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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樹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碧霞」之成年女子均 無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由曾麗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判決確定)登記為「豐泳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泳公司 )」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票據供豐泳公司使用,另由王 樹枝提供資金承租臺中市○○區○○路○○○ 巷○ 號廠房及按 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予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曾 麗珠,以訂購貨物及簽發支票之方式詐騙廠商,王樹枝與「 葉碧霞」乃均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葉碧霞」於民國99年5 月17日前某日,向設址在臺中市 ○○區○○路○○號「瑩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瑩鑌公司)」 負責人黃震球佯稱:豐泳公司信用良好,業績營業額陸續成 長,必須擴廠云云,以豐泳公司名義向瑩鑌公司訂購價值28 1,820 元之C 型鋼材(12米鋼材100 支、6 米鋼材200 支, 共重10,248公斤,每公斤單價27.5元,共281,820 元,另附 加工資2,000 元與營業稅14,191元,總計298,011 元),並 表明貨到立即交付支票,黃震球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 月 17日依約出貨至豐泳公司,並取得豐泳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 99年6 月10日、面額298,011 元、支票號碼GL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嗣經黃震球提示上開支票兌現而遭退票,並再前 往豐泳公司廠房見大門深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震球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樹枝就其被 訴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審酌,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簡字卷 第54頁反面),且有證人曾麗珠之證述可佐(見100 年度偵 緝字第1183號卷第10頁),復有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 泳公司名片影本、銷售訂購合約明細、瑩鑌公司出貨單、瑩 鑌公司開立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豐泳公司所開立發 票日為99年6 月10日、面額298,011 元、支票號碼GL000000 0 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35 64號與100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11頁;100 年度偵字第18390 號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 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 前為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葉碧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原無經營公司行號之 真意,卻與共犯「葉碧霞」佯以向他人購買鋼材供公司營運 擴廠之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而其本案犯行造成瑩鑌公司受有近300,000 元之 損失,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 見簡字卷第55頁)之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見易 字卷第16頁)、被告現因腦梗塞、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佳 而安置於養護中心(見簡字卷第29、50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業如 前述,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確有何所得財物 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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