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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傑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靖傑自民國102 年4 月間起即受僱於歌倫比亞企業集團之 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仕坦公司),擔任業務顧 問,負責為康仕坦公司向客戶介紹該公司之美語學習課程及 銷售課程予客戶等業務,係為康仕坦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 靖傑明知未依康仕坦公司規定或未經公司主管核准,不得擅 自允諾免費贈送課程堂數予客戶,詎林靖傑為招徠客戶李玉 如簽約購買康仕坦公司之美語學習課程,以增加其業績、提 高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4 年3 月31日 ,在臺中市○區○○○路○○○ 號42樓之康仕坦公司,未依公 司規定或經公司主管核准,即向客戶李玉如承諾若李玉如購 買合約內容共180 堂之美語學習課程,其可另外贈送60堂課 程予李玉如等語,李玉如因而同意簽約購買合約內容共180 堂之美語學習課程;嗣於同年8 月間,李玉如向林靖傑詢問 贈送課程堂數事宜時,林靖傑即要求李玉如在「客戶介紹客 戶贈送證明單」之介紹人欄上簽名,再將與李玉如不相識之 客戶葉佳玲、蔡宥籅之姓名填入被介紹人欄位,以利用康仕 坦公司之「客戶介紹客戶」方案,即若客戶主動介紹新客戶 時,介紹人可獲得優惠之方式,讓李玉如取得依該方案免費 贈送之堂數共60堂,林靖傑即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依康仕坦 公司規定銷售美語學習課程之任務,致康仕坦公司增加支付 林靖傑之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6,584 元,並需額外提供 李玉如60堂之學習課程(價值約25,950元),致生損害於康 仕坦公司之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靖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楊宗展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玉如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被告向其介紹、銷售課程之經過,及其不認識葉佳玲 、蔡宥籅等情;證人蔡宥籅、葉佳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其等均不認識李玉如之情。 (三)被告在康仕坦公司之員工簽名卡、被告與客戶李玉如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各1 份、康仕坦公司之客戶介紹客 戶贈送證明單2 紙、康仕坦公司與客戶李玉如之對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106 年5 月2 日刑事陳報一狀暨告訴補充理 由狀、康仕坦公司之BD內部規則、客戶介紹客戶規範、李 玉如與康仕坦公司之契約書、李玉如簽約錄音及葉佳玲、 蔡宥籅簽約錄音之譯文各1 份。 三、核被告林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 審被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身為告訴人康仕坦公司之業 務顧問,明知推銷美語學習課程應依公司之規定,竟因貪圖 提高業績獎金,擅自違規允諾提供免費課程予客戶,復不實 濫用告訴人之優惠方案,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素行尚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實害非重,且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為憑,尚有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考量其因貪圖提高業 績獎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其已年僅29歲,正值青年,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業績獎金6,584 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共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前揭和解書可參,其賠償 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上開賠償告訴人之款項,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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