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諺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諺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花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其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
,竟與綽號「阿鐵」之許翰昇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之
犯意聯絡,由鄭諺懋於104 年4 月1 日,透過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即設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之一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公司)
,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7,000元頭
款予一二公司,使仲信公司誤認鄭諺懋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
,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上開機
車,約定剩餘價金為60,000元,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支付
,每期應付5,000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
屬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
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鄭諺懋取得機車後,
旋於當日
交車後,即與許翰昇共同於一二公司附近之某超商前,由許
翰昇以不詳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之人,並於104 年4 月8 日將
上開重型機車過戶他人。嗣因鄭諺懋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
證據方面:除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3 行「分期付款申請書」應更正為「分期付款
申請表」,另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許翰昇2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錢財,
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與他人共同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所為
實不可取,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僅賠償
告訴人仲信公司
35,000元,復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執行前從事吊車司機,月薪約6 、70,000元,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
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伊借名給「阿鐵」買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賣得機車之價金,被告之前開供述
堪以採
信,是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5307號
被 告 鄭諺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鄭諺懋於民國
104 年4 月1 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之經銷商即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一二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公司),向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
支付新臺幣( 下同) 27,000元頭款取信仲信公司,使仲信公
司誤認鄭諺懋確有清償意願及能力,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交
易,並於同年4 月2 日交付機車,約定剩餘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以每月為1 期,分12期支付,每期應付5,00
0 元,且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
,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商品出賣、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詎鄭諺懋取得機車後,旋於當日交車後,即與「
阿鐵」共同於一二公司附近之某超商前,由「阿鐵」以不詳
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之人。嗣因鄭諺懋自第1 期起即未繳款,
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鄭諺懋於偵查中之│被告鄭諺懋坦承與「阿鐵」共│
│ │供述 │同買車再轉賣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機車是│
│ │ │阿鐵借伊的名字去買的,也知│
│ │ │道阿鐵一買到車就要賣掉,伊│
│ │ │沒有任何好處,伊沒有詐欺云│
│ │ │云。 │
├──┼──────────┼─────────────┤
│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理│鄭諺懋買受機車時,僅支付頭│
│ │人陳依琳之指述 │款2,7000元予一二公司,取得│
│ │ │機車後,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
│ │ │未支付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並│
│ │ │查得鄭諺懋業於104年4月8日 │
│ │ │將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
├──┼──────────┼─────────────┤
│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鄭諺懋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
│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訴人仲信公司購買上開機車,│
│ │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取得機車後,自第一期分期│
│ │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款起即未支付予告訴人仲信公│
│ │催繳函、機車車籍資料│司,並將機車轉售他人之事實│
│ │查詢表 │。 │
└──┴──────────┴─────────────┘
二、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鄭諺懋與「阿鐵」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