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肖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肖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唐肖鳳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店(下稱大潤發 忠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酒類商品駐廠人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19時 許之上班時間,在大潤發忠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之花枝捲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花枝明蝦天婦羅1 包( 價值105 元)、阿中丸子(排骨)1 包(價值64元)、啤酒 1 罐(價值63元),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並 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員工休息區冰箱。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唐肖鳳將上開商品藏於隨身攜帶包包內欲下班時,經安管人 員賴勇壬透過監視器發現唐肖鳳之包包內有賣場內商品,遂 上前對唐肖鳳實施安全檢查,並報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勇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案物品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我不了解員工購物流程,並 無竊盜之故意,且該瓶啤酒為試飲品,本可由員工攜回云云 。然查: ⒈證人賴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大潤發忠明店擔任安管 人員,案發當日是穿便服擔任機動人員,而賣場員工或駐場 人員出入管制門都要接受檢查,我們管制門那邊會有1 個監 視器和籃子,員工要離開時就要把東西放在那邊檢查,我們 是透過監視器檢查,然後做抽查動作,就是看監視器後覺得 裡面的東西需要詢問一下,我就會去看,當天因為被告打開 包包時,我從螢幕中看見裡面有啤酒和一些食物,所以去詢 問被告說「不好意思,這些東西有結帳嗎」,被告跟我說有 ,我就請她出示發票,然後我核對一下,發現有部分是有結 帳的,部分是沒有結帳的,有結帳的是一組4 罐的啤酒,其 他的商品我問她有結帳嗎,被告就說是她昨天帶來的,然後 我看一下日期,她才說她忘記結帳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稱:我確實有跟賴勇壬說那些沒結帳的商品是前一天 我帶來的等語,是以,倘被告僅因不熟悉員工購物流程,而 誤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入員工休息區,本應將結帳商品與未 經結帳商品分開置放,並告知安管人員實情,何以竟將未經 結帳商品一同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更於安管人員上前詢問之 際,謊稱該等未經結帳之商品均為其個人前日帶來之物品?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證人賴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有1 罐啤酒上面有貼1 張試吃標,這是大潤發規定要張貼的,就是廠商辦活動,然 後倒給客人喝,如果沒有喝完的,基本上就是要報廢處理, 只要有貼試吃標的商品都是不可以帶出賣場的,公司有一套 SOP 規定,廠商貼完試吃標籤後,就必須把商品放在賣場倉 庫裡面,要辦活動時再拿出來,如果活動還沒有結束,就要 把試飲品拿回去倉庫,但活動辦完後,沒有使用到的部分就 是要銷燬等語;而證人即大俞行銷有限公司員工林讌如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派駐到大潤發忠明店的員 工,實際聘用被告的是帝亞吉歐公司,我們是幫帝亞吉歐公 司派駐,被告在大潤發負責的業務都是我們公司指派的,健 力士啤酒雖然也是帝亞吉歐公司代理販售的商品,但我們是 指派被告負責賣「約翰走路」品牌商品,我們沒有接過健力 士啤酒的試飲活動,而被告當日攜出大潤發的啤酒確實是試 飲酒,但試飲酒送進大潤發後就不可以攜出,只要是廠商的 試飲品、試用品,縱使沒有打開也不可以攜出店外,我們都 會向小姐說明不可以攜出店外等語。被告既然為大俞行銷有 限公司所派駐、指派工作之員工,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 明知試飲品不得攜出大潤發忠明店,竟仍恣意將該瓶貼有試 飲標籤之啤酒當成可任意攜出店外飲用之物,被告對於未經 大潤發忠明店同意而取走前揭物品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之主 觀心態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