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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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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黃興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7 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興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3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15 號函及所附流當申請書、證明 書及當票影本各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購 車之真意及還款資力,仍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 ,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旋將機車典當以獲取現金,且未支 付分期付款之款項給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亦 表示:鑒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 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還款 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正面), 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機車1 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5,000元給告訴人,應認被告已未保 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5年度偵字第30522號 被 告 黃興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宏明知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廠商之源通車行有限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 )6萬5004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 項之真意,而與其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於黃興宏 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黃興宏為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黃興宏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6 年3月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417元。 詎黃興宏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並未繳納任何分期 款,旋即於105年4月2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益當舖」。嗣因黃興宏未依約繳 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避不見面,且 經仲信公司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 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興宏就上揭時地曾向源通車行有限公司購買上開 機車,且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 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工作,所以才會沒繳分期款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尤仲瑜於本署偵查中 指訴在卷,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車籍資料、分期 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1日購車,其應於105年4 月5日繳納第一期款項,惟卻始終未曾繳納,之後亦未再繳 納任何分期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仲信資融公 司分期款項催繳函附卷可參,又經本署調取前案卷宗(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25771號),發現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 後,隨即於105年4月2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全益當舖」, 並於105年8月12日過戶登記予全益當鋪,此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年9月13日中監豐站字第 1050176846號函及其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購車之際,其經濟狀況不佳,即有將機 車處分以獲取不法所得之意思,堪認其於簽約當時,確實無 充足資力足以按期支付購車價金,而其明知上情,竟仍向仲 信資融公司購車,自難謂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惟被告自始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取得 上開機車,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核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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