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肖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梁
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6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肖鳳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肖鳳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下稱大潤發
忠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酒類商品駐廠人
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9時
許之上班時間,在大潤發忠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花枝捲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花枝明蝦天婦羅1 包(
價值105 元)、阿中丸子(排骨)1 包(價值64元)、啤酒
1 罐(價值63元),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並
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員工休息區冰箱。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唐肖鳳將上開商品藏於隨身
攜帶包包內欲下班時,經安管人
員賴勇壬透過監視器發現唐肖鳳之包包內有賣場內商品,遂
上前對唐肖鳳實施安全檢查,並報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始查知上情。
二、
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賴勇壬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
扣案物品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本院
勘驗筆錄1份。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我不了解員工購物流程,並
無竊盜之
故意,且該瓶啤酒為試飲品,本可由員工攜回云云
。然查:
⒈證人賴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潤發忠明店擔任安管
人員,案發當日是穿便服擔任機動人員,而賣場員工或駐場
人員出入管制門都要接受檢查,我們管制門那邊會有1 個監
視器和籃子,員工要離開時就要把東西放在那邊檢查,我們
是透過監視器檢查,然後做抽查動作,就是看監視器後覺得
裡面的東西需要詢問一下,我就會去看,當天因為被告打開
包包時,我從螢幕中看見裡面有啤酒和一些食物,所以去詢
問被告說「不好意思,這些東西有結帳嗎」,被告跟我說有
,我就請她出示發票,然後我核對一下,發現有部分是有結
帳的,部分是沒有結帳的,有結帳的是一組4 罐的啤酒,其
他的商品我問她有結帳嗎,被告就說是她昨天帶來的,然後
我看一下日期,她才說她忘記結帳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稱:我確實有跟賴勇壬說那些沒結帳的商品是前一天
我帶來的等語,是以,倘被告僅因不熟悉員工購物流程,而
誤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入員工休息區,本應將結帳商品與未
經結帳商品分開置放,並告知安管人員實情,何以竟將未經
結帳商品一同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更於安管人員上前詢問之
際,謊稱該等未經結帳之商品均為其個人前日帶來之物品?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證人賴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有1 罐啤酒上面有貼1
張試吃標,這是大潤發規定要張貼的,就是廠商辦活動,然
後倒給客人喝,如果沒有喝完的,基本上就是要報廢處理,
只要有貼試吃標的商品都是不可以帶出賣場的,公司有一套
SOP 規定,廠商貼完試吃標籤後,就必須把商品放在賣場倉
庫裡面,要辦活動時再拿出來,如果活動還沒有結束,就要
把試飲品拿回去倉庫,但活動辦完後,沒有使用到的部分就
是要銷燬等語;而證人即大俞行銷有限公司員工林讌如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派駐到大潤發忠明店的員
工,實際聘用被告的是帝亞吉歐公司,我們是幫帝亞吉歐公
司派駐,被告在大潤發負責的業務都是我們公司指派的,健
力士啤酒雖然也是帝亞吉歐公司代理販售的商品,但我們是
指派被告負責賣「約翰走路」品牌商品,我們沒有接過健力
士啤酒的試飲活動,而被告當日攜出大潤發的啤酒確實是試
飲酒,但試飲酒送進大潤發後就不可以攜出,只要是廠商的
試飲品、試用品,縱使沒有打開也不可以攜出店外,我們都
會向小姐說明不可以攜出店外等語。被告既然為大俞行銷有
限公司所派駐、指派工作之員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
明知試飲品不得攜出大潤發忠明店,竟仍恣意將該瓶貼有試
飲標籤之啤酒當成可任意攜出店外飲用之物,被告對於未經
大潤發忠明店同意而取走前揭物品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之主
觀心態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併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