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林家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上 訴 人 宇倉輝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1729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2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4號、105 年度偵字
第15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家田、宇倉輝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
18、附表二編號1
暨應執行刑,及林家田
沒收部分,均撤銷
。
二、林家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宇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即林家田、宇倉輝關於附表一編號2 、14部分及
宇倉輝沒收部分)駁回。
五、林家田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宇倉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田係「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下稱神鷹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1
年間起,夥同神鷹公司之工程師宇倉輝,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
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聽、竊視行為之
犯意聯絡,由宇倉
輝負責「su .apk 」、「A1 .apk 」等android 系統手機應
用軟體(下稱系爭監控軟體)之開發與維護,以及雲端平台
伺服器網域之申請及管理,林家田則負責相關銷售事宜。系
爭軟體之主要監控功能包含(一)雙向通話
監聽:被監聽人
持用遭安裝系爭監控軟體之手機(下稱被監控手機),如有
收話、發話時,將會自動啟動通話錄音並上傳至網路雲端平
台,竊聽人可透過電腦或手機等設備登入平台,並選擇平台
上之「錄音備份」選項進行收聽;(二)現場環境監聽:竊
聽人可透過電腦或手機等設備登入網路雲端平台,並選擇平
台上之「錄音測試」選項,即可開啟被監控手機之現場監聽
及錄音功能(每次最短1 分鐘,最長5 分鐘),並同時上傳
至網路雲端平台,以竊聽被監聽人此時所處環境之非公開活
動、言論及談話;(三)簡訊監控:被監控手機傳送或收取
簡訊時,均會自動複製並傳送至網路雲端平台,竊聽人可透
過電腦或手機等設備登入平台,並選擇平台上之「簡訊」選
項,以窺視被竊聽人之簡訊通訊內容;(四)Line訊息監控
:被監控手機傳送或收取Line訊息時,均會自動複製並傳送
至網路雲端平台,竊聽人可透過電腦或手機等設備登入平台
,並選擇平台上之「Line」選項,以窺視被竊聽人之Line通
訊內容;(五)被監控手機之定位:竊聽人可透過電腦或手
機等設備登入平台,並選擇平台上之「尋找手機」選項,以
得知被竊聽人所在位置;(六)被監控手機之通訊錄備份;
(七)被監控手機遭監控時,完全不會顯示任何提示訊息,
亦即被監聽人完全不會得知其遭到監控。林家田並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將系爭監控軟體,販
售予附表一所示售出對象(即監聽人),便利
渠等從事附表
一所示之竊聽、窺視行為。另林家田、宇倉輝亦與具犯意聯
絡之劉駿騰(業經原審即105 年度審簡字第120 號判決確定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劉駿騰以附表二所示金額
,將系爭監控軟體,販售予附表編號二所示售出對象,便利
其從事附表二所示之竊聽、窺視行為,
嗣劉駿騰將收取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付林家田2 萬元,劉駿騰則獲
利3 萬元。嗣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員警持
搜索票前往神
鷹公司執行搜索,扣得林家田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粉紅色
三星手機1 支、黑色三星手機1 支(詳附表三編號1 至3 )
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家田、宇倉輝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家田、宇倉輝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
犯行之共犯劉駿騰之供述內容及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員警登入被告林家田備份帳戶查看被
告林家田手機簡訊之截圖畫面(a2卷《卷宗代碼詳附表四:
卷證代碼表
所載》第76至80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240
號
搜索票(a2卷第57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a2卷第58至61頁)、本院
105 年聲搜字第817 號搜索票(c1卷第31頁)、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1卷第32至
33頁)在卷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 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
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又刑法第315 條
之1 規定之
妨害秘密罪,屬保護社會善良風俗及個人隱私為
目的之立法,因立法者認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
利他人窺視、竊聽、竊錄,惡性尤為嚴重,遂提高該犯罪處
罰之刑度,而另立刑法第315 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因之,
刑法第315 條之1 與同法第315 條之2 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二者無
正犯與
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按「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
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條文中規定之「無故」,
除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外,
縱有為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
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定之目的,兼
衡侵害手段與
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避
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嚴加保護,以就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
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參照)進行監察為例
,縱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因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
社會安全等目的,尚須符合為法律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
會犯罪類型,並依循一定之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
核下進行,相較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
己之判斷或臆測,即可藉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決
定發動為之,斷非無疑,
質言之,就夫妻關係而言,其雙方
當事人或有相互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甚或法律上
義務,卻無因而須接受配偶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互
動之義務,自不得以懷疑並調查配偶外遇,即認有恣意窺視
、竊聽他方、甚至周遭人士非公開活動之法律上正當理由,
是被告徐恭瓊、楊品鑫辯稱渠等所為,因其委託人之行為不
符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無故」之要件,亦無從成立刑
法第315 條之2 妨害秘密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
要屬無據。又
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依其
態樣,本質
上雖係就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犯罪人提供助力,
而不失為該條罪名之幫助犯性質,然立法者既將其
原本總則
規定之幫助犯態樣,另於分則中定為獨立處罰之專條,所定
之
法定刑猶更重於原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正犯之處
罰規定,
顯有意就其因意圖營利而為該等行為,昇高對一般
不特定人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者,另成獨立之正犯犯罪類型
及要件並處罰之,凡此適例,遍存於現行刑事法律,舉凡刑
法第195 條第1 項
偽造貨幣罪之於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
貨幣罪;第201 條第1 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於同條第2 項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乃至於刑事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之於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本質上均含有幫助行使偽造貨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性質,並因對法益侵害之種類、範
圍及程度均顯著提高,已非前開各罪之不法內涵所能涵蓋,
遑論幫助犯,乃獨立定以另一型態之犯罪類型及處罰,就犯
罪之
著手及成立,即有其個別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可供判斷
,不待藉總則中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而成就其內涵,猶有甚者
,或如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
加工自殺罪(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販賣第三級、
第
四級毒品罪,除亦有前開型態幫助行為之性質外,其經幫助
之「正犯」行為猶無處罰之規定,自無從屬於正犯而處罰之
可言,益徵其諸此立法類型犯罪之成立,要不因、亦無從以
個案中仍具幫助之性質而受從屬性之拘束,是其行為人既著
手於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提供設備行為,客觀上
並便利於他人犯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者,其犯罪構
成要件即已成就;縱著手於提供設備之行為而未達於便利他
人犯前條犯罪之程度,亦為已經著手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要無因從屬性之限制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
被告林家田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本案購入系爭軟體之人
係為正當理由而購入,惟依前揭說明,尚難以維護配偶權或
監視子女交往情況,即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堪認仍屬無故無誤。
又買家賴曉瑩購入系爭軟體後,雖因故未為使用,另附表一
、二之竊聽人均未據
告訴,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
人在銷售並安裝時已成立之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之罪甚
明,是被告林家田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謂此有幫助犯從屬性
之適用,尚非有據,自難憑採。故核被告林家田、宇倉輝就
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意圖營利
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聽、窺視行為罪。被告林家田、宇
倉輝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林家田、宇倉輝與劉
駿騰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林家田、宇倉輝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19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家田、宇倉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14部分部
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徵信業,為獲取利益,恣意
侵犯他人隱私,提供、裝置本案窺視、竊聽設備,對於社會
安全、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林家田為公司負責人,被
告宇倉輝為被告林家田所僱用之員工,其犯罪情節之輕重程
度,兼衡其等
犯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酌
被告林家田為高中畢業、被告宇倉輝為大專畢業(見b1卷第
13、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渠等2 人前均因犯
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
家田有期徒刑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量處被告宇倉輝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
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量刑業已審酌前開
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基礎,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被告林家田、宇倉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
可採取,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14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
、附表二編號1 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聽、窺
視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林家田嗣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
18、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取得
宥恕,有渠等出
具之同意書、和解書在卷
可證(本審卷一第46至57頁、第69
頁),而依上開同意書記載「林家田經營之神鷹公司開發並
銷售之系爭軟體. . . 妨害台端之隱私權. . . . 」、「本
人願接受林家田先生之道歉. . . . 並表示宥恕之意. . 」
,和解書記載「林家田經營之神鷹公司. . . . 以致妨害台
端之隱私權. . . 」、「同意和解被害人. . . 」,雖未載
明被告宇倉輝之姓名,惟神鷹公司得以開發並販售系爭軟體
,係基於被告2 人之分工所為,上開被害人既已無追究被告
林家田之意,亦應無對被告林家田所僱用、分工情節較輕微
之員工即被告宇倉輝再予追究之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
解情事及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而有未當
。被告2 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附表一
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編號1 部分及其
定應執行
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系爭軟體之監聽
、窺視設備,對於社會安全、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林
家田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宇倉輝為被告林家田所僱用之員工
,其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兼衡其等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林家田為高中畢業、被告宇倉輝
為大專畢業(見b1卷第13、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渠等2 人前均因犯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有此部分犯行
,惟嗣已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被害人均表示宥恕、不予追究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
處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
從刑之種類如下:一、
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
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
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
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
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
聲
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
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雖附隨於本案之審判程序,
但既非從刑,其
諭知方式似不得與本案各罪之罪刑部分分別
為之。另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
圍(被告2 人之
上訴狀均載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之
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就原審諭知沒收之部
分獨立審酌其適法性。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手機2 支均有下載系爭監控軟體,
業據被告林家田供述在卷,其內亦有與買家連絡如何聽取竊
聽之資料(a2卷第17、18頁、第74頁反面、第76至80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係供神鷹公司架設
網站提供系爭監控軟體使用者下載程式、登入操作之用,且
均為被告林家田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⒉被告林家田出售系爭監控軟體之犯罪所得共計31萬7000元(
附表一部分共計29萬7000元、附表二部分2 萬元),應依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家田雖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 、3 至13、15至18、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被害人(即被竊聽人)款
項以表歉意及補償(詳見卷附上開同意書、和解書),惟此
並非就犯罪所得(即販售系爭監控軟體,而向竊聽人取得之
價款)之發還,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
附此敘
明。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計算犯罪所得總額為31萬2000元,
容有違誤,故而認定被告林家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為33
萬2000元,復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林家田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售出時間、地│售出對象(│遭竊聽之手機序號及購│被竊聽人│竊聽
期間(以平 │證據 │所犯罪名及
主刑 │
│號│點、金額(新│即竊聽人)│買之功能 │ │台帳戶加入日期│ │ │
│ │臺幣) │ │ │ │起算) │ │ │
├─┼──────┼─────┼──────────┼────┼───────┼─────────┼─────────┤
│1 │104年10月中 │陳文敏 │000000000000000(直 │蔡清龍(│104年10月24日 │證人陳文敏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旬、神鷹公司│ │接販賣已安裝系爭監控│陳文敏之│至104年11月17 │(b1頁31-32)、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位於臺中市│ │軟體之手機)雙向通話│夫) │日查獲日止 │人即被害人蔡清龍警│人窺視、竊聽罪,處│
○ ○○區○○路5 │ │監聽(錄音備份)、定│ │ │詢筆錄(b1頁35)、│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段24號1 樓)│ │位(尋找手機)、簡訊│ │ │被害人蔡清龍遭監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 萬5000元│ │監控(簡訊備份)、通│ │ │網路平台網頁列印資│仟元折算壹日。 │
│ │(匯款) │ │訊錄備份 │ │ │料(b1頁36 -37)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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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8月17日│林秀芬 │000000000000000 │黃朝煌(│104年8月17日至│證人林秀芬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左右、林秀芬│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林秀芬之│104年11月17日 │(b1頁40-41)、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來電詢後線上│ │份)、現場環境監聽(│夫) │查獲日止 │人即被害人黃朝煌警│人窺視、竊聽罪,處│
│ │安裝(安裝後│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詢筆錄(b1頁47)、│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曾到神鷹公司│ │找手機)、簡訊監控(│ │ │被害人黃朝煌遭監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詢問操作問題│ │簡訊備份)、通訊錄備│ │ │網路平台網頁列印資│仟元折算壹日。宇倉│
│ │)、5 千元(│ │份 │ │ │料(b1頁49 -51) │輝共同犯意圖營利供│
│ │尚未付款) │ │ │ │ │ │給設備,便利他人窺│
│ │ │ │ │ │ │ │視、竊聽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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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 月21│賴曉瑩 │000000000000000 │無(賴曉瑩購買時是想將被│證人賴曉瑩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日、神鷹公司│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監控手機交予兒子使用,以│(b1頁53-54)、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1 萬5 千元│ │份)、現場環境監聽(│監聽兒子之交友狀況,但後│人劉癸明警詢筆錄(│人窺視、竊聽罪,處│
│ │(現金付款)│ │錄音測試)、定位(尋│來決定不讓兒子使用智慧型│b1頁59 -60)、賴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手機,就告知先生劉癸明,│瑩所開通帳戶之網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簡訊備份)、通訊錄備│經劉癸明同意,交付該被監│平台網頁列印資料(│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份 │控手機予其使用,惟賴曉瑩│b1頁61-64)、被告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後續之實際使用行為,無礙│林家田手機之Line蒐│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於林家田、宇倉輝在銷售並│證翻拍照片(a2頁17│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安裝系爭監控軟體時已成立│-19)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人為竊聽、竊視行為之罪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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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2日│陳靜惠 │000000000000000(三 │魏憲龍(│103年9月12日至│證人陳靜惠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臺北市建國│ │星S4) │陳靜惠之│104年9月左右 │(b1頁66-67)、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南路、長春路│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夫) │ │人即被害人魏憲龍警│人窺視、竊聽罪,處│
│ │口、2 萬5 千│ │份)、現場環境監聽(│ │ │詢筆錄(b1頁74-7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元(現金付款│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被害人魏憲龍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印資料(b1頁77-79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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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9 月7 │陳靜惠 │000000000000000(三 │魏憲龍 │104年9月7日至 │證人陳靜惠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日、神鷹公司│ │星S6) │ │104年11月17日 │(b1頁66-67)、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1 萬8 千元│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 │查獲日止 │人即被害人魏憲龍警│人窺視、竊聽罪,處│
│ │(現金付款)│ │份)、現場環境監聽(│ │ │詢筆錄(b1頁74-7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被害人魏憲龍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印資料(b1頁83-85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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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25 │陳靜惠 │000000000000000(三 │魏憲龍 │104年10月25日 │證人陳靜惠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日、神鷹公司│ │星NOTE5) │ │至104年11月17 │(b1頁66-67)、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1 萬5 千元│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 │日查獲日止 │人即被害人魏憲龍警│人窺視、竊聽罪,處│
│ │(現金付款)│ │份)、現場環境監聽(│ │ │詢筆錄(b1頁74-75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被害人魏憲龍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印資料(b1頁80-82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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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27日│吳悅慈 │000000000000000 │陳勝雄(│104年7月27日至│證人吳悅慈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神鷹公司、│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吳悅慈之│104年10月26日 │(b1頁87-88)、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5 千元(現金│ │份)、現場環境監聽(│夫) │左右 │人吳悅慈偵訊筆錄(│人窺視、竊聽罪,處│
│ │付款,口頭約│ │錄音測試)、定位(尋│ │ │a2頁211-213)、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定僅使用1 個│ │找手機)、簡訊監控(│ │ │人即被害人陳勝雄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月) │ │簡訊備份)、通訊錄備│ │ │詢筆錄(b1頁94-9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份 │ │ │)、被害人陳勝雄遭│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印資料(b1頁97)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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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0月26 │吳悅慈 │000000000000000 │陳勝雄 │104年10月26日 │證人吳悅慈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日、神鷹公司│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 │至104年11月17 │(b1頁87-88)、證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5 千元(現│ │份)、現場環境監聽(│ │日查獲日止 │人吳悅慈偵訊筆錄(│人窺視、竊聽罪,處│
│ │金付款,口頭│ │錄音測試)、定位(尋│ │ │a2頁211-213)、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約定僅使用1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人即被害人陳勝雄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個月)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詢筆錄(b1頁94-95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被害人陳勝雄遭│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印資料(b1頁96)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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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10月2日│楊松杰 │000000000000000(三 │石俊琴(│104年10月2日至│證人楊松杰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左右、神鷹公│ │星S6)、 │楊松杰之│104年11月17日 │(b1頁100-101)、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司、1 萬4 千│ │000000000000000(三 │妻) │查獲日止 │證人楊松杰偵訊筆錄│人窺視、竊聽罪,處│
│ │元(現金付款│ │星E7) │ │ │(a2頁198-20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只買1 套軟│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 │ │證人即被害人石俊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體,但接續安│ │份)、現場環境監聽(│ │ │警詢筆錄(b1頁107 │仟元折算壹日。 │
│ │裝在2 支手機│ │錄音測試)、定位(尋│ │ │-108)、被害人石俊│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琴遭監聽網路平台網│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頁列印資料(b1頁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109-110)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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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年底、 │林奐文 │000000000000000 │林麗雲(│101年底至104年│證人林奐文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神鷹公司、4 │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林奐文之│11月17日查獲日│(b1頁113-114)、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萬元(現金付│ │份)、現場環境監聽(│妻) │止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人窺視、竊聽罪,處│
│ │款)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警詢筆錄(b1頁12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121)、被害人林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雲遭監聽網路平台網│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頁列印資料(b1頁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122-124)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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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5月18日│黃娣誼 │000000000000000、 │徐銘鮮(│104年5月18日至│證人黃娣誼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至19日左右、│ │000000000000000 │黃娣誼之│104年11月17日 │(b1頁127-128)、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神鷹公司、3 │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夫) │查獲日止 │證人即被害人徐銘鮮│人窺視、竊聽罪,處│
│ │萬元(電話聯│ │份)、現場環境監聽(│ │ │警詢筆錄(b1頁13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繫1 次購買2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138)、被害人徐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套軟體,1 套│ │找手機)、簡訊監控(│ │ │鮮遭監聽網路平台網│仟元折算壹日。 │
│ │1 萬5 千元,│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頁列印資料(b1頁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接續安裝在2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139-140)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支手機,約於│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購買後1 個多│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月至神鷹公司│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以現金付款)│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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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1月5日│黃娣誼 │000000000000000 │徐銘鮮 │104年11月5日至│證人黃娣誼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電話聯繫購│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 │104年11月17日 │(b1頁127-128)、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買後自行下載│ │份)、現場環境監聽(│ │查獲日止 │證人即被害人徐銘鮮│人窺視、竊聽罪,處│
│ │安裝、1 萬5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警詢筆錄(b1頁13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千元(尚未付│ │找手機)、簡訊監控(│ │ │-138)、被害人徐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款)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鮮遭監聽網路平台網│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頁列印資料(b1頁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141)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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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9月22日│莊寶玉 │000000000000000 │張孫智(│104年9月22日至│證人莊寶玉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神鷹公司、│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莊寶玉之│104年11月17日 │(b1頁143-144)、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2 萬5 千元(│ │份)、現場環境監聽(│夫) │查獲日止 │證人即被害人張孫智│人窺視、竊聽罪,處│
│ │現金付款)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警詢筆錄(b1頁151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152)、被害人張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智遭監聽網路平台網│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頁列印資料(b1頁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153-155)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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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 年中旬、│魏秀媚 │000000000000000 │古道弘(│103年中旬至104│證人魏秀媚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神鷹公司、1 │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魏秀媚之│年11月17日查獲│(b1頁157-158)、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萬5 千元(現│ │份)、現場環境監聽(│夫) │日止 │證人即被害人古道弘│人窺視、竊聽罪,處│
│ │金付款)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警詢筆錄(b1頁163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被害人古道弘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印資料(b1頁164-16│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6)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5│104 年9 月8 │賴美存 │000000000000000 │盧茂松(│104年9月9日( │證人賴美存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日、神鷹公司│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賴美存之│此日為交付手機│(b1頁169-171)、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2 萬元(現│ │份)、現場環境監聽(│夫) │予盧茂松使用日│證人即被害人盧茂松│人窺視、竊聽罪,處│
│ │金付款,賴美│ │錄音測試)、定位(尋│ │)至104年11月 │警詢筆錄(b1頁177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存係證述2 萬│ │找手機)、簡訊監控(│ │17日查獲日止 │)、被害人盧茂松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餘元,以有利│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仟元折算壹日。 │
│ │於被告之2 萬│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印資料(b1頁178-18│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元計) │ │ │ │ │0)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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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 年7 月間│陳美華 │000000000000000(馬 │馬建成 │104年7月間至 │證人陳美華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電話聯繫購│ │建成之手機)、 │(陳美華│104年11月17日 │(b1頁183-185)、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買後自行下載│ │000000000000000(馬 │之夫) │查獲日止(馬建│證人即被害人馬建成│人窺視、竊聽罪,處│
│ │安裝、3 萬元│ │業勛之手機) │馬○勛(│成部分) │警詢筆錄(b1頁19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匯款,1 次│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陳美華之│104年10月11日 │-194)、被害人馬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購買2 套軟體│ │份)、現場環境監聽(│子,未成│至104年11月17 │成遭監聽網路平台網│仟元折算壹日。 │
│ │,1 套1 萬5 │ │錄音測試)、定位(尋│年) │日查獲日止(馬│頁列印資料(b1頁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千元,分別安│ │找手機)、簡訊監控(│ │○勛部分) │186-188)、被害人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裝在2 支手機│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馬○勛遭監聽網路平│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台網頁列印資料(b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頁189-19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7│104年9月11日│林郁庭 │000000000000000 │陳淑婷(│104年9月11日至│證人林郁庭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神鷹公司、│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林郁庭之│104年11月17日 │(b1頁199-200)、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1 萬5 千元(│ │份)、現場環境監聽(│妻) │查獲日止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婷│人窺視、竊聽罪,處│
│ │現金付款) │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警詢筆錄(b1頁207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208)、被害人陳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簡訊備份)、Line訊息│ │ │婷遭監聽網路平台網│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監控、通訊錄備份 │ │ │頁列印資料(b1頁 │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209-211)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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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至102年間│蔡佩蓉 │000000000000000 │李明修(│101至102年間起│證人蔡佩蓉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當時係透過│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蔡佩蓉之│
迄104年11月17 │(b1頁213-214)、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友人購買(10│ │份)、現場環境監聽(│夫) │日查獲日止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修│人窺視、竊聽罪,處│
│ │4 年3 月間始│ │錄音測試)、定位(尋│ │ │警詢筆錄(b1頁222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前往神鷹公司│ │找手機)、簡訊監控(│ │ │)、被害人李明修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經由林家田進│ │簡訊備份)、通訊錄備│ │ │監聽網路平台網頁列│仟元折算壹日。 │
│ │行軟體升級)│ │份 │ │ │印資料(b1頁223-22│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1 萬元(現│ │ │ │ │5)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金付款) │ │ │ │ │ │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售出時間、地│售出對象(│遭竊聽之手機序號及購│被竊聽人│竊聽期間 │證據 │所犯罪名 │
│號│點、金額(新│即竊聽人)│買之功能 │ │(以平台帳戶加 │ │ │
│ │臺幣) │ │ │ │入日期起算) │ │ │
├─┼──────┼─────┼──────────┼────┼───────┼─────────┼─────────┤
│1 │104年11月中 │李羿媜 │000000000000000 │周銘棟(│104年11月13日 │證人李羿媜警詢筆錄│林家田共同犯意圖營│
│ │旬、臺中市太│ │雙向通話監聽(錄音備│李羿媜之│至104年11月17 │(c1頁20-21)(c1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平區新天地餐│ │份)、現場環境監聽(│夫) │日查獲日止 │頁22-23)、證人李 │人窺視、竊聽罪,處│
│ │廳附近之公園│ │錄音測試)、定位(尋│ │ │羿媜偵訊筆錄(a2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5 萬元 │ │找手機)、簡訊監控(│ │ │198-200)、證人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簡訊備份)、通訊錄備│ │ │被害人周銘棟警詢筆│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份 │ │ │錄(c1頁15)、被害│宇倉輝共同犯意圖營│
│ │ │ │ │ │ │人周銘棟遭監聽網路│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 │ │ │平台網頁列印資料(│人窺視、竊聽罪,處│
│ │ │ │ │ │ │c1頁16-18,其中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16使用者詳情之備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欄位,係註記:玉山│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徵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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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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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 │1台 │扣案 │
├──┼──────────┼─────────┼─────┤
│2 │粉紅色三星牌手機 │1支 │扣案 │
├──┼──────────┼─────────┼─────┤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1支 │扣案 │
├──┼──────────┼─────────┼─────┤
│4 │新臺幣 │31萬7000元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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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證代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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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代碼│
├──┼─────────────┼──┤
│1 │104 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 │a1 │
├──┼─────────────┼──┤
│2 │104 年度偵字第28342 號卷 │a2 │
├──┼─────────────┼──┤
│3 │105 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 │b1 │
├──┼─────────────┼──┤
│4 │105 年度偵字第15345 號卷 │c1 │
└──┴─────────────┴──┘