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該應召站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給該男子之本案電話,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該男子使用,且無約定交 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男子之意。從而 ,應認該電話目前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 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 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同此 意旨),是本案電話雖係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