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
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909號),本院認為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
下午5時43分許,撥打客服電話予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客服主管即
證人吳明達,接續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言語恐嚇證人吳明達、遠雄公司
理賠承辦人員及員工之行為,時間密接、空間相同,且皆係
為達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同一目的,亦
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
尚可;
詎其因罹病治療致無工作,亦無收入,苦於遲遲未獲
告訴人遠雄公司之理賠金額,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
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方式,期能儘速獲得理賠
,然其所為實已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害人等精神上重
大危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
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
然未與告訴人遠雄公司、被害人等
和解、復未徵得
渠等原諒
;
暨為高中畢業、自陳於105年8月間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
3個未成年子女、同年10月間發現罹癌、開始治療後就沒有
工作、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09
號卷宗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
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
毀損罪所用之不鏽鋼
告示牌,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係被告在犯罪地點拿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臺中分公司投保重大醫療險,因其於民國105年11月間
向遠雄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均無下文,其遂於105年12月22
日下午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遠
雄公司臺中分公司查詢,經遠雄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告知尚
在審核中。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持
遠雄公司臺中分公司門口置放之不銹鋼製告示牌,砸往電動
門及展示櫥櫃,造成前揭不銹鋼製告示牌底座凹損變形、展
示櫥櫃貼皮破損、電動門軌跡歪斜,致令不堪用。甲○○
復
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至遠雄公司臺北總公司,
經客服人員轉接予吳明達接聽,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吳明達恫稱:「我跟你講,我明天還會繼續,叫你
們臺中保全請多一點,臺北也一樣啦」、「我砸爛1個,就
是你給我利息的東西,我賠你的門窗啦」、「我爛命1條,
我爛命1條,我跟你配,跟你們遠雄配沒關係啦」、「你行
政遲緩,他媽我就翻你的桌啦」、「你跟他講,我快爆炸了
,你跟他講,今天晚上3點,晚上3點,臺中分公司,有人要
去砸場,我跟你講真的」、「3點我要去砸場」等語,致吳
明達及遠雄公司理賠承辦人員、遠雄公司員工心生畏懼。
二、案經遠雄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1.證明被告有砸毀告訴人所│
│ │之供述。 │ 有之前揭不銹鋼製告示牌│
│ │ │ 、電動門及展示櫥櫃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有對證人吳明達│
│ │ │ 稱前揭恐嚇話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欣初│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 │
├──┼───────────┼────────────┤
│ 3 │證人吳明達於警詢之指證│證明被告有揚言前揭恐嚇話│
│ │。 │語之事實。 │
├──┼───────────┼────────────┤
│ 4 │證人朱韻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之事│
│ │。 │實。 │
├──┼───────────┼────────────┤
│ 5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
│ │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錄音譯文暨轉錄光碟、│ │
│ │環宇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估│ │
│ │價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 │
│ │翻拍照片及監視畫面轉錄│ │
│ │光碟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涉嫌恐嚇
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有判例
可參
。經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
無非以
告訴代理人指訴、證人朱韻珊證述、卷附錄音譯文等為其論
據。但查:觀之卷附錄音譯文,其內容為:「被告:你們明
天幾點上班?證人朱韻珊(下稱:朱):我們8點半。被告
:上班喔。朱:是。被告:注意一下喔。朱:張先生不好意
思,你現在是希望我們麼做嗎?還是. . .。被告:我不想
攻擊別(應為『到』)人,就這樣,跟你們主管講,最好明
天警察叫多一點。朱:嗯。. . . 被告:妳比較倒楣,你說
你主管,他問題不賠就不賠,講一下嘛,對不對,我現在也
沒有叫你快速賠,我慢慢跟你玩,對不對,看誰要跟我玩,
對不對。朱:好,我待會會跟他說。嗯。被告:明天妳最好
不要上班。」等語,此有卷附之錄音譯文暨轉錄光碟在卷可
參。是自證人朱韻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觀之,其雖用字隱諱
然並無對證人朱韻珊為何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惡害
通知。且證人朱韻珊於警詢亦稱:「(問:甲○○電話中有
無恐嚇妳的字語?)沒有恐嚇我跟公司的意味。」等語,顯
見客觀上證人朱韻珊亦無心生畏懼之情事。徵之前揭說明,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